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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940/2022
[2024] HKDC 6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2年第1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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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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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YEUNG WAN KI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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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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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LEUNG SUET CHUN formerly trading as
GBS MANAGEMENT COMPAN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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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4月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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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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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案件申請人於2021年起受僱於答辯人作爲洗碗工人。於2022年1月2日,申請人在工作期間發生意外滑倒(“該意外”),引致下腰背受傷。
2. 於2022年9月27日,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
3. 於2023年10月13日,羅雪梅法官命令登錄申請勝訴的非正審判決,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因此,本聆訊目的僅為評定申請人根據該《條例》應得的僱員補償金額。
答辯人缺席聆訊
4. 就本聆訊而言:
(i) 答辯人沒有就補償金額提出任何爭議或就此遞交任何證據或書面陳詞。
(ii) 羅雪梅法官已於2023年12月29日下達命令(“《12月29日命令》”),定立本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並就送達審訊文件冊及雙方書面開案陳詞的時間表作出指示。
(iii) 根據申請人代表律師向法庭提交的送達誓章,申請人代表律師已經根據《12月29日命令》,以掛號郵遞方式把《12月29日命令》寄送至答辯人的住址及業務地址。
5. 即使答辯人缺席本聆訊,但基於上述事由,法庭信納申請人已經採取合理步驟通知答辯人有關本聆訊的事宜。因此,法庭認爲本聆訊適合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覆檢評估證明書
6. 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3年3月16日發出的表格9覆檢評估證明書(“該《證明書》”)所作的評估:
(i) 申請人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 1%。
(ii) 申請人由於該意外受傷而須缺勤的日數被評估為67日。
7. 答辯人沒有就該《證明書》的評估作出上訴。
8. 正如高等法院上訴庭郭美超法官於 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 [1997] 1 HKLRD 1231 一案判詞1236頁H-J所指出,鑒於考慮該《條例》整體及終局性考量,該《條例》的立法意圖正是就有關上訴期滿后就有關評估證明書的評估賦予結論性的效力。因此,在無人對審核結果提出上訴的情况下,覆檢委員會在該《證明書》中陳述的審核結果就是最終的决定。無論如何,答辯人亦沒有就以上内容作出爭議或提出相反證據,因此法庭信納該《證明書》所作的評估。
申請人申索事項
9. 申請人的申索事項如下:
(i) 根據該《條例》第 9 條,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ii) 根據該《條例》第 10 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及
(iii) 根據該《條例》第 10A 條,醫療費的補償。
永久地喪失部分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 9 條)
10. 根據該《條例》第 9 條 (1)(b) 款,就該《條例》附表 1 沒有指明的損傷,僱員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付的賠償是指 “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11. 有關上述百分率而言,如上所述,根據該《證明書》評估,申請人因該意外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 1%。答辯人並沒有就此提出任何爭議或相反的證據。
12. 根據該《條例》第 7 條 (1)(c) 款: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48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 6 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 7(1)(c) 條之處指明的款額 [即35,600元] 乘48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13. 另外,該《條例》第 7 條 (2) 款亦規定根據第 (1) 款須付的補償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於在附表 6 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 7 條 (2) 款之處指明的款額(即537,780元)。
14. 在案情沒有爭議的情況下,法庭信納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所稱,申請人在意外發生的時候,年齡為63歲。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日薪為600元,月入則為9,600元。其48個月的收入為460,800元,低於上述13段的款額。因此,在評定有關賠償額,還是應適用537,780元。
15. 根據上述分析,申請人在第 9 條應得的賠償計算如下:
537,780元 × 1% = 5,377.80元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第 10 條)
16. 根據該《條例》第 10 條 (1) 款,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為 “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17. 該《證明書》就申請人因受傷而缺勤的日數評估為總共67天。申請人大律師在陳詞中亦確認,在扣除兩天法定假期後,申請人應得的病假為65天。
18. 根據以上基礎,本席認為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 10 條下應得的僱員補償應為:港幣9,600元 × 4/5 × 65/30 = 16,640元。
醫療費的補償(第 10A 條)
19. 該《條例》第 10A 條 (1) 款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如僱員在本條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後,不論是受僱於任何工作,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
20. 根據其定義,醫療費包括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註冊物理治療師、註冊職業治療師或註冊脊醫的收費。
21. 根據第 10A 條 (3) 款,僱主負責支付醫療費的金額須按照附表 3 支付。根據附表 3,凡對身為非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醫治,其僱主須付的醫療費為每天300元或就該項醫治所招致的醫療費總額(以總額較小者為準)。
22. 在聆訊中,申請人大律師在考慮計算方式及申請人提交有關醫療費單據後,確認申請人在本項的申索金額為17,340元。
23. 申請人除了2022年1月22日的治療外,其他的醫療費開支均有提交單據證明,而有關文件亦與申請人申索金額吻合。就2022年1月22日而言,正如申請人大律師在聆訊中指出,即使該天沒有單據,申請人提交了由註冊中醫於該天簽發的病假證明書,證明申請人當日曾接受治療。在考慮上述證據及申請人於庭上所作有關供詞後,法庭亦信納申請人應獲得該天金額為300元的醫療費。
24. 根據以上基礎,本席認為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 10A 條下應得的醫療費補償為17,340元。
總結
25. 總括而言,法庭評定申請人應得的賠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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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
5,37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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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 |
16,6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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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A 條(醫療費) |
17,3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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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 |
39,357.80元 |
26. 法庭亦下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利息,由該意外發生日(即2022年1月2日)至本判決日為止,以法院判定利率之一半計算,其後以法院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27. 本席亦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補償評估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28. 最後,法庭指示申請人律師以下述方式送達本判案書:
(i) 掛號郵遞方式至 LEUNG SUET CHUN 的地址;及
(ii) 留在答辯人的業務地址。
29. 法庭感謝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所提供的協助。
申請人:由麥耀華律師行延聘梁俊曄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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