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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90/2016
[2018] HKCFI 23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9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3995至399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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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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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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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歐文 (AU M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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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梁美如 (LEUNG MEI YE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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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上訴人 |
溫超常 (WAN CHIU SH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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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18年6月12日 |
|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18年7月3日 |
| 訟費判決書日期: |
2018年10月18日 |
訟費判決書
案件背景
1. 3名上訴人原先在2016年5月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去拆卸建築物」的罪名 [1] 。那時3名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把判刑押後至2016年10月5日。3名上訴人在得到法律意見後改變初衷,決定申請推翻認罪的答辯,但準備判刑的裁判官不批准,而在10月26日判處3名上訴人各罰款 $31,000 。3名上訴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2. 本席在聽取雙方上訴陳詞及仔細考慮案情及案件的背景,在2018年1月頒下判案書批准上訴,撤銷判刑,並且把案件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位裁判官聽審。本席得悉案件在2018年5月29日重審,而3名上訴人被判無罪,並且得到 訟費。[2]
上訴人就訟費的申請
3. 上訴人申請訟費,認為上訴人既沒有作出任何自招嫌疑的行為,因此上訴人既然上訴得直,那麼「在訟費處理上沒有任何正面原因應當偏離正常做法。」[3]
4. 答辯人反對是次訟費申請,認為「3名上訴人自願認罪, 而非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他們不應獲得原審的任何訟費。」[4]
就訟費事宜的討論
5. 雙方在訟費的法律原則並沒有異議,問題是在如何應用有關的法律原則。[5]
6. 就本案而言,事件的因由在一定程度上是因3名上訴人自己承認控罪所引致。本席認為由3名上訴人被調查、被檢控,再到排期審訊,都使上訴人理應有足夠時間去考慮他們的答辯,甚至尋求法律意見。他們在2016年5月出庭認罪,如果當時裁判官即時判刑,那麽便沒有案件押後判刑的情況,亦不會出現10月5日排期判刑當日有法律陳詞的舉措。
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瑞麟 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在決定是否判給上訴訟費時,關鍵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及該人或其代表律師在上訴過程中的行為」。
8. 本席雖然判上訴人上訴得直,但本席是把案件發還裁判法院,重新聽取答辯和審理,並不是即時判上訴人無罪。3名上訴人最後在2018年5月29日被判無罪是另一回事。上訴人在2016年10月5日的法律論點的陳詞源於上訴人的答辯,並不是由控方所引致的。
結論
9. 在考慮各項因素下,本席認為3名上訴人應得本上訴的訟費,但本席不批准本上訴案之前在裁判法院進行司法程序或聆訊時的訟費。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及檢控官李卓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呈交書面陳詞
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黃瑞紅大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違反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 24(1) 條及第 40(1BA) 條
[2] 見上訴人就訟費事宜的陳詞 (2018年7月3日) ,第12段。
[3] 同上,第13段。
[4] 見答辯人就訟費事宜的陳詞 (2018年6月12日) ,第3段。
[5] 見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瑞麟[2004] 2 HKLRD 582和Hui Yui Sang v HKSAR (2006) 9 HKCFAR 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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