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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5/2024
[2026] HKDC 1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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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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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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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煥文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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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善安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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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英傑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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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蘊莊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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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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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立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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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普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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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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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或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smoking or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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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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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及 [7] 吸服危險藥物(Inhaling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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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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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四項控罪,包括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二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三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或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第四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1) (a) 及 (3) 條、第8 (1) (a) 及 (2) 條、第36 (1) 及 (2) 條,以及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 (1)、33 (1) 及34條。
2. 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於2023年8月7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恩邨恩慈樓2524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0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8克混合劑、內含海洛英的微量固體、內含0.1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0.17克晶狀固體及199毫升液體(乾化後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0.12克固體);管有危險藥物,即0.29克草本形態的大麻;管有兩套吸服裝置,而該等器具是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或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的;以及並非按照《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的規定而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即兩片內含昔多芬的片劑。
3. 就案情而言,2023年8月7日約2208時,警員搜查天水圍天恩邨恩慈樓2524室住宅單位,警員進入單位後發現第一被告及另外兩男一女(即第二至第四被告)正圍坐在客廳的一張摺檯旁。上址客廳摺檯上發現各項毒品,亦包括兩個適合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即兩個「冰壺」、一隻匙羹、一個電子磅、兩個打火機、一盒錫紙及22個空的可再封膠袋。警員其後在單位內的床內及床褥下發現另一批毒品,包括大麻及第1部毒藥。
4. 查問後,第一被告表示在該單位居住,在場其他人士均是他的訪客。他購買危險藥物與該兩男一女訪客分享;床內及床褥下發現的危險藥物則供他自用。
5. 他被拘捕,警誡下承認購買白粉自用,處所內所有物品均屬於他。他承認「阿Sir,啲『冰』係我買番嚟免費請啲朋友食嘅,啲白粉我就買番嚟自己食嘅,屋入面全部嘢都係我嘅」。
6. 警誡錄影下,他承認在該單位獨居約15年;他於2023年8月向不知名人士購買「冰」及海洛英;他承認所有危險藥物及器具均屬於他;他認識該兩男一女訪客及為他們提供危險藥物及器具在處所內吸服;他有服用「冰」及白粉的習慣。
7. 其後,政府化驗師確認在摺檯上發現物品,包括:一個膠袋,載有0.17克結晶體,內含0.1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張紙,載有微量固體,內含海洛英;一張燒過的金屬箔紙,載有微量固體,內含海洛英;一個膠瓶,插著一支膠管及一支一端呈燈泡狀的玻璃管,可用作吸服工具,上述膠瓶亦被發現載有120毫升液體,乾涸後載有0.05克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一個膠瓶,插著一支膠管及一支一端呈燈泡狀的玻璃管,可作吸服工具,上述膠瓶亦被發現載有79毫升液體,乾涸後載有0.07克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
8. 而在床內及床褥下發現的物品包括:一個膠袋,載有0.31克混合劑,內含0.24克海洛英鹽酸鹽;8個包裹,共載有1.07克混合劑,內含0.84克海洛英鹽酸鹽;兩片藥片,內含昔多芬,為第1部所列毒藥;及一個塑膠包裹,載有0.29克草狀大麻。
9. 在2023年8月,1.38克海洛英市值為港幣約1,000元;0.1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市價約為港幣78元;0.29克草本大麻約為港幣55元。
10. 第二及第四被告則經審訊後分別被裁定各一項吸服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 (1) (b) 及 (2) 條。
11. 第二及第四被告分別坐在床邊及摺檯旁的椅上,摺檯上則有上述毒品。他們在警誡下分別承認在上址吸食「冰」毒。
12. 第一被告過往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在1992年干犯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罪被判兩年監禁,及在1997年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戒毒所。
13. 代表第一被告的劉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現年67歲,倚靠綜援為生,過往的毒品紀錄已是多年前。現在他的健康情況很差,患有糖尿病、慢性肺病、突發性心冠狀動脈綜合症等等。他認為自己已時日無多,選擇提早入獄,及早認罪,望予盡量輕判。
14. 劉大律師根據上訴法院案例HKSAR v Huang Ruifang [2025] 2 HKLRD 138指出,販運10克以下「冰」毒可判予3至7年監禁;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可判約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1.08克海洛英,可判約27個月監禁;販運0.17克「冰」毒,則約為37個月監禁,但按上訴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m Chun CACC 427/2004一案,販運少量「冰」毒,法院可判予較輕刑罰,不必須判予3年監禁為起點。
15. 至於管有大麻罪,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錦文 DCCC 985/2022,可予3星期為量刑起點;管有兩個「冰壺」,則可判以3個月監禁為起點;最後,管有兩片昔多芬,亦可予3個星期監禁為起點。但無論如何,以第一被告的年紀及健康情況而言,他已及早認罪,可望予以全數同期執行。
16. 第二被告現年49歲,過往在2011及2014年分別曾因干犯管有危險藥物及器具及吸服危險藥物罪等,分別均曾被判入戒毒所。
17. 黃大律師求情指第二被告只吸服一種毒品,且並非在公眾地方。他現時有穩定工作,擔任倉務員,月入約14,000餘元。其妻子已在2024年離世,對其造成很大打撃,望予以輕判或緩刑等等。
18. 第四被告現年29歲,過往曾在2014年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罰款,及在2021年因遊蕩罪被判入戒毒所。梁大律師求情指出,他現任倉務員,月入約15,000元。本案只涉及吸服一種毒品,份量不多,而第四被告亦並無攜帶任何吸食工具到上址。考慮其穩定工作,望可予以非監禁式判罰,如感化等等作為判刑。
本席的考慮
19. 就第一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言,此為嚴重控罪,若按上述上訴法院黃瑞芳的量刑指引,本案涉及0.17克「冰」毒及1.08克海洛英,已可分別判予36個月及27個月監禁。
20. 如控方亦進一步指出,若以荒謬測試計算,若全數為「冰」毒,可判予42個月監禁。以轉換測試而言,0.17克「冰」毒與3.5克海洛英同可判予36個月監禁,因此,若全以海洛英作考慮,則販運共1.08克加3.5克,即4.58克海洛英,應判予42個月監禁。而若全數為「冰」毒,即共0.2克「冰」毒,約判37個月監禁。
21. 最後,以比例測試而言,毒品總計為1.25克。0.17克「冰」毒約為13.6 %,1.08克海洛英為86.4 %。販運1.25克的「冰」毒,判約42個月監禁,13.6 % 即5.72個月監禁;販運1.25克海洛英,判予約28.5個月,86.4 % 即24.6個月監禁。考慮上述兩個判刑相加約為30.3個月監禁。
22. 無論如何,本案的涉案毒品份量「冰」毒確實較少,若以「冰」毒的量刑基準,最少為3年監禁為起點作計算,確實較為嚴苛。按上述Yeung Kam Chun一案,可予較輕起點。本席認為可恰當地以相關1.08克海洛英作基礎考慮判予27個月監禁,再因販運少量「冰」毒,加刑至總共36個月監禁為恰當的。第一被告認罪,因此第一項控罪認罪後減為2年監禁。
23. 至於管有大麻及第1部毒藥,則各以3個星期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星期。而管有吸服工具罪,則以3個月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
24.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考慮到第一被告的年紀、健康狀況、及早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可予全數同期執行。
25. 因此,第一被告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2個星期監禁;
第三項控罪,2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2兩個星期監禁;
第一、二、三及四項全數同期執行,判予2年監禁。
26. 第二及第四被告各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吸服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各人過往曾涉及干犯危險藥物罪的控罪。以此案案情而言,認罪後也可判予3個月監禁。但無論如何,兩名被告涉及吸服毒品份量不多,且並非在公眾地方,亦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法庭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第二及第四被告各判以3個月監禁。
27. 因此,第二被告,第五項控罪,3個月監禁;第四被告,第七項控罪,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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