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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2019
[2019] HKDC 1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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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勁思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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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振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Chan & Chung
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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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an instrument fit for an unlawful purpo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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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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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及另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被告人承認干犯該兩項控罪。
案情
2. 於2018年10月16日晚上,控方證人一葉國雄,佳味滷水專門店(“佳味”)的東主,準備將位於九龍旺角廣東道1040號的地下鋪關閉。控方證人一先檢查店鋪内一切妥當,然後落店鋪門外的電閘,鎖好操控電閘電掣的鎖蓋,然後離開。
3. 翌日上午7時30分左右,控方證人一回到佳味,發現電閘掣的鎖蓋被打開,但沒有被損壞。後來查看店鋪内情況,發現以下財物被盜取:(1)收銀機内現金港幣約500元;及(2)俗稱 “明檔” (即燒味櫃檯)鐵櫃内一個鐵箱裡儲存的現金港幣約2000元。
4. 佳味店鋪內安裝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18年10月17日凌晨1時16分至24分的以下情況:(1)被告人干擾電閘門,成功進入佳味店鋪後,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隨即關上電閘;(2)被告人在收銀機及 “明檔” 範圍搜掠,拿走收銀機内的現金;(3)約八分鐘後,該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再次在佳味店鋪外徘佪。其後,他打開電閘讓被告人出來,兩人一同離開現場。
5. 2018年10月19日,警務人員在九龍油麻地上海街362號外,截停被告人並就上述案件向被告人調查。被告人承認與該爆竊有關。控方證人二,警員13186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阿 sir,你講果單廣東道滷水店老爆係我同四眼仔做,我等錢駛先入去偷錢。”(控罪一)
6. 同日,警方將被告人押往其九龍油麻地砵蘭街43號3樓B床位的住所,在被告人同意下搜查。經搜查後,控方證人二在一對白色運動鞋的右鞋墊底發現一支長約10厘米的鑿形焊鐵頭(簡稱“工具”)。(控罪二)
7. 2018年10月19日,晚上8時43分至9時,在警誡下,被告人進行了一個錄影會面,承認以下相關事情:—
(1) 爆竊案當日,被告人碰見“四眼仔”。因爲兩人都沒有錢,大家同意一起去“揾錢”。
(2) 兩人經過佳味店鋪,見電閘掣的鎖蓋沒有鎖好。被告人相信店内無人,於是按下電閘掣打開電閘。
(3) 被告人進入店鋪後,拿走店内收銀機和鐵櫃内的現金。
(4) 被告人在店鋪内逗留約10分鐘後,他致電話“四眼仔”著他打開電閘門。
(5) 被告人把偷來的港幣700元分給“四眼仔”,餘下的錢他都花光。
(6) 在被告人住所檢獲的工具與該宗爆竊事件無關。在爆竊事件後,被告人仍不夠錢用,因此在鞋墊底放了該工具,以便下次爆竊時用。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8. 被告人47歲,已離婚,有一名19歲的女兒,仍是學生。他有20次的定罪,涉及34項犯罪記錄,其中29項是相類。當中,14項屬爆竊罪。被告人最後離開監獄是2018年8月9日,即干犯第一項控罪約兩個月後。
9. 正如被告人的求情信所述,除了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外,並沒有任何可作求情的理由。
判刑
10. 在商業物業内進行爆竊,一般的量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由於被告人在出獄後不足三個月再干犯同樣的罪行,證明他沒有悔過之意。考慮到被告人的差劣犯罪記錄,本席會將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加重至33個月。
11. 就著第二項控罪,被告人承認會用工具作爆竊用途,本席就第二項控罪採納9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12. 就第一項控罪,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刑期爲22個月監禁。就第二項的控罪,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刑期爲6個月監禁。考慮到刑期整體的原則,第二項控罪的兩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被告人最終入獄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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