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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42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2427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6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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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特緻實業有限公司 |
Plaintif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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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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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晉江市弘揚服飾織造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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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施議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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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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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
判案書日期: 201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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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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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特緻實業有限公司(“特緻”)入稟區域法院向第一被告人晉江市弘揚服飾織造有限公司(“晉江織造”)及第二被告人施議林先生索償。
2. 特緻指晉江織造收取了237,000元訂金,卻沒有依約如期付運貨品。雖然經多次延期,晉江織造仍未能付運特緻訂購的抓毛成衣,故特緻取消訂單,並向晉江織造追付737,000元訂金。
3. 特緻同時指施先生在交易中曾向特緻承諾, 保證晉江織造會如期付運所訂之成衣,否則願意私人負起賠償責任。
4. 案件在區域法院法官容耀榮席前審理,訴訟期間,特緻放棄向晉江織造的追討,只是繼續向施先生追討損失。
5. 2009年9月22日,容法官裁定施先生確有向特緻作出擔保在晉江織造違約時,負責向特緻作出賠償。容法官同時裁定施先生的擔保不附特緻要先盡力向晉江織造追討的條件。
6. 最終容法官下令施先生需負責特緻的損失,即其支付的737,000元訂金,另加利息及訟費。
7. 施先生不服容法官的判決,曾向容法官申請上訴許可要求獲准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不成功。
8. 施先生現再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上訴。施先生的申請已過期,他解釋延誤的理由是誤會了上訴期限之日期所致。
9. 施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和他在原審時作出的答辯理由基本相同。施先生重申他只是晉江織造的員工,工作上和特緻接洽。施先生力稱並沒有向特緻作出任何承諾,更沒有說過會擔保晉江織造會準時付運貨品,否則會負責賠償。
10. 施先生強調自己只是一名受僱員工,月薪8,000元,亦沒有收取過特緻支付的任何訂金或其他金錢利益,故不應替代晉江織造負責賠償特緻的訂金損失。
11. 正如容法官在判詞第8段指出“(施先生)與晉江織造的關係千絲萬縷,但不願意說出實際關係,從他在書面証詞的簡單及含糊的描述,說自己是晉江織造的‘授權代理人/僱員’便可見一斑…”。
12. 本案要解決的議題十分簡單,即晉江織造是否違約及施先生是否有作出承諾,無條件同意擔保及負起賠償責任。
13. 解決上述議題所需作出的裁決全屬事實的裁決。容法官有聆聽過全部證人證供之利並就有關事實爭議作出不利施先生的裁決。
14. 除非有資料顯示容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和無爭議的證供或文件有明顯衝突,否則上訴法庭不會更改原審法官所作之事實裁決。
15. 本庭認為容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是有根據及合理的,而他否定施先生的證供亦是有基礎的。上訴法庭不會更改容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
16. 本庭認為施先生的上訴沒有成功機會,所以拒絕逾期批准給予他上訴許可,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下令施先生不得根據第2A(7)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17. 特緻的代表律師有就施先生的申請,作出書面回應。本庭認為施先生需負責有關費用,本庭將施先生要支付的費用定為3,000元。
| (鄧國楨) |
(楊振權)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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