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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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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Mr Ivan Sh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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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 Kamina Lai Wing Ting,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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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駕駛沒有展示標準登記號碼的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failing to display standard registration mar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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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及 [5] 至 [6] 使用欠妥的車輛(Using a defective vehic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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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使用並非裝有兩盞能向前方發出可從合理距離看見的白光的前燈的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carrying two front lamps capable of showing to the front a white light visible from a reasonable dist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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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failing to comply with safety glass or safety glazing regul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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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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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危險駕駛的案件,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控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即控罪一)。被告另外亦承認三項與使用欠妥車輛的違例事項,例如排氣系統被改裝,前後車軸兩邊車輪輪輞的負載力不足及制動系統被改裝等(見控罪第三、五、六);至於另外三項同樣關於汽車本身的違例事項則留在法庭檔案(見控罪第二、四、七)。
2. 控方專家驗車主任唐先生指出,控罪三、五、六涉及的三項違規事項並非屬於一些有即時危險的違法項目,整體而言,未足以證明被告人的汽車有行駛時出現危險的情況。幸運地,本案並沒有任何人命傷亡或財物損毀,因此本案重點在於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如何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換句話說,他的危險程度。
3. 事實上,被告人當晚的駕駛情況是給裝置在警車上的攝錄器材全程拍攝下來。有關的影碟已呈堂,亦曾在庭上播放。控方亦很有用地把情況以文字表述出來,足足有五頁紙篇幅。
4. 本席嘗試在此把有關事情再次表述一下。警方當晚高速追捕被告人的汽車,全因被告人在公路上駕車太快。當晚2016年1月7日,在葵青公路上,警員把警車停在路肩觀察交通情況。接近晚上9時,被告人以極高車速駛經警車,從而引起警員的追捕。被告人沒有因為警方的追捕而停下,相反,被告人不斷超速以圖擺脫警車。警方由青葵公路展開追捕,一直持續經過美孚、長沙灣至青衣等地區,最終在南灣隧道內把被告人的汽車逼停。
5. 整個追捕的時間大約6分鐘,所駕駛的距離大約20公里。從錄影片段所見,當時路面上的交通流量不算繁忙,但也不是像凌晨時分那般稀疏,而是有相當數目的汽車在路面上行駛。過程中,大部分時間被告人都是保持著高速行駛,例如在80公里限速的道路上把汽車加速至148公里或保持在115至135之間的速度,又例如在50公里限速的道路上以104至111公里的時速行駛,期間被告人多次高速轉線,其行為至少危及5部車輛包括追捕的警車,他們需要緊急剎車或扭軚以避免與被告人碰撞。
6. 例如有一次被告人駕車沿青葵公路第三線行駛,警車緊隨其後,被告人以143公里的時速超越正在第二線行駛中的的士,並切入的士的車前,當時兩車相距極近,的士須緊急剎車以避免碰撞。
7. 另一次,被告人駛到連翔路與東京街交界時,被告人衝紅燈後右轉,令一輛駛至的私家車需緊急剎車以避免碰撞。又例如被告人駛至單線單向行車的荔寶路時遇到前面一輛車子擋著去路,被告人從右方路肩超越該車子,並撞到一些發泡膠盒,而該車子則急速向左扭軚才避免與被告人的車子發生碰撞。
8. 還有一種情況,就是警車曾經在青沙公路試圖從右邊超越被告人的車子把他截停,但被告人在警車前不足1米右切入警車前面阻擋警車的去路,警車扭左駛入另一線,再次嘗試超越截停被告人的車子,但被告人再次急速扭入警車的行車線,阻礙警車超前。
9. 被告人至少有三次沒有遵從道路上人字形的標記,急速扭軚轉線橫過人字形的標記,另外亦有駛越連續白線的情況。當被告人的車輛駛到昂船洲大橋向著南灣隧道方向前進時,在大橋中段被告人的車子高速切入路壆超越一輛的士,被告人的車子再次以惡意方式高速切線,由第一線切入第三線衝入南灣隧道,最後在南灣隧道內給警車逼停。
10. 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與母親同住,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在2002年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被判處18個月感化。至於交通方面,就有兩項超速紀錄,分別在2010年超過30公里的時速,但未超過45公里,被罰款600元;2011年超過45公里的時速,被罰款2,000元,停牌6個月。
11. 辯方律師簡單介紹了被告人的背景、家庭狀況後,便向法庭指出是次駕駛違例是與其工作有關。案發時,被告人經營汽車美容生意,經常需要駕駛涉案的輕型貨車到不同地點做生意。案發當晚他剛於天水圍完成一宗汽車美容生意後,便要趕往香港薄扶林為另一客人把汽車送到大角咀車房驗車。因車房來電不斷催促,被告人害怕無法趕及為客戶驗車,得失顧客及車房,於是高速在公路上超速行駛。後來警車突然追截,被告擔心若被警車截停,將會被取消駕駛資格,對於稍有起色的汽車美容生意會因為停牌而無法繼續。他之所以這般著緊,原因是他的媽媽年前確診類風濕關節炎,被逼放棄推銷員的工作,在家休養,家中經濟擔子一下子落在被告人身上。
12. 辯方律師強調,這次是在電光火石間作出的錯誤決定,為了生計而欲擺脫警車的追逐,被告人對此事已相當後悔,目前已沒有再駕駛,亦已轉行做送貨工人。在信中,被告人表示自己對所做的事深感懊悔,後悔事件連累了生病的母親,也耽誤了他與女朋友的婚期。其母親在信中表示,被告人為人孝順、勤力工作,擔心今次被告人因此事而要入獄就會無人照顧她。
13. 判處這類案件是有一定程度的困難,原因上訴庭也曾指出,涉及這類罪行的犯事者一般都不是真正的罪犯,他們很多背景良好,甚至可說是好人一個,只不過是因一次交通違例行為而招致牢獄之苦。但從另一角度來看,一名不負責任的駕駛者在路上狂飆,他所駕駛的車子隨時變成殺人武器,這可見其行為的後果之嚴重性。法庭有責任保障公眾利益,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不受這樣不負責駕駛者的行為所侵害,因此判刑須起警愓作用。
14. 案情與本案類近的案例是岑沛澤(CACC 165/2015),該被告人在案發當日早上九時許駕駛一部電單車,沿荃錦公路飛馳,他駛過雙白線超越一輛巴士,車速大約90公里,而該段道路車速限制是50公里。警察電單車於是展開追捕,而該被告人的電單車沒有停車,在追逐期間電單車行駛車速由30公里至100公里不等,當遇到前面有阻塞的時候,電單車會不時橫越雙白線以超越其他車輛。在這段駕駛過程中,法庭最終裁定其兩程屬於危險駕駛,另一程屬於不小心駕駛。
15. 縱使該被告人在事件中的駕駛態度屬於危險,但上訴庭似乎接納有以下對其有利的情況(而這些情況在本案的被告人而言是違反的),例如:-
(一) 沒有證據顯示他有違反交通燈號的情況;
(二) 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令其他駕駛者剎車或轉線以避免碰撞;
(三) 他並非持續地以超出路面車速限制的速度行駛,時而慢車,時而快車,只是在察覺再有被警方追截的情況之下才快車。
但本案的被告人卻有一次衝紅燈,那次差點與另一車子發生碰撞。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影響了多名駕駛人士,他們為了避免與他碰撞而需要緊急剎車或扭軚轉線。從片段所見,絕大部分時間被告人都是以高速在路面上行駛(超越路面車速限制),只是在需要慢車的時候才慢下車來,例如在燈位轉彎,被告人亦至少有三次橫越路面上的人字形標記,明顯這些標記是表示不准橫越的,他亦有橫越連續雙白線的情況。
16. 在岑沛澤一案,上訴庭在判詞11段引述首席大法官馬道立在另一宗案例潘榮基一案中所講的說話, “Sentencing is not quite that exact an exercise and courts must be sufficiently nimble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overall picture in order to arrive at an appropriate sentence.”
17. 在岑沛澤案,該被告人所駕駛的是電單車,本案是輕型貨車,明顯輕型貨車較電單車體積為大。若兩者以同一高速在路面上飛馳,一旦發生意外,例如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毫無疑問,貨車會產生更大的撞擊力,因此對人命傷害或者財物破壞會更加利害。
18. 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危險情況較岑沛澤一案嚴重得多。在岑沛澤一案,就危險駕駛,原審法官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後,上訴庭認為15個月才是恰當。看回本案,本席會以兩年作為量刑起點。至於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基本上無其他有力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就危險駕駛控罪判監16個月。
19. 至於停牌方面,被告人今次干犯的危險駕駛屬於有關表列罪行,而他在5年內是第二次干犯有關表列罪行。根據他的交通紀錄,在2011年6月16日是因為超速超過45公里而被法庭罰款2,000元,停牌6個月。而本案發生的日期是2016年1月7日,即仍然在5年之內。
20.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A條第(1)款「如有以下情況,本條即適用- (a)法庭或裁判官裁定某人犯有有關的表列罪行」(以本案而言就是危險駕駛);(b)該項定罪屬該人再次被裁定犯有關表列罪行,不論該項定罪是否就同一或不同的有關表列罪行而作出的」(本案被告人在5年內犯下超速45公里,該項罪行可被扣10分,是屬於有關表列罪行;(c)法庭或裁判官判處該人服一段監禁期或羈留期,而且並無緩刑」(本席就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判處16個月監禁);(d)法庭或裁判官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時間(本席頒令被告人停牌)。
21. 本席頒令被告人停牌2年,這2年是從服刑完畢後開始計算。被告人2年內不可持有或申領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及不可駕駛車輛。另外,本席頒令被告人參與駕駛改進課程,由停牌令完結前的3個月,即最後3個月內參與。
22. 另外就被告人所承認的三項涉及使用欠妥的車輛的違例罪行,本席頒令各罰款500元,共罰款1,500元,並從保釋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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