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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4/2023
[2025] HKDC 1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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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梅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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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智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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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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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三控罪,包括:—
控罪一: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1)(a)及 (3)條[1];
控罪二: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 (1)(b)條[2];及
控罪三: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 (1)及 (2)(a)條[3]。
2.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同意案情,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3. 法庭應控方要求把控罪二及三存在法庭檔案內,未經法庭許可控方不可就兩項控罪作進一步檢控。
案情
4.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於2022年10月4日1900時,警員15303在天水圍T Town(北)停車場觀察到一輛登記號碼為XA1706的引擎空轉私家車。被告人坐在私家車的司機位上,形跡可疑。警員走近時見到被告人手持兩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大量載有毒品的小膠袋。當警員15303表露身份時,被告人丟下膠袋,企圖逃走。他及後被警方制伏。
5. 被告人手持的兩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物品包括:—
(i) 17個膠袋,載有內含4.81克氯胺酮的5.64克固體(證物2);及
(ii) 7個膠袋,載有內含0.9克可卡因的1.12克固體(證物4)。
6. 經搜查XA1706,在司機位的儲物格發現一個黑色膠袋,載有以下毒品:—
(i) 30個膠袋,載有內含8.45克氯胺酮的9.89克固體(證物6);
(ii) 30個膠袋,載有內含8.53克氯胺酮的9.93克固體(證物8);
(iii) 20個膠袋,載有內含2.68克可卡因的3.41克固體(證物10);
(iv) 30個膠袋,載有內含4.24克可卡因的5.21克固體(證物12);
(v) 30個膠袋,載有內含4.07克可卡因的5.13克固體(證物14);
(vi) 30個膠袋,載有內含4.22克可卡因的5.18克固體(證物16);
(vii) 30個膠袋,載有內含3.49克可卡因的5.21克固體(證物18)。
7. 載有毒品的小膠袋共224個。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證物的毒品成份,即內含21.79克氯胺酮的25.46克固體及內含19.6克可卡因的共25.26克固體。
8. 於1903時,被告人在案發現場警誡下表示失業,因此以每日港幣1,500元報酬派毒品。他承認涉案毒品氯胺酮及可卡因屬於他本人所有。於1931時,被告人在警誡下重申因失業才販賣毒品。他承認黑色膠袋內的氯胺酮及可卡因屬於他本人所有。他表示在車上曾坐在他身旁身分不詳的男子為購買毒品的客人。
9. 警方於2026時以「販毒」罪名拘捕被告人。
10. 被告人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說:—
(i) 被告人駕駛XA1706到天水圍拿取毒品,進行毒品交易。他管有XA1706車匙。
(ii) 被告人每次交易後會收到現金1,500元。
(iii) 被告人用涉案流動電話安排派送毒品。
(iv) 被告人當時在等候客人與他進行毒品交易。
(v) 涉案兩種毒品(氯胺酮及可卡因)以每包300元出售。
11.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管有證物2、4、6、8、10、12、14、16及18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定罪紀錄
12. 被告人過往有4項跟本案控罪不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被判處罰款及120小時社會服務令。被告人因違反社會服務令於2023年2月23日被法庭改判2星期監禁緩刑3年。辯方陳詞被告人是因干犯本案被捕而沒法完成社會服務令。
個人背景及求情
13. 辯方的書面求情撮要指,被告人現年24歲,案發時22歲。他接受至中學一年級程度教育。被告人的父親已離世,母親是一名散工工人。被告人被捕後,他26歲的姊姊成為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
14. 辯方指根據被告人於2023年11月20日的尿液測試報告結果反映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尿液樣本於被告人被捕後3天即2022年10月7日採集)。辯方陳詞涉案毒品部分是被告人自用。
15. 辯方求情指被告人是一名氯胺酮/可卡因的濫用者。他約於2021年因失去工作而感到非常沮喪和憂鬱,便服用危險藥物減壓。他因經濟困難而干犯本案。辯方指被拘留期間被告人沒法養活母親導致當家庭主婦的母親需要出外當散工,他已作出反省。他明白任何與危險藥物有關的行為均無法解決他的問題。被告人已完成戒毒。在服刑獲釋後,被告人決心開展新生活,照顧母親。
16. 辯方律師援引 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及HKSAR v Yu Kam Po HCCC 286/2023等案例。
17. 辯方呈遞分別由被告人及其母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的母親指被告人本性善良,成年後勤奮工作。他在還押期間已深感後悔。被告人在信內稱因疫情關係收入減少,為「搵快錢」而犯下罪行。他希望可回家照顧患有高血壓的母親,並承諾將回饋社會。
18. 辯方依賴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案例內就販運危險藥物者的角色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在本案屬跑腿/送遞員,是處於販毒活動的最底階梯。本席同意控方指被告人被捕時是在售賣危險藥物,其行為反映其角色已超越案例內所指的一般送遞員。
判刑考慮
19. 考慮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案件的整體案情、求情信內容、辯方的求情陳詞及辯方供法庭參考的案例。
20. 控罪一涉及販運21.79克的氯胺酮及19.6克的可卡因。
21. 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控罪。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審訊後的量刑基準為5年至8年監禁刑期 [見The Queen v Lau Tak Ming]。本案的控罪涉及販運19.60克可卡因,恰當的量刑基準應為69個月監禁。
22. 涉及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法庭可參考許守城 案例內的量刑指引。根據該案例指涉及10克至50克份量的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4至6年監禁。本案涉及販運21.79克的氯胺酮,恰當的量刑基準應為55個月監禁。
23. 控罪一涉及兩類不同的危險藥物,法庭可考慮以「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以個別方式處理,就控罪一涉及的兩類危險藥物的量刑計算將是124個月的監禁刑期,明顯量刑過重。法庭一般使用「綜合方式」考慮量刑基準。法庭亦須要採用其他測試方式的結果作比較並採納最合適的量刑基準。
24. 「謬誤測試」(absurdity test)涉及把所有類別的危險藥物中以毒性最強的一類處理,在本案中屬可卡因。本案的危險藥物總重量為41.39克(21.79 + 19.60克)。以Lau Tak Ming案例的量刑指引計算,41.39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88個月監禁刑期。
25. 使用「換算方式」測試(conversion test),法庭以毒性較強的可卡因計算,考慮到以氯胺酮的量刑換算為販運可卡因的重量及量刑後,量刑起點約為76個月監禁。
26. 若採用「比例方式」測試(ratio test),在本案中可卡因及氯胺酮的總重量為41.39克。可卡因的份量是19.6克,氯胺酮是21.79克,分別約佔的份量為47.35%和52.65%。以「比例方式」測試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為41個月監禁,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36月監禁。以「比例方式」測試量刑起點是77個月監禁。
27. 考慮了上述方式及測試後,本席以毒性較強的可卡因爲計算量刑基準的危險藥物,並以氯胺酮份量作調整3個月後,就控罪一本席採納88個月的量刑起點。
28. 相關控罪涉及共兩類危險藥物,上訴庭指在販運危險藥物案件中,如涉及多於一種危險藥物,是構成加刑的因素。因在此環境,販毒者可以較販運單一危險藥物者迎合較大的市場 [見 HKSAR v Butt Muhammad Gulzar [2020] HKCA 597]。
29. 本席把88個月的量刑起點調高2個月至90個月監禁刑期。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應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因此就控罪一判處60個月的監禁刑期。
30. 辯方指被告人因為家庭經濟緊絀而犯下本案。相關案例已清晰指出經濟壓力只可解釋犯案的原因,但不被視為減刑理由,見AG v Yan Chun Fong[1993] HKCU 570。
31. 辯方陳詞指部分毒品是供被告人自己服用。被告人被拘捕後的尿液樣本測試報告對可卡因藥物呈陽性,邀請法庭考慮額外酌情給予2個月的刑期扣減。辯方呈遞懲教署安排的尿液樣本測試報告,報告反映被告人於2022年10月6日的尿液樣本對可卡因(Cocaine)呈陽性。本席接受辯方陳詞及援引 Yu Kam Po的案例,酌情從60個月的刑期給予2個月的刑期扣減,即58個月的刑期。
32. 考慮了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後,本席認為除被告人承認控罪的相關刑期扣減外,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判處被告人58個月的監禁刑期。
[1]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0月4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華路33號T Town(北)停車場地下B13號泊車位,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1.79克氯胺酮的25.46克固體及內含19.60克可卡因的25.26克固體。
[2]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0月4日在香港,身為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的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一輛登記號碼為XA1706的私家車。
[3]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0月4日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一輛登記號碼為XA1706的私家車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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