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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8/2024
[2025] HKDC 7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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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李竹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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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浩銘先生,由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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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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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
獲承認的案情
A. 個人銀行戶口
2. 被告人持有下列的個人銀行戶口:
天星銀行(「天星戶口」),戶口編號886XXXXXXXXX開戶日期2021年1月25日;
匯立銀行(「匯立戶口」),戶口編號100XXXXXXX,開戶日期2021 年2月17日。
3. 自2021年1月25日及2月17日起,被告人分別成為天星戶口和匯立戶口的唯一戶口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B. 天星戶口
4. 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向天星銀行有限公司申請開設天星戶口。
5. 提交開戶申請時,被告人向天星銀行作出了以下的聲明:
(1) 天星戶口的戶口用途為「儲蓄/定期存款」;
(2) 天星戶口的資金來源為「薪金」、「投資收益」、「彩票/獎金」及「佣金」;
(3) 他從事進出口貿易;及
(4) 他居於大埔太和邨一個公營房屋單位(「太和邨單位」)。
6. 提交開戶申請時,被告人向天星銀行提交了三張自拍照、一張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照片及一段手持身份證的短片以作身份認證。
7. 同日,被告人成功地開設天星戶口。
8. 2021年1月25日至2月8日期間(即第一項控罪的控罪時間),天星戶口錄得合共港幣400,200元的逆轉支付(payment reversal)。在該段時期,經排除逆轉支付後:
(1) 有339筆款項(合共港幣18,708,076.09元)存入天星戶口;及
(2) 有172筆款項(合共港幣18,574,503.00元)提取自天星戶口。
9. 上述339項存款包括338項銀行轉帳(來自19名人士)及1筆港幣55.09元的利息。該338項銀行轉帳中,232項的金額為港幣10,000元或以上(即港幣10,000元至922,800元)。向天星戶口存入最多資金的人士為Yip Ka Wah和Wong Yau Tat,他們分別存入港幣5,495,540元及2,518,210元。
10. 在第一項控罪的控罪時期,天星戶口每日收6至33項存款。收受數項存款後,天星戶口通過金額為港幣10,000元至990,000元的提款,把混合的資金分批轉出。
11. 以2021年1月26日進行的交易為例,Yip Ka Wah和Kan Chun Hoi接連透過3項存款向天星戶口存入合共港幣736,000元。隨即,天星戶口透過兩項提款,把當中港幣718,563元轉帳至另外兩名人士名下的銀行戶口。
12. 在第一項控罪的控罪時期,天星戶口向匯通找換轉帳合共港幣6,250,224元,乃自該銀行戶口提取最多資金的交易對手。在該段時期錄得的172項提款中:
(1) 8項為向被告人名下恒生銀行戶口作出的銀行轉帳(合共港幣8,100元);及
(2) 1項為向文昌貿易公司名下東亞銀行企業綜合理財戶口(戶口號碼015-XXX-XX-XXXXX-X)(「東亞戶口」)作出的港幣500元銀行轉帳。
13. 2021年2月8日,結算時,天星戶口錄得港幣133,573.09元的餘額。
C. 匯立戶口
14. 2021年2月17日,被告人向匯立銀行有限公司申請開設匯立戶口。
15. 提交開戶申請時,被告人向匯立戶口作出了以下的聲明:
(1) 匯立戶口的戶口用途為「儲蓄」;
(2) 匯立戶口的資金來源為「個人儲蓄」;
(3) 他居於太和邨單位;及
(4) 他從事零售、批發及貿易,月入少於港幣8,000元。
16. 提交開戶申請時,被告人向匯立銀行提交了兩張自拍照及一張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照片以作身份認證。
17. 同日,被告人成功地開設匯立戶口。
18. 2021年2月18日至4月7日期間(即第二項控罪的控罪時期),匯立戶口錄得1項來自東亞戶口的存款(港幣60,000元)及12項轉帳至東亞戶口的提款(合共港幣2,052,100元)。在該段時期,經排除此13項與東亞戶口的交易後:
(1) 有267筆款項(合共港幣13,020,919.89元)存入匯立戶口;及
(2) 有390筆款項(合共港幣10,981,608.31元)提取自匯立戶口。
19. 上述267項存款包括265項銀行轉帳(來自17名人士)及2筆利息(合共港幣13.45元)。該265項銀行轉帳中,177項的金額為港幣10,000元或以上(即10,000元至470,000元)。向匯立戶口存入最多資金的人士為Ho Yin Ping Nini和Choi Chun Yan,他們分別存入了港幣4,423,850元及2,123,200元。
20. 匯立戶口在第二項控罪的控罪時期(合共49日)內之44日錄得存款,每日錄得1至23項存款。匯立戶口處置收受的資金主要有兩種方式:
(1) 匯立戶口往往在收受金額為港幣100,000元或以上的存款後,把資金分拆並轉帳至其他銀行戶口。以2021年3月18日進行的交易為例,匯立戶口收受1項來自Lai Sin Yi的港幣152,000元銀行轉帳後,隨即把當中港幣148,354.32元轉帳至15名人士的銀行戶口。
(2) 匯立戶口也曾經接連收受數項存款後,把混合的資金轉帳至其他銀行戶口。以2021年3月23日進行的交易為例,Ho Yin Ping Nini、Wong Wing Cheuk和Ko Lok Yan Mandy接連透過3項存款向匯立戶口存入合共港幣97,000元,當中港幣96,301元隨即被轉至Chen Minyu名下的銀行戶口。
21. 在第二項控罪的控罪時期,匯立戶口向Tak Shing Import and Export Company轉賬合共港幣2,315,000元,乃自該銀行戶口提取最多資金的交易對手。在該段時期錄得的390項提款中:
(1) 12項為向東亞戶口作出的銀行轉帳(合共港幣2,052,100元);及
(2) 7項向被告人名下恒生銀行戶口作出的銀行轉帳(合共港幣9,500元)。
22. 2021年4月7日,結算時,匯立戶口錄得港幣47,211.58元的餘額。
D. 騙案
23. 2021年3月,李佳競透過社交平台認識一名男子,二人發展成為網絡情侶。該男子誘使李佳競進入一個假冒的平台進行投資。該男子與平台的客服人員屢次要求李佳競存款到不同收款戶口,訛稱作投資用。
24. 2021年3月20日至5月19日期間,李佳競按照該男子或投資平台的客服人員的指示,向5個指定的銀行戶口作出存款,合共轉帳美金130,000元。她作出的5次存款中,有一筆美金29,966.64元的款項於2021年4月12日存入了東亞戶口。
25. 隨後,李佳競與該男子及客服人員失去聯絡,驚覺受騙,報警求助。
E. 文昌貿易公司
26. 文昌貿易公司(簡稱「文昌貿易」,前稱「大得貿易公司」)是被告人在香港登記經營的獨資業務,業務性質為貿易,於2019年4月3日開業。作出商業登記申請時,被告人聲明他的住址和營業地點均為太和邨單位。
27. 2019年7月2日,「大得貿易公司」的名稱修訂為「文昌貿易」,其營業地點修訂為火炭一工業大廈的單位。
F. 東亞戶口
28. 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為文昌貿易向東亞銀行有限公司申請開設東亞戶口。
29. 提交開戶申請時,被告人向東亞銀行作出了以下的聲明:
(1) 他開立東亞戶口的用途為「公司營運」;
(2) 文昌貿易從事汽車配件貿易;
(3) 他是文昌貿易的獨資東主和被授權簽署人士,也是所開設戶口的實益擁有人;及
(4) 他居於太和邨單位。
30.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為文昌貿易成功地開設東亞戶口。當日起,他成為東亞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被告人同為東亞戶口之企業電子網路銀行服務的單一授權管理者,及企業綜合理財戶口卡的唯一授權使用者。
31. 2020年5月4日,東亞戶口收受1項港幣100元的現金存款。翌日,東亞戶口收受1項來自iFlare Hong Kong Limited的港幣65,263.78元銀行轉帳。港幣65,300元的資金在5月8日及11日以現金形式自東亞戶口提取。東亞戶口中的餘額於6月8日悉數用作支付港幣63.78元的銀行費用。在2020年6月9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間,東亞戶口未有進行任何交易。
32. 2021年1月22日至4月13日期間(同屬第三項控罪的控罪時期),東亞戶口錄得1項來自天星戶口的存款(港幣500元)及12項來自匯立戶口的存款(合共港幣2,052,100元)。
33. 在該段時期,東亞戶口錄得6項美金存款(合共美金312,861.91元):
| 日期 |
美金金額 |
交易對手(如知悉) |
| 1. 9/3/2021 |
$111,456 |
Tak Shing Import and Export Company |
| 2. 12/3/2021 |
$52,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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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2/3/2021 |
$58,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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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7/4/2021 |
$39,991.64 |
Chen Xiuping |
| 5. 9/4/2021 |
$19,991.63 |
Dong Yasiqin |
| 6. 12/4/2021 |
$29,966.64 |
李佳競 |
在收受第4至第6項美金存款同日,東亞戶口把資金悉數兌換成港幣(合共港幣700,630.75元)。資金以電匯或現金形式從東亞戶口被提取。自第1至第3項美金存款收受的資金則以電匯或網絡銀行服務轉帳至其他的銀行戶口。
34. 在該段時期,經排除上文提過來自天星戶口和匯立戶口的存款、由美金兑換為港幣的資金後:
(1) 有101筆款項(合共港幣25,956,625.15元)存入東亞戶口;及
(2) 有204筆款項(合共港幣28,703,432.79元)提取自東亞戶口。
35. 上述101項存款包括:
(1) 94項銀行轉帳(來自22名人士及1間有限公司);
(2) 2項現金存款(合共港幣40,300元);
(3) 3項銀行轉帳(交易對手的身份不詳,合共港幣876.70元);及
(4) 2筆利息(合共港幣0.18元)。
該97項銀行轉帳中,有91項的金額為港幣10,000元或以上(即港幣27,000元至1,000,000元)。向東亞戶口存入最多資金的人士為Ko Lok Yan Mandy和So Yuk Po,他們分別存入港幣3,681,000元及3,214,000元。
36. 歸納了相關的存款,合計港幣26,021,988.93元及美金312,861.91元,為第三項控罪之涉案財產的總額。
37. 在第三項控罪的控罪時期,東亞戶口處置收受的港元資金主要有三種方式:
(1) 東亞戶口收受一項存款後,隨即以一項提款處置資金,例如,2021年4月3日,東亞戶口收受一筆來自匯立戶口的港幣300,000元存款,隨即把資金悉數轉帳至另一銀行戶口。
(2) 東亞戶口也曾經自收受數項存款後,把混合的資金分批轉出。以2021年2月17日進行的交易為例,東亞戶口接連收受5項來自包括So Yuk Po在內之4名人士的存款,合共港幣197,000元,當中港幣160,000元隨即被轉至另一銀行戶口。
(3) 東亞戶口把收受的港元資金兌換成歐羅,再透過電匯形式處置(合共港幣4,591,574.25元或500,150歐羅)。2021年3月25日,Ho Yin Ping Nini向東亞戶口存入港幣950,000元,資金隨即被兌換成歐羅,以電匯形式被轉出。
38. 在第三項控罪的控罪時期,東亞戶口錄得10次現金提款,合共港幣1,550,300元。
39. 2021年4月13日,結算時,東亞戶口錄得港幣6,423.11元及95.31歐羅的餘額,當中港幣6,000元於翌日以現金形式被提取。
G. 調查
40. 2021年11月22日,下午約12時43分,警員到訪太和邨單位,拘捕被告人。經警誡後,被告人説,天星戶口、匯立戶口和東亞戶口由他所申請開設。
41. 同日下午約1時14分至1時29分,警員執行一張搜查令,在被告人的見證下搜查太和邨單位,檢取了一張文昌貿易Tom Li名下的卡片、一張東亞銀行楊漢能名下的卡片,及一部屬於被告人的手提電話。
42. 根據稅務局的紀錄,在2019/20、2020/21及2021/22三個課稅年度期間:
(1) 被告人沒有提交報稅表或繳稅;及
(2) 有運(放線)工程有限公司申報曾向被告人支付港幣123,200元,作為他在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間擔任分判商的承判金。除此之外,未有其他人或法團機構申報曾向他支付酬金。
定罪紀錄
43. 被告人於2003年7月23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有12項被法庭判刑的紀錄,涉及合共24項控罪。當中4項涉及暴力、抗拒警務人員、使用他人身份證及經營賭博場所控罪,其餘控罪全是涉及不誠實元素。
背景及求情
44. 被告人現年43歲,於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是單親父親,育有一名現年11歲的兒子。他被還押前與兒子同住於大埔,一直獨力照顧兒子,家庭經濟壓力沉重。他被還押後,兒子只能暫時由親屬接手照顧。
45. 被告人被捕前任職地盤雜工,日薪約港幣1,000元。
46. 被告人案發時面對生活困難,缺乏支援,在壓力下誤入歧途,最終犯案。他對此深感懊悔,明白其行為所帶來的法律後果。他透過其律師代表向法庭表達真誠悔意,特別是,他被還押期間無法照顧兒子,錯失陪伴其成長的時光,這對他而言已構成深刻教訓。他作為父親,衷心希望日後能重新承擔起家庭、父親的責任,承諾痛改前非,並於服刑完畢後重新做人,懇請法庭可略為寬大處理他的刑罰,予以輕判。
47. 雖然被告人自2003年起有多次被定罪的紀錄,但他無與本案性質相同的定罪紀錄,而他以往干犯的罪行亦與洗黑錢罪無直接關聯。
48. 被告人在最早的機會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是最大的求情理由。他被捕後表現合作,並於警誡下承認本案三個戶口均是他本人開設,也大大節省了警方調查的時間及資源。
49. 被告人於2021年11月22日被捕,至今事件已歷時超過4年。此段期間,案件對他的身心健康造成長期壓力及折磨,其心理負擔與前途不明朗的狀況,已對他構成相當程度的懲罰。
50. 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本案屬於借戶口一類型的洗黑錢案件。
51. 就本案的量刑起點,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以下因素:
(1) 本案除1筆約23.4萬元的存款與一宗騙案有關外,無證據顯示其他大部份黑錢與甚麼前置罪行有關,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參與或對這些騙案有認知;
(2) 被告人不知道該有關本案的前置罪行是甚麼,亦無參與其中;
(3) 無證據反映案件涉及犯罪集團及/或跨境元素;
(4) 控罪一及二各涉及的控罪時段不長,分別為13日及49日,控罪三的控罪時段約1年,對比辯方援引的多宗案例亦是較短,並不屬於長期、持續或系統性之洗黑錢活動;
(5) 被告人的角色僅屬戶口持有人,無證據顯示他親自操控戶口以及他有於洗黑錢活動中有龐大得益;
(6) 在Chow Lai Ying Candy一案,涉及4個銀行戶口和款項總額達1.029億元,法庭考慮被告人的角色、參與程度以及考慮其罪責,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辯方邀請法庭考慮本案整體情況,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52. 辯方呈上案例[1]給法庭參考。
53. 就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並倚賴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書面供詞(日期2025年3月21日)的內容以支持其申請,被告人不反對這申請。辯方亦同意案件數字於2022年至2024年期間一直上升,但邀請法庭考慮低於三分一的加幅,包括考慮有如法庭在4宗區域法院案件(編號分別為DCCC 674/2023、DCCC 1304/2023、DCCC 122/2024及DCCC 152/2024)涉及洗黑錢罪行判刑,採納25%的加幅。
判刑
54.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辯方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書面及口頭求情陳詞。
55. 被告人有多次被法庭判刑的紀錄。考慮到對上一項紀錄發生於2018年,和他以往的紀錄無涉及類同,本席寬大處理,不會視他的紀錄為加刑因素。
56. 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罪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罪是必須的。
57. 上訴法庭無就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洗黑錢罪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數額越大則判刑越重,但涉案金額既不是唯一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及HKSAR v Boma案已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因素:
(1) 源頭罪行性質及刑罰;
(2) 罪犯對源頭罪行和涉案款項是否黑錢的認知;
(3) 有否國際元素;
(4) 罪行的複雜性、計劃性,和是否涉及欺騙;
(5) 是否由或代表有組織犯罪集團干犯;
(6) 案件涉及單一交易,抑或涉及多次和長時間交易;
(7) 罪犯在發現款項的確是黑錢或發現源頭罪行之後有否繼續清洗這些黑錢;
(8) 罪犯擔當的角色和他的犯罪行為,以及他所獲得的利益。
58. 就涉案黑錢數額而言,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案第15段顯示,若涉及金額是$1,000,000至$2,000,000,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0,000至$6,000,000約為4年監禁,而$10,000,000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59. 就每項控罪,從獲承認的案情來看,本席接納,無證據顯示:
(1) 產生涉案黑錢的前置罪行是甚麼;
(2) 被告人知悉及/或參與相關前置罪行;
(3) 被告人親自操控戶口;
(4) 被告人從黑錢活動中有龐大的得益。
60. 控方確認檢控基礎是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辯方確認這也是被告人的認罪基礎。
61. 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接納被告人扮演傀儡角色,即辯方求情所指的借戶口類別,控方對此求情無提出異議。
62. 控方也接受,就每項控罪,無證據顯示涉及跨境元素。
63. 就每項控罪的涉案戶口之餘額,控方確認該些餘額是背景資料,無需法庭在判刑時作出處理及/或考慮。
64. 控辯雙方亦確認每項控罪的控罪詳情所指的涉案金額並無與其他控罪重疊。
控罪一
65. 獲承認的案情顯示,控罪時段合共13日,涉及被告人持有的天星銀行戶口被存入339筆(包括利息存入港幣55.09元)款項,總金額港幣18,708,076.09,及172筆款項,總金額港幣18,574,503被提走。該172筆款項當中有(i) 8筆提款(金額合共港幣8,100)轉帳至被告人名下恒生銀行戶口;(ii) 一筆提款(金額港幣500元)轉帳至被告人獨資經營的文昌貿易公司名下的東亞戶口,即涉及控罪三的東亞戶口;(iii) 天星戶口向匯通找換轉帳合共港幣6,250,224元。
66. 控方立場是,上述$8,100轉帳至被告人名下恒生戶口是被告人的得益,辯方同意被告人獲得這些金錢得益。
67. 上述案情顯示,涉案黑錢的數額龐大,交易次數相當多。單以涉案金額而言,根據雲國強案,量刑起點可超過5年。不過,本案犯案時間是13天,屬相對短,犯案手法亦未見得複雜。
68. 考慮過整體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角色、得益,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42個月監禁。
69. 就被告人被捕至今已歷時4年的求情陳詞,辯方確認並非投訴控方有延誤檢控,只希望法庭能考慮本案在這期間對被告人的身心所造成的壓力和痛苦,而酌情給予扣減。本席認為4年並非短的時間,接受被告人就事件承受一定程度的壓力,在無證據顯示他於期間再干犯案件及/或涉及其他案件,本席認為這也反映他於期間作出一定程度的更生,故本席下調量刑起點3個月至39個月。
70. 除了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扣減因素,把刑期下調至26個月。
控罪二
71. 獲承認的案情顯示,控罪時段合共49日,涉及被告人持有的匯立銀行戶口被存入267筆(包括2筆利息存入港幣合共13.45元)款項,總金額港幣13,020,919.89,及390筆款項,總金額港幣10,981,608.31被提走。該390筆款項當中有 (i) 7筆提款(金額合共港幣9,500)轉帳至被告人名下恒生銀行戶口;(ii) 12筆提款(金額合共港幣2,052,100)轉帳至涉及控罪三的東亞戶口; (iii) 涉及轉帳至Tak Shing Import and Export Company的款項,金額港幣2,315,000元。
72. 上述案情顯示,涉案黑錢的數額龐大,交易次數相當多,犯案維時49天較控罪一長,但在同類案件中,相對不算是很長,犯案手法未見得複雜,涉案金額亦較控罪一為低。
73. 考慮過整體案情,包括被告人的角色、得益,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42個月監禁。
74. 就上文提過有關案件歷時4年的求情陳詞,本席下調量刑起點3個月至39個月。除了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扣減因素,把刑期下調至26個月。
控罪三
75. 獲承認的案情顯示,控罪時段約11個多月,涉及被告人獨資經營的文昌貿易公司名下的東亞戶口,撇開來自東亞戶口收受1筆港幣100現金存款、iFlare Hong Kong Limited的轉帳存款港幣65,263.78、控罪一天星戶口的港幣500元、控罪二匯立戶口的港幣2,052,100元款項及6筆美金存款合共美金312,861.91,有101筆的存款總金額港幣25,956,625.15及204筆的提款總金額港幣28,703,432.79,收受的港元資金當中,除了有10次以現金提款合共港幣1,550,300外,其餘主要以3種方式從東亞戶口被轉出:
(i) 1筆款項存入後,隨即被全數轉至他人的銀行戶口;
(ii) 收受數筆存款後,以混合資金方式分批從東亞戶口轉出至他人的銀行戶口;
(iii) 把收受的港元資金兑換歐羅,再以電匯方式轉出。
76. 上述案情顯示,涉案黑錢的總金額及犯案時段為三項控罪中最高及最長,交易次數雖不及另外兩項控罪多,但絕不是少數目。上述存款當中,涉及一筆美金29,966.64來自網絡情侶騙案,涉及境外匯款。
77. 在方志鑫一案,無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涉及兩項洗黑錢控罪的有關款項是源自電話騙案,申請人的罪責與電話詐騙罪行無直接關係。上訴法庭認為,電話詐騙的罪行嚴重亦普遍,法庭有責任打擊該些罪行,但法庭不應因為某些申請人無參與亦不知悉的罪行而要額外懲罰他。
78. 正如上文提過,本席接納被告人扮演傀儡角色,無證據顯示他參與及/或知悉該網絡情侶騙案,故不會因該筆美金存款源自該網絡情侶騙案而加重他的刑罰。
79. 考慮過整體案情,包括被告人的角色,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45個月監禁。就上文提過有關案件歷時4年的求情陳詞,本席下調量刑起點3個月至42個月監禁。除了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把刑期下調至28個月。
加刑
80.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從該書面供詞可見,根據列表A,2020年至2024年,詐騙案和洗錢案件的相關總數從16,643宗增至47,063宗,在已偵破的案件中,被捕傀儡人士的總數從2020年760人增至2024年7,883人,而比例上佔被捕人士總數,則從2020年31.38%增至2024年75.10%,所有相關數據都呈現不斷攀升的趨勢。
81. 考慮到控方提供的數字反映洗黑錢罪行涉及使用傀儡戶口,在本港的普遍程度及相關罪行對社會的傷害和影響,本席認為,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相關罪行明顯是猖獗,對社會構成很大的傷害。
82. 就加刑幅度,辯方提出上文提過的4宗區域法院案件,有關案件的案情(包括求情)有別於本案,犯案情節亦相對較輕,尤其是涉案金額亦遠低於本案,本席認為,參考價值有限。
83. 考慮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2]一案,以及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三分之一的加刑幅度屬適當的,把刑期分別上調如下:
控罪一: 26個月,加8.66,扣除少數位,即加8個月,等於34個月;
控罪二: 26個月,加8.66,扣除少數位,所以合共34個月;
控罪三: 28個月,加9.33,扣除少數位,即加9個月,合共37個月。
84. 辯方倚賴上訴法院案例之案情與本案有別,但本席認為涉案金額、戶口數量及犯案時間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總刑期
85. 考慮過總刑期的原則,三項控罪涉及的金額合共超過港幣60,000,000,本案的犯案情節和被告人的參與程度,辯方倚賴的上訴法院案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8個月監禁。就有關案件歷時4年的求情陳詞,本席下調量刑起點3個月至45個月。給予認罪扣減後,總刑期被下調為30個月監禁,再按27條加刑,即10個月,總刑期被上調至40個月監禁。
86. 為達至40個月的判刑,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 控罪二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一刑期的34個月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 控罪三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一、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 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UNG YUK MANG (洪旭孟) [2020] HKCA 234
HKSAR v Lee Shun Fat CACC 49/2012
HKSAR v Chow Lai Ying Candy [2021] HKCA 19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2019] HKCA 121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 [2011] 2 HKLRD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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