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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2/2018
[2020] HKDC 2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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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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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鴻谷先生,由M/s Robinsons, Lawyers轉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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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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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一項控罪,即是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一人死亡。
案情
2. 2018年3月20日約下午2時50分,被告沿汀角路第一線西行駕駛展示登記號碼為RT 129的私家車(“RT 129”)。黎健焜(22歲,本案“死者”)當時正在踏單車,在汀角路的行人過路燈前停車,等候橫過在新界大埔汀角路與鳳園路交界的馬路。死者依照“綠色”行人過路燈號,在RT 129前方從左到右橫過馬路,但RT 129衝過“紅色”車輛交通燈越過白色停車線直駛,左車頭因而撞到死者的單車,死者被撞飛彈至RT 129前約10米才着地。死者頭部嚴重受傷,不省人事,隨即送院救治,於2018年3月21日下午3時42分證實死亡。
3. 葉先生(“控方第一證人”)、王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及林先生(“控方第三證人”)目撃事件發生。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正沿汀角路西行、RT 129的後方駕駛,而控方第三證人在汀角路東行駕駛。控方第一證人看見RT 129的視線並無受阻。控方第一證人看見案發時車輛交通燈號是“紅色”,RT 129撞到死者。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對相撞事故的描述亦相近。
4. 控方第三證人提供汽車攝影機片段,有關片段拍攝到以下情況:
| 01:23 |
● 死者在行人過路處前停下,輕觸汀角路交通燈柱上的控制器。 ● 規管控方第三證人行車線的交通燈是“紅色”燈號。 |
| 01:38 |
● RT 129車頭抵達白色停車線,而死者即將進入汀角路行人過路處。 |
| 01:40 |
● RT 129車頭撞到死者。 ● 規管控方第三證人行車線的交通燈仍然是“紅色”燈號,鳳園路的行人過路燈則是“綠色”燈號。 |
5. 案發時天氣良好,能見度高,路面乾爽且維修妥善,交通流量中等。車速限制為每小時70 公里。
6. 警員13292到場,向被告查問。當時被告在未經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所述:
i. 她沿汀角路第一線駕駛,駛經涉案交通燈後,一輛單車從她汽車的車頭左邊駛出。
ii. 她收掣不及,撞到該輛單車的駕駛者。
7. 另一名警員(即高級警員53832)向被告進行調查。當時被告再次在未經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RT 129的左車頭撞到死者的單車,死者繼而撞向RT 129的擋風玻璃,然後倒地。
8. 案發時涉案交通燈號運作正常,沒有錄得異常情況。
9. 汽車檢驗主任於2018年3月23日檢驗RT 129及死者的單車。根據戴先生所言,RT 129及該輛單車均沒有機械毛病。
10. 然而,RT 129及該輛單車均有一些損壞故障:
| RT129: |
(i) 車頭防撞槓及車頭蓋刮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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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車頭登記號碼字牌脫落;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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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車頭擋風玻璃破裂。 |
| 單車: |
(i) 車架損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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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轉向把手與左邊煞車操控把手錯位;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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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座墊鬆脫。 |
11. 死者於下午3時29分在醫院接受緊急手術,其後轉送深切治療部接受護理。屍體剖驗報告顯示死因為頭部創傷。
12. 政府化驗師進行法證分析,RT 129駛過白色停車線時,汀角路西行的交通燈訊號應已轉為“紅色”燈號至少10秒。案發時RT 129的平均車速約每小時53±5公里。
13. 被告於該白色停車線前54米應可看見所有汀角路西行的交通燈訊號。
14. 被告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案中死者死亡。
背景及求情
15. 被告現年59歲,中五教育程度,在商行工作多年後結婚,成為家庭主婦,丈夫從事國際企業高層(後因本案發生後須照顧被告而離職),兒子是研究生,一家人的關係良好,生活優游。
16. 她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交通記錄有兩項。其一是2011年干犯之違反交通燈號,其二是2018年干犯之駕駛執照過期。
17. 梁大律師指案發前被告經常使用該路段,當日正前往購物,因一時缺乏專注而引致這宗意外。
18. 這宗意外令她十分自責和消沉,對駕駛非常抗拒和不安,也不敢重回案發現場。臨床心理學家證實她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12次心理輔導後,情況略有好轉,可是她於2019年2月(或是由於上庭的壓力所致)開始不想再向人談及此事,於是沒有繼續接受心理輔導。臨床心理學家於撰寫報告給本案之前(即2020年1月)會見過被告,認為她日後須繼續接受心理輔導。
判刑考慮
19. 英國上訴庭在R v Cooksley [2003] EWCA建議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而言, 罪責較輕的案件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基準是12至18個月。英國與香港就這控罪的最高刑期同是10年。
20. 在律政司訴廖國鎮 CAAR 3/2009 & 34/2009,上訴庭認為以罪責而言,這控罪可分為兩類,第一類是一時錯誤判斷或失誤,第二類是自私地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或鹵莽駕駛。後者比前者嚴重得多。
21. 梁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子軒 CAAR 2/2019,[2020] HKCA 45,說明一名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之後,在一定程度上因真誠地感到歉疚和後悔而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這是一項減刑因素。該案的量刑基準本身是15個月,上訴庭認為除了認罪的三分之一減刑外,這方面亦可減刑1個月。
本案判刑
22. 死者到達行人過路處前停下來按掣等候橫過馬路,管制車輛的交通燈號已是紅色很久,被告在至少54米距離外有很充裕的時間可以見到死者在該位置橫過馬路,死者應可放心地在綠色行人燈號亮著時橫過馬路,可是被告的車輛卻撞到死者,這是非常嚴重的失誤。
23. 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2個月。另外,她就自己的失誤引致他人死亡深感悔疚,在一定程度上因而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本席就此另減刑1個月,最終刑期是11個月。
24. 被告另須停牌5年,此事令她對駕駛車輛產生很大陰影和不安,本席頒令她須重考方可獲駕駛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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