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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2025
[2026] HKCFI 44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20502號及2024年第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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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5月1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8月12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張傳票控罪罪名成立,兩張傳票的控罪均為違反危險品牌照上的條款/條件[1]。上訴人就每張傳票被判罰款700元。
2. 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方於本案傳召2名證人作證,分別為高級消防隊長周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及消防隊長秦先生(控方第二證人)。
4. 證供顯示消防處人員分別於2023年8月8日及8月9日,在深水埗達洋路近燈柱AB 4167巡查時,發現車牌號碼為YN
1811的油缸車停泊在路邊。消防處人員翻查資料,確認該油缸車獲發危險品車輛牌照可運載燃油,而牌照持有人為上訴人。
5. 兩日巡查中,周先生等人均發現油缸車出現多項違規情況,違反牌照上載有的條件,即油箱入油箱蓋處沒有加鎖、當載貨貯槽內載有危險品時車輛無人看管、載貨貯槽油蓋未鎖上及載貨貯槽之間的分隔間的關斷閥未鎖上(即《消防安全規定》的第4.4﹑38.5﹑38.7及38.10條)。其後,政府化驗所的化驗確認油缸內有柴油(3A類危險品)。周先生曾按油缸車聯絡人資料致電上訴人,上訴人稱會找司機回來,其後自稱司機的曾先生出現。於上述兩天的巡查,上訴人均沒有在現場出現。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作證。上訴人作供指他於2023年3月透過車房職員購入涉案的二手油缸車作投資用途。購買前,他與車房職員、原車主盧先生及司機曾先生一同「睇車」,知悉盧先生一直把油缸車租予曾先生而曾先生為司機及實際打理人。上訴人指盧先生向他解釋作為持牌人須遵從牌照條件及消防安全規定,並在他面前向曾先生示範如何關上及鎖上油缸蓋、載貨貯槽蓋及分隔間閥門等。其後上訴人買入油缸車並租予曾先生,雙方簽署租車合約(證物D2),上訴人交付整套車匙、油缸鎖頭鎖匙及載貨貯槽蓋鎖匙等共4條予曾先生,並再作示範以確保曾先生會遵守所有消防條件及規定。上訴人並堅稱載貨貯槽蓋一旦蓋上便會自動上鎖,辯方亦呈上押後期間拍攝片段示範其說法。辯方依賴《危險品條例》第15條載有的法定抗辯。
裁判官的裁斷
7. 裁判官於閱讀牌照條件及《消防安全規定》後,把有關要求分為「軟件/措施」事宜與「硬件」事宜。裁判官認為《消防安全規定》第38.5、38.7及38.10等條款多涉及司機、操作人員及看管安排等措施事宜,持牌人可把部分責任下放或分派予司機及操作人員。裁判官裁定控方無法駁斥上訴人曾向曾先生講解及示範有關措施的說法,因此就「軟件和措施」事宜,上訴人作為持牌人沒有絕對責任[2]。
8. 然而,裁判官認為《消防安全規定》第4.4及第13條用上「在入油蓋處加鎖」(英文為 “be fitted with a
lock” 而非“be locked”)的字眼,屬「硬件」要求,持牌人須確保有關油蓋處配備上鎖設備。就載貨貯槽蓋是否具自動上鎖功能,裁判官指出相片顯示或存在「MAINTAIN TO
MANUAL」等按鈕而可能涉及人為解除自動上鎖,控方很難說上訴人沒有確保貯槽蓋配備鎖或自動上鎖已啟動,因此未能就該部分作出不利裁斷[3]。
9. 至於入油箱蓋處,周先生在兩日的巡查中均沒有看見或找到任何鎖頭(padlock)。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即使稱已把鎖匙交予司機,仍可在入油箱蓋處裝上「梗的鎖/不能被移除的鎖」以符合《消防安全規定》,而這是上訴人在合理及可行範圍內可做到但未有做到的事情。裁判官因而裁定上訴人未有確保入油箱蓋處配備一個固定且不能夠被移除的鎖,並以此基礎裁定兩張傳票罪名成立[4]。
上訴理由
10. 上訴人只提出一個上訴理由: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須在油箱蓋處配備固定的鎖,因此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本席的考慮
11.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12. 本席考慮了本案的證據,上訴方及答辯方的陳詞。就裁判官最終以上訴人「沒有確保入油箱蓋處配備一個固定、不能夠被移除的鎖」而裁定上訴人傳票控罪罪名成立時,本席認為裁判官於三方面犯錯:
(1) 錯誤詮釋相關法例及規定;
(2) 證據不足以支持定罪;及
(3) 程序上有不公。
13. 就錯誤 (1)
,從裁判官的裁斷可見,他看來是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即他有提供入油箱蓋的鎖頭及鎖匙予司機曾生先。本席認同上訴人指《消防安全規定》(證物P5)第4.4條只要求「油箱須在入油箱蓋處加鎖」(The fuel tank shall be
fitted with a lock to the fuel tank
lid),中英文版本均沒有表明有關鎖需要是固定的。再者,《消防安全規定》內的部分條款有指明某些裝置的穩固程度,例如要求裝置須堅固/穩固地安裝(secured / strong securely screwed[5])或內置式(Built-in type[6])等。反之,第4.4條並無此等字眼。這均顯示「固定的」鎖並非是第4.4條的要求。本席認為裁判官就這條款的詮釋是錯誤的。
14. 就錯誤 (2)
,由於要安裝「固定的鎖」從來都不是控方檢控的基礎,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提及這要求。因此,假設裁判官就第4.4條的詮釋是正確,本案的證據並不足以支持定罪的決定。
15. 就錯誤 (3)
,當裁判官以上訴人「沒有確保入油箱蓋處配備一個固定、不能夠被移除的鎖」而裁定上訴人傳票控罪罪名成立時,他顯然是改變了檢控的基礎。根據終審法院在 Hau Tung Ying v HKSAR (2011) 14
HKCFAR 453的裁決,在適當情況下,主審法官有權按照有別於控方所呈示的基礎來考慮案件,條件是控罪書和呈堂證據容許這樣做,及控辯雙方事先獲給予機會向法庭陳詞[7]。就本案而言,本案的證據根本不容許裁判官這樣做。假設本案有足夠證據容許裁判官更改檢控的基礎,裁判官在作出更改後,理應給予控辯雙方回應的機會,並視乎情況而定,給予雙方重開案情﹑重召證人或傳召額外證人的機會。然而,裁判官並沒有這樣做。他在首次提出更改檢控基礎後便直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根本無法在這情況下就有關的改變作出任何回應或調整抗辯策略。因此,裁判官在程序上犯錯,並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16. 基於裁判官上述的錯誤,上訴人就兩張傳票的定罪必須被撤銷。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虹虹代表
上訴人:由李偉明律師行延聘王本初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95章《危險品條例》第9(1)及9B條
[2] 裁定陳述書,第43至60段
[3] 裁定陳述書,第61至66段
[4] 裁定陳述書,第67至71段
[5] 第8及12條
[6] 第14條
[7] 判詞第4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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