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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3/2021
[2021] HKDC 12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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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鄭樹勳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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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控罪: |
[1] 至 [5] 猥褻侵犯另一人 (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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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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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5項猥褻侵犯罪及同意案情被定罪,被告人沒律師代表,於聽取答辯前,本席再次和被告人確認,他表示可自行處理。
事情揭發
2. 被告人是本案受害人X的父親,案發期間,X正介乎11至14歲。
3. 案發期間,X和被告人、母親(Y)及弟弟一家四口同住在一愛民邨公屋單位內。
4. 於2020年11月15日,X發訊息給Y,指有事相告,及後Y向X查詢下,得知X指被告人曾在單位摸她的胸部及私處。於11月16日,X之副校長把事情轉告學校社工跟進,及再轉介社署,而最終報警處理。
5. 警方亦曾和被告人進行會面紀錄,被告人亦作招認及將事情一一說出。
案發經過
6. 就事件之版本,X及被告人之說法有些微出入,而本席亦向控方確認控方依賴被告人會面紀錄下之說為定罪及判刑基礎,而被告人亦同意這做法。本席亦只以被告人之說作考慮。
控罪1
7. 事發約在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那時X是11歲,被告人和X在睡房床上睡覺,期間被告人突然醒來,被告人便伸左手隔着X的上衣摸X左胸約2至3秒,其後便縮手繼續睡覺。被告人指是出於好奇。
8. 為完整起見,X所指侵犯如下:—
(i) 事發於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間(X正就讀小五或小六),被告人曾摸其左胸;
(ii) 其後隔着衣服摸X之私處。
控罪2
9. 同是發生於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被告人和X在睡房睡覺,約凌晨時份,X在睡覺,被告人伸手入X上衣底下,在肌膚上摸她左及右胸幾下,被告人感到摸X時弄醒了X,及覺得X在轉身避他。被告人指因為好奇及X開始出現性徵。
10. X之說法,X指發生約就讀小六之時,當X在床上睡覺時被被告人弄醒,見被告人用右手隔着短褲摸她私處。
控罪3
11. 同樣也是發生在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當時被告人亦是和X在睡房一同睡覺,至午夜時,被告人伸手入X上衣底下,在肌膚上摸X左胸幾秒,及後感將弄醒她,便縮手繼續睡覺。
(X沒有指控,控方指控是基於被告人之招認上)
控罪4
12. 事發於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間,被告人和X在睡房床上睡覺時,被告人 (i) 伸手入X上衣底下摸胸;(ii)接着便隔着X的內褲摸私處。被告人指事後有犯罪感,故有一段長時間沒性騷擾X。
(X沒有指控,控方指控是基於被告人之招認上)
控罪5
13. 事發於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原和兒子睡在房中,約凌晨2時起身飲水及上厠所,期間見X睡在客廳沙發上,被告人便上前替X蓋被,被告人見到X之胸部,於是伸手入X上衣底下,在肌膚上摸X左及右胸約8至10秒,期間X移動身體,被告人便縮手。
14. X指發生在2020年11月9日至15日期間,她在沙發睡覺,突然感到有一隻手隔着上衣摸胸。
求情及判刑
15. 被告人現年47歲,被捕前任職廚師,月入約港幣22,000元,為家庭主要收入來源。如案情所示,他和受害人、兒子及太太居於案發住址。被告人稱他兒子於2010年出生時患有腸道疾病及在1年內進行了3次大型手術,被告人的母親於2011年起亦因中風、腦退化及老人痴呆等病需要長期照顧。
16. 被告人坦言知道錯誤,因其之錯而令到女兒活在痛苦和烙印當中,更牽連他的家人,不謹因他的罪行而受到情緒影響,亦因其被還押,失去經濟支持,生活足襟見肘,家人現只能依賴綜援為生。
17. 被告人求情說道,他沒有定罪紀錄,是次只因一時好奇及在照顧母親時心力交瘁而產生壓力,才一時愚蠢下犯下這大錯。
18. 被告人指他一開始已和警方合作,坦白認罪,犯案情節上只是輕輕觸踫,有時是隔着衣服,被告人指望法庭可輕判好讓被告人可盡快回到家人身邊,以保護他們及負起和自己對家庭的責任。就是次事件亦已後悔萬分,望能給他一次重生機會。
19. 他的太太亦呈上求情信件一封,指她已原諒了被告人及望法庭從輕發落。
20. 被告人面對5項控罪,極為嚴重及為社會之不容。就X之心理報告所示,被告人對X侵犯期間所帶來之傷痛及烙印至今仍揮之不去。事情曝光後不能上學亦令她成績大受影響,又因被告人被羈押而令家中陷入財政困難而自責。當她見被告人時仍對被告人滿懷敵意,為何被告人可對她做出這種恐怖行為。而上級法院亦提及判刑亦需具阻嚇性。明顯地本案是涉及違反誠信及橫跨了一段時間。而被告人之罪行亦如他陳詞指不單對女兒加諸傷害,更禍及整個家庭。但這亦是被告人犯案時必然知道的無可避免後果。被告人不但親手破壞了原先是一個大好之家庭,更甚的是那一時之快卻摧毀了他女兒之童年,即使被告人陳詞指望能儘快回到家人身邊及盡他的責任,但那仍改變不了那可怕的事實,他所犯下的錯。
21. 就這類型之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相類似的上級法院判刑亦有參考作用。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岳威[1] 一案,該案涉及5項猥褻侵犯罪,案中2名受害人為上訴人之外甥女及侄女。
22. 該案之控罪2及5是關於外甥女,她那時分別為13及15歲,控罪2指上訴人從後用雙手穿過受害人腋下,緊捉其胸部1至2分鐘,而就控罪5,上訴人趁她熟睡,伸手入睡衣內撫摸右腋至胸部邊沿位置。
23. 而控罪3、4及7涉及侄女,案發時她只有14及15歲。控罪3指上訴人撫摸侄女小腿至大腿內側,並伸手入其內褲撫摸陰部3至5分鐘。控罪4指,申請人替侄女按摩雙肩,及後伸手入衣服內撫摸胸部數分鐘。控罪7指上訴人撫摸侄女小腿至大腿內側近陰部數分鐘。
24. 而上訴庭亦於第21及22段有此說法。
“本庭認為,本案雖然嚴重,但與其他案例相比則並非最嚴重,整體量刑起點應為4年。就個別罪行,第2、4及5控罪涉及撫摸胸部,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第3、7控罪涉及撫摸陰部,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
在此聲明,本庭並非以受害人身體部分訂出任何指引,若案件涉及嚴重情節,就算相同的身體部分,量刑可以不同。”
25. 最終,上訴庭把原有5項控罪之40個月刑期改判及減至: —
(1) 第2、4及5控罪各判處監禁12個月,同期執行;
(2) 第3及7控罪各判處監禁20個月,同期執行,與第2、4及5控罪刑期則分期執行;總刑期32個月。
26. 承如上訴庭所強調,他們並非為任何特定的部位定下指引,每案案件的情節及猥褻程度亦不同,需獨立考慮。但如前述,“吳”一案之控罪及情節有相似之地方,故本席認為亦有參考價值。
27. 本案及“吳”一案有着之相同處均為撫摸胸及陰部,但程度及時間長短不同,如吳一案中所涉及是把雙手緊捉胸部,又或撫摸長達數分鐘之久,而本案只是輕輕撫摸陰部及胸部數秒,程度亦相對較輕,本席亦需在刑期上以作反映。
28. 另外,本席亦沒忽略被告人是沒定罪紀錄及案中2罪亦是被告人招認下而產生,受害人並沒有提及,這亦反映其真誠悔意,考慮了所有求情因素及參考了“吳”一案。
29. 判刑如下:—
控罪1
12個月量刑起點,扣減1/3,判處8個月監禁
控罪2
15個月量刑起點,扣減1/3,判處10個月監禁
控罪3
15個月量刑起點,亦因其招認原因,下調至12個月,扣減1/3判處8個月監禁
控罪4
21個月量刑起點,因其招認下調至18個月,扣減1/3判處12個月監禁
控罪5
15個月量刑起點,扣減1/3判處10個月監禁
30. 本席亦需考慮刑期總體性,故控罪1、2、3及5各控罪中之其中2個月和控罪4分期執行,換言之,即總共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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