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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48/2018
[2019] HKCA 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14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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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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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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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
| 聆訊日期 : |
2019年8月27日 |
| 判案日期 : |
2019年8月27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
2019年10月9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他於區域法院應訊,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原審法官」) 席前,不承認控罪。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就定罪上訴許可的申請,2019年2月20日,得單一法官[2] 批准,進行上訴。批准上訴許可的理由是:「上訴人是否有不誠實意圖這議題有值得商榷的地方。」[3]
2. 上訴聆訊日,聽畢陳詞後,本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了上訴人的定罪和判處,現交待理由。
控辯雙方的案情
3. 控方針對上訴人的指稱並不複雜,一間做鑽石生意的公司Crystal Gems (HK) Ltd (“CGL”) 將一批約值42,600美元的共71卡的鑽石,藉一份名稱為「consignment note」的文件 (在原審時各方稱為寄售單) (「寄售單」),以寄售方式交給上訴人,在有關期限屆滿後,雖然CGL的職員 (PW1) 屢次要求上訴人歸還鑽石、或付款購買這批鑽石,但都不得要領,CGL於是報警。[4]
4. 根據PW1的證詞[5],這宗交易原本涉及共107.99卡的鑽石,只是給上訴人檢視,並非售賣了給上訴人,故沒有發出銷售發票 (sales invoice),只發出寄售單。後來CGL從上訴人處取回36.98卡,上訴人繼續保管71卡,因數量有變,發出了一張新的寄售單 (證物P8)。由於上訴人早前未能依時清付貨款,公司把上訴人的「級別」下降,成交時需要以現金支付全數,否則便需要儘快歸還全部鑽石。如果上訴人決定購買的話,CGL便會以銷售單形式正式出售鑽石。在正式出售鑽石之前,CGL仍然是這批鑽石的實質擁有人。證物P8上寫著的「120 days」,用意是表明在120天內付款的話,會有折扣。
5. 辯方並不爭議,上訴人從CGL取得了這批鑽石,也不爭議上訴人仍然未就這批鑽石付款。不過,上訴人否認他盜竊財物,他就沒有付款的解釋,是他出售了鑽石,但下手買家拖欠貨款,令他未能付款。辯方指事件只是一個欠款或商業糾紛而已。
6. 上訴人指出[6],當他交還那30多卡鑽石時,向PW1表示想「買斷」餘下的71卡,PW1說可以給他120天數期,不用立刻簽發銷售單,如果貨物賣不出,可以歸還。他在2015年7月6日把鑽石轉售了給一名陳女士,售價是650美元一卡。他呈遞了有關發票支持他的說法。
7. 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PW1是CGL的一名售貨員,如上所述,他是與上訴人交易和跟進退貨或付款的人;PW2是拘捕和會見上訴人的女警。上訴人有出庭作證,也傳召了他所述的下手買家陳女士為他作證。雙方沒有爭議的事情,列於兩份承認事實書之中[7]。
證據
控方證據
8. 控方主要證人PW1的證詞有以下重點[8]:
(一) 2015年6月,上訴人接觸他商議一宗大約總共100至107卡鑽石的生意,每卡大約美金600元。當日上訴人取去那一百多卡的鑽石,但這不是成功的買賣交易,故CGL沒有簽發銷售發票,而鑽石只是給上訴人檢視。如果上訴人接受這批鑽石,便要以現金或者支票付全數,否則便需要儘快歸還。[9]
(二) CGL沒有設定歸還這批鑽石的期限,但要求上訴人在檢視之後,如果不買,便要儘快歸還,一般是指數天之內。[10] 如果CGL要求歸還鑽石,上訴人便必須遵從,這不單是在寄售單上列印了的條款[11],也是行規。[12]
(三) 上訴人如沒有付清貨款,這批鑽石仍然屬於CGL,不屬於上訴人。[13]
(四) 上述條件,他有告訴上訴人。[14]
(五) 6月24日,他從上訴人處取回部分鑽石後,再簽發另一張寄售單 (證物P8),將鑽石數量由107.99卡減至71卡。[15]
(六) 這份寄售單的用意是,CGL把有關的鑽石交給對方審視質素,如果滿意的話,對方可以支付所訂立的貨價,而售賣一方便會簽署銷售單。[16]
(七) 寄售單 (證物P8) 的日期是2015年6月24日。寄售單提及120日,是指每卡鑽石售價美金600元在120日內有效。120日期數是有一定的折扣意思,如果用現金交易的話,折扣可達百分之四。寄售單所提及的這「120天」並不表示上訴人可以在120天內售出這批鑽石。[17] 上訴人在這份新的寄售單簽了名和蓋公司印。[18]
(八) 如果鑽石以寄售單形式交給銷售商 (trader) 而銷售商找到客人購買的話,銷售商要全數支付寄售單所訂的價錢,付款後鑽石的擁有權便會轉到銷售商,後者可以隨意處理鑽石。CGL簽發銷售單 (sales invoice) 完成交易。
(九) 上訴人沒有在7月時告訴他那批鑽石已經轉賣給他人。[19] 他在7月開始追上訴人歸還那批鑽石,[20] 但不得要領。
(十) 他曾經打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和公司電話,上訴人初時曾經接聽電話,但是在2015年10月或者11月開始便沒有接聽。他亦有以WhatsApp跟上訴人通訊,上訴人曾有回覆。[21]
(十一) 在11月左右,他在一場展銷會遇見上訴人。追問下,上訴人聲稱很忙而沒有作出回應。[22]
(十二) 上訴人曾經承諾如果他不歸還那批鑽石的話,他會支付現金。[23]
(十三) 上訴人最後並沒有歸還這批鑽石,亦沒有付清貨價。
辯方證據
9. 上訴人的證詞有以下重點:[24]
(一) 他在2006年創業,銷售鑽石。營運的方式是由供應商以寄售 (consignment) 方式提供鑽石,不用先付款。如果那批鑽石賣不出,會歸還鑽石給供應商。他有客路,有能力銷售貨品,因此供應商相信他。[25]
(二) 在2008年開始和一間叫Crystal Gems的公司 (與CGL有關,但非同一間公司) 開始有交易。PW1在2010年尾或2011年初接觸上訴人,起碼有5宗以寄售方式的交易 (證物DP5 - DP9[26])。也有一次以銷售單方式 (證物DP10) 向Crystal Gems「買斷」,他覺得那批貨好,於是立刻購買。[27]
(三) 在2009年至2016年期間,他大概從五至十間供應商以寄售單得到鑽石,可以不需要供應商發出銷售單都可以轉售。對他來說,Crystal Gems和CGL兩間公司並沒有分別。[28]
(四) 他確認涉案那批71卡鑽石要即時購買,即「買斷」。但PW1說可以給他120日的數期,不需要立刻簽發銷售單。如果120日「賣唔出,可以俾貨公司」。上訴人想要銷售單,但是CGL不肯。上訴人說這批鑽石已經被他篩選,有信心賣出。[29]
(五) 他並沒有看寄售單有關的條款,亦看不通有關的英文條款,只是遵循行內的做法。寄售單有些條款,他不知道其中的意思,亦沒有向其他人查詢。[30]
(六) 之後上訴人在深圳遇見內地人士陳女士,陳女士告知他,她有客要這批鑽石。7月6日,他把鑽石賣給陳女士,單價是美金650元1卡,有90日的付款期。[他沒有要求客戶在單據上蓋印。陳女士確認交易。][31]
(七) 他賣那批鑽石給陳女士時,並沒有告訴PW1,因為認為不需要這樣做。[32]
(八) 7月中,他告知PW1那批貨已經賣出,要求開一張銷售單,PW1說有120日的時間,在120日內付款便成,到時候才簽發銷售單。[33]
(九) 他並沒有在90日數期之內追陳女士付款,在10月6日「到期」才開始向她追款。最後,上訴人並沒有從陳女士收到任何金錢。陳女士說她的客人姚東標欠她錢,她亦找人追數。[34]
(十) 他告知PW1他要等客人找數,正在處理,會儘快付款。PW1只是追討貨款,並沒有索回鑽石,並且把120日數期延伸為180日。[35]
(十一) 他知道PW1追款,也見到他的短訊,但並沒有以短訊回覆,而是用電話回覆。從12月開始,因為感到驚怕便沒有再看PW1的短訊。後來只是選擇性地接聽PW1的電話,說他正努力追討貨款。[36]
(十二) 他認為,這71卡鑽石,CGL已賣了給他,有120天款期。[37]
10. 辯方證人陳女士的證詞[38],大致上支持上訴人就他們二人的交易的主體說法。她說,她於7月6日從上訴人處購得相關鑽石,每卡售價650元,有90天數期,即須於10月6日前付款。她取得那批鑽石之後,於2015年8月25日以人民幣347,900元將整批鑽石售賣給姚東標 (「姚」)。因為她之前和姚有生意往來,她信任他,故此給了他60天付款期,即於10月25日前付款便可以。不過,姚沒有付款。她透過其他人向姚追討,至今未能成功。
原審法官的裁斷
11. 原審法官信納PW1是一名可靠的證人,給予他的證詞十足的比重。[39] 根據PW1的證詞,上訴人並沒有確實地在當日買斷這批71卡的鑽石。原審法官也信納PW1曾經以電話和WhatsApp短訊形式 (證物P9[40]) 向上訴人追討款項,而上訴人刻意逃避追討,自從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4月下旬,上訴人對PW1的短訊全部沒有回應。原審法官認為,即使CGL打算和上訴人商討,可能是出於想息事寧人。[41] 他也信納PW1和上訴人都沒有仔細了解涉案寄售單的英文條文,他們是以行規或者習慣處事。[42]
12. 另一方面,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所說的交易方法,難以置信。[43] 他也不信納陳女士的證詞。[44]
13. 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需要先購買這批鑽石、並全數支付貨款,才能夠將鑽石正式轉讓給他人。下手客人不能夠付款,並非一個抗辯理由,上訴人理應從其他渠道,例如貸款、或延長還款期,來處理和解決,而不是一走了之或者避開追債者。[45] 原審法官也裁定,上訴人這樣轉售這批鑽石,是不顧他人的權利,視這批鑽石為自己的財物處理,而最終上訴人亦不能夠履行他把財物歸還的責任。[46]
14. 原審法官認為,這批鑽石是在PW1所說的情況下交給上訴人管有,上訴人有其特定的責任,CGL並不是無限期地把貨物交由上訴人處理,任由他隨時隨意轉售。[47] 他裁定上訴人是在偷步的情況下把鑽石轉售,最終不能夠履行歸還貨物或付清貨款的責任,據此,他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相關控罪,裁定了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48]
上訴理由
15. 上訴人由霍健明大律師代表[49],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本案證據的比重並不足以支持上訴人的定罪,因此該定罪並不穩妥及並不令人滿意,尤其是:
(一) 原審法官錯誤地接納PW1為可信的證人,和/或錯誤地給予PW1證據過份比重,尤其是因為:
(甲) PW1在主問後期完全更改了案發事實陳述,他初時說上訴人用藉口偷取了鑽石,在主問尾聲,他第一次將版本改為上訴人沒有歸還貨款;
(乙) 上述兩個版本,PW1都從沒有向警方交待,也沒有向警方交待他本人/CGL和上訴人過往的商業關係;
(丙) PW1的手機中的WhatsApp短訊紀錄 (證物P9[50]),內容與PW1的證人陳述書及上述兩個版本都不符;
(丁) PW1的證詞完全不合邏輯;
(戊) PW1有說謊的動機:以鑽石被盜為由索取保險賠償。
(二) 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給予辯方兩名證人的證供恰當的比重,尤其忽略了寄售單背面列印著的條款內容,也忽略了控方沒爭議上訴人將鑽石售賣了給陳女士。
(三) 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本案證據的比重並不足以支持上訴人有履行盜竊罪的犯罪行為,他過份側重PW1的證詞。
(四) 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本案證據的比重並不足以支持上訴人存有盜竊罪的犯罪意圖,包括不誠實的犯罪心態,相關證據包括:
(甲) 上訴人沒有以任何行為令PW1無法找到他,他沒有更改電話號碼、公司網絡、個人或公司電郵;
(乙) 他沒有將公司關閉或以其他名義做生意;
(丙) 公司雖然搬遷了,但已在公司註冊處和商業登記處修改地址;和
(丁) 他一直住在同一屋苑。
答辯人的回應
16. 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黃俊賢 (「黃高級檢控官」) 作出了的回應有以下重點:
(一) 原審法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無誤。
(二) 原審法官充份考慮了寄售單所列的條款,重要的是,原審法官裁斷雙方都沒有仔細了解寄售單背面的條款,只是按行規和習慣處事。
(三) 原審法官並沒有錯誤理解上訴人的案情。
(四) 雖然原審法官在裁斷理由書中沒有以明確字眼特意分析「不誠實」這罪行元素,但案件由一名專業法官審理,可假定法官清楚明白控罪的罪行元素。他援引本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顯輝案[51]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LKS案[52] 支持他的論點。他陳詞說,在原審時,雙方在結案陳詞中都有提及「不誠實」這元素,本案沒有明確情況顯示原審法官忽略了考慮這罪行元素。
(五) 再者,上訴人的證詞內含他沒有「不誠實」的意圖,例如,他的說法是:
(甲) 因為他已向PW1解釋了一切,包括自己的經濟及商業狀況;
(乙) 他與PW1在溝通上也沒有任何誤會或隱瞞的地方;
(丙) 他的公司地址亦可在有關紀錄中找到,電話號碼亦從未更改。
黃高級檢控官陳詞說,如果原審法官信納上訴人的說法,便應不會裁斷上訴人不誠實。可是,原審法官完全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說法,而完全信納PW1的證詞,在這情況下,上訴人的行為屬明顯不誠實,因為上訴人不單違反了行規,又拒絕退還鑽石,亦沒有付款,更一直避開受害人追債,以客觀標準而言,PW1所描述上訴人的行為是明顯及必然不誠實的;而上訴人自己也必然知道其他人會認為這是不誠實的行為,不然上訴人就不會避開追債不讓受害人聯絡到上訴人自己。原審法官既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又完全信納PW1的證詞,「不誠實」這裁斷便有充份理據,也必合符Ghosh案例的指引。
討論
17. 本庭的考慮,針對的是上訴人於挪佔鑽石時是否有「不誠實」意圖。[53]
18. 原審法官的確沒有開宗明義地就上訴人是否「不誠實」這議題作出明確裁斷[54]。
19. 不過,原審法官是一名專業法官,他獨自審理本案,一般而言,除非有相反的明確顯示,大可假定他清楚明白控罪的罪行元素。
20. 在LKS一案,[55] 上訴法庭法官[56] 楊振權指出:
「 40. 一般而言,法官無需在判案書內列明他有就法律問題提醒及指引自己。法官是職業法官,上訴法庭必須假設法官知悉有關法律原則,特別是每項控罪須分別處理的基本原則,並根據該原則行事。法律並無規定刑事案件的主審法官必需在其判案書內詳細列出有關的法律原則及法官作出裁決時的心理歷程。Blair‑Kerr法官在R v R E Low [1961] HKLR 13案指出:
“Mr How力稱區域法院法官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0條製定的判案書和法官向陪審團指引相比是合適的。對此,本席不認同。區域法院法官的法定責任是將一個簡短的判決理由作記錄,而非將和案件有關的全部法律原則列出或將全部證據重新考慮。”
41. 在R v Chan Shiu-sing [1980] HKLR 310案,上訴法庭裁定區域法院法官無需在刑事案件明確表示有向自己提醒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則,例如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等。
42. 除非有資料顯示主審法官在法律觀點上犯了錯,否則主審法官沒有在判案書內列出有關的法律原則不能構成要求推翻定罪決定的有效上訴理由。」
21. 上述裁定重申了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57] 馬天敏[58] 在HKSAR v Kwok Chi Wah[59] 案中所述的原則。這原則也在Li Defan v HKSAR案[60] 中得到終審法院的認可。馬天敏法官並且指出,當在上訴提出這議題時,真正要決定的往往是案中有沒有足夠證據讓法官在刑事舉證尺度下裁定相關罪行元素被證實。[61]
22. 在裁決理由書[62],原審法官花了不少筆墨,交待了他就證據的分析,並根據盜竊罪條例[63] 第7條 (「第7條」) 作出了以下的裁斷:上訴人是「不顧他人的權利,而視這批鑽石為自己的財物處置,而最後 (他) 亦不能夠履行他把該財物歸還的責任。」[64] 第7條關乎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這是盜竊罪的一項罪行元素,原審法官的上述裁斷,字面上明顯是針對相關意圖。「不誠實」,是盜竊罪的另一項罪行元素,被控人是否不誠實,是一項必須分別作出裁斷的事情。
23. 黃高級檢控官力陳,在控辯雙方的書面陳詞中,都列舉了「不誠實」這有爭辯的事項,原審法官必定掌握案中爭議點,沒可能遺漏了沒作考慮。
24. 正如黃高級檢控官所言,控方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法庭有足夠理據推斷 (上訴人) 有不誠實意圖...」[65]。辯方的書面陳詞也有「(上訴人) 從來沒有有關犯罪心態。控方案情不單止沒有證據指出『他』有任何不誠實的行為,或有任何有關意圖,證據上其實顯示『他』實際有權利或相信他有權利去處理那批71卡拉鑽石。」這說法,[66] 此外,也有一整個段落分析上訴人「沒有不誠實心態或行為」[67]。
25. 不過,當雙方大律師在聆訊中作出結案陳詞時,原審法官一開始便提出了第7條這議題,要求雙方作出陳詞,隨後雙方的陳詞,和與原審法官的對話,都只圍繞著第7條相關的議題。[68]
26. 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於交待了他就控辯雙方的證人的誠信評估後,就最終的裁決的交待有以下段落[69]:
「128. 誠如前述,這亦引申了第7條的定義:被告是不顧他人的權利,而視這批鑽石為自己的財物處置,而最後被告亦不能夠履行他把該財物歸還的責任。本席信納這批鑽石是在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情況下交給被告管有,而且有其特定的責任。Crystal Gems並不是無限期地把貨物交給被告,而任由被告隨時隨意轉售。否則Crystal Gems大可叫被告作為中間人,如果有客人需要的話或者有興趣購買的話,叫被告帶客人到Crystal Gems,然後成事之後才給被告一定的百分比的佣金。但明顯地,這並不是業界就寄售單的行規。
129. 本席裁定被告是需要支付有關鑽石的貨價才能夠有權轉售,被告是在『偷步』的情況之下把鑽石轉售,而最終不能夠履行他一是歸還貨物,一是付清貨款的責任。總括來說,本席裁定控方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舉證到有關的控罪,本席判被告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27. 顧及原審法官在陳詞階段時著重第7條,在交待裁決理據時只著墨於第7條,沒有明確指出他有考慮「不誠實」這罪行元素,雖有指出是「偷步」的情況,但隨即便說上訴人最終不能履行交易中的責任,看來著力點依然是第7條的議題,而非「不誠實」這議題。
28. 在這情況下,本庭對是否可以安心假定原審法官必然有考慮了「不誠實」這議題,大有保留。
29. 不過,原審法官裁定了上訴人「偷步」把鑽石出售,偷步出售可以反映不誠實,原審法官的一些事實裁斷,也可以和「不誠實」這議題有關。正如馬天敏副庭長在Kwok Chi Wah案所說,真正要決定的往往是案中有沒有足夠證據讓法官在刑事舉證尺度下裁定相關罪行元素被證實。[70]
30. 為慎重起見,本庭審視原審法官作出了的事實裁斷是否足可證明上訴人不誠實。
31. 原審法官的主要定罪基礎,可見於以下段落:
「本席裁定被告是需要支付有關鑽石的貨價才能夠有權轉售,被告是在『偷步』的情況之下把鑽石轉售,而最終不能夠履行他一是歸還貨物,一是付清貨款的責任。總括來說,本席裁定控方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舉證到有關的控罪,本席判被告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71]
32. 明顯,原審法官是以上訴人將鑽石轉售了為考慮依歸。這也顯得他並非全盤否定上訴人的證詞。故此,即使原審法官說他不信納陳女士的證詞[72],但未必等於他否定上訴人將鑽石出售了給陳女士的說法,尤其是觀其就陳女士的誠信評估的交待,針對的都是關乎陳女士所述她和姚的交易那部份的證詞,沒有提及她和上訴人的交易那部份的證詞[73];原審法官也沒有明確指出,他不信納陳女士從上訴人處購買了相關鑽石的說法。
33. 原審法官裁定了上訴人「偷步」賣了鑽石,這也是案中的「挪佔」的行為。法庭須決定的是,上訴人在出售鑽石時,是否不誠實,並非是在其他時段的心態。他沒有付款、或逃避付款這些於出售鑽石後的行為表現,是考慮和決定他當時是否「不誠實」時可以顧及的證據,但不等於可直接達致他是「不誠實」的這結論。
34. 就「不誠實」,《盜竊罪條例》[74] 有以下規定:
(一) 第 3(2) 條:
「 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即使他願意就該財產支付代價,亦可以是不誠實的。」
(二) 第 3(1) 條:
「(a) 相信他在法律上有權利代表其本人或第三者剝奪另一人的財產;或
(b) 相信另一人假若知道某項挪佔行為及其有關情況後會同意他如此辦;」
35. 英國高等法院皇座法庭[75] 在Boggeln v Williams案[76] 說明了,法庭須因應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作出事實裁斷。
36. 要決定被控人是否「不誠實」,法庭須檢視證據,根據案例Ghosh[77] 來作裁斷。
37. 如上文第29段所述,原審法官有一些事實裁斷或對證據的觀察,可以和「不誠實」這個議題有關:
(一) 「[PW1] 堅稱那批鑽石是在寄售單的情況下給被告保管和檢視,並不是沒有任何時限的情況下交給被告。如果被告接受的話,便可以購買這批鑽石,而 [CGL] 當然會發出銷售單。在銷售單開發後,被告當然有絕對的權利去轉售或者處置有關的鑽石,即是說被告便可以自由地轉售、處理這批鑽石。但是在銷售單發出之前,這批鑽石由始至終都屬於 [PW1] 公司 [CGL] 所有。這些寄售單的字句亦是這樣說的(見P8的底部)。當然被告可以在 [PW1] 或者他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私底下轉售這批鑽石。但理論上,[PW1] 有權要求取回鑽石。這是被告需要負上的風險。本席亦信納這是行規,亦是被告應該知悉的做法。」[78]
(二) 「如果 [CGL] 要求貨品歸還,被告理應立刻歸還,見寄售單的第2條文(P8)。有關貨物的所有擁有權在全數付款之前仍然屬於 [CGL](見寄售單第2頁首段)。」[79]
(三) 「[PW1] 和被告並沒有仔細了解涉案寄售單的英文條文,他們是以行規或者習慣處事。」[80]
(四) 「被告是不顧他人的權利,而視這批鑽石為自己的財物處置,而最後被告亦不能夠履行他把該財物歸還的責任。本席信納這批鑽石是在 [PW1] 所說的情況下交給被告管有,而且有其特定的責任。[CGL] 並不是無限期地把貨物交給被告,而任由被告隨時隨意轉售。否則 [CGL] 大可叫被告作為中間人,如果有客人需要的話或者有興趣購買的話,叫被告帶客人到 [CGL],然後成事之後才給被告一定的百分比的佣金。但明顯地,這並不是業界就寄售單的行規。」[81]
(五) 「被告在沒有 [PW1] 公司的批准或者完成有關的交易的情況下轉售這批鑽石,明顯地是違反了寄售單的條款和行規。被告轉售給另一客人,而該客人不能夠付款,並不是抗辯的理由。因為由始至終,[CGL] 要的是貨款金額,是出售鑽石的貨款,而不是出售這『特別批次鑽石』的特有的貨款。這是被告要負上的法律責任。」[82]
(六) 「本席信納 [PW1] 的證言,亦信納由始至終,被告並沒有確實地在當日『買斷』這批總共71卡的鑽石。本席相信 [PW1] 根本希望能夠儘快完成交易,把這71卡鑽石以銷售單的形式賣給被告。本席亦相信 [PW1] 曾經以電話和WhatsApp短訊形式(P9)去追被告付款,而被告亦刻意逃避 [PW1] 的追討行動。」[83]
(七) 「[PW1] 要求付款。... 明顯地,[PW1] 相信被告是買了這批鑽石,而這批鑽石已經由被告保管一段頗長時間。」[84]
(八) 「本席相信如果被告確實地和 [PW1] 和其公司商討,縱然被告是違反那寄售單的條款,[PW1] 及其公司大有可能息事寧人而不報警。畢竟,[CGL] 是求財,想做生意,但本席強調這並不等於被告並沒有犯案,而是事主希望以非刑事方式去處理事件。這有如有人在超級市場高買,而有關超市並沒有報警處理一樣。」[85]
(九) 「後來,[PW1] 及其公司無奈地要報警。本席認為被告因為他自己客人欠款,並不是抗辯的理由。本案的重點自然是被告取得這批鑽石的身份和權益。這亦是《盜竊條例》第7條的主旨和定義。本席從各項證據以及 [PW1] 的證言,確信被告是不顧 [PW1] 或其公司的權利,而實際上把這批鑽石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在法律上是構成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的行為。」[86]
(十) 「本席重申被告所說的交易方法亦難以令人置信。涉案的71卡鑽石早在2015年6月12日已經出現,被告不喜歡或者不接納當中36卡多的鑽石,因此歸還這36卡多,留下71卡,亦有一張新的寄售單。被告說他有信心轉售這批71卡的鑽石,因此要『買斷』,但是被告要等到7月6日,差不多兩星期之後才賣給陳的深圳愛麗華,價格亦調高為每卡$650元。如果被告是要向 [CGL] 交代,為何被告容許陳有這麼長的數期,而被告所發給陳的是出貨單(invoice),並不是寄售單。奇怪的是陳轉賣給她所說的大客戶姚。姚那時已經欠陳貨款,而陳竟然在8月25日才出貨單賣給姚,價格是人民幣$347,900。陳竟然會給對方60日的數期,要對方在10月25日才『結清』。本席認為陳和姚的交易可說是輕描淡寫,亦是違反普通的生意常理。」[87]
(十一) 「本席裁定被告是需要支付有關鑽石的貨價才能夠有權轉售,被告是在『偷步』的情況之下把鑽石轉售,而最終不能夠履行他一是歸還貨物,一是付清貨款的責任。總括來說,本席裁定控方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舉證到有關的控罪,本席判被告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88]
38. 關乎「不誠實」這議題,本庭在裁決理由書中可以發現有可能相關的分析,便只有上一段所述的。本庭難以認同,基於這些事實裁斷和分析,可以穩妥地支持上訴人於出售鑽石時是「不誠實」的這結論。
39. 那批鑽石對CGL而言並非有特殊或獨特的價值,只是所有貨品中其中一批鑽石而已,只要上訴人為貨物付款,沒證據證明CGL會認真計較上訴人的「偷步」行為,或會堅持要上訴人交還鑽石,正如原審法官也說,上訴人的責任:一是歸還貨物,一是付清貨款[89]。也正如霍大律師指出,WhatsApp短訊顯示,PW1是在10月28日 (寄售單發出日120天之後) 才開始向上訴人追討的,[90] 上訴人說,從6月24日至10月12日,PW1都沒有向他追貨或追貨款,至10月28日才首次追款[91],但只是追貨款,並非追討貨物。
40. 原審法官並沒有否定上訴人出售了鑽石的說法。如果上訴人有可能真誠地相信他從出售鑽石的交易中可以取利而有能力向CGL付款而後者是會同意的話,便起碼可能並非「不誠實」。正如霍大律師指出,原審法官裁斷上訴人刻意逃避PW1的追討行動[92],是過份側重上訴人出售鑽石後的情況,他須裁斷的,是上訴人在出售鑽石時是否「不誠實」,如果上訴人因買家沒有付款才令他未能負責,不一定於出售鑽石時「不誠實」。
41. 原審法官說,上訴人因下手客人欠款,不是抗辯理由,以第7條而言,這是合理有據的裁斷。但這不等於在「不誠實」這議題上必然會有相同的結論。
42. 除此之外,本庭也留意了以下數項會影響定罪穩妥性的事情。
43. PW1在作證時確認,在之前一次交易,2015年1月那宗,CGL給予了上訴人120天的付款期。[93] 那宗交易和之前數次交易 (也有以寄售單方式進行) 對上訴人就涉案交易的條件的理解有何影響,原審法官沒有分析。
44. PW1交待了他和上訴人的交易細節、商討內容、和追討時發生的事情,這些事情都和上訴人是否「不誠實」這議題有關。這名證人的誠信受到辯方多方面的質疑,在書面結案陳詞用了20頁來指出不善之處,但原審法官沒有作出相應的評估分析便裁定他完全信納PW1的證詞,做法有欠妥善。PW1的證詞,涉及雙方的交易條件和過程,這關係到上訴人對交易條件的掌握和理解,而這些事情,對判斷上訴人是否「不誠實」,有其重要性。
45. PW1所述的行規,和相關寄售單列印了的條款不一致 (那些條款容許受託人在指定條件下出售貨品),原審法官沒有表明他如何考慮了上述不一致之處。
46. 控罪書中的罪行詳情所示的犯罪日期,是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5月31日,控方選擇這段日子為犯罪日期,可能有其理由,控方在開案陳詞中指出控方對上訴人的檢控基礎是:付款期滿、上訴人沒有付款、也沒退還鑽石,初時以藉口拖延,後來更不再回覆PW1。[94] 不過,證據顯示,上訴人於2015年7月已出售了鑽石,看來原審法官也以出售鑽石作為挪佔行為來考慮,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應作適當處理 (例如考慮是否須修改控罪) 或交待他不用修改仍可定罪的理據,他沒有這樣做。
47. 上訴人的行為並非沒有可疑之處,不過,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有可能與「不誠實」這議題有關的段落[95],未能令本庭確認「不誠實」這裁斷是穩妥的。原審法官亦沒有清楚交待他為何完全信納PW1的證詞,亦沒有明確地就「不誠實」這罪行元素作出裁斷,故動搖了定罪裁決的穩妥性。
48. 本庭認為,有關定罪並不穩妥。故此,本庭裁定了上訴得直,並撤銷了針對上訴人的定罪和判刑。
| ( 楊振權 ) |
( 袁家寧 ) |
( 黃崇厚 ) |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 上訴法庭副庭長 |
上訴法庭法官 |
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
上訴人:由禤氐律師行轉聘霍健明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當時的署理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楊振權。
[3] 見單一法官日期為2019年2月20日的判案書。
[4] 見控方書面開案陳詞,上訴宗卷第3 - 5頁。
[5] 裁決理由書第12 - 18及97 ‑ 98段,上訴宗卷第14、15及25頁。
[6] 裁決理由書第57和58段,上訴宗卷第19 - 20頁。
[7] 上訴宗卷第7 - 11頁。
[8] 裁決理由書第9 - 34段,上訴宗卷第13 - 17段,和相關謄本。
[9] PW1的主問證詞,上訴宗卷第136 - 138頁。
[10] PW1的主問證詞,上訴宗卷第138頁I-O和147頁。
[11] 見證物P8寄售單背頁列印的條款2。
[12] PW1的主問證詞,上訴宗卷第147頁G-I。
[13] PW1的主問證詞,上訴宗卷第146頁R-S。
[14] PW1的主問證詞,上訴宗卷第145頁N-P。
[15] PW1的主問證詞,上訴宗卷第138 - 139頁。
[16] PW1的主問證詞,上訴宗卷第145 - 146頁。
[17] 裁決理由書第31段,上訴宗卷第17頁。
[18] PW1的主問證詞,上訴宗卷第144頁。
[19] 裁決理由書第32段,上訴宗卷第17頁。
[20] PW1的主問證詞,上訴宗卷第157頁K-L。
[21] PW1的主問證詞,上訴宗卷第148 - 166頁。
[22] PW1的主問證詞,上訴宗卷第163頁。
[23] 裁決理由書第23段,上訴宗卷第15頁。
[24] 裁決理由書第39 - 72段,上訴宗卷第17 - 22頁。
[25] 裁決理由書第39段,上訴宗卷第18頁。
[26] 上訴宗卷第637 - 641頁。
[27] 裁決理由書第41 - 49段,上訴宗卷第18 - 19頁。
[28] 裁決理由書第54段,上訴宗卷第19頁。
[29] 裁決理由書第57和68段,上訴宗卷第19 - 21頁。
[30] 裁決理由書第69段,上訴宗卷第21頁。
[31] 裁決理由書第58 - 60段,上訴宗卷第20頁。
[32] 裁決理由書第60段,上訴宗卷第20頁。
[33] 裁決理由書第60段,上訴宗卷第20頁。
[34] 裁決理由書第61段,上訴宗卷第20頁。
[35] 裁決理由書第62段,上訴宗卷第20頁。
[36] 裁決理由書第63段,上訴宗卷第20頁。
[37] 裁決理由書第72段,上訴宗卷第21 - 22頁。
[38] 裁決理由書第73 - 92段,上訴宗卷第22 - 25頁。
[39] 裁決理由書第122段,上訴宗卷第29頁。
[40] 上訴宗卷第601 - 632頁。
[41] 裁決理由書第115 - 119段,上訴宗卷第28 - 29頁。
[42] 裁決理由書第122段,上訴宗卷第29頁。
[43] 裁決理由書第126段,上訴宗卷第30頁。
[44] 裁決理由書第127段,上訴宗卷第30頁。
[45] 裁決理由書第113、120和127段,上訴宗卷第28 - 30頁。
[46] 裁決理由書第120、121及127段,上訴宗卷第29 ‑ 30頁。
[47] 裁決理由書第128段,上訴宗卷第30頁。
[48] 裁決理由書第129段,上訴宗卷第31頁。
[49] 在原審時,上訴人是由霍健明和周嘉程大律師代表的。
[50] 見註腳40。
[51] [2016] 2 HKLRD 1210。
[52] CACC 78/2008。
[53] 見批准上訴許可的理由,上文第1段。
[54] 事實上,原審法官沒有就這事項作出裁斷這一點,是黃高級檢控官在上訴人的等候上訴期間保釋的申請時,在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下,公道地主動提出的。
[55] 見註腳52。
[56]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當時官階。
[57]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天敏當時官階。
[58] Mortimer VP。
[59] [1999] 1 HKLRD 481, 486B-C段。
[60] (2002) 5 HKCFAR 320,判詞第30和31段。
[61] 見法律彙編第486頁D-E段。
[62] 上訴宗卷第12 - 31頁。
[63] 見註腳1。
[64] 裁決理由書第128段,上訴宗卷第30頁。
[65] 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87段,上訴宗卷第67頁。
[66] 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67段,上訴宗卷第107頁。
[67] 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70段的標題,上訴宗卷第108頁。
[68] 上訴宗卷第578 - 595頁。
[69] 裁決理由書第128 - 129段,上訴宗卷第30 - 31頁。
[70] 見上文第21段。
[71] 裁決理由書第129段,上訴宗卷第31頁。
[72] 裁決理由書第127段,上訴宗卷第30頁。
[73] 裁決理由書第102 - 107段,上訴宗卷第26 - 27頁。
[74] 香港法例第210章。
[75] Queen’s Bench Division, High Court of Justice。
[76] [1978] 1 WLR 873。
[77] [1982] QB 1053。
[78] 裁決理由書第110段,上訴宗卷第27頁。
[79] 裁決理由書第122段,上訴宗卷第29頁。
[80] 裁決理由書第122段,上訴宗卷第29頁。
[81] 裁決理由書第128段,上訴宗卷第30 - 31頁。
[82] 裁決理由書第113段,上訴宗卷第28頁。
[83] 裁決理由書第115段,上訴宗卷第28頁。
[84] 裁決理由書第117段,上訴宗卷第28頁。
[85] 裁決理由書第119段,上訴宗卷第29頁。
[86] 裁決理由書第120段,上訴宗卷第29頁。
[87] 裁決理由書第126段,上訴宗卷第30頁。
[88] 裁決理由書第129段,上訴宗卷第31頁。
[89] 見上文第 37(十一) 段。
[90] 證物P9,見上訴宗卷第632頁。
[91] 上訴人主問謄本,上訴宗卷第396頁N - 398頁H。
[92] 裁決理由書第115段,上訴宗卷第28頁。
[93] PW1的主問證詞,上訴宗卷第130G-131H。
[94] 控方開案陳詞第3段,上訴宗卷第4頁。
[95] 見上文第3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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