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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4/2023
[2024] HKCFI 14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23 年第 264 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4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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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 年2月28日 |
| 判案日期: |
2024 年2月28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4年5月28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即第一項控罪「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襲擊」罪和第二項控罪「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條第(1)款。
2. 上訴人原承認第一項控罪,但爭議案情。經紐頓聆訊後,裁判官裁定其襲擊行為遠較她所承認的為多及嚴重,之後把她定罪。
3. 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監禁15個月,就第二項控罪監禁6個月,並下令第二項控罪中的1個月即時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5個月即時監禁分期執行,即上訴人就兩項控罪總共被判處20個月即時監禁,她不服有關裁決,現上訴其刑期。
4. 控方案情指出上訴人受一名7歲男童父親所託,每月收取$5000的報酬,負責照顧男童。在男童寄居於上訴人家中的五個月期間,上訴人多次以不必要武力毆打男童,造成男童身體多處受傷。上訴人對男童作出毆打包括用掃把棍揮向其左手,用紅黑色拖鞋毆打其臀部,用腳撐或踢向其身體,引致男童頭部撞向牆角,更脫掉兩隻門牙。上訴人也用手掌擊打其臉頰,以手指夾着耳朵往後拉扯。
5. 上述襲擊令男童兩耳出現傷口和流血、臀部出現多處瘀傷和頭部出現2至3厘米長的線狀裂傷。
6. 另外,在男童寄居於上訴人家中的後期,上訴人大約每星期一次不向男童提供晚飯,令他捱餓。
7. 上訴人現年44歲,是一名文員,育有三名兒女。她自1997年至2015年期間共有六次定罪紀錄,涉及51項刑事罪行,主要是行騙及盜竊,但沒有涉及暴力或虐待兒童的案底。
8. 裁判官將判刑押後三個星期,以提取男童的心理創傷報告。
9. 心理醫生在會見男童時,男童表現得不願意談及受虐待的事宜。心理醫生認為虐待事件令受害男童對成年人不信任及有逃避面對不安記憶的表現。心理醫生承認在現階段難以準確掌握虐待事件對受害人的實際影響。
10. 裁判官認為本案情節十分嚴重,本席同意。
11. 上訴人收取男童父親的報酬,負責照顧男童,但卻加害男童,違反男童父親對她的信任,更構成加重刑責的因素。假若男童難於管教,上訴人大可終止照顧男童,而不是虐待他。
12. 男童於案發時年僅只有七歲,卻被毆打至雙耳出現傷口流血和頭部出現裂傷,有關傷勢本身足以支持《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的「傷人罪」。法庭有責任判處具足夠阻嚇性及懲罰性的刑罰,藉此向社會發出正確訊息,讓市民知道法庭絕不容許這種虐待兒童的野蠻行為。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條第(1)款,有關罪行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三年。
13. 裁判官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尤其是男童的年齡,被襲擊的程度、對其身體的傷害和違反誠信等因素後,就第一項控罪採納18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雖上訴人承認控罪,但她是經過聆訊後才被裁定罪成,且其毆打行為遠較所承認的為嚴重,故只給予六分之一的量刑寬減,判處她即時監禁15個月。
14. 就第二項控罪,即關於未有提供足夠食物的虐待事件,裁判官採納6個月即時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5. 在考慮整體刑罰後,裁判官認為兩項控罪所涉及的虐待行為及對受害男童所造成的痛苦及健康不良影響性質上不同,下令第二項控罪中的5個月即時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兩項控罪總刑期為20個月即時監禁。
16. 裁判官的量刑恰當,理由亦已詳細講及。本席有機會在庭上看過男童傷勢的相片,完全看不到上訴人何以可向一名手無寸鐵的小童下手。醫生報告顯示男童體重只有22.5公斤,抵達醫院時身上更是傷痕累累,本席完全看不到本案有任何減刑的空間,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歐陽巽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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