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395/2022
[2025] HKCFI 19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9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404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4年3月7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5月16日 |
判案書
背景
1. 暫委裁判官王祖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罪名成立,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審訊時有法律代表,現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2. 控方指上訴人於2021年10月3日下午5時00分在興華街近元州街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私家車BK1398。當時控方第一證人(「黃先生」)駕駛著他的私家車SR975沿興華街左二線南行,與上訴人同一方向行駛。當駛近元州街時BK1398從左一線向右壓向左二線,然後沿左二線在SR975前方繼續行駛。
辯方案情
3.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定
4. 裁判官認為黃先生的證供不可靠,但他從行車紀錄儀片段所顯示的事發經過作出了事實裁斷。他在裁斷陳述書就如何達至該些裁斷表述如下:
「12. 除了有行車紀錄片段客觀佐證的證據之外,控方第一證人給予法庭的印象不是一名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本席得出如此結論的理由如下:
12.1 主問時問及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私家車切線入左二線時與證人私家車之間相距的距離,控方第一證人回答只有5厘米。若果兩車距離真的如此接近,本席相信其時坐在駕駛座的控方第一證人根本無可能觀察得到。當然,法庭不會斷定控方第一證人在說謊或刻意誇大其詞,但本席觀看行車記錄片段後,對控方第一證人的估算存有保留。
12.2 由盤問初段開始,本席留意得到控方第一證人無論在其答案或態度上,跟主問階段截然不同。控方第一證人在幾個關鍵範疇明顯會被盤問下的問題,包括有否留意當時左一線有死車、自己行駛的左二線行車線闊度。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的答案反反覆覆,離不開反問辯方大律師自己有何必要去留意該些地方。在刻意逃避下,控方第一證人始終沒有回答盤問下這一系列問題。
12.3 在盤問期間,控方第一證人不只一次指責被告人案發時駕駛態度危險,為了快、為了切線,不顧左二線在控方證人私家車行駛電單車的安全。不過從行車記錄片段可見,其實當被告人私家車偏向右邊是,在左二線控方證人私家車前面的電單車已經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即使受被告人私家車貼近影響,首當其衝的也理應是控方證人私家車,而不是前面已駛過的電單車。
12.4 到了盤問較後階段,當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辯方案情時,包括被告人私家車是否較控方證人私家車先行、在路口時是否左右輪流駛過、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刻意「篤油」不讓被告人先過,這些其實都是非常簡單的說法,控方第一證人只要回答同意與否。偏偏控方第一證人卻東拉西扯,甚至與辯方大律師糾纏一番。
13.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無從判斷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之證供究竟哪部份屬實,甚麼地方有所隱瞞,以至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將事實之全部如實向法庭交代。本席因此無法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所作之證供。
14. 縱使法庭基本上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供,但並不代表法庭毋需考慮本案其餘的證據。尤其關鍵的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的控方證物P2行車記錄片段。承認事實指出控辯雙方就行車記錄片段的準確性和真確性沒有爭議。既然屬不可推翻的證據,本席必須考慮行車記錄片段所拍攝得到的事發經過。
15. 辯方在審訊時質疑行車記錄片段未能反映案發之前一分鐘兩車的行駛路徑,片段也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在事後發生爭執的情況。然而,本席認為這些都不是這宗不小心駕駛案件的關鍵事項。本席認為事發前一分鐘的畫面或事發後所發生的事,不會對行車記錄片段的證據價值造成任何影響,也不會削弱相關片段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事實裁斷
16. 由行車記錄片段中可客觀地觀察得到的事發經過,法庭會給予十足比重。本席有機會反覆細心觀看相關行車記錄片段,從而作出以下事實裁斷:
16.1 當被告人私家車一開始在行車記錄片段左下方出現時,被告人私家車的左邊車身必然有部份在左一線內。因為翻看行車記錄片段,當行駛在被告人私家車之前的私家車完全駛入左二線後,其車身覆蓋大部份左二線路面上的白色箭咀。但反觀被告人私家車駛經控方證人私家車車頭的時候,左二線路面上的白色箭咀基本上整個依然清晰可見。由此可以判斷當被告人私家車駛經控方證人私家車車頭時,有別於辯方指被告人私家車只是挨着左一線的說法,當時被告人私家車的左邊車身必然在左一線内。
16.2 事發時,被告人私家車從左邊向右向本來控方第一證人向前行駛的行車線路,而當刻被告人私家車的右車頭角已超越控方證人私家車的車頭位置。
16.3 當被告人私家車由左壓向右的過程中沒有亮着右指揮燈。
16.4 因應被告人私家車的動態,從行車記錄片段可見控方證人私家車有輕微扭右作出反應,隨後控方證人私家車差不多收慢至剎停狀態。[[2]]」
5. 基於上述事實裁斷,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24. 從涉案路段路面兩條行車線之間的分隔線,以及兩條行車線上的白色箭咀判斷,一名合理駕駛者不可能理解左二線可以容納左右兩排車輛利用該一條行車線同時並排而過。行車記錄片段清晰可見,該路段左二線即使是較闊的位置也沒有足夠空間讓兩部私家車並排駛過,更何況是交通燈位前路面收窄的位置,不可能讓左右兩排車輛同時駛過,否則該處根本就不會出現車輛左右兩邊匯合的情況。
25. 一名合理謹慎的駕駛者會保持在原線行駛,行車時不會駛越車路分界線,並只會在安全情況下,才會駛越或匯入或偏向旁邊的行車線路。換線時,會先亮着指揮燈,並確保不會迫使其他駕駛者突然轉向或減速。不過,本案被告人並沒有這樣做。行車紀錄片段顯示,當被告人私家車壓向右邊時,若非因控方證人車輛收慢車速,左二線明顯不夠空間讓被告人私家車繼續向前駛過。
26. 還有,一名合理謹慎的駕駛者是不會主觀地認為旁邊的車輛已經知道他傾向右邊行駛,而決定不亮起指揮燈。被告人私家車在壓向右方時沒有事先亮着右指揮燈,從行車記錄片段清晰易見。辯方案情也從來沒有特別提及被告人當時有亮着右邊指揮燈。
27. 再者,一名合格謹慎的駕駛者不會假設凡有左右兩排車輛在路面匯入的時候,必然是梅花間竹地左右順序匯入。雖然這樣做法是很多時候司機禮讓的表現,但梅花間竹式左右匯入畢竟不是法例的要求,《道路使用者守則》也沒有明確規定。若一名如被告人般的駕駛者在被告人當時遇上的情況下,理所當然地認為在左二線行駛的車輛必定會讓他梅花間竹地匯入左二線再駛過交通燈路口,此舉正是不小心駕駛的表現。」
上訴理由
6. 代表答辯人的黎啟陽檢控官將上訴人的三項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1) 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打右燈的原因,是因為他並不是在切線(上訴理由1);
(2) 案發之前(即行車記錄片段攝錄的時段之前)的路段是可以同時容納兩輛車並排行駛的,所以其實當時上訴人一直在直駛,並無從左向右壓向PW1私家車。(上訴理由2);及
(3) 當時PW1減速剎停是基於「梅花間竹」的駕駛共識,而不是被上訴人壓迫所致的(上訴理由3)。
討論
7. 雖然控方證人的證供不被接納,但裁判官是可以單憑行車紀錄儀錄影片段所見而作出事實裁斷的。當然,有時錄影片段並不能反映事實的全部,但有時片段卻會比證人證供更有幫助。就本案而言,錄影片段內可清楚看見事件發生的經過。
8. 從片段可看見,相關道路有兩條行車線,片段開始時,因為前面的交通燈亮著紅燈,所以黃先生停在左二線上等候。交通燈與黃先生的車之間有數架車在等候。由於左一線上停泊了車,等侯過燈位的車都只能停在左二線上。黃先生前面是一輛電單車,電單車左邊有一架私家車準備進入左二線行駛。待交通燈轉為綠燈,前面車輛開始行駛,電單車旁的私家車進入了左二線,在電單車的前面行駛,黃先生亦開始行駛。此時見上訴人的車的車頭在左邊出現,準備超前進入黃先生的行車線路,但黃先生仍加速前進,同時見上訴人的車的車頭已經超越了黃先生的車的車頭,此時黃先生將車收慢,上訴人便完全進入了左二線,駛過交通燈。
9. 明顯地,當時上訴人是要先進入左二線才能駛過交通燈的。本席認為,當時上訴人是要從電單車與黃先生的車之間的空檔進入左二線,雖然黃先生起初明顯地不想讓上訴人在他前面駛入左二線,但上訴人卻不理會,繼續保持速度入線。如果黃先生不減速的話,有可能會發生碰撞。
10. 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左二線的闊度不足以讓兩架車同時通過該交通燈口。上訴人當時確實是要進入黃先生的行車線路才能通過交通燈口,而黃先生相較於上訴人就使用左二線是有優先權的,上訴人應確保沒有阻礙才可以駛進黃先生的行車線路。
11. 就上訴理由1和2,上訴人當時是由左一與二線交界完全進入左二線,他明顯地是在切線。但即使是在沒有分隔線的路面,司機在駛進別人的行車線路時,也應保持和切線一樣的謹填和尊注。從片段所見,上訴人的車確是有以速度「壓」向黃先生的車,逼使黃先生減速,讓他先行。
12. 就上訴理由3,本席認為,正如片段顯示,黃先生開始時明顯地是不想讓上訴人在他前面進入左二線,直至見到上訴人沒有減速的跡象,他才減速。因此,黃先生不是因為梅花間竹共識而相讓,而是為避免碰撞而相讓。
13. 誠然,在兩線入一線的情況中,車輛以梅花間竹的次序行駛是良好的駕駛態度。然而,當司機知道另一方不會相讓,或不確定另一方是否會相讓的情況之下,即使以此次序來說是輪到他行駛,他也不應繼續。
14. 在日常駕駛中經常會出現輪候入線的情況,過程中亦經常出現誤會,即使是沒有人不小心駕駛,也可能會導致輕微碰撞發生。本席須強調,構成不小心駕駛的行為,並不是取決於是否有意外發生,而是司機的駕駛態度。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在進入其他車輛的行車線路時,沒有確保情況安全,屬不小心駕駛。
總結
1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16. 在重新審視本案證據之後,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定,認為上訴人確有不小心駕駛。
17.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黎啟陽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見控方證物P2行車紀錄片段時間170319至1703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