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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2022
[2024] HKCFI 25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1年第19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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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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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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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黃勤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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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9月18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9月26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黃勤昌先生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曾慶東(當時官階) (下稱裁判官)裁定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經覆核聆訊後,裁判官維持原判。上訴人不服定罪,親自進行上訴。
2. 案發地點為太古灣道12號太古城中心第四期停車場出入口。該路段為直路,設有兩條行車線,左落右上。2023年3月16日上午10時左右,上訴人駕駛的的士UY7898(「的士」)停在左線落客。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輕型貨車UL8501(「輕型貨車」)從後方駛至,見的士不繼續前駛並亮起死火燈,便扭向對面線嘗試越過的士進入停車場,惟他衡量過不夠空間駛過而中途停下。過了一會,上訴人決定倒車離開,期間的士右邊車尾碰到輕型貨車的左邊車尾,造成損毀。
3.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並不爭議倒車時撞向輕型貨車,但辯稱自己被控方第一證人威嚇、在迫於無奈下才選擇倒車。上訴人的重點包括:
(一) 控方第一證人有足夠空間越過對面線爬頭,但他故意駛至一半停下來。
(二) 控方第一證人表現粗暴,態度囂張,對上訴人「指手畫腳」和「手指指」,令他受到威嚇,急於離開。
(三) 他擔心控方第一證人有同黨在停車場內埋伏,不敢把車向前駛,惟有後退。
4. 裁判官觀看了輕型貨車行車記錄儀的前、後鏡頭的片段,和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認為證據不足以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曾向上訴人作出任何具體威嚇的行為,並指上訴人當時的反應完全不像受到威嚇。
5.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倒車時的視線會較為狹窄,應該提高警覺,加上案發時兩車已停定,上訴人理應有足夠時間作出評估和在安全的情況下才移動車輛。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倒車時未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才造成意外。
6. 上訴人提出多個上訴理由,大致上可歸納為兩大要點。第一點,控方沒有就案情撮要(Brief Facts)列出的案情全面舉證。第二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靠(例如,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是「碰瓷黨」及威嚇上訴人在先,本身並不清白)。
7. 正如本席在上訴聆訊的時候指出,控方擬備的Brief Facts,只是說明控方的案情,裁判官最終的判決是建基於案件的適用法律和證據。至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亦在《裁斷陳述書》詳盡地解釋他為何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事實上,裁判官絕對有權接納或拒絕接納一名證人的全部或部分的證供。
8. 畢竟,本案的關鍵並不是兩車發生碰撞之前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之間有沒有任何瓜葛,而是上訴人倒車時是否有足夠的謹慎和專注。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指的「威嚇」在法律上並不構成有效的抗辯理由:他由始至終的說法都不是(亦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曾以死亡或嚴重人身傷亡的威嚇逼使他在不可行的情況下作出倒車的行為;上訴人所指的事實是,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言行令他不安,他主動選擇離開並自願地倒車把的士駛離。問題是,無論任何情況下倒車,作為一名合理謹慎的駕駛者,上訴人亦有責任確保倒車安全和避免與其他車輛碰撞。
9. 本席以重審角度審視所有證據後,認為上訴人大可以選擇不倒車或等待安全的情況下才倒車,這樣的話,碰撞便可以避免。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明顯未達致上述的合理水平。
10. 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皓璋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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