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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57/2025
[2026] HKDC 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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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許卓倫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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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達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TN LAW OFFICE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盜竊(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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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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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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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和一項入屋犯法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1(1)(b) 及(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明白案情,並作補充。本席接納他的認罪答辯,裁定他罪名成立。
案情
2. 被告人是一名內地來港的旅客。他在2025年5月6日入境,獲准逗留至2025年5月13日。
3. 2025年5月7日, 早上7時,位於圓方木區1樓1080-1082號舖 “正斗粥麵” (店舖1)員工發現一袋叉燒不見了後報警。監控鏡頭攝得被告人在同日早上6時31分進入圓方商場,接著在早上6時43至44分,在店舖1外徘徊,再偷去掛在店舖鐵閘外的一袋價值128元的叉燒離開。(控罪一)
4. 監控鏡頭又攝得被告人在同日早上7時03至06分,手持那袋叉燒進入圓方火區2樓2131號舖 “Alimente” 餐廳(店舖2),偷了一隻匙羹及兩個紙袋,共值5元。當時店舖2 已關門,沒有燈光,入口處置設拉帶圍欄。(控罪二)
5. 同日約早上9時30分,警員截停被告人,當時他手持店舖2的兩個紙袋,紙袋內發現被盜的匙羹和那袋叉燒。
6. 在隨後的警誡會面,被告人說他想在圓方找餐廳用餐,看見一間餐廳外掛了一袋食物便取下來,打開看知道是叉燒,打算之後進食。他又表示當初進入店舖2是想找廁所,但承認未獲授權穿過入口拉帶圍欄進入一間熄燈打烊的餐廳,取走了一隻匙羹及兩個紙袋。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7. 被告人現年45歲,在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內地旅客,有多種疾病要長期服藥,獲逗留7天至2025年5月13日。母親在2001年自殺身亡。他27歲博士畢業後在大學任教至35歲,後因抑鬱症沒有工作,四處觀光,但向警方報稱只有中學教育程度。辭去教職後,經濟上依賴父親。期間與前妻在2017年結婚至2023年離婚,兩人育有一子,現年7歲與前妻同住。被捕前與女朋友同居內地,兩人育有一女,現年1歲,但向警方報稱單身。被告人撰寫求情信展示悔意,希望能早日回家與女兒相聚。
8. 被告人來港觀光及訪友,入住圓方廣場的服務式公寓。䅁發日早起運動30分鐘後到圓方廣場遊逛,想找餐廳吃東西。碰巧看見店舖1外懸掛的一袋叉燒,偷去準備稍後食用。進入店舖2後偷了2個紙袋和匙羹自用。
9. 被告人一時貪心犯䅁,就入屋犯罪,他只是一名潛入賊人,情況如張道明䅁中的被告人。希望法庭能採納18個月為量刑起點,再給予1/3扣減。就偷竊叉燒,希望法庭能採納非監禁刑罰。
判刑理由
10. 盜竊罪經從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案情輕微及初犯可以考慮罰款處理。
11. 入屋犯法罪則是相對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法庭早已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
12. 辯方援引了HKSAR v Cheung To Ming張道明[2006] 2 HKLRD259,該案引述上訴庭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450/2000 中的意見,若犯案人是在沒有預謀和計劃下偶然碰到入屋犯法的機會而進入了單位內盜竊,法庭可以偏離兩年半的一般量刑起點。在張道明䅁中上訴人經打開的大門進入米埔自然保護區教育中心,在廚房內偷了兩包麵,煮熟吃掉。上訴法庭認為可採納18個月為量刑起㸃。
13. 本案與張道明案不同之處在於該案的處所的門窗本來是鎖好及關上的,但被人破壞,至使上訴人能經打開的大門進入。圓方和本港很多大型商場內的店舖都依賴商場的保安,沒有設置大門,賊人不用爆破便能進入,但店舖會在入口擺放障礙物如拉帶圍欄以警示不得入內。任何人穿過拉帶圍欄進入等同開門進入。本席認為法律給予這類在商場內經營,沒有/不能裝置大門店舖的保護不應低於一般店舖。
14. 案發時圓方廣場並未開始營業,被告人聲稱因為肚餓由樓上租住的服務式公寓到樓下圓方找餐廳。他一入廣場便應察覺餐廳並未開始營業。若然真的是因為肚餓,當時已取去一袋叉燒,為何差不多3小時後仍未吃,又為何不返回公寓用廁所,要到二樓找廁所?考慮後認為被告人在圓方遊走是在找目標下手,他是帶著盜竊意圖進入圓方。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偏離一般量刑起點的情況。
15. 如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明顯不是即興犯案,雖然不涉及任何工具,卻是為了盜竊進入商場,趁店舖無人看管時犯案。考慮後就偷去掛在大門的叉燒以7日作為量刑起㸃,就穿過拉帶圍欄進入沒有裝置大門餐廳盜竊採納30個月為量刑起點。
16. 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懲教署提供的醫療報告顯示被告人沒有抑鬱症,但確認他患有多種病症且獲提供醫療和藥物。本席考慮後酌情就他的身體狀況就第二項控罪給予2個月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考慮整體刑責及刑期長度後,認為兩項控罪可以同期執行。
命令
| 第一項控罪 |
4日監禁,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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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犯人財物中的現金賠償受害店家128元 |
| 第二項控罪 |
1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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