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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36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6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傷亡訴訟2002年第1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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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原告人 |
廖小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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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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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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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倪曉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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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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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中廣沛昌(香港)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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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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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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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9年10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09年10月 23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1999年11月27日,原告人乘搭公共汽車時遇上交通意外,因而受傷。2002年11月12日,原告人針對牽涉該宗交通意外的私家車車主和駕駛者,提出人身傷亡訴訟,追討賠償。2005年6月30日,在各方同意下,法庭裁定原告人勝訴,兩名被告人須對原告人負上其意外受傷的法律責任,支付損害賠償予原告人,有關數目由聆案官予以評估。2007年8月22日,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經聆訊後頒下判案書,評估損害賠償金額為HK$497,559.50,另加利息。
2. 原告人不服聆案官之評估判決,向本法庭提出上訴。
3. 2009年6月10日,本法庭經聆訊後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該上訴的訟費。
4. 原告人現欲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遂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5. 本案之案情和法庭的判案理由已在法庭於2009年6月10日頒發的判案書內詳細解釋,在此不再重複。
6. 就本法庭給予上訴許可的有關規定,見《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a)和(b) 條: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及
….”
7. 條例第22(1)(a) 條在本案並不適用。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所追討的乃是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根據終審法院在Cheng Lai Kwan 對Nan Fung Textiles Ltd (1997-98) 1 HKCFAR 204 一案的判決,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並非條例第22(1)(a) 條內所指的「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故原告人並沒有當然上訴的權利。
8. 至於條例第22(1)(b) 條之規定,原告人所提出之擬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重複在上訴時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當中均是涉及事實的爭論。無論在原告人的書面申請文件或口頭陳詞中,均沒有透露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而在上訴案件中,本法庭亦只是處理一些事實的爭議和應用一般的法律原則,當中並沒有牽涉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此外,本案亦不涉及任何其他理由可給予上訴許可。
9. 基於上述原因,條例第22(1)(b) 條之規定亦不適用。
10. 本法庭頒令拒絕是次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 (張澤祐) |
(袁家寧) |
(張舉能)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佩芝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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