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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7/2024
[2025] HKCFI 3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8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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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10月2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1月22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4年1月23日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500元。
2. 上訴人於2024年2月19日向法院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簡單而言,控方指稱上訴人於2023年8月11日,在香港銅鑼灣勿地臣街1號時代廣場B1層「City’Super」內偷竊一盒日式便當。
4. 控辯雙方簽訂一份承認事實P3,同意的事實包括上訴人進入案發超級市場,並將涉案價值$58的便當在未有付款下帶離超級市場,雙方亦同意呈堂警方在場拍攝的相片及超級市場的閉路電視片段,還有確認上訴人被捕時身上有現金$5,910和他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 控方傳召兩位證人,彭智威先生PW1及警員26604 PW2。
6. PW1是涉案超級市場保安員,他透過閉路電視見到上訴人拿走便當,但在經過收銀處時未有付款,便去追截上訴人,PW1跟着上訴人走出時代廣場,見到PW2並告知PW2上訴人涉案,之後在PW2在場下截停上訴人,PW1截停上訴人時表露身份,並問對方是否有貨物尚未付款,上訴人回應自己忘了付款,PW1其後帶上訴人去保安室。
7. PW2指案發時便裝當值,PW1向他表示一名男子偷取了貨品,於是他及PW1截停了該男子,即上訴人,PW2表露了警員身份及出示委任證,三人一同去保安室。原本控方打算依賴上訴人被指稱在場作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但裁判官裁定未能證明其自願性而將之剔除。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一名辯方專家證人臨床心理學家陳潔冰(DW)。
9. 上訴人作供指他21歲,科技大學二年級生,案發日正在銅鑼灣一家拍賣行當暑期工,而案發時間正是他午飯時間。
10. 上訴人指他原本打算到較遠的時代廣場快餐店用膳,不過,在途中見到許多穿西裝的專業人士,加上之後學期要修讀自己不擅長的學科,令他胡思亂想,擔憂自己競爭力不足,他日無法投身自己渴望的工作,因而變得緊張焦慮,改往途經的超級市場。
11. 上訴人同意拿起涉案便當,亦同意閉路電視片段與他記憶吻合,他指有一瞬間電話響起,他需要閱讀螢幕內容,故把便當放在手提電腦袋下,但除此以外沒有遮掩過未付款的便當。
12. 上訴人想坐下用膳,但超市旁的座椅已有其他人坐着,故打算到連卡佛外的士站旁的長櫈坐下。
13. 當被PW1截停時,上訴人嚇了一跳,回應對方自己一時忘記付款及願意回去付款。
14. 上訴人續指,他緊張焦慮情況自2023年初起多次發生,當時他有財政及學業壓力,不過他亦補充自己案發時已解決財政上的窘境。
15. 盤問下,上訴人補充指自己當日在途中心情轉差時,除腦海的思緒外,身體亦有其他症狀,包括喉嚨痕、想說話但說不出,心口空洞、大動脈震動及手腳乏力等。他亦指自己當日並非拿起便當便離開,而是先到熟食區走一圈才離去,他亦指閉路電視片段中,自己有一刻頭向後轉,是因為見到一個很像自己同事而且漂亮的女子。
16. DW為臨床心理學家,於案發後與上訴人會面兩次及其母親一次,並撰寫了一份臨床心理報告,判斷上訴人曾出現驚恐狀態(panic attack),而上訴人案發時有可能出現這樣情況。她指驚恐狀態不是一個病症,而是一個心理狀態,影響上訴人精神能否集中,她進一步指,不同人面對驚恐狀態有不同處理,但均會希望離開這個狀態,而當時可能思緒較亂,不一定能作出一般人的合理選擇。
17. 盤問下,DW指驚恐狀態是突然出現,而且因人而異,驚恐狀態是主觀體驗,與外界觀察是兩碼子的事。在判斷上訴人有出現驚恐狀態,DW除了考慮上訴人的說法,亦考慮了他母親的說法。DW進一步指自己考慮的是上訴人的心路歷程,而不是單單案發當日情況,她認為上訴人憶述自己不自在的狀況,不是抄襲背誦出來,她亦有就上訴人提及的狀況提問,有一致性才得出診斷,DW認為上訴人受驚恐狀態影響是一個須要考慮的可能性。
裁判官的裁斷
18. 裁判官先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和準則,還有針對上訴人的推論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他亦給予自己關於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指引。
19. 裁判官指出案中的爭議只在於上訴人在案發時有否盜竊的意圖,尤其是不誠實的意圖;裁判官指本案中最關鍵的證據之一是閉路電視片段,同時亦要考慮辯方所指上訴人受着驚恐狀態影響的說法。
20. 裁判官考慮過辯方說法,但不接納上訴人沒有在開放空間即時轉身離開(而是在繞了一圈才離開)與意圖盜竊不符,認為對他有否偷竊或有否不誠實意圖沒有任何指向性。
21. 裁判官亦不接納辯方指上訴人在經過收銀處時,以拿着便當的左手面向收銀處,所以上訴人沒有偷竊及/或不誠實意圖的說法。
22. 至於DW的證供,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有曾受驚恐狀態困擾,但驚恐狀態是上訴人主觀體驗,外人不能從閉路電視片段客觀地判斷上訴人關鍵時刻是否正受驚恐狀態影響。故此,裁判官指即使法庭接納上訴人曾受驚恐狀態所困擾,案發時的情況必然是另一重要考慮。裁判官主要考慮上訴人所稱他案發時的心路歷程,當時的各種情況,是否可信或可能可信,以及他口中的情況,是否吻合一個正經歷驚恐狀態的人的情況。
23. 裁判官列出了他對上訴人證供的多項觀察如下:
(a) 上訴人聲稱自己案發時手頭比較充裕,與專家報告中指自己未還清款項有出入。
(b) 上訴人指是因在前往快餐店路上見到其他穿西裝的上班族或專業人士,而令他緊張,心情變差,但他本身當時工作的地方正是拍賣行。
(c) 上訴人在非常短的時間內頻密地改變主意。
(d) 既然上訴人已萌生去連卡佛外坐的念頭,為何要模仿其他人的行為。
(e) 上訴人指模仿他人行為,但片段中沒見到他旁邊顧客伸手挑選貨品。
(f) 上訴人指自己當時心情差,卻有閒情逸致去挑選食物。
(g) GRAB AND GO處是開放區域,若上訴人已打算到連卡佛外的櫈,為何他還繼續深入超市。
(h) 上訴人指GRAB AND GO處座位有很多人正在坐着,不想跟其他人「搭枱」,所以想去連卡佛外的士站旁長櫈,然而中午時間的時代廣場外,正正是其中一個最為人多熱鬧的地點。
(i) 上訴人指自己要拿出電話看訊息,便當由左手交到右手,但當下依然沒有意會到自己正拿着便當,他當時還拿着電腦袋,換手過程必定多了點不便。
(j) 上訴人經過一個收銀處,垂下手持便當的左手,便當在腰以下及被手腕和衫袖遮着一部分。
(k) 上訴人指自己在片段中回頭因旁邊坐着長髮女子,漂亮而且像自己同事,但仔細留意片段,上訴人回首前剛經過的右方或右後方,坐着一位男士。
(l) 上訴人指自己心情差,又想盡快離開坐下平復心情,竟有閒情逸致回首看一個不認識的女子。
(m) 上訴人被PW1截停時的回應與他審訊時的說法有所不同。
24. 裁判官最終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理和荒謬,自相矛盾和與客觀事實衝突,在考慮了上訴人整體說法及DW的專家證詞後,排除上訴人當時出現驚恐狀態的可能性。
25.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拿走便當,未經付款便離開,是有意為之的舉動,整個系列的動作,主觀及客觀層面都毫無疑問是不誠實,是挪佔他人財產,並意圖永久奪去他人財產,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罪行元素,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6. 上訴人共依賴五個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裁判官接受DW專家證人證供,接納上訴人有驚恐反應,但沒有根據專家證供提出上訴人案發時的驚恐反應分析上訴人案發時的行為是否不誠實,有違Ghosh案例原則。
理由二:裁判官對本案作出的裁斷,有關鍵部份與本案的證據有重大分歧,導致由這些分歧達至的定罪裁決錯誤。
理由三:裁判官對本案作出的裁斷中,有部份關鍵分析沒有證據支持。
理由四:裁判官在沒有容許上訴人在審訊時對相關案情內容作解釋的情況下,以自己主觀觀感,作出與本案證據不符而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違反BrownevDunn原則,對上訴人造成嚴重不公。
理由五: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3條的要求重審,控方證據未能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把上訴人定罪。
本席的決定
27. 對於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覆述,惟當中重要部分,如有需要,本席會稍後處理。
28.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9. 本席認為應先處理上訴理由五,即上訴人投拆控方證據未能達至無合理疑點而把上訴人定罪的理由是否成立。
30. 其實本案案情簡單,不但不涉及法律爭議而且相關的事實爭議亦十分聚焦。上訴人基本上對整個控方案情(除被指稱的口頭招認但已被裁判官剔除)並無爭議,他唯一爭議的是他並無盜竊意圖。另一方面,控方對DW的專家證供亦無爭議,即上訴人有曾受驚恐狀態困擾,爭議的是上訴人在案發時並無受此影響。
31. 一言以蔽之,本案的關鍵議題,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有盜竊涉案便當的犯罪意圖。當天審訊時如是,今天在以「重審」方式進行的上訴時亦然。
32. 誠然,正如裁判官所言,如諸多同類案件,法庭只能依賴案中的環境證據去就上訴人有否盜竊意圖作推論,而法律要求的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33. 亦正如裁判官所言,本案中最關鍵的證據之一是閉路電視的片段P2, 因它記錄了事發前後和經過。
34. 本席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的同時,多次細心觀看所有與案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P2,其中多個來自不同鏡頭和不同時段的片段,有以下觀察:
(a) 來自鏡頭27的檔案,由鏡頭顯示時段00:26-00:42可見上訴人進入涉案超市,他一直是以左手手持電腦袋,在他經過面向鏡頭的一刻(00:26-00:28),可清楚見到他一直面容繃緊,上下唇緊咬着。這與上訴人聲稱因各種理由心情轉差,有驚恐狀態的說法某程度上吻合,或最少沒有矛盾。
(b) 來自鏡頭21的檔案,由鏡頭顯示時段00:53-01:25,可見上訴人仍然是左手手持電腦袋,而用右手在貨架上拿取便當,而且他是先取起一個便當,在看似選擇後再放下,然後拿取另一個不同類別的便當(即涉案便當),再在離開該區域時(01:23),左右手持有的物品交換,即換作左手持便當,右手持電腦袋。
(c) 來自鏡頭17的檔案,由鏡頭顯示時段01:27-01:34,可見上訴人又轉回以左手手持電腦袋,而期間他用右手從右後褲袋取出手提電話觀看,與上訴人作供指在那一刻由於需要觀看電話屏幕內容,而有過一刻將涉案便當放在左手手持的電腦袋下的說法是吻合。如果他存心偷竊該便當,似乎繼續維持以同一隻手(即左手)拿着電腦袋和便當作掩護更為合理。
(d) 來自鏡頭14的檔案,由鏡頭顯示時段01:21-01:26,清楚見到上訴人步過收銀處沒有付款而離開的整個過程,明顯地見到當時他左手只是拿着涉案便當,而改以右手拿着電腦袋,不但沒有用電腦袋遮掩便當,甚至以左手拿着便當正面面向上訴人左邊收銀處的男職員;從鏡頭所見,該男職員正巧在上訴人步過的約2秒(01:22-01:24)低頭喝水,所以沒有留意上訴人手持便當走過;而剛在收銀處對面廚房的女員工亦在上訴人步過之後約3秒(01:29-01:32)才橫過去收銀處,當然亦沒有留意到上訴人手持便當走過。如果說上訴人是有心把握了上述各2至3秒間的空檔不付款離開,機會微乎其微。
35. 本席細心考慮過上述情況後認為,特別是上訴人近乎大搖大擺地手持便當面向收銀處,信步經過而不付款,是存心偷竊,似乎不大可能,尤其是他大可以用隔着收銀處和自己身軀的右手手持便當,又或者以明顯體積較大的電腦袋去遮掩該便當而步行離開收銀處,這樣明顯會有較大機會避過收銀員截停或查問,但上訴人沒有這樣做,的確是與明知沒有付款而意圖盜竊的指稱不符。
36. 當然,還有DW的證供,即上訴人曾有驚恐狀態的情況。如上述,DW作為專家證人公允地指出驚恐狀態是主觀體驗,不是外界觀察,所以她並沒有作供指從事發片段中可斷定上訴人當時有驚恐狀態,而只是正確地指出上訴人受驚恐狀態影響是一個須要考慮的可能性。
37. 同理,本席亦須要考慮上訴人的良好品格給予自己相關的就可信性和傾向性的指引,亦應考慮他案發時為21歲的大學二年級生。
38. 還有一點,如承認事實確認,涉案的便當價值只是58元而上訴人當時身上有現金5,910元;當然,若單獨考慮,這並非重要更非關鍵,但亦應在考慮之列。
39. 本席沒有遺忘如本席之前所述,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多個理由,但未能苟同。例如裁判官批評上訴人說案發時手頭較為充裕,但DW報告中指他仍未還清所有款項(其實上訴人是指未還清欠母親的款項),上訴人說途中見到身穿西裝的人而緊張和心情變差但自己卻在拍賣行工作(其實上訴人的整個意思是見到穿西裝人士而想到自己下學期要修讀不擅長的學科和擔憂自己競爭力不足),上訴人指自己心情差但仍有閒情逸致挑選食物,仍曾在超市內回首看女子(其實上訴人是說他以為見到一個像自己同事的女子),上訴人說超市內有多人坐着,卻選擇出去連卡佛外時代廣場更多人熱鬧的地方找位置等等,裁判官認為以上種種「不合理和荒謬」。本席認為該些批評過於苛刻,亦不具說服力。 而最重要的是,裁判官更批評上訴人經過收銀處時,垂着手持涉案便當的左手,被手腕和衫袖遮着一部分,這批評既不合常理,更不是P2片段所顯示的實際情況,而且如本席之前描述,如果上訴人是存心遮掩該便當,他只需簡單地換另一邊的右手拿着或用體積較大的電腦袋掩蓋便可。
40. 本席因上述種種的分析和考慮,認為上訴理由五成立,故無須再考慮其他上訴理由。
41. 本席在以「重審」方式全面考慮所有證供後,因上述理由,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即沒有意圖盜竊或只是忘記付款,有可能是真實;換句話說,本席不能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刑罰。
答辯人:由高級檢控官許顯祖代表
上訴人:由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延聘詹俊祺大律師及張樂樂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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