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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61/2024, [2026] HKCA 1622
原案件: [2024] HKDC 826 及 [2024] HKDC 1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6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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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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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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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PUN DHAN BAHADUR (D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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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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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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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
| 聆訊日期: |
2026年8月13日 |
| 判案日期: |
2026年8月13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6年9月28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申請人是本案原審時的D11,與其他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1]。控罪指申請人和其他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裁定申請人罪成,判處5年的即時禁監。
控方案情
2. 自2019年11月11日,大批示威者進佔香港理工大學,發生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情況持續至11月18日。不少人士在網上討論區及不同渠道呼籲市民上街組成「戰線」以「營救」理工大學的示威者。2019年11月18日至19日,尖沙咀、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聚集多名示威者,佔據彌敦道一帶。
3. 2019年11月18日1420時起,因應示威活動,港鐵關閉油麻地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
4. 2019年11月18日約2200時起,警方沿彌敦道向旺角方向驅散示威者,後者大部分向北往窩打老道方向後退。約2230至2245時,警方在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以南組成防線,與該交界以北的示威者對峙。約2230至2326時,在警方作出圍捕前,位於窩打老道及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聚集的人士不斷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無視警方發出口頭及舉旗的警告拒絕離開,亦使用雷射光照射警方,更以排陣方式面向警方,使用雜物築起防線,架起雨傘阻擋警方的催淚彈及回擲催淚彈,他們投擲了至少251枚汽油彈、磚頭及其他雜物。
5. 警方在約2326時,開始在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向咸美頓街方向作出驅散行動。示威者向北逃跑或由彌敦道轉入碧街(油麻地站A1出口)逃避追捕。警方在隨後的16至28分鐘內,分別在咸美頓街及彌敦道交界、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碧街及彌敦道交界設立封鎖線,組成一個介乎窩打老道和咸美頓街之間長方形的封鎖範圍。
6. 在設立封鎖線後,警方沒有批准在封鎖線以外範圍人士進入封所線內。警方在封鎖範圍內進行拘捕,共制服了213人,並將當中的209人(包括申請人)帶到臨時羈留區。
7. 2019年11月19日0237時,申請人被警員從碧街油麻地站A1出口帶到臨時羈留區。約0322時,申請人被警員以「暴動罪」拘捕。申請人被截停時,他身穿灰色T恤、灰色長褲、黑色「拖鞋」(見後文解釋),身上有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八達通咭等。
8. 申請人的八達通咭紀錄顯示:(i) 2019年11月18日約0723時,申請人在佐敦西貢街一間7-11便利店使用該八達通咭;(ii) 同日約0750時,申請人在尖沙咀碼頭乘搭天星小輪往中環;(iii) 同日約1745時,申請人在中環碼頭的天星小輪往尖沙咀方向使用該八達通咭;(iv) 同日約2025時,申請人在佐敦廟街一間Circle K便利店使用該八達通咭。
辯方案情
9. 申請人選擇作供。
10. 申請人39歲,在尼泊爾出生,2008年來港。案發時他住在吳松街76號,是一名地盤工人,只能聽懂少量與工作有關的字句,略懂英文少許生字,不懂中文。申請人表示他不知道2019年香港發生社會運動事件,並指遊行集會對他的工作沒有影響,他也不知道不時發生的打鬥令港鐵站關閉。
11. 申請人已婚,但有一名叫Siti的印尼藉女朋友,兩人以尼泊爾文及英語溝通。Siti居住在碧街76號,在油麻地站A1出口附近。
12. 2019年11月17日申請人在女友家留宿。案發當天早上,申請人需要前往南丫島工作,故早上從尖沙咀碼頭乘搭天星小輪往中環再轉乘渡輪。同日黃昏他打算從中環碼頭乘搭天星小輪往尖沙咀,但職員表示因有太多示威者,不能讓申請人入閘。
13. 申請人的兩位非華裔同事便提議前往灣仔乘搭渡輪往尖沙咀。申請人在約1840時到達尖沙咀,接著前往一尼泊爾餐館吃餃子和喝啤酒。餐後他送有醉意的朋友回家,先到一間Circle K便利店購物,再到Siti家中吃晚餐。當晚申請人告訴Siti他的家人翌日到港,所以他不能再到訪了,女友就此跟他爭執,他約在2300時離開女友的居所。
14. 申請人意欲前往一尼泊爾商店購買香煙,他沿途聽到「彭彭」聲響,便沿砵蘭街經咸美頓街前往彌敦道查看發生何事。他看見遠處油麻地站B1出口正有人與警方打架,嗅到像燒焦的氣味,眼睛感到灼熱,也聽到警方的廣播,但不明白內容。當申請人意欲經油麻地站A1旁的窄巷前往廟街方向返家時,突然多人迎面衝至,更把他推跌,後來便遭警員帶走。
15. 申請人被捕時穿著灰色T恤、灰色長褲、一對黑色拖鞋,身上的背包中有外套、打火機、身份證、「綠卡」/「安全卡」、「建造業工人註冊證」及雨傘。他解釋打火機是作吸煙用,至於雨傘當天他沒有使用。
裁決理由
16. 控方多名證人的證供基本上沒有受到爭議,原審法官接納他們為可信可靠的證人,也接納他們的證供。辯方不爭議案發時,在控罪書所指的範圍內發生了暴動,唯一議題便是申請人有否「參與」暴動。
17. 原審法官拒納申請人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自相矛盾及違反常理。理由可簡述如下:(i) 申請人居港10年,除了地盤工作外,還任職機場貨運員及餐廳清潔工人,也考獲建造業「安全卡」,還有一名印尼藉的女朋友。申請人更在審訊中,能迅速及輕易地在地圖上找到他行經的地點路線,故不相信他的中英文程度如他所稱的低和不懂得香港的道路;(ii) 申請人對他從Circle K便利店走到女朋友的居所的路線作供時,顧左右而言他,又對案發時彌敦道上有沒有示威者及磚塊阻路的問題不停迴避,但最終也得承認,就他所見的,他知道會有嚴重事情發生;(iii) 申請人承認看見有人在油麻地站B1出口打架,也見到有大批黑衣人在A1出口附近,彌敦道更煙霧彌漫、火光處處。他雖明知危險,但依然選擇走近A1出口,最後卻又辯稱不懂回家的路線;(iv) 申請人在作供的不同階段,就自己為何需要步往彌敦道有不同說法。
18. 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即使是油麻地居民,也可以參與暴動。案發當天現場危險和混亂的情況,從遠處便可清晰看到。除非一名人士同時失去視覺、嗅覺、聽覺及感覺,否則不會不知道發生甚麼事,也不會輕易走近或進入涉案的彌敦道。申請人當時身穿深灰色衣服,在暴動核心範圍內被拘捕。原審法官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便是申請人在現場支持及鼓勵暴動,故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申請人干犯控罪。
判刑理由
19. 原審法官扼要地道出上述案情,同時指出:涉案現場有大量載有易燃液體的玻璃瓶及各式可作攻擊的物品、四名警員因執法受傷、附近居民和工作人士擔心人身安全、因道路阻塞而未能行駛的小巴路線失去收入、公共設施和商店外牆被塗污及破壞而須花費維修。
20. 原審法官接納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士參與暴動。雖然如此,在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2]等案後,她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5年即時監禁。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家庭背景、身體狀況均不具有效的減刑因素,最終判處申請人5年監禁。
上訴理由
21. 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如下:
(i) 原審法官不應該以他來港超過十年、曾有多份工作、考獲「安全卡」及有能力以英文與印尼藉女友溝通而證明他具備足夠語文能力,他只是中英文表達能力差,而非不可信;
(ii) 原審法官不應以申請人的私事判斷其誠信,並在《裁決理由書》第127段列出16點理由,其中的8點實與暴動案無關。申請人亦表示他無需就與案無關的事宜向法庭說謊;
(iii) 原審法官沒有將疑點利益歸於他:他案發時身穿灰色上衣、灰色長褲及人字拖鞋,與全黑衣著的暴動人士不同,現場街上滿布碎片雜物和汽油彈,穿著人字拖鞋參與暴動實匪夷所思;及
(iv) 環境證供也製造了合理疑點:申請人離鄉背井來到香港只為工作賺錢,對政治根本漠不關心;他知道案發時段常發生暴動,但不爭的是他和女友的居所都在油麻地,原審法官漠視了一個可能性,即申請人是因好奇而到達現場查看的,再者沒有任何證據指他早於2300時抵達,短時間的逗留可證明他只因好奇而出現。
22. 至於針對刑罰的上訴,申請人指:
(i) 他不是土生土長的香港人,手提電話沒有安裝示威者常用的通訊軟件,參與暴動的動機少,只是偶發性出現在暴動現場;
(ii) 他的裝束及裝備均顯示他並沒有預謀參與暴動,罪責理應較輕;
(iii) 他不懂以中、英文溝通,故對其他暴動人士起不了支持或鼓勵作用。
答辯人回應
23. 就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i)及(ii),答辯人指原審法官已詳盡分析申請人的語文能力及他的證供是否矛盾、有違邏輯或不一致的地方,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申請人作供的優勢,除非事實裁斷是極度剛愎自用,否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
24. 就定罪上訴理由(iii),從呈堂的照片看到,申請人所穿的深灰色衣服與暴動者所穿的分別不大,穿著的拖鞋是厚底防滑的,亦有魔術貼繫帶,不是一般薄底容易鬆脫的「人字拖」。再者,申請人在盤問下承認知道現場危險,但偏偏帶著載有雨傘和打火機的背包走到暴動核心範圍。
25. 回應定罪上訴理由(iv),申請人在作供時就選擇返家的路線有不同的說法,原審法官是根據申請人的動向加上環境證供作出定罪裁決,並不是因為他純粹身處現場的。
26. 就刑罰的上訴,申請人稱因他不懂中英文故可給予其他暴動者的支持或鼓勵較少,這沒有案例支持。答辯人亦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少明及另兩人[3]一案就同一暴動,該案區域法院法官採納5年3個月監禁為暴動罪的量刑基準,上訴法庭彭偉昌法官認為此量刑基準雖不輕,但絕不明顯過重及/或原則上犯錯。在本案,原審法官採納5年為量刑基準沒有原則上犯錯及/或明顯過高。
討論
27. 就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i),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身聆聽申請人的證供,亦有機會觀察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除非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不合邏輯又或內存不可能性的,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作出干預。就申請人的語文能力,原審法官作出的裁斷是根據客觀的事實,這包括申請人考獲的建築工作資格,也能在地圖上快速指出行經各處地點。
28. 申請人在香港既從事建築工作,日常生活均需使用香港的公共交通系統,對女朋友的居所附近的街道亦應瞭如指掌,起居工作定必涉及使用簡單的本地話和英文。原審法官只是使用她的日常生活知識作出推論和評估,這亦正是普通法法律體制下要求陪審員所做的事情,箇中沒有任何不妥的地方。
29. 申請人有一名印尼籍女朋友,兩人相識於2011年,認識了8年,亦以英文溝通。原審法官表示在完全沒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申請人卻巧合地在事發當天與女朋友分手,選擇在晚上步行回家,卻碰巧遇上暴動。
30. 至於定罪上訴理由(ii),原審法官列出16點原因她不相信申請人的證供,最終表示申請人庭上證供基本上是胡說八道,除首3點涉及其語文水平外,其餘全部涉及當天晚上申請人途經路徑、交通情況、前往女友的居所原因、離開時街道上的情況和在街上的所見所聞,這全都與案發當天的情況有關,並非如申請人所述般純粹是個人私事。同樣地,原審法官也只是運用她人生經驗、常識推理作出事實的分析和裁決,沒有任何不妥的地方。
31. 就定罪上訴理由(iii),本庭有機會在聆訊時觀看過申請人事發時所穿著的所謂「人字拖」,此「人字拖」與普通鞋履實際分別不大。穿著此「人字拖」穿梭於大街小巷,甚或滿佈磚頭碎片的街頭現場,實與穿著其他鞋履分別不大。
32. 實際上,申請人被捕時身穿灰色短袖T恤、灰色長褲、黑色「人字拖」,身上背有黑色雙肩背囊。簡單來說全身深/黑色,唯一他攜帶不是深黑色的衣服,卻是一件放在背囊內略帶螢光藍色的外套。事發時是冬季11月的一個深夜,申請人被捕時卻只穿著深灰色的短袖上衣,這點似乎有點不言而喻。
33. 就定罪上訴理由(iv),雖然申請人和其聲稱的女朋友均居住於油麻地區,但申請人聲稱女朋友所住之地,實靠近廣華醫院一方的碧街。申請人在離開女朋友後,他若然對香港的政治生態漠不關心,回家的道路也是可以避開暴動區的,根本無須到達正在發生暴動的現場。從暴動現場拍得的錄影片段和相片看到,街道上已亂作一團,當晚所發生的事也只會令漠不關心的市民快速遠離,「八掛」只是他的藉口而矣。
34. 經考慮申請人列出的定罪上訴理由後,本庭信納沒有一點是可爭辯的,因此本庭拒絕發出上訴許可,申請駁回,定罪上訴亦撤銷。
35. 至於申請人的刑罰上訴,同樣也沒有可爭辯的空間。原審法官已列出她考慮的情況,正如上文第19段和20段所述。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少明及另兩人一案中亦指出:
「28. 原審法官已清楚指出了涉案暴動的預謀、規模和暴力程度。亦因為這個原因,我認為有關的量刑基準雖然不輕卻絕非明顯過高及/或原則有錯。由於簡稱『管有攻擊性武器』會加重D1在事件中的整體罪責,原審法官下令兩者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是有道理的。至於D4的所謂參與程度低,案例已經說明,若然被發現有實質暴力行為,那刑期還要上調,相反則不是把刑期下調的理由。在這場規模和暴力程度都相對大的暴動,光是支持和鼓勵當然也不是調低刑期的理由。最後,其他法官在其他案件就同一場暴動的量刑基準較低,這也不必然成爲有效上訴的理由,要看事情的總體。」
36. 原審法官亦指出她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和HKSAR v Tang Ho Yin兩案,採納5年作為量刑基準,她沒有就量刑犯上任何的錯誤,因此刑罰方面,本庭亦拒絕發出上訴許可,刑罰的上訴亦撤銷。
37. 申請人在是次上訴許可聆訊所依賴的上訴理由,與他在單一法官席前所提出的如出一轍,申請人已獲告知是次聆訊失敗的後果。就此,本庭曾向申請人查詢就「減時」方面有否任何陳述,申請人表示沒有。這宗案件全是意欲推翻事實上的裁定,成功的機會甚低。有鑑於本庭信納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可爭議的空間,因此下達三個星期的「減時」命令。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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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家雄)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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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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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育珩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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