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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64/2022
[2024] HKDC 16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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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4年4月3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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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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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中的與訟雙方是一對兄妹。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妹妹。原告人稱被告人並未遵守他們之前所達成的協議,於是通過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有關違約賠償。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申索,並指他已經根據他們之前所達成的協議履行了全部責任。他們主要對之前所達成的協議的內容存有分歧,這亦是本案的主要爭議。
背景事實
2. 本席認為與本案相關的事實背景並無太大爭議。於2013年,被告人提議兄妹二人幫父母分別購買一份人壽保險,有關保險費用由他兄妹二人共同負責供款。原告人最終同意被告人的建議。
3. 其後,原告人以他們母親作為受保人,在宏利保險購買了人壽保險,該保單於2013年8月28日起生效,保費供款為每年港幣10,510元。
4. 同時,原告人亦以他們父親作為受保人,在信諾環球保險有限公司購買了一份人壽保險,該保單於2013年9月12日起生效,保費供款為每月港幣2,608元。他們父親的人壽保險其後於2022年11月1日起轉到安達人壽保險香港有限公司(「保險公司」)。
5. 最初投保的時候,父親和母親人壽保險保單的持有人都是原告人,受益人則是他們二人。
6. 由2013年到2017年9月,母親的人壽保險已供款總金額為港幣42,040元(每年港幣10,510元 x 4年),而父親的人壽保險已供款總金額則為港幣119,968元(每月港幣2,608元 x 46月)。被告人合共向原告人支付了港幣70,005元作為兩份保險的保費供款,餘額則由原告人支付。
7. 到2017年,因為種種原因,他們兄妹的關係決裂,被告人不希望與原告人再有任何金錢瓜葛。被告人遂提議每人各自接收二份保險的其中一份,原告人同意。被告人給原告人選擇接收哪一份保險,而原告人最終選擇了接收父親的人壽保險。
8. 於2017年9月16日,雙方計算清楚由2013年至2017年9月兩份保單的供款責任。母親4年來的保險供款為港幣42,040元,由於被告人已向原告人支付了港幣70,005元,原告人便向被告人退回差額港幣27,965元(即港幣70,005元 - 港幣42,040元)。
9. 沒有爭議的是他們同時也達成口頭協議(「該口頭協議」)。雙方亦同意該口頭協議是具有約束力的。不過雙方對該口頭協議的條款存有重大爭議。原告人稱他們當時口頭上同意,各自「接收」母親及父親的人壽保險。相關的保險賠償金將來分別各自屬於被告人及原告人,雙方不再對對方所「接收」的人壽保險再有任何權益和供款責任。原告人認為雙方有責任作出合理的行為以達至雙方當時同意的結果,包括向相關保險公司提出申索及將所得的保險賠償金支付給她。
10. 被告人表示,當時他們的確同意各自「接收」父親及母親的人壽保險,唯被告人稱並沒有同意有關保險賠償金的條款,他們的協議只限於各自成為相關保險的保單持有人。
11. 原告人已將有關母親保單的保單持有人改為被告人。被告人亦立即辦理手續,更改受益人為他本人及他指定的受益人。其後他們母親仙遊後,被告人亦得到全數的保險金賠償。
12. 至於父親的保單,原告人卻沒有更改受益人。直到父親在2021年5月18日辭世,受益人仍然是他兄妹二人。
13. 於2021年5月25日,當原告人發現她並未更改父親保單的受益人時,原告人便要求被告人簽署一份由她草擬的確認函,確認相關保險賠償金應全數歸原告人擁有,被告人亦簽署了確認函。其內容如下:—
“本人莊卓華…為保單號碼:CTM0021741的其中受益人,由於保單供款期間全數金額為由妹妹莊潔瑩負責,故此我願意自動放棄受益人的權利及所得款項,全歸另一受益人莊潔瑩全權擁有,煩請安排有關事宜。如有任何疑問,可隨時聯絡我…”
14. 即使原告人已得到被告人所簽署確認其放棄得到保險賠償金的權利的確認函,並提交至保險公司。原告人仍未能成功從保險公司得到父親保單的全數保險賠償金。保險公司在其回覆原告人的電郵內指出:—
“…根據保單條款第4.1.1,「若「受保人」在「本保單」有效期間不論因任何原因而導致身故,我們的責任(如有)謹限於向「受益人」支付「人壽保障」,並需要由保單之受益人(如有)提交相關申請」。如需更改或撤銷受益人的任命,根據保單條款第5.2(b)(i),「撤銷或委任「受益人」時,「本保單」應在生效期間且「受保人」須仍健在」。因此,我們未能現在撤銷莊卓華先生作為受益人之任命。”
15. 保險公司亦有提醒,為能夠盡快處理莊卓華先生之索償申請,他須提交一些相關文件。
16. 雖然被告人確認(包括在審訊時多次確認)他已經放棄父親保險受益人的權利,但被告人堅決拒絕協助原告人向保險公司索取剩餘50%的保險賠償金。因此,原告人只能向保險公司索取她作為受益人的50%保險賠償金,金額為港幣121,272元。原告人認為,因被告人拒絕向保險公司提出申索及將所得到的款項支付予原告人,被告人並沒有作出合理的行為令她能獲得父親人壽保險的所有保險賠償金。就此,原告人在本案中向被告人申索的違約金額便是餘下50%的保險賠償金,即港幣121,272元。
17. 被告人否認任何違約的行為。他指雙方的協定只限於令對方各自成為相關保險保單的持有人。在這一點,他已經完全履行了他的責任。原告人未有在父親去世之前更改受益人是原告人自身的問題,與被告人無關。
爭議事項
18. 雖然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在庭審時原告人及被告人都表示明白到本案的爭議主要涉及該口頭協議的條款。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的爭議點:—
(1) 該口頭協議的條款是否包括雙方應各自得到相關保險賠償金的權益或只限於各自成為相關保險保單的持有人;
(2) 如該口頭協議的條款包括雙方應各自得到相關保險賠償金的權益,該口頭協議有沒有隱含條款須要被告人作出合理的行為以達至雙方同意的結果,包括向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申索及將所得的保險金交付予原告人;及
(3) 被告人有否違反該口頭協議的約定。
該口頭協議關於保險賠償金權益的條款
19. 在本案中沒有爭議的是當雙方達成該口頭協議時,雙方同意各自「接收」母親及父親的人壽保險。原告人亦稱雙方亦明確同意了相關的保險賠償金將來分別各自屬於他們一方,雙方不再對對方所「接收」的人壽保險再有任何權益。被告人對「接收」的理解只限於令對方成為相關保險保單的持有人。
20. 本席認為,「接收」這二字的通常或自然涵義,未能清晰表達雙方的意願。合約詮釋的起始點是合約用字的通常和自然涵義。然而,在較為困難的案件中,上述處理方法幫助不大,因為文字的通常或自然涵義正正是備受爭議。在該等案件中,更為可靠的詮釋指標是背景。假如出現互不一致的詮釋,則應考慮相關條款的自然和通常涵義、相關合約和條款的目的、其他相關條款、各方達成合約時知悉或假設的事實和情況、文件草擬的質量,以及商業常理:見Eminent Investments (Asia Pacific) Ltd v DIO Corp (2020) 23 HKCFAR 487, 第43及44段。
21. 至於原告人稱雙方曾明確討論過及同意接收人壽保險的保險賠償金全數歸接收方一說,本席亦能考慮雙方在達成該口頭協議後的行為:見Carmichael v National Power Plc[1999] 1 WLR 2042, 2050D–2051C。
22. 在詮釋該口頭協議時,本席考慮了該口頭協議的背景。 毫無疑問,雙方所要達到的目的是,雙方各自對他們所「接收」保險單負責並享有保險單的利益,猶如雙方從一開始就各自購買一份保險單。原告人已向被告人支付了保費差額。明顯地,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不再就父母的保險單繼續有牽扯。他們可以各自對父母其中一份保險單負責,並從中受益。
23. 這亦符合常理。本席不同意被告人的說法,指該口頭協議只是讓原告人和被告人各自成為保單的投保人。有鑑於該口頭協議的背景,原告人及被告人在「接收」父母其中一方的保單時,在須負責繳付進一步的保費的同時,亦獲得保單利益(包括任何保險賠償),這是顯而易見的。
24. 此外,除了對「接收」的詮釋外,本席也接受原告人的說法,即原告人和被告人曾明確討論過此事。本席注意到,被告人也理解,由於他沒有支付保費,他無權獲得父親保單的保險賠償金。這點可從他簽立的確認函內容看出。被告人也沒有誤解他完全有權更改母親保險單的受益人。被告人的這些理解亦吻合原告人的說法,他們曾明確討論及同意了這些事項。
25. 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該口頭協議的條款包括原告人有權獲得父親保險單下的所有保險賠償金。
隱含條款
26. 原告人指稱雖然該口頭協議沒有明文條款約定,但被告人須要作出合理的行為以達至雙方同意的結果,包括向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申索及將所得的保險金交付予原告人。
27. 潘兆童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原訟法庭案例FWD Life Insurance Co (Bermuda) Ltd v Poon Cindy(未被輯錄,HCA 2202/2008,2015年7月8日)第46段翻譯引用Kensland Realty Ltd v Whale View Investment Ltd (2001) 4 HKCFAR 381案例,列出對隱含條款的法律原則:—
“46. 終審法院在Kensland Realty Ltd v Whale View Investment Ltd & Anr (2001) 4 HKCFAR 381 一案中表明,若是要判定一隱含條款存在,該條款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i) 條款必須是合理及公平的;
(ii) 條款是為給予合約生意效能而必需的;
(iii) 條款必須是顯然至不言而喻的;
(iv) 條款必須是能夠清晰表達的;及
(v) 條款必不能違背合約的明文條款。”
28. 本席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隱含該條款符合上述要求:
(1) 本席同意該條款是合理的,而且是給予該口頭協議效能而必須的。在達成該口頭協議之後,倘若父母其中一人在相關保單的受益人發生任何變更之前去世,則另一方的協助將是該口頭協議得以完全生效的唯一方式。本席亦認為所需要提供的協助亦並非不合理的繁瑣或複雜。
(2) 本席認為這條款也是公平的,因為如果父母中的另一方去世,雙方都將承擔相同的義務。
(3) 此條款亦是顯然至不言而喻。如果雙方在訂立合約時已考慮到這個問題,並考慮到在受益人未變更之前,父母其中一方去世時會發生的情況,本席毫不懷疑雙方會同意對方必需協助取得保險賠償金。
(4) 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隱含條款能夠清晰表達,且沒有違背該口頭協議的明文條款。
29. 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該口頭協議包含一項隱含條款,即被告人必須向原告人提供合理協助,以便原告人從保險公司獲得全數保險賠償金。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未能向原告人提供協助,即屬違反該口頭協議的隱含條款。
30. 原告人蒙受的損失為港幣121,272元,即其父親保單的保險賠償金的50%。因此,被告人有責任向原告人賠償此金額的損失。原告人沒有要求任何判決前利息。
31. 在審訊中,被告人曾多次表示他不會從保險公司申請獲得保險賠償,因為他已根據與原告人的協議放棄了他的權利。由於原告人已接受被告人違約行為,在法律上,該口頭協議已因被告人違約而解除。無論被告人在該口頭協議項下曾經有過任何義務,現在都已被其支付違約賠償的義務所取代。除了支付違約賠償的責任外,被告人不再受該口頭協議的任何條款約束。換言之,被告人可按其意願向保險公司索取其應得的港幣121,272元保險賠償。
命令
32. 本席現作出以下命令:—
(1) 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港幣121,272元,另加利息,從本判案書日期起至交付所有判定欠款,以判定利率計算;
(2) 本席以暫准命令形式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訴訟各方若不能就訟費的款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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