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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310/2021
[2025] HKDC 3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1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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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李汶禧 (LI WEN X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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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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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楊美芬(YEUNG MEI F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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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勒自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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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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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東利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4年12月9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3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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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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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為第一被告人(「D1」)就本席於2024年6月21日作出的判決([2024] HKDC 1011)(「該判案書」)申請上訴許可及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程序歷史
2. 本案的基礎爭議及程序歷史已於該判案書第3至27中概述。
3. D1於2024年7月3日提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傳票(「該第一張傳票」)。
4. 並於2024年7月4日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該第二張傳票」)。
適用法律原則
5.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第63A(2)條亦規定,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 就「有合理機會得直」而言,正如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Vol 1 第59/2A/4段所述,僅僅顯示上訴是「可爭辯的」和「非空想的」並不足夠,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
7. 對於上訴理據的要求,確立的法律原則如下:(1)根據上訴庭重覆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陳淑仁對賴俊光及另一人 (CAMP 254/2023,2024年3月19日);[2024] HKCA 251,第18段;(2)要評定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得直機會,被告⼈是有責任提出清晰的上訴理據,即該判決究竟在什麼方面出錯:Hong Kong Housing Society 及 Tsui Chung Fei [2024] HKDC 694,第16段。
第一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8. D1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並於2024年7月3日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詞提出理據,總結如下:
(1) 由於雙方關係不和,無法對訟費達成共識;
(2) 希望上訴期間法官可以暫停所有利息費用;
(3) 真正從原告人處借走人民幣十萬元的是第二被告人,但是第二被告人沒有參與此案;
(4) 根據司法常務官雷文健於2021年12月13日的命令的第三段,不論訴訟結果如何,原告人均須向D1支付後者因修訂狀書一事而招致的訟費;
(5) 第二被告人同原告人是朋友,私下有聚餐行為;
(6) D1有意願報案尋求警方幫助,但是由於第二被告人不在香港亦無香港地址,案件無法跟進;
(7) 如真是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借款,無需經過第二被告人之手,因此判決不合理;及
(8) 如真是D1和第二被告人一同借款,借條應寫D1同第二被告人合共借原告人民幣十萬元,而不是只寫有第二被告的名字。再次重申借條下方的「共同分擔」字樣是後加的。
9. D1亦申請申請上訴許可並於2024年7月4日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詞提出理據,總結如下:
(1) 對於原告人為何無端中止第二被告人的訴訟沒有給予充足的理由;
(2) 第二被告人是真正借錢之人,法庭不應要求由 D1 還款,D1亦從未承認過欠錢;
(3) 由於身體原因,D1沒有留意第三張借條上的內容就簽名以及沒有再三確認;
(4) 根據2021年12月13日的命令的第三段寫到,不論訴訟結果如何,原告人均須向D1支付後者因修訂狀書一事而招致的訟費;及
(5) 就以上理據,D1向原告人索償因本案多次上庭而損失的人工費、車費、精神困擾損失費等合共人民幣十萬元以抵銷法庭在該判案書命令D1須向原告人支付的人民幣十萬元。
分析
10. 就D1的上述理據,本席歸納分析如下。
關於第二被告未參與案件的理據
11. D1主張第二被告人為真正借款人,並未參與案件,因此不應由D1承擔還款責任。原告人已經修改狀書中止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此為正當程序,D1的理據缺乏法律基礎。
關於D1否認欠款的理據
12. D1聲稱從未承認欠款,並指其簽署第三張借條時未留意內容。然而,根據法律原則,簽署文件即代表簽署人對該文件內容的承諾,除非能證明存在欺詐、脅迫或其他法律上的無效原因。D1並未提供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簽署借條時受到不公平對待或未能自由作出決定,僅以「未留意內容」為由,顯然不足以構成有效的抗辯。
關於第二被告人與原告人關係的理據
13. D1提及第二被告與原告人熟悉,並指出雙方曾有私下聚餐行為。然而,該論點與案件實質爭議並無直接關聯,亦未能證明原審判決存在任何法律或事實上的錯誤。法庭根據客觀證據及法律作出裁決,私人關係並不構成影響判決的有效理據且不論D1是否有證據支持。
關於借條內容的質疑
14. D1主張借條下方的「共同分擔」字樣為後加,並質疑借條應如何表述。然而,原審法庭已考慮相關證據並作出裁定,D1未能提供具體證據支持其指控借條被修改或存在不當行為。此外,借條的條款已清楚表明D1的還款責任,D1未能針對原審法官的裁定提出具體反駁理據,該上訴理由亦無合理成功的可能性。
關於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理據
15. D1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理由包括雙方關係不和及希望取消利息費用。然而,訟費的裁定並非基於雙方的私人關係或其他非法律因素。由於D1提出的上訴理由毫無根據,因此任何暫緩執行的申請也應被駁回。
16. D1亦提出多項推測性及與案件無關的論點,例如報案無法跟進及借款應如何表述等。這些論點均未能針對原審判決的法律或事實基礎作出有效挑戰,亦未能證明原審法庭在裁決過程中存在任何錯誤或不公。
17. 綜合以上,D1並沒有提出任何推翻或挑戰判案書的理據。D1的第一張傳票和第二張傳票和D1作出的支持誓章只是不斷重複/大量猜度及顯然不相關及已經被法庭考慮且駁回的論點,並沒清晰地指出該判案書究竟在什麼地方出錯。
裁定
19. 經考慮雙方的所有陳詞,本席認為D1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成功的可能性,其論點完全缺乏理據,亦無其他基於司法公義的理由支持應允此上訴。因此,本席拒絕批准D1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及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該第一張傳票和該第二張傳票。
20. 該第一張傳票和第二張傳票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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