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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7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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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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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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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紹良(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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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燕玲(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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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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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檢控官Mr William S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Tai, Mak & Partners律師行律師Mr Hui Wai Chun, Sammy,代表第一被告
謝袁丁王律師行律師Mr Tse Wang Cheung, Angus,代表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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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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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false instruments)
[2]至[3]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4]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ng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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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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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包括第一項使用虛假文書,違反《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73條;第二項管有虛假文書,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及第四項管有危險藥物,違反《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34章,第8(1)(a)及(2)條。
2. 2008年10月20日下午5時35分左右,兩名警務人員進行反罪案巡邏時,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九龍廣東道及奶路臣街交界處,形跡可疑。兩名警務人員於是監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分別尾隨他們。
3. 其後,警員看見第一被告人進入九龍廣東道一間海味店內。警員在舖外埋伏,看見涉案店舖的職員向第一被告人展示一些燕窩貨品。第一被告人拿出一張信用卡給店員,嘗試以該卡購買價值港幣5,800元的燕窩。第一張信用卡付款不被接納,第一被告人於是再拿出第二張信用卡給該店員,嘗試以該卡購買燕窩。第二張信用卡的付款亦兩次不被接納。不久,第一被告人沒有購買燕窩貨品便離開涉案店舖。
4. 下午6時05分左右,警員尾隨第一被告人回到廣東道與奶路臣街交界處。第一被告人在該處會合第二被告人,警務人員看見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一邊談話,一邊走向新填地街那處。
5. 下午6時20分左右,警員在奶路臣街與新填地街交界處截停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經搜查後,控方第一證人從第一被告人的牛仔褲袋搜出三張的偽造信用卡,包括第一被告人在店舖使用的兩張及另外一張假信用卡,這三張信用卡的姓名均為其他人士。在搜查中,警員從第一被告人的牛仔褲袋搜出一些危險藥品。該些危險藥品其後經政府化驗師檢驗,證實包括以下各項:
(i) 兩個膠袋,載有內含3.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甲基苯丙胺鹽)的共 3.23克晶狀固體;
(ii) 3個錫紙包,載有12片內含0.06克硝甲西泮的片劑;及
(iii)1個錫紙包,載有8片內含0.05克硝甲西泮的片劑。
6. 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三張假信用卡是從內地購買的偽造信用卡,打算到店舖購買時使用。第一被告人承認,在涉案店舖內使用其中兩張偽造信用卡購買燕窩給妻子,但未能取得付款授權。
7.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進一步承認,該等危險藥物是供自己使用的。
8. 其後,在第一被告人搜出的三張信用卡送交法證事務科化驗師檢驗。與相應的標準控制卡比較後,證實全是偽造的。
9. 第一被告人現年31歲,過往有22次的定罪紀錄,7項與毒品有關。
10. 根據第一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求情,第一被告人因為毒癮及貪圖少許的金錢利益才干犯本案的控罪。代表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所涉及的金額不多,店舖沒有損失,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有悔意,盡量減低監禁的刑期。
11. 法庭已往曾經多次指出,使用及藏有假信用卡均是非常嚴重的罪行。這些罪行將會影響日常的商業活動,及影響市民大眾對信用卡制度的信心,這些罪行亦有機會導致金額龐大的直接經濟損失。
12. 在杜壹朗一案中(刑事上訴案件第2006年464號案件)一案中,即使是涉及幾張假信用卡的小規模案件,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本席在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均採納相同的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的刑期,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均是兩年監禁,同期執行。
13. 關於藏毒的控罪,司徒敬法官在HKSAR v Mok Cho Tik〔2001〕1 HKC 261,一案中曾經指出,藏毒作自用的量刑起點應為12至18個月。考慮過涉及本案的毒品數量及案情後,本席採納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的刑期,第四項控罪的刑期為10個月監禁。
14. 第四項控罪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同。故此,第四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為兩年十個月的監禁。考慮過整體刑期是否過長的法律原則(totality principle)後,本席認為整體的刑期亦不是過重。因此,被告人總體的刑期為兩年十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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