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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2/2022 & 1104/2023
(Consolidated)
[2024] HKDC 7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22號及2023年第1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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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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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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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曉瑾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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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美斯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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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健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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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穎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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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明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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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及 [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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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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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D1和D2)。
2. D2承認控罪一「串謀詐騙」。
3. D1承認控罪二「串謀詐騙」。
4. D1承認控罪三「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5. D2承認控罪四「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案情
6. 有人於2020年中用虛假資料租用兩處共享辦公室,分別在油麻地及尖沙咀。
7. 2020年11月11日,一印章店收到訂單,對方要求製作公司印章,客人要印章上有中文字「XM集團有限公司」及英文字“XM Ultra Low”(兩者在下文被統稱為“XM”)。印章做好後,有人在2020年11月16日前來取貨。
事件一
8. 2020年11月下旬,40歲的吳女士(PW1)收到來電,對方自稱是大眾銀行或大眾財務有限公司的陳家寶(下稱「陳」),可協助PW1獲得低息貸款。PW1有意借款港幣$600,000。陳答應轉介PW1到XM,但PW1要先在XM開戶,並存放港幣60,000元作為資產證明。
9. 稍後,一名自稱黃楚怡Ruby的人(下稱「黃」)聯絡PW1,她自稱代表XM,說陳把PW1的個案轉介了給她。
10. PW1和丈夫在2020年11月27日到灣仔會展中心外與黃見面,對方給PW1文件簽署,內容包括要PW1存款港幣60,000元到一個渣打銀行賬戶作資產證明,而該筆款項日後會全數退還。
11. PW1稍後將港幣60,000元轉賬至上述渣打銀行賬戶。
12. 跟著,PW1再聯絡不上陳及黃,亦收不回那60,000元資產證明金。
事件二
13. 2020年11月30日,41歲的陳先生(PW2)收到來電,對方自稱是滙豐銀行職員陳家寶,向PW2推銷低息貸款。PW2表示有意借貸港幣1,000,000元。陳表示可將PW2轉介給XM,但需要PW2提供資產證明。
14. 稍後,一名自稱代表XM的黃楚怡聯絡PW2,對方要PW2在XM開戶,並存入港幣100,000元作為資產證明。
15. 2020年12月5日,PW2在尖沙咀一間咖啡店與黃見面,對方給他文件簽署,內容表示XM收取PW2港幣100,000元作為資產證明,日後會全數退還。
16. 咖啡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D2在有關時段進入該店。
17. 過了數天,PW2將港幣100,000元轉賬至黃提供的渣打銀行賬戶作為資產證明。
18. PW2後來再聯絡不上陳及黃,亦收不回那100,000元資產證明金。
事件三
19. 2020年12月1日,33歲的鄧先生(PW3)收到自稱是Citibank的曾先生(下稱「曾」)來電,對方向他推銷低息貸款。PW3表示有意借款港幣300,000元。曾說他會將PW3轉介到XM,但PW3要在XM開戶,並存入港幣50,000元作為資產證明。
20. 後來,有一名自稱為黃楚怡的人致電PW3相約見面。
21. 2020年12月3日,PW3在尖沙咀一共享辦公室與黃見面,並簽署文件,PW3要把港幣50,000元存入一個渣打銀行賬戶作為資產證明,這筆款項日後會全數退還。
22. PW3同日將港幣50,000元存入上述渣打銀行賬戶,但後來聯絡不上曾或黃,他的貸款申請也沒有下文,亦收不回那50,000元資產證明金。
事件四
23. 2020年12月11日,46歲的黃先生(PW4)收到來電,對方自稱是大新銀行的范先生(下稱「范」),向PW4推銷低息貸款。PW4有意借款港幣500,000元。范表示他會將PW4推介給XM,但要PW4在XM開戶,並存入港幣50,000元作為資產證明。
24. 稍後,PW4收到自稱是XM的黃楚怡來電相約見面,但黃後來又說自己無法赴約,會改由一名叫陳凱欣的人與PW4見面。
25. 2020年12月14日,PW4和自稱是陳凱欣的人在尖沙咀一共享辦公室見面,PW4簽署了一些文件,內容是他要把資產證明金存入一個渣打銀行賬戶,而該筆款項日後會全數退還。
26. 共享辦公室大廈的閉路電視顯示一名女子和PW4見面,但女子的面貌影像不夠清晰。
27. PW4稍後將港幣50,000元存入上述渣打銀行賬戶。
28. 2020年12月15日,早前自稱是大新銀行的范先生來電,告訴PW4他的貸款不獲批准。
29. PW4之後再聯絡不上范先生、黃楚怡或陳凱欣,也收不回那50,000元資產證明金。
事件五
30. 2020年12月11日,61歲的林先生(PW5)收到來電,對方自稱是中國銀行的陳家寶,他向PW5推銷低息貸款。PW5有意借款港幣1,000,000元。陳表示PW5需要提出資產證明。他說會將PW5轉介給XM。
31. PW5後來收到自稱代表XM的黃楚怡來電,對方要PW5在XM開立賬戶,並存入港幣200,000元作資產證明。
32. 2020年12月12日,黃和PW5在一尖沙咀共享辦公室見面,PW5簽署文件,內容包括PW5要存款港幣200,000元到一個渣打銀行賬戶作為資產證明,該筆款項日後會全數退還。
33. 共享辦公室的大廈閉路電視拍攝到D2到該大廈和PW5會面。
34. PW5在2020年12月14日將港幣200,000元成功存入上述渣打銀行賬戶,同日便收到陳的WhatsApp,對方表示要PW5再存款港幣100,000元至200,000元給XM,那麼PW5便可得到另一筆港幣1,000,000元的低息貸款。PW5聽後感到興趣,於是再聯絡黃相約見面去辦理另一筆港幣200,000元的資產證明金。雙方原本約好在2020年12月15日見面,但PW5稍後要求改在2020年12月16日見面,黃表示自己當天放假,會由另一名同事會見PW5。
35. 同日(即2020年12月15日),PW5向中國銀行查詢第一次的港幣1,000,000元貸款申請,發覺自己受騙,於是報警。
36. 2020年12月16日,黃聯絡PW5,表示一名姓朱的女子會和PW5見面及處理資產證明金的文件。
37. PW5依照約定時間到油麻地一共享辦公室見一名自稱為朱嘉儀(下稱「朱」)的女子。朱其實是D1所扮。D1給PW5簽署文件,要他再付資產證明金港幣200,000元。簽署文件後,兩人離開辦公室,到場的警察隨即拘捕D1。當時,D1身上有些文件,包括一份據稱是XM的交易操作規程,警方後來在該文件上驗出D2的指模。
38. 警方在D1的流動電話內找到一些微信紀錄,發現有一名疑似是此案主腦的人(賬號為「可惜沒如果」),又發現D2在2020年12月15日向D1發起對話,向D1自我介紹,相約見面,D2叫D1先拿取文件,又表示稍後會教D1在電話中怎樣向客人說。
39. 在警誡下,D1表示於公園認識D2,對方說自己是一名經紀,由於忙於照顧小孩,要D1替她將一些文件交給客人簽名。D1表示自己不會獲得報酬,但她認為D2會因此請她吃飯。D2要D1假扮為她的公司的職員,但吩咐D1不要和客人溝通及要將客人轉介給公司的高級經紀。D1向警察說她以為D2要她代勞的只是叫客人簽名。D1承認曾在事件五向PW5遞上假的名片,並稱自己新入職,但她否認向PW5自稱朱嘉儀。D1表示假的朱嘉儀名片是由賬號「可惜沒如果」的人發送給她的。D1又說她聽過D2在電話中對PW5表示第一次及第二次貸款的存款都會一併退還給對方。
40. 警方向D1作出調查後給她擔保。
41. 2020年12月20日,D1通知警方她發現了D2。警方到場拘捕D2,並在D2身上找到一些與案有關的文件和XM的印章,又找到一些顯示黃楚怡名片的相片和有關件二、事件三、事件四及事件五的資訊(見承認案情第126段)。
42. 在警誡下,D2向警方說她自2020年11月底於XM擔任兼職,協助客人開戶。她透過一個微信群組接單,群組內連自己共有六人。她依照主腦的微信賬號所發出的指示行事。D2說有關微信群組中收到很多客人資料,達十多或二十多名,她向客人發出名片,但不是每個客人都有回應。D2說最後簽約的客人應該不足五個。她說這樣工作會得到酬勞,公司會以人民幣支付給她。D2又說自己在工作上花了大約港幣1,000元,包括製作XM印章的費用。D2確認自己在事件二、事件三和事件五替有關的受害人開立賬戶。她向警方說她曾懷疑有關工作是否危險或違法。
43. D2被捕時身上的電話有一些相片資料,當中包括一張80,000元的支票,該支票在2020年11月25日被存入上文所說的其中一個渣打銀行賬戶,但在兩日後被退票。D2說這張支票來自她的首名客人。另外,D2的電話內也有相片資料關於一名姓Zhu的客人,有關的退款協議書顯示的金額為$100,000。D2對警方說這名姓Zhu的客人最終沒有完成在XM的開戶手續。
控罪三
44. 2021年7月30日,D1沒有依照法庭命令出席聆訊,法官發出拘捕令。她在2023年5月29日再被拘捕。
控罪四
45. 2023年12月29日,D2沒有依照法庭命令出席聆訊去對案件作出答辯,法官發出拘捕令。她在2024年1月9日凌晨再被拘捕。
案底
46. D1在2002年至2018年有三次定罪紀錄,都是管有危險藥物。
47. D2在2007年至2021年有四次定罪紀錄,包括管有危險藥物、販毒和管有他人身分證。
求情
D1
48. 代表D1的律師指D1現年43歲,未正式結婚,但和前度男友育有一女兩子,年齡為8歲至14歲,所有孩子現在由前度男友照顧。
49. 律師指D1幹過多份職業,因誤交損友而沾染毒品,她過往有三次藏毒紀錄。律師說D1在新冠疫情爆發時失業,於偶然的情況下認識D2,被對方招攬加入本案的犯案集團參與案中的詐騙勾當,因而干犯本案。她現在已經知錯,但因為未能面對現實,所以沒有依時向法庭歸押,因而干犯控罪三。
50. 律師提及一些案例,包括HKSAR v Tsoi Shu and others [2005] 1 HKC 51。該案涉及本地倫敦金騙案,上訴庭指這類騙案一般的判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最終的刑期會因應相關因素而上調,包括騙案發生的時間、受害人數目和損失金額、被告人的參與程度;主腦和擔當較重角色的會被判刑較重。
51. 控罪二所指的串謀詐騙是關於事件五的一部分。律師指D1只涉及PW5在事件五後來被騙的那部分,就是PW5後來被騙徒要求再付出資產證明金港幣200,000元。不過,PW5及時發現自己受騙,沒再付錢給詐騙集團,而D1也當場被警察拘捕。
52. 律師又指D1獲得警方給予擔保後,在街上發現D2,便通知警方將D2拘捕。
53. 律師說D1已經知錯。她協助警方,並盡早在法庭認罪,希望法庭對D1作出輕判。
D2
54. 律師說D2現年32歲,未婚,有一名男友,兩人育有一名兩歲的女兒。
55. 律師說D2過往有些案底,最後在2021年因另一事件被判入獄,同年稍後時間在獄中產女,出獄後要照顧女兒,亦在一間僱傭公司擔當文員一職。
56. 律師說D2在2020年犯案時正失業,男友當時收入不高,因此家庭經濟拮据,她的一位友人知道她的情況,便介紹她替一間公司聯絡客人及與客人簽署文件,D2因而干犯本案的串謀詐騙罪。D2當時也有感如此做法涉及詐騙及非法的行為,但基於當時生活迫人,於是答應參與。她每次和客人成功簽訂文件,可得到港幣500元報酬。
57. 律師指D2被捕後向警方交代了很多案情細節,現在於庭上坦白承認控罪,省控方的舉證時間。律師又指出D2過往沒有同類案底。
58. 律師說D2在2021年8月於獄中誕下女兒之後,決心重新做人,現在控罪一所指的案發時間是指她誕下女兒前的2020年5月至12月。
59. 律師指出事件一至事件五中的受害人PW1至PW5合共被騙港幣460,000元。但他也同意證據顯示PW5後來再被騙,有可能再損失港幣200,000元,而D2的電話資料亦顯示她的客人之中有一名姓羅的曾付出一張80,000元的支票,屬於騙款,只是該張支票後來被退票;電話資料又顯示D2也接觸過一名姓Zhu的客人,涉及騙款100,000元,只是後來該宗交易未能成功進行。
60. 律師說D2不是案中的主謀或最核心成員。
61. 律師提及一些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CACC 100/2014,也提及一些區院案例,其中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谢伟权及林汉广DCCC 273/2020。律師指該宗區域法院判案的案情與本案十分相似,那位判刑法官對兩名被告人的各項控罪採取的判刑起點僅為兩年半至三年半監禁。
62. 關於控罪四,律師強調D2沒有意圖離開香港或逃避法律責任,她在2023年12月29日只是因為當時女兒患病,她選擇留在家裡照顧女兒因而缺席法庭聆訊,事後亦沒有及早向法庭報到。律師指D2缺席聆訊後十天已經被捕,這樣短的時間對整體司法聆訊的進度未有造成嚴重影響。
63. 律師呈上兩封求情信,分別為D2本人及她的牧師所寫,律師希望法庭對D2採取較低的判刑起點,令她可以早日服刑完畢,重新做人,照顧女兒。
判刑
控罪一和控罪二
64. 控罪一和控罪二涉及的控罪可被稱為貸款黨罪行,騙徒在電話上找到目標,表示自己是金融機構的職員,向對方推銷低息貸款。對方有意貸款的話,騙徒便要求對方把一筆金錢存入詐騙集團的指定戶口作為資產證明金,並假說該筆款項日後會全數退還給受騙者,跟著詐騙集團會派出成員與受騙者會面,令他們簽署一些文件及放心將資產證明金存入詐騙集團的銀行賬戶。所謂貸款申請,其實並無其事,之後就沒有下文,受騙者亦收不回他們付出的資產證明金。
65. 此類貸款黨案和所謂本地倫敦金案的犯案手法相類,騙徒不但在電話中鼓其如簧之舌令受騙者相信他們說的是真,更花心思租用寫字樓、印刷卡片及文件去令受騙者相信他們確有真實的業務存在。詐騙集團會派人與受騙者會面,令他們相信詐騙集團所做的都是真實,亦令受騙者放心把資產證明金放入詐騙集團指定的銀行賬戶。
66. 代表D2的律師提及梁耀輝案。上訴庭在該案的第44段說「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齒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上訴庭表明他們說的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犯罪行為涉及的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但貸款黨案件和本地倫敦金案件一樣,涉及的騙款數目通常都會較大。
67. 本案有五名受害人分別將所謂資產證明金存入詐騙集團指定的銀行賬戶,數目分別是6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和200,000元,合共是港幣460,000元。
68. 事件五的受害人PW5付出200,000元之後再被騙徒游說存放另外的港幣200,000元資產證明金去申請另一筆貸款,幸好他及時發現自己受騙,所以沒有進一步存款。
69. 另外,D2的電話內有其他受騙者的資料,包括姓羅的曾把80,000元的支票存入詐騙集團的其中一個銀行賬戶(見承認案情第126R段)。D2的電話亦顯示她曾接觸一名客人姓Zhu的,涉及的資產證明金數目達100,000元(見承認案情第126S段)。
70. 簡單地說,五名受害人PW1至PW5被騙款項合共為港幣460,000元。另外,有關的詐騙集團亦嘗試欺騙其他人,包括進一步詐騙PW5,涉及的金額有港幣380,000元,只是這些380,000元的交易最後都未能成功。
71. 本席認為D1的律師提及的Tsoi Shu案在本案較有參考價值,上訴庭說明有關的判刑須有阻嚇性,一般情況下,4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是合適的。該案說出一些有關的判刑原則:
(a) A heavy deterrent sentence would be imposed in this type of fraud because it was a heartless scam depriving gullible victims of their savings;
(b) A starting point of 4 years imprisonment was usually adopted although this was not inflexible, and the final sentence might have to be increased depending on factors such as the role and involvement of the individual defendant in the fraud, the duration of the fraud and the amount of loss suffered by the victims;
(c) A heavier sentence would be imposed on a defendant who continued with the fraud after a police raid. The mastermind of the fraud would also attract a higher sentence;
(d) Where a defendant had a greater involvement with the fraud, a heavier sentence was expected. The starting point of 4 years imprisonment was appropriate to all the players who took part in the fraud.
72. 即使D2不是本案的詐騙集團主腦,她在案中也扮演吃重的角色:她為該集團訂製印章,並多次聯絡一些受害人和相約對方見面,與及在會面時說服那些受害人簽署文件及存款到詐騙集團的指定銀行賬戶。
73. 本席認為D2面對的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她及早認罪。雖然她曾經沒有依時歸押答辯,但此事已有控罪四處理,D2在控罪一仍可得到及時認罪的三分一判刑扣減,控罪一的認罪判刑是32個月監禁。
74. 至於D1承認的控罪二,那是D2承認的控罪一的一部分,涉及當中的事件五其中一部分。代表D1的律師正確指出事件五的受害人及時醒覺而未有再存款到詐騙集團的銀行賬戶。換句話說,D1在控罪二的詐騙行為並沒有令到PW5有真正損失。
75. 無論如何,D1是涉案的詐騙集團的一份子,戲份雖然較少,但也擔當前線角色,與受害人會面,令對方簽署文件及相信貸款的事為真,幸好事件五中的受害人PW5及時察覺已經受騙,才沒有進一步付款給詐騙集團。
76. 本席認為D1面對的控罪二的判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她及時認罪,可獲三分一判刑扣減,控罪二的認罪判刑是24個月監禁。
77. 另外,D1知會警方而令到D2被捕。本席為此對D1額外減刑兩個月,D1的控罪二最後判刑是22個月監禁。
控罪三
78. D1在2021年7月30日沒有按照法庭指令出席提訊,她在2023年5月29日(即二十二個月後)才再度被警察拘捕,她的棄保潛逃行為嚴重影響本案的司法程序進行。本席認為控罪三的判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經三分一的認罪扣減,控罪三的認罪判刑是4個月監禁。
79. D1的控罪三和控罪二是完全分開的罪行,兩項刑期應分期執行,D1為這兩項罪行須合共入獄26個月。
控罪四
80. D2在2023年12月29日沒有按照法庭指令出席答辯聆訊,她在十日後(即2024年1月9日凌晨)再度被警察拘捕,期間流逝的時間只有十天,本席同意D2的律師說D2因此造成的司法程序延誤有限。
81. 本席認為控罪四的判刑起點應為一個月半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判刑扣減,控罪四的認罪判刑是1個月監禁。
82. D2的控罪四和控罪一是完全分開的罪行,兩項刑期應分期執行,D2為這兩項罪行須合共入獄3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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