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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6/2025, [2026] HKCA 90
原案件:[2025] HKDC 4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5年第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336及1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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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律政司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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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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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張羽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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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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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訴法庭法官陳慶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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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訴法庭法官楊家雄 |
| 聆訊日期 : |
2026年1月7日 |
| 判案日期 : |
2026年1月7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
2026年2月10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 本案原有三名被告,答辯人是當中的第二被告。他們被控一項「非法禁錮罪」[1](控罪1)及一項「勒索罪」[2](控罪2)。答辯人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原審法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共18個月即時監禁。同案的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則承認該兩項控罪,並被區域法官法官彭中屏分別判處共40個月及36個月的即時監禁。
2. 申請人指原審法官對答辯人所作出的刑罰原則上犯錯及明顯不足,獲首席法官批准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 條,向上訴法庭提出覆核申請。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的覆核申請,就兩項控罪改判4年的即時監禁,理由如下。
本案案情
3. 控方第一證人X自2020年起,通過Telegram群組及中介人第一被告介紹,使用過不少於5次的「兼職女友」服務。2021年9月13日晚,X要求第一被告安排一名兼職女友,並將自己入住金鐘JW萬豪酒店的房號告訴第一被告。當晚2330時,第一被告及答辯人來到X入住的房間,第一被告向X收取「兼職女友」費用後,便離開房間。離開前,第一被告取走了房間鑰匙,並表示稍後有事要與X討論。X在第一被告離開房間後,以防盜鎖鎖上房門。
4. 答辯人讓X先往洗澡,隨後她也進入浴室內洗澡。當兩人洗澡約一分鐘後,第三被告及兩名不知名男子衝進浴室,將答辯人拉出浴室,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更用手提電話拍攝X的裸照。期間,第三被告稱X「搞」他們公司女生。X衝出浴室,企圖穿上衣服,但遭人從後抓住頸部及推往床上,更遭人威脅若再妄動,便會被毆打。此時除X外,房內還有四男一女,即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兩名不知名男子及答辯人。
5. 在酒店房間内:
(1) 第一被告命令其他人取走X的手提電話,但其後同意X取回;
(2) X曾嘗試離開房間,但被抓著手肘返回房間;
(3) 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稱X私自約會他們公司的女生;
(4) 第一被告索取X的香港身份證,X亦留意到答辯人手持他的身份證站在房間内,第一被告更從答辯人手中拿走X的身份證並拍照;
(5) X由於害怕自己的資料外洩,且確實曾經私下約會他們公司的女生,因此承認他們的指控;
(6) 第三被告要求X賠償港幣500,000元,並威脅X指若不付款便將他的裸體照片上載互聯網。X承諾前往自動櫃員機提取該金額,並將他手上價值港幣93,000元的手錶交給第三被告作爲擔保。
6. 其後,X與上述四男一女(包括答辯人)離開酒店,前往太古廣場滙豐銀行的自動櫃員機提款。X從兩個戶口内共提取港幣110,000元交給第三被告。之後,X與前述兩名不知名男子前往他的住所,交出X家中的四隻手錶,分別價值港幣105,800元、212,170元、360,000元及日幣2,055,500元。
7. 2021年9月14日凌晨0230時,該兩名不知名男子將X帶到佐敦的一家水療中心,第一被告及答辯人隨後抵達。在該水療中心內:
(1) 第一被告要求答辯人重設X的手機,並要求X用另一部手機向他們展示X的銀行戶口餘額;
(2) 第一被告稱他知道X的職業,並將賠償金額提升至港幣1,300,000元;
(3) 第一被告要求X隔著衣服觸摸答辯人的乳房以及微笑,並指示答辯人叫兩次「非禮」。期間,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拍攝了片段;
(4) 第一被告指因爲X觸摸了答辯人乳房,所以將賠償金額再提高至港幣1,400,000元,然後又以「齊頭」爲由將金額再提升至港幣1,500,000元。
8. 在留下X被前述兩名未知男子看管後,第一被告及答辯人離開水療中心。X在當日早上被帶往銀行提款時,趁機向銀行職員求助。約一個月後,答辯人在另一酒店的房間内因本案被警方拘捕。
判刑理由
9. 答辯人犯案時16歲,判刑時19歲6個月,此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鑒於答辯人被定罪時僅爲19歲4個月,辯方請求法庭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
10. 原審法官注意到,非法禁錮罪及勒索罪均屬嚴重罪行,最高刑罰分別爲7年及14年監禁,兩罪均無量刑指引。X在本案中需面對多名犯案人士,在被禁錮的同時也被勒索,原審法官認爲X定必遭遇到極度的驚恐,但基於以下原因判定答辯人的罪責較第一被告與第三被告而言輕微:
(1) 犯案時答辯人年僅16歲,其角色被動及參與程度較輕,她基本上只是聽從第一被告的指示行事;
(2) 答辯人沒有向X使用暴力;及
(3) 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因本案而獲利。
11. 在審訊及求情期間,辯方多次存檔醫療報告,顯示她曾確診患有抑鬱症。在最後一份醫療報告中,答辯人聲稱她患有間歇性焦慮、失眠等狀況。此外,答辯人曾在審訊前及裁決前兩度服用過量藥物,原因是因爲她與前男友閙分手及審訊所受到的壓力。考慮到答辯人的性別、判刑時的年齡及精神狀況,原審法官不認爲答辯人適合被判處前往任何懲教中心接受羈留和訓練。
12. 在考慮了答辯人的個人及醫療背景後,原審法官就兩項控罪,均採納了22個月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更指本案審理歷時4年之久,對答辯人的精神狀態產生了一定的負面影響,故酌情扣減4個月。最後申請人被判處總共18個月的即時監禁,兩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覆核理由
13. 申請人指原審法官就兩項控罪判處答辯人共18個月即時監禁,原則上犯錯及/或明顯過輕。申請人指「勒索罪」雖然沒有量刑指引,但一般而言屬於嚴重罪行。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張家和[3]一案中更表示:
「96 本庭認為,利用性行爲的錄影作爲要脅的題材,向性伴侶苛索巨款的勒索罪行,量刑基準不應少過5年監禁。…」
14. 申請人指本案的犯案人士,首先拍攝X的裸體照片,從而以一段X觸摸答辯人乳房的影片,向X苛索巨款,案情與張家和案第96段所指的勒索手法吻合,故至少5年監禁的量刑基準是適用的。原審法官將兩罪量刑基準定為22個月監禁,是明顯過輕。
15. 申請人亦指在決定量刑基準時,判刑法官應首先考慮案情及犯罪情節,加刑和減刑因素是在得出合適量刑基準後才考慮。原審法官在本案訂立量刑基準時,卻錯誤地將答辯人的犯案年齡及醫療背景等納入考慮,這是原則上犯錯。
16. 申請人亦不同意原審法官所指答辯人的角色和參與程度相對輕微及被動。申請人認爲答辯人的角色具關鍵性、參與度高,態度積極。若無答辯人的參與和配合,整件事根本不會發生,沒有答辯人的協助,其他犯案人士不能進入酒店房間,也沒有可能在水療中心拍攝X觸摸她的乳房。
17. 申請人指出另一名區域法院法官在考慮張家和案後,將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的量刑基準定為5年,答辯人的量刑基準不應與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有如此大幅度的差別。
18. 答辯人指雖然在情節嚴重的個案中,年歲作為減刑的空間或許不大,但是量刑時是需要考慮的,法庭更不應作出具「壓碎式」的判刑(crushing sentence)。本案中答辯人沒有參與使用武力的環節,她雖然容許被X觸摸胸部,但這只是最簡單的性行為。
討論
19. 原審法官作出量刑時,應先訂下量刑基準,這需考慮一系列的事情,包括案件的性質、犯案的具體情節、參與者的行動、背後的動機和意圖、籌劃的時間和安排等。在訂出量刑基準後,判刑的法官才考慮加重和減輕刑罰的因素,從而訂出一經審訊後應判的刑期[4]。
20. 在張家和案中,身爲成年人的被告將其與神職人員X之間的自願性行爲偷拍錄影下來,並與同夥王琦串謀勒索X及宗教機構負責人Y,要求對方支付港幣600萬元。上訴庭在此案表示當勒索案涉及錄影性行為時,量刑基準應為至少5年,這基準其後在同夥王琦的判刑覆核案[5]中被進一步認可。
21. 在李炳希一案中,上訴庭指出:
「一般而言,夥同犯罪的所有參與者的罪責應當相若。然而,在某些特別情況下,某些參與者的罪責可能不同,舉例說,假如團夥的頭目或牽頭人慫恿或默許團夥的犯罪行為,則這將構成加刑因素。」
22. 本案中,不容否認的是答辯人先指示X前往洗澡,並在X進入浴室後,為衆犯案人士開啟酒店房門,讓他們進入並前往浴室拍攝X的裸照。無容置疑,這是計謀的一部份。其後,答辯人更協助第一被告取得X的身份證,當X前往銀行櫃員機提取款項時,在附近守候,亦積極參與水療中心內摸胸影片的製作。基於答辯人的年紀,她在整件事件中縱使很大機會不是背後的籌劃人,但是她不單參與此勒索事件,更從旁協助。在考慮答辯人的角色和其罪責後,恰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9個月的即時監禁。
23. 原審法官亦指案件審理長達四年,對患有精神病症狀的答辯人造成一定精神上的負面影響,故酌情扣減4個月的刑期。不當的延誤當然可以構成減刑的理由,但本案絕大部分的延誤,實歸咎於答辯人本身。這包括她經過9次提訊後才表示不認罪,更在審訊時提出了一系列申請,這些延誤均不是控方所導致。
24. 在作出量刑時,原審法官另一犯錯的地方是過分强調答辯人的犯案年齡及醫療背景等個人情況,並錯誤地放進量刑基準內考慮。根據過往的案例,若案件性質嚴重,一名被告人年紀輕和身體欠佳等個人背景在判刑時,作為求情的比重是極其有限的,甚至在一些情況下,是無足輕重的。
25. 話雖如此,鑒於答辯人犯案時年僅16歲,確是年輕,若非她的精神狀態不穩,她是有機會被判往教導所接受更生和改造的,本庭信納刑期可適量下調3個月。另外,在本覆核聆訊當天,答辯人還有3天便服畢原有的18個月刑期,現在她需要多服30個月的刑期,這是一個大幅度的提升,對答辯人來說是一個不少的打擊,故跟從過往處理律政司覆核刑期的慣例[6],將答辯人刑期下調6個月,最終刑期現訂為4年的即時監禁。
26. 基於以上所述,本庭批准律政司的覆核申請,將原有的18個月即時監禁撤銷,就答辯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兩項控罪,分別被判處4年的即時監禁,兩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由署理高級檢控官黎洛榆及檢控官陳曉毅代表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3] CAAR 12/2010 ,未經彙編,2012年3月20日。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炳希及另一人 [2022] 2 HKLRD 326
[5] 律政司司長訴王琦 CAAR 9/2011,未經彙編,2013年8月16日(見第117段)。
[6] 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 [2002] 4 HKC 59 (CAAR 15/2001 , 200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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