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維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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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93A/2016
CACV 19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9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4年第1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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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在2017年3月6日本庭頒命原告人須於28天內支付港幣200,000元上訴訟費保証金,若原告人不按該命令支付該保証金,本上訴將自動被撤銷。
2. 原告人於2017年3月21日以傳票申請暫緩執行該命令,並要求批准呈交新証據。
3. 按法庭指示,雙方就該申請呈交書面陳詞,本庭經已閱讀。
4. 雖然原告人在2017年3月9日存檔通知書表示擬就2017年3月6日的命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她在2017 年3月30日才存檔有關的動議通知書。該上訴許可之申請須在雙方按《實務指示2.1》存檔陳詞後法庭才可處理。
5. 在本庭就上訴訟費保証金的申請作出聆訊前,原告人經已有充份時間及機會呈交她依賴的証據。法庭的程序不可沒完沒了地容許訴訟人呈交証據。在本案的案情下,本庭看不到有任何法理基礎容許原告人在判決後引用新証據。再者,本庭同意鍾大律師的分析,原告人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訂下的準則。
6. 至於暫緩執行的申請,本庭在2017年3月6日的判案書經已交代上訴訟費保証金申請適用的法律及如何在本上訴中引用。本庭維持上訴成功機會未足以抗衡若然原告人在上訴失敗後不能支付訟費之不公平的判定。按原審法官的判決,原告人的經濟困難不是由被告人引致。本庭認定原告人在上訴中缺乏良好推翻該事實判決的機會。在這情況下,法院不能以原告人的經濟困難是由被告人引致為理由暫緩執行2017年3月6日的命令。
7. 按目前經已呈交的文件,本庭不認為原告人欲就2017年3月6日的命令提出的上訴有任何成功機會。
8. 因此本庭撤銷2017年3月21日的傳票,並頒令她支付被告人因該傳票引致之訟費,訟費金額由聆案官釐訂。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文禮律師行轉聘鍾加康大律師呈交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