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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4/2021
[2022] HKDC 11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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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梅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審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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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凱萍小姐,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裁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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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唐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嘉錫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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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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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2. 控罪指被告人於2020年9月12日,於九龍深水埗元州街與桂林街交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車牌UG6552的特別用途車,引致兩名人士陳玉嬋及劉惠群身體受嚴重傷害。
3. 被告人否認上述危險駕駛的控罪,但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故須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4. 簡單來說,控方指稱被告人於事發時駕駛一輛俗稱「洗街車」或者「水車」在元州街與桂林街交界駛出桂林街讓路位時,攔腰撞向元州街上的一輛巴士,導致巴士上二十三名乘客及洗街車上一名清潔女工受傷。其中巴士上兩名女乘客嚴重受傷。
5. 控方案情中有大部分不被爭議,控辯雙方簽訂並呈堂了一份承認事實P1。承認的包括:
(a) 意外發生的時間、地點、涉案的車輛及司機身分並不爭議。於案發日約16:30時,被告人駕駛上述UG6552特別用途車(下稱「洗街車」)與一輛車牌為TW5158的雙層巴士(下稱「巴士」)於元州街及桂林街交界(下稱「交界」)發生交通意外。
(b) 洗街車為食環署外判商一家名為「萬成環保處理有限公司」(下稱「萬成」)的車輛,用於清潔街道。曾志光(PW1)及被告人均為受僱司機,PW1是早更,而被告人是夜更,兩人均獲授權駕駛洗街車,而李鳳兒(PW2)及歐陽勁均為萬成的清潔工人。
(c) 2020年9月12日約07:00時,PW1返抵元州街垃圾收集站,並領取了洗街車的車匙,在檢查車輛一切妥當後開始了日常工作。同日約15:45時完成工作後,他將洗街車停泊在靠近元州街交界的桂林街,供夜更工人使用。離開前,他拉起手掣,設置到空檔(N波),確定車輛不會移動後,關掉發動機。
(d) 元州街與桂林街在意外地點形成一個十字路口,元州街是一條單程行車道。靠近元州街交界處的桂林街是一條設有「讓路」交通標誌和道路標記的單程下坡行車道,車輛由該段桂林街只可右轉進入元州街。該桂林街下坡斜度為4.9度。相關路段的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本次交通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且維修良好。
(e) 本次交通意外發生時,巴士沿元州街駛至元州街與桂林街交界,巴士右邊車身突然被由被告人所駕駛的洗街車的車頭撞到。
(f) 同日約16:34時,警員16837到達意外現場,他確定被告人為洗街車的司機。同日約17:32時,為被告人進行酒精神呼氣測試,結果為0微克。
(g) 同日約17:45時,警員16501到達意外現場,以危險駕駛罪將被告人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說「車子裝滿水太重,想停也停不了。」同日19:15時至20:09時,警員16501在深水埗警署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補錄了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的過程。該補錄警誡口供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3。
(h) 同日約17:26時至17:44時,警員16501在意外現場繪畫了草圖及拍攝了二十七張相片,分別呈堂為控方證物P4及控方證物P5(1)至(27)。
(i) 同日約18:40時,警員11662到達意外現場,同樣繪畫了草圖及拍攝了五十七張相片,分別呈堂為控方證物P6及控方證物P7(1)至(57)。
(j) 警員11662在現場調查時,發現大埔道105號文苑乳豬有限公司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意外經過,得知洗街車在意外前的停泊位置。經計算和量度後,由洗街車停泊位置至碰撞後停車位置的距離約為15.8米。
(k) 同日約20:00時,洗街車與巴士分別被拖往九龍灣車輛扣留中心。經磅重,發現洗街車第一車軸與第二車軸重量分別為5,710公斤與8,030公斤(車輛總重13,740公斤),少於許可車輛總重的16公噸或許可最高第一車軸與第二車軸重量的7.1公噸與10公噸。洗街車在意外時沒有超重。
(l) 2020年9月14日,汽車檢驗主任黃志鋒經驗車後證實洗街車除意外造成的損毀外,機件操作正常,並無任何機械故障。黃志鋒撰寫的意外報告呈堂為控方證物P8。他為洗街車拍攝了十張相片,呈堂為控方證物P8A(1)至(10)。他為巴士拍攝的十一張相片,呈堂為控方證物P8B(1)至(11)。同日,警員11662在車輛扣留中心拍攝了十五張洗街車的相片,呈堂為控方證物P9(1)至(15)。
(m) 在本次交通意外中,PW2和巴士上的二十三名乘客受了不同程度的傷害(詳情見承認事實第15段),該二十三名受傷巴士乘客年齡由5歲至85歲。其中,乘客陳玉嬋(53歲)下骶骨骨折,她的兩份醫療報告呈堂為控方證物P10及P11;另一乘客劉惠群(44歲)在意外中失去知覺,她頭部受傷,導致失憶,右鎖骨中斷粉碎式骨折,腹部鈍挫傷,她的四份醫療報告呈堂為控方證物P12至P15。
(n) 2020年10月9日10:38時至11:27時,警員11662在警誡下與被告人進行了一次錄影會面,被告人自願參與,會面紀錄收錄在一張光碟,連同中文謄本,分別呈堂為控方證物P16及P16A。
(o) 本次交通意外發生時,巴士車內安裝的行車紀錄儀操作正常,有關紀錄的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P17,警方複製的工作碟為P17A,十七張相關截圖為P17B(1)至(17)。
(p) 本次交通意外發生時,李浩恩駕駛登記編號為WP2054的私家車,沿桂林街在洗街車車後駛向元州街,他的私家車上安裝的行車紀錄儀當時操作正常,有關記憶卡呈堂為控方證物P18,複製的工作光碟為P18A,七張相關截圖為P18B(1)至(7)。
(q) 在意外現場附近的文苑乳豬有限公司裝有閉路電視錄影系統,有關紀錄的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P19,複製的工作光碟為P19A,二十四張相關截圖為P19B(1)至(24)。
(r) 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6. 控方共傳召了四名證人出庭作證,分別為PW1曾志光、PW2李鳳兒、PW3李浩恩及PW4警員11662。四人的證供並不複雜,而且爭議不大。簡單來說,如下:
(a) PW1是洗街車的早更司機,案發當日意外發生前,他駕駛機件及操作正常的洗街車完成了日常工作。同日約15:45時,他將洗街車停泊在靠近元州街交界的桂林街,供夜更工人(即被告人)之後使用。他確認當日該洗街車操作正常,制動系統亦正常。
(b) PW2是清潔工人,在意外發生時,她和工友歐陽勁是洗街車上的乘客,而被告人則為司機。意外發生前,她說被告人曾向她表示前面的車輛離開了,他會將洗街車駛前。其後,她發覺洗街車突然向前衝,亦聽到被告人大叫「yo、yo、yo」,她望向被告人,發現被告人當時清醒。PW2說洗街車衝得很快,她馬上抓住後面的鐵通,整個人斜了下去。之後,洗街車與巴士發生碰撞,PW2亦因此受傷。在接受盤問時,PW2同意意外時,第三名清潔女工阿燕還未上車,他們要等阿燕到達後,才一齊去開工。
(c) PW3在意外發生時駕駛他的私家車沿桂林街在洗街車車後駛向元州街,他的私家車上安裝的行車紀錄儀當時操作正常,準確紀錄了意外發生時的情況。PW3形容桂林街微微向下斜,洗街車當時並無收慢,直接向前衝,他看不到洗街車有剎車跡象,覺得可能會衝出路口,PW3於是完全停車,跟著便看見洗街車在十字路口撞向巴士。意外後,PW3有前往碰撞地點查看,他見到被告人返回駕駛艙,在他看來,被告人並無在意外中受傷。
(d) PW4警員在作供時解釋了他在現場繪畫的草圖P6中的部分內容,他亦澄清了圖中15.8米這個距離是由洗街車停泊時車頭至碰撞點之間的距離。PW4在被盤問時,對於辯方指被告人在案發後曾致電給他這件事並沒有印象,他說意外後的一個月內有收過電話,例如,來自被告人公司,但不記得有否來自被告人本身。
7. 控方還倚賴在承認事實中呈堂的三組錄影片段,即巴士的行車紀錄儀(P17A)、PW3的私家車上的行車紀錄儀(P18A)及案發地點附近的文苑乳豬的閉路電視片段(P19A),其中相關部分,本席會在之後分析案情時詳述。
8. 最後,控方亦倚賴不被爭議的被告人的會面紀錄(P16)。簡而言之,在會面中,被告人指當日開始駕駛後不久,踏上油門少許便鬆開,頭就暈了一下,控制不住車子,車子繼續向前走,當他回復知覺時,巴士就已經在前面1米,他已經來不及反應,沒有剎車或扭軚閃避就發生了碰撞。被告人指他之前在工作期間沒有試過像今次暈一暈,只有約一年前試過在家中暈了一點點時間,一陣子,沒有幾分鐘,他沒有當作一回事,他沒有去看醫生。案發當日開工時,他沒有不舒服,沒有吃過藥,只是開車時暈了一下,意外後,亦沒有看醫生。就曾在意外前暈一暈這一件事,他因為心裡恐慌,沒有告訴現場的警察或救護員。
9.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就控罪,即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答辯。
辯方案情
10. 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11. 被告人66歲,有香港駕駛執照十多年,可駕駛多種車輛,見駕駛執照副本D1。他沒有慢性病,過往亦很少患病。案發前,他已經幫萬成工作了一年多時間。他沒有固定駕駛那一部車,至於涉案的洗街車,案發前他駕駛過十多次。被告人知道相關一段的桂林街的路面是少少落斜,只可右轉元州街,他過往的駕駛方式是駛近桂林街與元州街交界前,會靠向桂林街左邊路面,駛到虛線前會停車,然後在安全的情況下轉右駛出元州街。他這樣做是因為他駕駛的是大型車輛,轉彎需要較大的半徑,如果他駕駛的車輛由靠近桂林街右邊路面右轉元州街,會不安全及危險。
12. 在案發當天,被告人登上洗街車時,PW2已在車上。他前方有一輛藍色貨車正在落貨,被告人打開洗街車的電源,檢查車輛情況。過了一會,第二名清潔工歐陽勁也上車,但是第三名清潔工人阿燕還未到。
13. 當前方的藍色貨車駛離後,被告人想將洗街車駛前少許,認為這樣做對他有利,但因為前方路面有物件阻路,所以被告人下車將它移走。上車後,被告人告訴PW2他會將車輛駛前少少,怕之後會有車擋在前面阻礙他,他出車就會不方便。於是,被告人踏著車板,點火,通過後視鏡檢查兩邊交通情況,他戴上安全帶,將N檔轉為D檔,鬆開手掣、鬆開剎車板,他踏上油門稍稍加油,車輛前進後便鬆開油門前進。這時他頭暈了一下,控制不了,等他清醒時,車子繼續前進,而巴士已在前方,距離很近,大約1米,他受到驚嚇,叫了聲「呀」,反應不過來,時間來不及,跟著就發生碰撞。
14. 意外後,被告人發呆,受到驚嚇,等了十幾秒才下車查看洗街車和巴士的情況。他亦返回元州街垃圾站,但垃圾站沒有人,他於是就立即返回意外現場。被告人說他不知道自己暈了多長時間、多少秒。在警誡下,他因為心裡仍然嚇壞了和很緊張,所以沒有告訴警員意外時頭暈的事,只說「車裝水很重,停不了」。
15. 意外後第二天,被告人打電話給PW4張警員,但該天是星期天,所以沒有人接聽。下一天,他再打電話給PW4。電話接通後,他問PW4有沒有時間,對方說沒有,但問被告人有甚麼事,被告人說「你沒有空就算了」。被告人作供指他本想打電話給PW4,告知他自己在意外時頭暈的事,他解釋他沒有在電話中說出,是因為他想當面談,電話中說不清楚。
16. 被告人說他在意外前一年多曾在家中頭暈了很短時間,之後他沒有看醫生,以為是小事,反正沒事。意外後至今天,他也沒有看醫生。案發至今,被告人身體沒有大病,精神亦沒有不妥。案發日開車前,被告人身體沒有疲倦,萬成聘請他時也沒有要求他做任何身體檢查。最後,他說自2002年獲駕駛執照後,只有一次曾因不必要倒車而被罰款320元這個交通紀錄。
17. 在盤問中,被告人從錄影片段P19A中確認自己。他同意片段中他駕駛的洗街車在撞向巴士前,洗街車的剎車燈從沒亮過,只在碰撞後才亮起,在出事時沒有剎車。他同意當時元州街的交通繁忙。他否認他因頭暈而未能控制洗街車撞向巴士是意外後編造的謊話,他強調如果不是頭暈,他向前開車,看見情況,肯定會採取行動,因為不採取行動而撞車的話,對他生命有危險,他不會拿自己生命開玩笑,這是大事。他接受他當時不能一直駛入元州街,但他說他只想駛前在桂林街停下,不是想轉彎入元州街。在覆問時,他也強調他原本只想將洗街車駛前至桂林街街口虛線前停下。
結案陳詞
18. 控辯雙方均提交了書面結案陳詞,並倚賴若干案例。雙方亦在本席提問後,就被告人是否有在現場警誡下說謊和就不小心駕駛的交替控罪,雙方在立場上作出補充陳詞。
19. 本席對於以上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現階段逐一複述,其中相關的重要部分會在稍後分析案情時處理。
相關法律
20. 本席提醒自己控方舉證責任及準則,亦因為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本席給予自己對他有利的就可信性及犯罪傾向兩方面的指引。
21. 就本案控罪中危險駕駛的定義及所需要考慮的法律事項,本席有提醒自己《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0)、(12)及(13)裡面的要求。
22. 被告人選擇作供,他沒有責任這樣做,他毋須證明自己無罪或任何事情,但他選擇作供,本席會細心考慮他的證供。如果他提出的說法是或有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無罪,即使本席完全拒絕他或辯方的說法,控方仍然有責任提供足夠的證供,使本席肯定被告人有罪,本席才可以把他定罪。
23. 另外,就控辯雙方遞交的案例,本席已經全部考慮,但不打算逐一詳述。除了綜合幾個重要的法律原則。首先,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所以把類似但不同的案件的個別案情作機械式的比較作用及意義不大。駕駛者有否危險駕駛,須要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的結果來決定,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8判案書第32段。被告人司機即使是「一時短暫錯誤反應」或「一時不留神」,亦可以構成危險駕駛。當然,這要視乎每一件案件的情況而決定,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龍秋 CACC 221/2020判案書第50段。
24. 對於控方指稱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說出「車子裝滿水太重,想停也停不了」是謊言(對此辯方反對),本席提醒自己終審法院在Yuen Kwai Choi v HKSAR [2003] 6 HKCFAR 113中的相關法律原則,即要先考慮被告人是否確實說過謊言,如果是,他為何說謊,被告人即使曾說謊,單單這一點並不是有罪的證據,只有當法庭肯定他說謊不是為了清白的原因,才可以把他的謊言視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
證供分析及裁決
25. 辯方並不爭議案發時被告人駕駛涉案的洗街車在案發地點交界處車頭撞向前面巴士右邊車身,導致巴士上二十三名乘客及洗街車上一名女工受傷,而其中巴士上兩名女乘客身體受嚴重傷害。因此,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是否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案中方式駕駛洗街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26. 首先,本席認為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呈堂的控方證物在辯方基本上並無重大爭議下,均屬真實及可供倚賴,本席會給予完全比重。
27. 對於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的說話,即「車子裝滿水太重,想停也停不了」,本席在細心考慮後,不能肯定這是如控方所指是謊言,主要理由是其內容並不完全清晰。被告人指「車子裝滿水太重」只是他個人籠統的說法,不等於他指車子超重,而事實上,洗街車亦沒有超重。而第二句,他說「想停也停不了」,他沒有說明是那一個階段的想法,是碰撞前他聲稱暈一暈之後回復知覺的想法,還是碰撞後回想的想法,並不清晰。無論如何,他只是說出他的想法,並不是說出他的動作或行為(他不是說他曾嘗試停車)。所以即使如控方所說,P19A的錄影片段中,顯示了被告人在碰撞前沒有剎車,他「想停也停不了」也不一定是謊言。亦如辯方所言,這只是被告人在現場向警員表達了他的想法,而不是在被問及意外原因時的回應。
28. 在上述情況下,特別是有關的說話語焉不詳,本席不能視之為謊言,亦不會這樣做,只會視之為被告人在現場的說話和反應而與其他證供一併考慮。
29. 在本案的所有證供下,本席認為,第一個和最關鍵需要考慮並裁定的議題,是被告人的說法,即發生意外碰撞前一刻,他暈一暈,短暫失去知覺而未能控制洗街車這一點,是否真實發生或有可能曾發生。如果本席不能排除該可能性,明顯地,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並不構成上述危險駕駛的法律要求,控方對他危險駕駛的指控亦不能成立。
30. 在細心考慮過被告人有否短暫暈眩和失去知覺這一個可能性時,本席有以下觀察:
(a) 從文苑乳豬有限公司的閉路電視片段P19A,可以清楚見到被告人在意外前後的一些動作,如洗街車前的一輛藍色貨車離開,地上留有一個紙箱,被告人下車將紙箱踢開(16:23:58至16:24:18時);洗街車開動至撞到巴士(16:24:35至40時);被告人於短短約十七秒之後打開車門下車,並往巴士查看(16:24:57至16:25:10時),期間還把車門關上(16:25:05);查看之後,回頭步行經過自己的洗街車車尾離開現場,往元州街垃圾站方向(16:25:30至39);少於一分鐘後,甚至跑回或急步走回現場,與一名橙衣男子交談,再回到洗街車(16:26:22至40)。上述部分片段亦可見於PW3的私家車行車紀錄儀P18A(16:18:35至16:20:38時)(可近鏡清楚看見意外後被告人步離現場,再之後跑回或急步走回現場的情況)。從上述約三分鐘的片段中,可見被告人在意外前和後的動作和反應皆屬正常,甚至敏捷。他在意外前十多秒還會留意到自己車前有紙箱,而會選擇下車把它踢走。發生碰撞後,同樣十多秒便會下車查看,期間亦不忘先把自己的車門關上,再在之後一至兩分鐘內懂得查看巴士情況,還調頭步行返回元州街垃圾站,甚至之後會急步或跑回現場,與另一人交談。以上種種雖然不能顯示被告人在洗街車內司機位的精神狀況,但明顯地與他聲稱曾暈一暈、失去知覺等說法並不吻合。
(b) 根據洗街車上清潔女工PW2的說法,發生碰撞前,被告人明顯清醒,而且對周遭環境有觀察。他曾向她表示由於前車離開了,他會將洗街車駛前。更重要的是,當PW2發覺洗街車向前衝時,她聽到被告人叫「yo、yo、yo、yo」,她望向被告人,發現他當時清醒。由於錄影片段P19A顯示洗街車開動至撞到巴士全程只有約五秒(16:24:35至40),同樣可見於另一錄影片段P18A,整個碰撞過程一樣只是約五秒(16:18:38至43),可見被告人若真的如他所說曾暈眩、短暫失去知覺,只會是少於五秒的事情,甚至更少。如果連同被告人之前和之後的動作和反應一齊考慮,被告人聲稱這極短暫的暈眩又剛巧發生在那關鍵的三數秒,機會微乎其微。
(c) 被告人自稱類似在本案中的暈眩在一年前曾在家中發生過,他沒有因此理會、沒有求醫,這對於一個駕駛重型車輛的司機來說並不合理。更不合理的是,若果如被告人所說,他正正是因為類似的暈眩及失去知覺而發生本案意外,他案發後一直沒有求醫或做任何事情了解自己身體狀況,明顯有違常理,令人難以置信。
(d) 最後,雖然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在事發現場對警員在警誡下的說話構成謊言,但那確實是被告人在意外後的反應,他完全沒有提及自己於碰撞前暈眩和失去知覺一事,只是說「車子裝滿水太重,想停也停不了」。他的解釋是因為驚慌,所以沒有告訴現場的警員或救護員。正常人在發生意外,特別是嚴重的交通意外後,覺得警慌是人之常情,但被告人的說法是因為驚慌而只說出車子裝滿水太重而不能停車,但對於自己暈眩一事(根據他現在的說法,這才是意外主因或重點),他對此隻字不提並不合理,特別是當時被拘捕和警誡的時候是17:45時,即意外後一個多小時之後的事。就算當作他在現場真的因為驚慌而未有告知現場警員,他在警署補錄口供,即當日19:15至20:09時(見P3)(即意外後三個多小時)亦完全沒有提及暈眩一事,更不合情理。本席沒有忘記被告人自稱曾於意外翌日及之後一日致電調查警員PW4,對此,PW4沒有記憶,不能確認或否認。但被告人的說法是他本想告訴警員他暈眩一事,他說雖然接通了電話,但他認為電話上說不清楚,想當面談,但他從來沒有要求過要當面和警員談,在電話對話中亦完全沒有提過自己意外前暈眩或失去知覺,實在匪夷所思。因為那時已是意外後一、兩天的事,被告人就算之前驚慌,亦必然已經平伏,對於曾暈眩這一關鍵事情,不可能致電警員而隻字不提。
31. 本席在細心考慮過以上種種情況後,肯定被告人自稱在意外前曾短暫暈眩和失去知覺並非事實,該情況並未有發生。換句話說,本席認為被告人在事後約一個月(即2020年10月9日)的錄影會面P16中初次提到,而在本審訊中同樣作供指他曾於意外發生前一刻短暫暈眩和失去知覺,是他在事發後杜撰出來,意圖解釋意外成因。對此,本席全盤拒絕接納。本席在事實裁斷上肯定被告人在意外前及所有關鍵時間均一直清醒,精神狀態上並無任何如他所指身體上的問題。
32. 除了以上被告人於意外前的身體狀況為辯方主要爭議點,其他控方證供,特別是錄影片段,辯方並無爭議。事實上,如本席之前所述,案發地點及當時情況、意外的發生,均清楚紀錄在兩段錄影片段P18A和P19A中,尤其是整個意外過程,即由被告人駕駛的洗街車在桂林街上起動,直到在交界處撞到元州街上的巴士右邊車身只有約五秒。
33. 本席在考慮過所有證供後,作出以下事實上的裁定:
(a) 被告人當時在身體、精神狀況正常的情況下駕駛一輛重型車輛(即涉案的洗街車),當時機件操作正常,而且沒有超重。
(b) 涉案的桂林街路段微微下斜,在與元州街的交界位有「讓路」標記,案發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且維修良好。從錄影片段中可見當時交界處,桂林街及元州街的交通均繁忙,有多輛車輛及行人經過,因為被告人在該處工作,當日亦是步行往取車,他對以上情況清楚知道。
(c) 從上述錄影片段P18A和P19A中可以見到洗街車的車尾剎車燈,被告人在起動洗街車後至發生碰撞時一直均沒有剎車或使用制動系統減慢車速。如上述,整個過程約五秒。如PW4計算,洗街車向前行駛了15.8米便到達碰撞位置,若以數學計算,時速約為11.3公里,這與錄影片段中肉眼所見洗街車的車速基本上吻合。同樣,從肉眼可見,洗街車在撞到巴士的位置上,洗街車的車身約一半(車身全長為7.8米,見草圖P6,一半即約3.9米)超越桂林街「讓位」虛線,見P5相片(22)及(23)和P7相片(5)及(7)。相片中亦可見碰撞位置差不多在元州街的三條行車線中的第二條(根據草圖P6,元州街第一條行車線的闊道為4.2米)。
(d) 被告人當時只是想把洗街車駛近「讓位」虛線而停在桂林街上,而並非想直接駛進元州街,這不單是被告人堅定的說法(控方並無質疑),而且獲PW2(即洗街車上的女工)所支持,她清楚記得被告人曾在車上說因前車離開,他打算將洗街車駛前。最重要的是,當時還未到開工時間,還有另一名清潔女工阿燕未到,照常理,被告人當然不會提早在缺少一名工人的情況下駕車離開去開工。
34. 最後,本席須要決定的是,在上述情況下,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構成法律上的危險駕駛,即被告人駕駛汽車的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是打算直接駛進元州街右轉離開,在案發情況下,必然屬於危險駕駛。但在本席上述裁定下,他當時原本是打算停在桂林街的「讓位」虛線前,而並非打算直接駛進元州街,但錯誤地駛過「讓位」虛線,情況便不一樣,須要進一步詳細考慮。
35. 首先,當日被告人是如常地開工,他在等待同事時,打算把洗街車駛前至「讓位」虛線前,對他來說是簡單的操作,亦應是他作為洗街車職業司機熟識的工序,而且當時並無任何逼切性,車子機能及操作上亦正常,而在本席之前亦裁定被告人當時的身體、精神狀態正常。
36. 案中證據顯示,在整個開動洗街車的過程中,並無任何外在或突發的事情會令被告人分神,或會影響他的判斷,例如,沒有任何違規的車子或行人突然出現,沒有任何其他事情會對被告人的駕駛構成任何影響或會令他分神;當時被告人可以完全專注於駕駛及操控他的洗街車,向前移至該「讓位」虛線前的安全位置上,這和其他案件,例如,有突發或預計之外的事情,因而影響駕駛者的情況截然不同。
37. 被告人作為洗街車的職業司機,在案發地點工作,對當時、當地的環境、車子操作及交通情況必然清楚,而且熟識,例如,他必然在案發時知道前面元州街的交通繁忙,有三條行車線上有汽車行駛,亦清楚知道他的洗街車是沉重的大型車輛,起動於設有讓位的桂林街,不單向下斜,而他需將洗街車駛前一個很短距離,和交界十分接近。
38. 如前述,整個過程,自洗街車起動至發生碰撞約有五秒。在這段時間內,從上述錄影片段P18A及P19A可見,洗街車的剎車尾燈只在碰撞後才亮起,這亦和PW3的觀察吻合,他看不到洗街車有剎車跡象。換句話說,即在該關鍵五秒內,被告人明知他在駕駛一重型車輛在斜路向前駛,而且必須停在約10米或12米前的「讓位」虛線前,否則便有機會撞到元州街上的車輛,但被告人從無在該階段使用剎車系統控制或減慢車速,令洗街車沿斜路直衝到元州街上的巴士上。雖然如上述計算,當時洗街車並無超速,只是時速約11.3公里,但從錄影片段中可見,在當時情況,車速仍然頗快,亦正和PW2及PW3所形容,洗街車是向前衝的。
39. 最後,不能忽視的是,如上述,洗街車撞到巴士的位置已經是接近元州街的第二條行車線,洗街車已超出桂林街讓位差不多半架車位。從上述兩者計算,均可得出超過3米多、接近4米的距離,可見被告人犯錯之空間頗大。如果當時巴士不是在第二條而在第一條行車線上,又或者如果洗街車下斜時有另一車輛在第一條行車線上行駛,後果更不堪設想。
40. 本席認為,被告人在上述操作洗街車的約五秒內就算只是「一時不留神」,或「一時的短暫錯誤反應」,因而未能令洗街車停在「讓位」虛線前,而直衝過交界處,撞向在第二線行車的巴士上,在上述種種本案的情況下,他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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