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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5/2025
[2026] HKCFI 5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6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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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11月1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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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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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審訊
控方案情
2. 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1月28日,在將軍澳唐德街9號Market Place(下稱「超市」)偷竊一支蘆薈楊枝甘露、一支水、兩盒壽司、一支生茶、一盒乳酪及一支花茶,總值港幣195.3元。
3. 答辯人撮述了控辯雙方的案情,本席大致沿用。
4. 控方第一證人為牛奶有限公司的便衣保安員(下稱「PW1」)。在案發當日下午12:12時,PW1在超市內喬裝顧客巡邏。期間她見上訴人進入超市,在門口取了一輛手推車,並將她的背囊及黑色環保袋放在手推車近扶手可擺放嬰兒的間隔。上訴人先拿了兩盒壽司放在放嬰兒的間隔位置,並將環保袋蓋在兩盒壽司上。之後,她去乳酪架取了一支乳酪和一支楊枝甘露放入黑色環保袋内,再去凍櫃拿了一支花茶放入黑色環保袋。期間,她曾把手推車推進小巷,快速整理環保袋及背囊,再折返原本路線。然後,她去了「飲品街」取了另一支生茶放入背囊内。她再到去「水街」取了一支蒸餾水並放入背囊内。過程中,她曾經多次伸手拿取/試圖拿取貨品後又縮手或放下物品,及四處張望觀察其他顧客的情況。
5. 上訴人及後推著手推車,在沒有顧客的收銀處前方停留約7秒,左顧右盼,然後快速經過人工收銀處,沒有付款。她再在收銀處及門口之間停留了約30秒,四處張望,隨後離開了超市。
6. PW1在超市外20米處截停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手持電話但屏幕是黑色的。上訴人求PW1放過她並稱願意付款,但不配合返回超市。最後,PW1帶上訴人返回超市員工室,報警處理。
7. 控方第二證人(下稱「PW2」)為拘捕警員。上訴人警誡下對他說:「我只係一時唔記得俾錢」。
8. 控方在庭上播放了超市的閉路電視片段P3(1)-(10)。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名朋友張先生作證(下稱「DW2」)。扼要來說,辯方案情是上訴人只是一時不記得付款,沒有不誠實意圖。
10. 上訴人供稱案發當日,DW2相約上訴人及一班朋友到將軍澳宣基中學打籃球。他們原定在早上11時碰面,但上訴人因遲到被催促。上訴人過往與朋友聚會均負責買食物和飲料,知道他們的喜好。她就P3片段中自己的行為作詳細解釋:稱用環保袋墊着壽司是怕手推車污糟;把部分貨品放入背囊是順手;在貨架之間徘徊是精神恍惚;挑選貨品時猶豫是擔心男友喝完會肚痛;在收銀處前停留是思考出口是否接近目的地;在門口停留是用手機查看谷歌地圖,最後因為心急忘記付款。
11. DW2作供指他當天替教會舉辦籃球活動。他討厭人遲到。他確認過往活動是由上訴人負責食物飲料,各人事後攤分金錢。他喜歡楊枝甘露和生茶。
裁判官的裁決
12. 簡而言之,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上訴人不誠實作供,拒絕接納她的證言。裁判官裁定PW1 和PW2均是可信及可靠的人。
定罪上訴的理由
13. 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理由,可撮述如下:
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了PW1的證供及/或給予其證供過多比重;
理由二: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及沒有充分慮 DW2的證供;及
理由三: 在本案的所有情況下,裁判官的定罪不安全穩妥令人滿意。
上訴理由一
14. 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指PW1是一名不可靠的證人,因為 (a) 她庭上的證言與書面供詞不符;(b) 與閉路電視片段不符;(c) 她對上訴人帶有濃烈的偏見。
上訴理由一(a)項
15. 就(a)項而言,上訴方指PW1同意以下事項沒有出現在其書面供詞:
• PW1沒有提及上訴人何時把一盒壽司放進環保袋
• 上訴人在離開收銀處期間或之後「企咗喺度」
• 見到上訴人「望吓有冇人跟住佢」
• 上訴人向她求饒
• 他們二人有糾纏
16. 這些都是極重要的情節,亦對上訴人行為及意圖的分析舉足輕重,尤其是上訴人向PW1求饒及與其糾纏等情節。然而裁判官單以求饒或糾纏不清不構成招認為由裁定這些證供沒有關連性,繼而不考慮這些證供是否屬實、會否影響PW1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答辯人的回應 - 上訴理由一(a)項
17. 答辯人指證人在作供過程中往往會隨着主問或盤問帶出更多證人陳述書沒有的細節,正如:
(i)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定承 [2021] HKCFI 2798指出:
「26. … 大家必須明白就着一個證人來說,錄取證人陳述書和在庭上作供是完全不同的經驗。在證人陳述書中證人需要憑記憶盡力將事件過程敘述出來,但是在庭上作供的時候證人會受到主控官的帶領和辯方律師深入及廣泛的盤問,因此往往會將一些在證人陳述書裏面沒有記錄的事情說出來。更重要的是在盤問的過程中,證人往往會被喚起對事件發生的過程及細節更多的回憶。」(強調後加)
(ii) 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 第12段亦指:
「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有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並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人一方以上述理由批評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法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譯文,強調後加)
18. 答辯人進一步陳詞,PW1所指的「求饒」,是上訴人在被截停後稱「求你放過我,我返去畀返錢丫」。事實上,上訴人主問下亦同意她被截停後表示「對唔住,我即刻畀返錢」。後者是否「求饒」的行為見仁見智,但兩者不構成關鍵性的不同。至於PW1 所謂「糾纏」,是指上訴人不承認自己盜竊,不配合返回超市,亦非上訴人主問下稱自己沒有「反抗」那種意義上的「糾纏」。
本席的考慮
19. 本席必須指出,根據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Hui Lai Ki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本席的考慮 - 上訴理由一(a)項
20. 本席留意PW1雖同意以上所述沒有出現在其書面供詞,但PW1解釋「呢個係不爭議嘅事實吖嘛」、「CCTV睇到㗎嘛」[2]。很明顯,PW1認為既然涉案超市有閉路電視,上訴人的舉動已被攝錄,即使PW1沒有在其書面供詞描述每一個細節,片段足以反映當時實況,所以她說「口供愈簡單愈好、簡單陳述一件事俾個官聽」、「因為咁簡單一單case咋嘛」、「…斷正」[3]。
21. 本席認為PW1的解釋合情合理,亦反映她不會刻意隱瞞真相或誇大其證言,因為她清楚知道有閉路電視拍攝當時超市情況。
22.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4]:
「本席認為一般證人作供不會滴水不漏,由於人的觀察記憶和表達等能力有限,再加上不常到法庭,證供無論如何都會有增減出入,這是司法經驗,也是常識,法官真正要考慮的問題是增減出入的幅度和重要性,以及證人就有關的落差的解釋是否合理。」
23. 正如上文提及R v Kwong Wong On 一案,本案裁判官正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而對於上訴方所指PW1在其書面供詞沒有提及的事項,裁判官其實已逐一處理,把她分析證據的思路過程清楚表達[5]。本席認為她的分析合情合理。
上訴理由一(b)項
24. 上訴理由一(b)項關乎PW1在庭上證言無中生有,加油添醋,更與閉路電視不符:
(1) PW1在主問下表示看見上訴人拿取壽司後便隨即用黑色環保袋將壽司蓋住[6]。在盤問展示閉路電視片段後[7],她同意能在鏡頭片段中看見壽司(壽司沒被蓋住),但卻堅持壽司是「有𢫏著」、「等陣間會𢫏㗎嘛」[8];及
(2) PW1 在主問下表示她在超市的一條巷內親眼目睹上訴人將壽司放進環保袋[9]。但在盤問展示閉路電視片段後[10],同意自己當時根本不在相關位置,更沒有目睹有關行為[11]。
答辯人的回應 - 上訴理由一(b)項
25. 答辯人指就壽司盒有否被黑色環保袋蓋住的證供,這實在是觀察角度和覆蓋程度的問題。正如裁判官自行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後所言,壽司盒的確有部分被黑色環保袋蓋着。
26. 答辯人亦指PW1有否目擊上訴人將壽司放入環保袋是無關痛癢。加上,案發已有一段時間,要求PW1 講出自己在不同階段的觀察的位置是不切實際。關鍵及不爭的是,上訴人必然在某階段把壽司放入環保袋而未有付款便這樣做。而在盤問時,辯方播放P3(9)顯示上訴人進入小巷整理環保袋,這與PW1的證言吻合。
本席的考慮 - 上訴理由一(b)項
27. 上訴方提出的質疑,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妥善處理[12]:
「42. PW1在庭上說她見被告將手推車推入小巷,然後將兩盒壽司… PW1承認她沒有跟著被告入小巷。但PW1強調她一直跟著被告觀察她的行為『我唔喺巷,我望到,側邊我望到』。看過前述片段後,PW1同意她見被告在小巷將兩盒壽司放入環保袋內的說法不準確。
43.本席考慮被告必然在P3 (7)[13]/12:12:46後,某階段將兩盒壽司放入黑色環保袋內。辯方亦不爭議被告有挪佔涉案物品,而根據承認事實P5第6段,有關物品是在被告的環保袋內取出。因此本席認為PW1的錯誤並沒有關鍵性,也不影響PW1的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
44. 在盤問時,PW1看播放閉路電視片段,因被告拿取涉案物品時,片段沒有看到PW1。PW1說她在附近觀察被告,但因事隔一段時間 (差不多一年) ,PW1無法說出當被告取涉案物品時,PW1的觀察位置。本席認為PW1解釋合情合理。」
28. 本案的爭議是上訴人有否「不誠實的意圖」。辯方對於上訴人把兩盒壽司放進環保袋是沒有爭議的。PW1有否全程目擊這個動作不是關鍵議題。況且事隔一年多,她對於案中細節未能作出精準的描述實在不足為奇。
上訴理由一(c)項
29. 上訴方續指PW1作證時作出以下表達,足見她對上訴人帶有濃烈的偏見:
例子(1) 「店舖盜竊,你未界錢你就認囉,你要糾纏、打官司嘥咁多精神、嘥咁多糧食,做乜嘢呢? 」[14]
例子(2) 「我今日係嬲爆爆…因為我覺得好浪費公帑…簡單一單case要上庭,搞咁大幫人嚟,圍著呢單咁細單、一百九十幾蚊嘅case嚟去嘥咁多精力 ,我好唔鍾意。」[15]
例子(3) 「咁簡單一單case,對就係對,錯就係錯,自己認罪,冇理由去糾纏。」[16];及
例子(4) 在盤問期間極不耐煩,打斷原審辯方大律師的提問並反問「你究竟想問我乜嘢呀」,需要原審裁判官出言提醒才能夠繼續作供。[17]
30. 上訴方認為,裁判官在考量本案整體證供時必然倚賴了PW1對上訴人的不利偏見,否則她不會花大量篇幅去考慮並支持PW1的可信性。
答辯人的回應 - 上訴理由一(c)項
31.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7段已經開宗明義提醒自己「本席會小心考慮PW1會否有既定立場,如有,會否因而作出偏頗證供」。在小心審視了PW1的證供後,裁判官得出的結論是她「是實話實說的,並沒有因自己的不滿而誇大證供,務求令被告入罪」[18]。
32. 何況,如上訴方在其陳詞大綱提及,裁判官在審訊期間也出言提醒及糾正PW1的觀念,明確地維護上訴人公平審訊的權利[19]:
「官:即係咁樣呀,證人呀,情況咁樣呀,因為被告係有 權唔認罪㗎嘛,係咪呀?
答:明。
官:唔認罪嗰陣時候,控方有責任去舉證呀,佢舉證就係傳召證人同埋遞上呢啲嘅片段喇。咁當然,辯方 有一佢呢位大律師佢都係受佢嘅指示人,即係被告 人,然之後去盤問妳,去盤問妳就妳講嘢會唔會係 可信同埋可靠喇,咁所以當然佢係有責任要向妳盤 問,去問妳問題㗎喎,呢個係一個司法程序嚟㗎喎。
答:明白。
官:好唔好呀?唔該妳,即係我相信一我唔知妳知一即 係妳應該知即係呢個係我哋嘅制度嚟㗎吓,唔該。
答:明白。
[辯方]:Okay ,唔該閣下。」 (強調後加)
33. 從上文可見,裁判官絲毫沒有對辯方抱有偏見,反而是謹記上訴人公平審訊的權利,協助辯方繼續盤問。裁判官保持公允的態度,並仔細分析PW1的證供,卻被上訴人反指責她花大量篇幅,及指稱她「必然依賴了PW1對被告不利的偏見和片面之詞」,這實有本末倒置之嫌。
34. 至於上訴方所提出的例子1至3,PW1只是解釋為何她沒有在書面供詞提及某些情節,她亦表明沒有針對上訴人。PW1於例子4的說話正是回應盤問下含糊不清的問題,當時辯方大律師亦說「...等我諗吓點樣問妳先」[20]。
本席的考慮 - 上訴理由一(c)項
35. 本席完全同意答辯人的回應和分析。根據審訊時的謄本,辯方在其結案陳詞對PW1提出多項質疑包括形容PW1「亦都帶住啲強烈嘅個人情感嚟今日作供喇」[21]。在這議題上,如前所述,裁判官已提醒自己要小心考慮PW1會否有既定立場,會否因而作出偏頗證供,同時亦觀察PW1作證時的神態舉止。裁判官之所以花大量篇幅處理PW1的證言,正是表明她全面理解辯方的爭論以及擔憂,並逐一作出詳細分析和交代,把她的思路過程展現出來。上訴方對裁判官的批評,實在有欠公允。
36. 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37. 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及沒有充分考慮DW2的證供。上訴方強調上訴人曾是一位教師,擁有兩個學士學位,卻慘遭詐騙墜入騙局負債280多萬[22];她失去穩定收入又長期飽受壓力和情緒困擾。加上,案發當天遲到、迷路、被責罵和催促的情況,上訴人神不守舍、心神恍惚而一時忘記付款實不足為奇。
38. 然而,裁判官(i)沒有考慮上訴人長期飽受壓力和情緒困擾,對她的精神狀態隻字不提;(ii)對上訴人在收銀枱徘徊是因為查看地圖的解釋視而不見,況且小偷才不會停留;(iii) 錯誤地推論上訴人在小巷整理竊物是為免惹人注意,及她不可能感受不到貨品重量;(iv)沒有考慮DW2的證供支持上訴人的說法。
答辯人的回應 - 上訴理由二
39. 答辯人指裁判官已解釋她為何不相信上訴人案發時受情緒或精神健康困擾:上訴人雖稱在2023年6月受騙,但在同年8月轉職卻仍表現良好,加上閉路電視片段及上訴人與控方證人的對答顯示她沒有精神恍惚的跡象;即使接納上訴人是網騙受害人及約了DW2打籃球,也不影響上述推論[23]。裁判官詳細交代了這方面的分析,她不接納辯方的說法不等如她沒有考慮或在處理證供時犯錯。答辯人指其實DW2的證言不但沒有支持辯方案情,甚至與上訴人的說法有出入,譬如說:
• 當天DW2沒有叫上訴人「買嘢食嘅」,但上訴人稱她忙於替朋友買食物飲料;
• DW2 指他曾與上訴人通電,得悉她正前往籃球場,便沒有再「call爆」催促上訴人;
• DW2 指當日打籃球是教會活動,邀請上訴人等朋友為了「造勢」,上訴人也表示非「靈魂人物」,朋友不用等她也會先「開波」,所以上訴人當時是否如此趕急也是成疑。
本席的考慮 - 上訴理由二
40. 裁判官在分析上訴人的證據時謹記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遂給予自己適當的法律指引。就此項上訴理由提出有關上訴人的背景或事項,裁判官亦清晰理解上訴人的立場:生活上受壓、是網騙受害人,一時失神,忘記付款。是故,她刻意着墨提及上訴人的背景[24]:
「50. 本席認為被告作供迴避,不合邏輯,前後矛盾,不相信她誠實作供,不相信的理由如下:
(1) 如被告所述在2023年6月,被告發現被騙後去深水埗警署報案,在2023年8月,被告轉去女拔萃小學教中文,被告指她被主任評審時獲得甲級表現。此外,從控方證人和被告在現場的對答,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甚至辯方案情均沒有顯示被告案發時受情緒或精神健康困擾。
(2) 本席認為被告說「她一時不記得俾錢」是謊言,因為:
(i) 被告推手推車到人工收銀台前,她前面沒有任何顧客付款,被告可直接,不用停下,推手推車到人工收銀臺前付款,尤其是當時她正趕時間,心急去跟友人會合。依被告說法,她已選了想買的東西。本席認為再沒有被告想要買的飲料和食物,然而片段見被告在人工收銀臺前停下看東西,但她沒有從貨架取任何貨品。被告一度表現猶豫將手推車稍微推向另一方向,但她沒離開,最後她提步趕快經過人工收銀臺。被告不望她左邊的人工收銀臺(P3(5)[25]/12:15:21-12:15:33) 。從被告的行為,本席肯定被告知道收銀臺就在她左邊,而她並沒有停下付款,因此並不是「一時不記得俾錢」的情況;
(ii) 被告推手推車到人工收銀台前,她前面沒有任何顧客付款,被告可直接不用停下,推手推車到人工收銀臺前付款,她沒有做任何分心行為,或有任何外在情況令她一時忘記付款;
(iii) 被告推着手推車行過人工收銀臺後,在Market Place門前停留了約30秒,她從她的小背囊內取出手提電話。小背囊有山茶、水、銀包、電話、紙巾和鎖匙。山茶和水有相當重量。被告必然感受到這些飲料的重量。此外,被告打開小背囊,取出電話時,她會看到小背囊內的物件,不然她不會找到電話。為何她看見生茶和蒸餾水在袋內,這仍然不能勾起她沒有為它們付款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不可信;
(iv) 被告受過高等教育,且為人師表,必然知道瓜田李下的道理,她明知有機會引人懷疑她盜竊,仍把涉案物品放入黑色環保袋和她的小背囊內;和
(v) 被告將手推車推入小巷,整理放著涉案物品的環保袋和小背囊 (P3 (9)/12:13:00-12:13:19) 。如果如被告所言她只是因手推車不乾淨有細菌的原因,將涉案物品放入環保袋和小背囊內,她並沒有意圖盜竊這些物品。為何她突然將她的手推車由原初的路線推入小巷,她大可在原初未入巷前的位置,在眾目睽睽下整理環保袋和小背囊內涉案物品。她沒有如此做,是因為她知道她的行為是不誠實的,所以她要將車推入小巷,在沒有人在附近或看到的地方下才整理環保袋和小背囊內物品。
51. 即使本席認為被告是網騙的受害人,她約了辯方證人DW2去打籃球的說法有機會為真,然而這並不影響本席對被告上述行為的分析。
DW2證供
52. DW2案發時並不在場,他沒有目睹事件的經過。他的證供主要是他約了被告到他教會所屬的中學籃球場打波。本席認為DW2的證供並沒有協助辯方案情,他的證據價值有限。」
41. 本席同意裁判官以上的分析。正如答辯人的觀察,據上訴人的證言,她仔細地挑選男友偏好的飲品口味,又考慮男友會否飲後肚子不適,足見上訴人犯案時心思慎密,亦體貼周到;上訴人又說刻意把較重和沒有倒汗水的2支室溫飲品放進藍色背囊,而其他在凍櫃拿取的飲品以及2盒壽司則放進環保袋,反映她當時頭腦清晰。
42. 如前述本席認為裁判官已作出充分及妥善的考慮。她的分析合情合理、亦合乎邏輯、無可垢病。
43. 上訴方呈上HKSAR v Li Linlin HCMA 145/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慧琳 HCMA 1238/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雪婷 HCMA 103/2019案,並指該些案件的情節與本案大同小異,而上訴法庭考慮了上訴人在案發時的心理狀態後推翻定罪。
44. 本席已參閱了上述判案書,除控罪與本案相同之外,情節與本案截然不同,不可相題並論。
45. 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46. 上訴方的第三個上訴理由為定罪並不安全、穩妥或令人滿意。上訴方的理據只是重複上文提及的,本席亦已處理。
總結
47. 上訴方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48.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據,包括P3,得出與裁判官一樣的裁決,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涉案控罪。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宜養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黃雋文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上訴宗卷第131頁O至R
[3] 上訴宗卷第132頁O至R
[4] 上訴宗卷第28頁裁斷陳述書第39段
[5] 上訴宗卷第28和29頁
[6] 上訴宗卷第106頁P
[7] 證物P3(4) 12:10:10 – 12:10:18
[8] 上訴宗卷第135頁T
[9] 上訴宗卷第122頁M
[10] 證物P3(7) 13:13:00 – 12:13:20
[11] 上訴宗卷第142頁H
[12] 上訴宗卷第30頁裁斷陳述書第42至44段
[13] 3_12_R_20240128120900.mp4
[14] 上訴宗卷第132頁E
[15] 上訴宗卷第132頁F至K
[16] 上訴宗卷第132頁R
[17] 上訴宗卷第141頁A至F
[18] 上訴宗卷第30頁裁斷陳述書第45段
[19] 上訴宗卷第141頁B至G
[20] 上訴宗卷第140頁U
[21] 上訴宗卷第91頁K至M
[22] 相關財務狀況可參閱辯方證物D1-D6
[23] 上訴宗卷第31及33頁裁斷陳述書第50(1)及51段
[24] 上訴宗卷第31至33頁裁斷陳述書第50至52段
[25] 2_14_R_240128120900.a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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