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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2 & 708/2013 (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12號及708號(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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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Simon Ng,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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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s Li Lai Shan Lisa, instructed by Ivan Tang & Co,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3rd defendant |
| 控罪: |
[2]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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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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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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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D3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4);經審訊後,他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至於他面對的另外2項控罪,即串謀入屋犯法罪(控罪1)和盜竊罪(控罪3),則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案情
2. 案情方面,D3在警誡下承認在2013年2月在清水灣一間村屋的花園,偷了一部紅白色的單車(P46),放在家中作自用(控罪2)。
3. 2013年4月10日,D3因與控罪一相關的控罪被帶上沙田裁判法院,獲批准保釋候審,擔保條件之一是D3須於2013年5月22日到沙田裁判法院應訊。2013年5月22日,D3在沒有合理理由情況下沒有返回裁判法院應訊。2013年7月14日,警方再次拘捕他。次日,D3被帶到沙田裁判法院。他解釋說在2013年5月22日沒有到庭,是因為害怕被羈留(控罪4)。
被告的背景和案底
4. D3現年33歲,無業。案發時與女朋友同住,兩人育有一名歲多的女兒,全家靠女友的綜援過活。
5. D3有14次定罪記錄,涉及合共25項罪名,其中20項均與不誠實有關,包括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偷竊、入屋犯法、企圖偷竊等。他的第13項定罪記錄為管有危險藥物,犯罪日期為今年4月,在8月5日被判入戒毒所。第14項定罪記錄為盜竊罪,據代表D3的李大律師說,該案也是偷單車案,在今年7月14日發生,在今年8月27日被判入戒毒所,與第13項的刑罰同期執行。由1994年7月至今,D3曾被判入戒毒所共5次(分別為1996年7月31日,1997年6月11日,2010年4月15日,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8月27日)。雖然D3現在已經沒有毒癮,但他仍需在戒毒所繼續服刑,至2014年4月為止。
6. 李大律師提出以下的求情理由:-
(i) 就控罪2,D3沒有作證,因此沒有浪費法庭的時間。至於失物方面,沒有可信賴的證據顯示單車的價值;
(ii) 就控罪4,D3因為担心女友和女兒沒有人照顧,所以沒有到庭。D3第一時間認罪,應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李大律師同意適當的刑罰是判處D3入獄。李大律師也同意兩項控罪的刑期理論上應分期執行,但請求儘量輕判。李大律師說D3明白他若被判入獄,會影響他正在服刑的戒毒所命令。
量刑
7. 本席注意到如果D3因本案而被判入獄的話,可能影響到他戒毒療程的完整性。案例說明除非有充分的理由,否則法庭應容許被告完成戒毒的療程:見R v Chan Kam Chuen, CACC 603/1996 。
8. 另一方面,香港法例第244章,《戒毒所條例》第6A(1)條訂明若被告在羈留令生效期間被判處監禁的話,會使羈留令暫緩執行至監禁期滿為至,或是使羈留令的效力終止,這是視乎被告被判處監禁是否多於9個月而定:見HKSAR v Lee Tat Fai, HCMA 988/2002 。
9. 就控罪(2),本席考慮到偷竊發生的地點為一間村屋的花園,屬於私人地方。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這已顧及到P46的煞車系統有損壞和沒有證據證明P46的價值等因素;否則,量刑起點與更高。此外,若不是D3主動透露P46是失物的話,警方是不會知道這件案件的。因此,本席再給予一個月的扣減。撇除D3的戒毒令這因素,本席認為控罪2的適當刑期為8個月監禁。
10. 就控罪(4),經公訴程序定罪後的最高刑罪是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本席認為,阻嚇是對這類案件的一個重要判刑考慮。本席注意到D3在5月22日沒有應訊,是為了逃避和控罪一相關的控罪。D3潛逃期間為50多天。最後,他並非主動投案,而是被警方拘捕。在參考了HKSAR訴林建松 [2007] 2 HKC 451後,本席認為此罪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扣除三分之一的認罪寛減後,撇除戒毒所命令的因素,合適的刑期是2個月監禁。
11. 就整體刑期的考慮,控罪2和控罪4是分開和獨立的控罪。D3是在今年7月再被拘捕後,才被落案起訴控罪2。他的潛逃的原因,也與控罪2無關。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形期理應分期執行。
12. 最後,在考慮到D3在控罪2和控罪4的整體嚴重性,他過往的犯罪紀錄,和他現在已經沒有毒癮等等,本席認為判處他入獄是合適和必要的,否則不足以反映他本案的罪責和達到阻嚇的目的。基於以上,本席判處D3入獄合共10個月。基於《戒毒所條例》第6A(1)條,D3戒毒所羈留令的效力因本案的判刑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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