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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6/2023
[2024] HKDC 10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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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維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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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大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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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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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名成立。
案情
投資騙局
2. 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間,魯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淪為投資騙局受害人,將總額港幣1,344,900元存入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12-592-2-003739-6)。該款項之中的美金141,600元轉到另一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12-592-2-003740-6);而美金141,600元之中的美金17,600元再轉到被告人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12-594-2-004258-9)(“中銀帳戶”)。
中銀帳戶
3. 涉案中銀帳戶由被告人於2019年4月13日開立,被告人是唯一帳戶持有人及簽署人。被告人的中國居民身分證及往來港澳通行證於開戶時曾經出示。被告人在開戶申請表上報稱在深圳銷售電子產品的公司任職管理人員,月入港幣10,001元至25,000元。被告人報稱住在內地汕頭巿。中銀帳戶的開戶用途是儲蓄/定期存款及在香港投資,資金來源是收入累積。2019年12月30日,中銀帳戶的被告人聯絡號碼改為86-13682557216(“電話1”)。
4. 中國銀行分行經理張先生(“控方第二證人”)確認,開立銀行帳戶的人必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開戶時出示的身分證明文件會影印作紀錄。根據有關紀錄,被告人申請了涉案中銀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及網上銀行服務,可透過網上銀行查閱銀行結單。
5. 涉案中銀帳戶包含美金往來帳戶及英鎊往來帳戶。2019年5月9日至30日期間存入英鎊往來帳戶的全部款項,來自美金往來帳戶(112,108.84英鎊)或來自提款失敗的退回匯款(111,964.58英鎊)。
6. 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間,美金往來帳戶收到59筆存款,總額美金736,014.4元(不包括銀行利息),另有39次提款從美金往來帳戶提取,總額美金735,235.3元。款項存入涉案中銀帳戶後,同日或翌日便有等值款項透過網上銀行被提取。
7. 2019年7月29日,警方向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出不同意處理書,凍結涉案中銀帳戶。
拘捕及警誡
8. 2023年3月4日中午12時16分至12時18分,被告人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時被拘捕。
9. 2023年3月4日至5日期間,被告人進行3次警誡錄影會面。第二次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的法律代表在場,被告人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被告人在汕頭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涉案電話1是被告人的流動電話號碼;被告人在華強北任職電子產品售貨員數年;涉案中銀帳戶開戶申請表夾附的身分證明文件屬於被告人;及被告人2019年最後一次前往香港,目的是購物。
10. 2023年3月5日上午10時34分至上午11時25分,被告人進行第三次錄影會面,期間只聲稱在深圳任職售貨員,月入人民幣10,000元,與家人住在深圳龍崗區。
其他調查
11. 出入境紀錄:被告人於2023年3月被拘捕前,最後一次進出香港是2019年12月30日(即涉案中銀帳戶聯絡號碼更改日期)。
12. 報失紀錄:被告人並無向警方報失身分證明文件,也沒有向中國銀行報失涉案中銀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
13. 其他財務背景:被告人沒有在香港持有任何車輛、物業或公司。在香港找不到被告人的稅務紀錄。
罪行
14. 被告人於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財產,即涉案中銀帳戶所持總額美金736,014.4元及112,108.84英鎊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背景及減刑陳詞
15. 被告人現年29歲,內地人,已婚,教育程度至高中,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6. 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2點:第一,被告人及早承認控罪,可享1/3的扣減。第二,被告人約2個半月內清洗570多萬元,辯方主張低於4年監禁的量刑基準。
討論和判刑
17. 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涉案的時間。」
18. 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19.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20. 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21. 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CACC32/2011。在HKSAR v Lee Shun Fat CACC49/2012,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進這些戶口,涉及海外成分,犯案人在存款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基準是監禁4年半。
22. 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23. 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4. 被告人的「洗黑錢」控罪,涉及款額折算合共港幣570多萬元,為時約2個半月,按案例量刑基準達4年監禁。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第一:犯案多於一人。第二,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第三,是跨境犯案及涉及國際層面。本席把上述因素經考慮把量刑基準訂在4年監禁,並因其良好紀錄及較被動角色等因素調低至3年9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為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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