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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7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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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判案日期: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0年2月2日
2010年2月2日
2010年3月26日 |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及承認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
2. 裁判官判上訴人監禁15 個月,並下令在刑事案件KTCC6503/2008判處暫緩執行的兩個月監禁須恢復執行,與本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7 個月。
3. 上訴人不服判刑,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4. 本案涉及一宗在地鐵站內企圖“打荷包”的事件。上訴人提出唯一的上訴理據是裁判官沒有給他因認罪而得到的三分一減刑。
5. 裁判官在判刑理由陳述書裡指出,這類案一般的判刑起點是12 到15 個月,他注意到在2005 年8 月,上訴人已因相同控罪被判刑18 個月。裁判決官沒有在判刑理由書裡說明刑期起點。
6. 答辯方指針對扒竊罪行,上訴庭已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訂下量刑指引。就初犯者而言,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為監禁12 至15 個月。上訴庭亦指出,若該案存在加刑因素,包括:帶備或使用武器、在鬧市或人多擠迫的地方犯案、同時干犯另一罪行、有組織而專業化犯案、及重覆犯罪等,則量刑起點可相應調高。在該案中,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5 個月監禁,但基於上案上訴人的過往刑事紀錄,上訴庭把有關的量刑起點增加9 個月,又由於該案的上訴人在人多擠迫的地方犯案,上訴庭認為應把量刑起點再調高3 個月,即27 個月。在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有關的判刑為18 個月,由於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申請加刑,上訴庭接納有關的申請並把刑期加至24 個月監禁。
7. 答辯人認為雖然裁判官沒有說明起點,但絕不會是15 個月,因為本案涉及的物品雖然只是一個鎖匙包,但卻有多項加重罪責的因素:
(a) 上訴人是在下班時間,在繁忙的地鐵站行人電動梯上犯案。
(b) 上訴人並非初犯。根據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有14 次盜竊的定罪紀錄,當中的7 次涉及扒竊的行為。他最近一次的扒竊罪定罪紀錄為2005 年8 月,被判監18 個月。如裁判官所述,18 個月的監禁對上訴人起不了阻嚇作用。
(c) 上訴人是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案。
基於上述案例及本案涉及的加刑因素,裁判官絕對有理由考慮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從結果計算,裁判官應是採納了22½ 個月為起點。相對來說,這量刑起點已較其他案件為低。
8. 本席同意,以上訴人的背景及犯案情況而言,12 至15 個月的刑期起點已不適合,但本案又不屬於需要以《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來處理的案。
9. 整體衡量後,本席認為21 個月的刑期起點是適合的,在減去三分一後,刑期是14 個月。在這裡本席會再作一次提醒,為了清楚起見,裁判官在判刑時應說明量刑起點和扣減計算。
結果
10. 基於以上情況本席已判上訴得直,本控罪的刑期改為14 個月,其他命令不變。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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