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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6/2024
[2025] HKDC 6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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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楊卓鍵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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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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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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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涉及的毒品為7.05克氯胺酮及0.98克可卡因。
案情
2. 2024年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被告人帶着一個環保袋在黃大仙慈正邨正遠樓外面四處張望,形跡可疑,期間有一名男子(“男子")走近被告人並和他交談。被告人並在該名男子面前打開環保袋,該名男子則望入袋內並把其右手伸進去。警員截停被告人及該名男子,經搜查後在環保袋內發現一個膠袋,載有內含2.16克氯胺酮的2.74克固體。警員亦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發現 (i) 3個膠袋,載有內含1.36克氯胺酮的共1.94克固體;(ii) 8個膠袋,載有內含3.53克氯胺酮的共5.18克固體;及(iii) 6個膠袋,載有內含0.98克可卡因的共1.53克固體。
3. 被告人隨即被拘捕,警誡下他向警員表示:「呢啲係毒品嚟,我都係冇嘢撈先賣毒啫,500蚊一單」。被告人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事情:—
(i) 他知道當時管有的物品是氯胺酮;
(ii) 他以每包港幣500元的價格出售涉案物品,並會獲得每包港幣100元的報酬;
(iii) 他從一名身分不詳的人處取得涉案毒品,並獲指示到慈正邨向上述男子出售一包毒品,他亦獲提供該名男子的流動電話號碼;及
(iv) 他收到涉案毒品時,該些毒品已放在環保袋內,而他在被截停前不久,覺得有警員靠近,於是將一些毒品拿在手中,其後放在褲袋內,但仍有一包毒品留在環保袋內。
4. 警方調查顯示案發當天,被告人曾和上述男子有三次通話紀錄,而案中檢獲的可卡因及氯胺酮估計總值港幣6,960.48元。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5. 被告人現年49歲,他在日本出生,曾在日本生活及在該地修畢大學課程。被告人於2006年與在日認識的香港人結婚,隨後2011年來香港定居。被告人曾在香港任職日本料理店的總廚及食材顧問。
6. 被告人過往有2次共5項的刑事定罪紀錄,和本案性質不相同。最新近的一次為2013年4月,他因2項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被判處18個月監禁。
7. 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為抱着「搵快錢」的心態,所以才干犯本案,他並呈上由被告人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於信中表示他明白需要為作出的違法行為承擔後果,而他亦連累自己的妻子及在日本居住的父母。被告人承諾在他服刑完畢後,會遠離毒品和重新做人。
判刑理由
8.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就涉及販運可卡因,上訴庭於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一案中指出販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亦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少於10克可卡因的類型基準為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0.98克可卡因,按量刑指引為27.5個月監禁。
9. 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2009] 1 HKLRD 1,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類型基準為2至4年監禁。本案涉及7.05克氯胺酮,按指引應為40.9個月監禁。
10. 於HKSAR v Huang Ruifang [2025] HKCA 234,上訴庭更新了涉及大量販運危險藥物包括可卡因及冰毒的量刑指引,然而對於本案所涉及個别毒品份量相對較少的指引則沒有任何改變。
11. 基於本案涉及兩種危險藥物,本席在量刑時參考了HKSAR v Yip Wai Yin & Anor [2004] 3 HKC 367及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所述的處理方法。
12. 若以荒謬法計算,即假設全部毒品共8.03克為較嚴重的可卡因,量刑基準為52.9個月監禁;如以轉換法計算,販運7.05克的氯胺酮刑期等於4.48克可卡因,加上原本的0.98克可卡因,換算後為5.46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為43.7個月監禁。若轉換為氯胺酮,販運0.98克可卡因的刑期等於2.32克氯胺酮,再加上原本的7.05克氯胺酮,換算後為9.37克氯胺酮,量刑基準46.3個月監禁;如使用比例法,可卡因與氯胺酮重量比例為12.2對87.8,得出的結果為42.7個月監禁。
13. 綜合以上不同的計算方法,本席認為本案適合使用綜合方式作量刑。本案所涉及的兩種危險藥物,可卡因屬毒性較強的毒品,而亦佔全部毒品約12%,明顯屬有意義的份量,因此應以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的量刑基準再作上調。
14. 本席首先採納27.5個月監禁作為販運0.98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把刑期上調14.5個月來反映控罪中包含的7.05克氯胺酮,再加上因被告人販運不同種類的毒品所構成的額外加刑3個月監禁,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45個月監禁。
15. 被告人因經濟原因犯案,並不構成任何減刑理由。本席採納4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被告人被判處30個月監禁。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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