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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2024
[2026] HKCFI 10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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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次聆訊日期: |
2024年12月12日 |
| 第二次聆訊日期: |
2025年11月1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2月13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原本被控五項控罪:控罪一及二為兩項盜竊罪但後經撤回;剩下三項控罪進行審訊,即經修訂後的控罪三「阻撓警務人員」罪,經修訂後的控罪四即為本上訴牽涉的「襲擊警務人員」罪,及經修訂後的控罪五為另一項盜竊罪。
2. 上訴人否認控罪三至五,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四罪名成立,被判處入獄21天,緩刑12個月。其餘兩罪即控罪三及五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3. 上訴人不服,現針對控罪四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 控罪四,即「襲擊警務人員」罪,其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12 月26日,在香港新界上水沙頭角公路龍躍頭段8號上水警署報案室 6號房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警員 19035,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章《警隊條例》第63 條。
5. 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的大律師代表,先就控罪四作出了「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辯方主要投訴為警方未有提供該涉案的「指模房」外的閉路電視片段,和由受襲擊警員同組的警員23309調查案件,引致審訊不公。裁判官聽取控方證人證供後,接納警員23309的證供,認為閉路電視鏡頭未能拍攝到案發位置,即使沒有該些片段亦不會構成不公,亦不認為有證據顯示警員23309調查時對上訴人有偏見,或偏袒受襲警員,拒絕該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
6. 就本上訴有關的控罪四,控方依賴三名警員的證供,即PW5警員19035(受襲警員),PW6偵緝警員24835(協助制服上訴人),及PW7女偵緝警員25174(最初安排上訴人套取指模)。
7. 控方案情,簡單而言,是上訴人因懷疑盜竊女友電話而受警方調查,並被拘留在警署內。案發時,即案發日下午,PW7帶上訴人往警署報案室房間,打算向上訴人套取指模,但上訴人拒絕,PW5及 PW6因此奉命前往協助。
8. PW5向上訴人解釋套取指模的因由和警方的相關權力,要求當時情緒激動的上訴人合作,並警告會使用合適武力套取其指模。上訴人仍然情緒激動,撥開PW5的手,拒絕打指模及要求離開。PW5及 PW6嘗試捉着上訴人,上訴人揮動手臂,大聲說粗口並繼續表示拒絕打指模。上訴人激動期間,突然用左手手踭向外揮動,擊中PW5的胸口,令他失平衡倒地。由於PW5當時捉着上訴人,所以也拉着上訴人倒在PW5身上,引致PW5背部右邊腰觸痛。PW6之後將PW5和上訴人分開。
9. 上訴人之後聲稱受襲,但救護車到達後上訴人沒有跟去醫院。
辯方案情
10. 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11. 上訴人稱調查期間,遭到PW5、PW6和另一名警員23309武力對待,包括將他「摵或秤」上桌子及掌摑面部,但記不清受襲的身體部位。上訴人亦稱遭PW5言語侮辱。其後在涉案的6號房間內,PW5捉着上訴人雙手以武力套取指模,但上訴人「企硬」,不為所動,PW5仍拉扯上訴人,導致上訴人撞向對講機櫃,PW5卻坐在地上指稱上訴人「襲警」,上訴人也大叫警察打人,PW7進房質問上訴人為何拉她的同事倒地,上訴人否認並表示是PW5拉上訴人倒地。當時有救護車到場但上訴人沒有馬上前往,之後凌晨時分才往醫院。
裁判官的裁斷
12. 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其中理由包括認為上訴人屢次聲稱受到警員襲擊,但均未能說出受創位置,不合常理,令人難以置信。儘管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亦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並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襲警控罪的所有元素。
13. 裁判官認為三名警員證人即PW5至 PW7均誠實可靠,持平作供。PW5及 PW6當時正履行職務,裁判官接受當時二人制服上訴人令他冷靜,目的是在保護同袍,與警方能否使用合理武力套取指模這議題其實並不相干。但裁判官亦進一步考慮,認為相關法例確實賦予兩位警員權力,以合理武力向上訴人套取指模,並援引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文鸞[1],裁判官認為在當時情況兩位警員所使用的武力屬合理。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刻意「批踭」,以當時情況而言,不構成合法自衛,而且辯方案情亦非自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的行為屬於襲擊,裁定上訴人控罪四「襲擊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 上訴人曾遞交多份合共過百頁文件,其中包括三十二項「上訴理據」,上訴理據(八)(指稱「控方案情疑點重重」)又細分為7個的「疑點」(但其中「疑點3」出現兩次)。如答辯人的分類,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八個類別:
(1) 關於裁判官就「永久終止聆訊申請」的裁斷;
(2) 關於裁判官就一般事項中對控方證人誠信評估;
(3) 關於裁判官就辯方證人(即上訴人)的誠信評估;
(4) 關於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5) 關於警方套取指模的權力的法律爭議;
(6) 其他關於程序或裁斷不公的投訴;
(7) 關於上訴人申請提出四項新證據;及
(8) 關於對審訊時辯方大律師嚴重不稱職的投訴。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15. 上訴人及答辯人的所有書面陳詞及文件,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逐一或詳細復述,但會在之後的分析中綜合處理。
16.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 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7. 本席現逐一處理上述上訴人提出的八個類別的上訴理由。
(1) 關於裁判官就「永久終止聆訊」的裁斷
18. 該類別包括下列上訴理由:-
(a) 上訴理據(一):上訴人主要投訴警員安排人手不妥當,認為警員23309該歸納為目擊證人,但卻參與調查並且取證準則欠妥,對警員偏袒,互相包庇,並取證不公。
(b) 上訴理據(二):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接納警員23309的證供,批評警員在主問期間,並未提及同袍向他複述案發位置,然後盤問下改稱同袍其實曾向他講述位置,認為警員說謊,並推論警員或從閉路電視片段看到案發經過。
(c) 上訴理據(八)-「疑點1」:上訴人認為警員23309不會對房內吵鬧不聞不問,警員記事簿顯示,警員在下午五點左右已知悉案件,與作供時聲稱下午六點左右才知悉案件不符。
(d) 上訴理據(八)-「疑點2」:上訴人投訴警員23309供稱接到上司指示的時間,與警員記事冊有偏差。
(e) 上訴理據(八)-「疑點3(1)」:上訴人稱閉路電視能夠拍攝到房內部份影像,推論警員23309從閉路電視看到案發經過,但故意不檢取作證據。
(f) 上訴理據(八)-「疑點4」:上訴人投訴警方沒有安排律師及沒有及時地把上訴人送院。
(g) 上訴理據(九):上訴人稱警員23309的「口供紙」與作供時有多處不同。
(h) 上訴理據(十一)和(十二):上訴人認為控方未能披露閉路電視片段導致審訊不公。
(i) 上訴理據(十九):因為閉路電視的缺失和檢取證物失當,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但裁判官未作任何補救。
19. 簡單而言,上訴人現在仍是重申及補充其原審時其代表大律師在申請永久擱置聆訊時對各警員的批評,主要是投訴警員沒有適時檢取及保留涉案地點即指模房的閉路電視片段,主張上訴人因此未能獲得公平審訊。
20. 這議題的基本原則,正如終審法院已在HKSAR v Lee Ming Tee & Anor [2]一案中明確指出,只有在非常例外的情況下才有充分理由支持擱置刑事訴訟程序,即主要是當被告人不可能有公平審訊,而繼續檢控會構成濫用程序 (“fair trial for the accused was impossible and continuing the prosecution would amount to an abuse of process”)。
21. 在裁判官援引的兩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兩位原訟法庭法官分別在處理上訴時,均不認為缺乏閉路電視片段會構成審訊不公,因控方是依賴證人的證供來支持控罪,或辯方指片段可能顯示疑點完全是臆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裕娣[3]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麗儀[4]。
22. 返回本案,本案案情其實十分簡單,控方指稱的襲擊發生於指模房內,裁判官接納警員23309的證供所指,閉路電視並不覆蓋房內案發位置而未能拍攝到案發過程,閉路電視的涵蓋範圍亦不為辯方質疑 。
23. 其他所有現在上訴人對警員23309的批評,裁判官亦已在其裁斷裏考慮,案件事隔一年,警員作供時亦曾強調記不起確實時間或其他細節。裁判官亦認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警員23309偏袒受襲警員。
24. 有關上訴人送院的情況,PW6的證供是救護車到達後,上訴人當時拒絕上救護車,辯方盤問時亦未有質疑該說法。
25. 裁判官拒絕原審時辯方永久擱置聆訊的申請並無任何可批評之處,其決定正確,所有上訴人現在有關的投訴不成立。
(2) 關於裁判官就一般事項中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
26. 該類別包括下列上訴理由:-
(a) 上訴理據(三):上訴人認為按PW5的說法,他受到上訴人襲擊倒地後,他的反應理應是以手保護頭部,否則會受到更嚴重傷害;上訴人指實情是PW5蓄意拉跌上訴人。
(b) 上訴理據(四):上訴人認為PW6不可能清楚看見上訴人「批踭」,警員理應無從分辨上訴人動作是否出於自發。
(c) 上訴理據(五):上訴人認為警員23309和PW7作供稱並未能看見襲警時的情況不可信,該兩名警員的證供與PW5及 PW6的證供互相矛盾。
(d) 上訴理據(七):上訴人認為因為自己對警方不合作,招致警員厭煩,因此警員便有動機教訓和誣蔑上訴人,裁判官應該考慮由此衍生的動機。
(e) 上訴理據(八)-「疑點3(2)」:上訴人認為自己屬精神正常,控方證人的相關描述有誇大之嫌。
(f) 上訴理據(九)-上訴人投訴PW5及 PW7的部份供詞未在口供紙上提及。
26. 以上純屬原審時的事實上的爭議,主要部分即PW5 及PW6 作供指上訴人向PW5 「批踭」的經過,已由裁判官考慮及作出事實裁斷。簡單來說,就是兩名控方證人指上訴人當時激動,兩人上前控制他時PW5遭上訴人「批踭」襲擊, PW5受襲後,拉扯上訴人一同倒地。裁判官已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對警員證供作出充分分析,亦有考慮辯方所指關於PW5誣告上訴人的動機。裁判官在整個過程裡處理正確,上訴人現在的所有相關批評並不成立。
(3) 關於裁判官就一般事項中對辯方證人(即上訴人)的誠信評估
27. 該類別包括下列上訴理由:-
(a) 上訴理據(六):上訴人認為他的證供理應比控方證供較為可信。
(b) 上訴理據(十五):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當時的精神狀態。
(c) 上訴理據(二十三):上訴人批評判官對上訴人的誠信評估屬主觀。
(d) 上訴理據(二十四):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分析帶偏見而且未有給予上訴人機會解釋。
(e) 上訴理據(二十五):就裁判官的一些事實裁斷,即認為上訴人的反應不合常理,上訴人認為按警方版本,上訴人被形容的反應亦同樣不合常理。
(f) 上訴理據(二十六)和 上訴理據(八)-「疑點7」:上訴人並無定罪記錄,他襲警的可能性低。
(g) 上訴理據(十八):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曾裁定上訴人「可能」受警員武力對待。
28. 基本上,以上同樣又是事實上的爭議,重要及相關部分亦已由裁判官考慮,其中特別是現在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批評如對他有偏見等並無基礎,而他指稱裁判官曾裁定上訴人「可能」受警員武力對待,更是上訴人對相關段落的誤解,裁判官在他處理上訴人證供的結論裡清楚表明他「拒絕接納辯方的證供」[5]。
(4)關於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29. 該類別包括下列上訴理由:-
(a) 上訴理據(十四):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裁斷PW5控制上訴人的目的是為使上訴人冷靜,而非套取指模。
(b) 上訴理據(十六):上訴人認為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行為並非出於自衛。
(c) 上訴理據(十七):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作推論時並未符合「唯一合理且不可抗拒」的條件。
(d) 上訴理據(三十)及(三十一):上訴人認為他撥開警員手指,及被兩名警員捉着時的反抗屬合理自衞,及控方未能排除自衞的可能性。
30. 裁判官已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相關段落[6],充分考慮了兩位警員PW5及PW6的證供,並接納他們當時目的是為控制情緒激動的上訴人,希望他會合作配合套取指模。
31. 至於辯方的案情是,如前述,上訴人從未出手,他聲稱只是遭警員武力對待,並沒有「自衛」的說法。無論如何,裁判官亦已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相關段落[7]裡,經考慮後排除上訴人意外或因自衛而「批踭」打到PW5。裁判官亦已解釋,以當時環境而言,上訴人蓄意以「批踭」襲擊嘗試控制上訴人的警務人員,不構成合法自衞。
(5) 警方套取指模的權力的法律爭議
32. 這類別包括下列上訴理由:-
(a) 上訴理據(二十八):上訴人稱遭警方非法逮捕。
(b) 上訴理據(二十九):上訴人認為警員為套取指模使用過份武力,及認為警方希望以武力控制不冷靜的上訴人屬非法武力。
(c) 上訴理據(三十二):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對《警隊條例》第59(1)(a) 條的演繹有誤。
33. 正如答辯人陳詞,亦如裁判官見解,警員可行使適當武力執行《警隊條例》第59(1)條 (有關拍照及套取指紋等事宜) 賦予的權力,這有多宗案例支持: -
(a) 早在R v Chan Muk-ching[8]一案,Huggins JA在上訴庭就一宗搶劫案件的定罪上訴中,在上訴方接受的情況下確認警方有權以不超出需要的武力套取指模[9]。
(b) 在裁判官所援引的許文鶯[10]一案。該案案情更與本案相似,該上訴人因店舖盜竊被捕,受查期間,拒絕被套取指模,女警嘗試把持上訴人雙手,強行套取,但該上訴人手舞足蹈,並嘗試用口咬女警的手,及抓傷女警。該上訴人被控以「阻礙公職人員」及「襲擊警務人員」罪。經定罪後,該上訴人爭議警方無權以武力套取指模。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當時官階)在判詞第40至42段,指出立法機構認為有必要賦予警員套取指模的權力,只要某人被合法拘捕,警員就可以根據第59(1)(a) 條套取指模,而且套取指模可協助調查案件、核實被補人身份甚至可能預防罪案,游法官因而裁定第59條的正確解讀是警員必定有權「以合理武力」執行該條例賦予的權力。
(c)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明義[11]一案,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祟厚(當時官階)認為,警方捉着疑犯雙手套取指模,不但無可厚非更有實際需要,並非使用過份武力。在該案中,該上訴人被套取指模後,拒絕警方要求套取掌紋,將手收起,躺在地上,被控以「阻礙公職人員」罪,其定罪上訴之後被駁回。
(d) 在HKSAR v Ejegi Edwin Robort[12],該上訴人在被警方調查期間,亦拒絕警方套取指模。該上訴人雙手握拳,置於大腿,並搖擺身體,令警員無法提起上訴人雙手以套取其指模,該上訴人亦被控以「阻礙公職人員」罪,針對定罪的上訴亦被駁回。
34. 正如裁判官接納兩名警員PW5及PW6的證供,即當時他們所履行的職務,包括控制情緒激動的上訴人,目的在保護同袍,並令上訴人冷靜地接受調查。當時上訴人除了涉嫌阻差辦公,亦涉嫌盜竊,警方拘捕上訴人調查,屬理所當然。而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相關段落中[13]認同警方當時在向上訴人套取指模時行使的武力(即捉著上訴人的手臂)屬合適。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及裁定,上訴人的相關投訴不成立。
(6) 其他關於程序或裁斷不公的投訴
35. 這類別的上訴理由包括:-
(a) 上訴理據(二十):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先處理辯方證供,有顛倒舉證責任之嫌。
(b) 上訴理據(二十一):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過多干預。
(c) 上訴理據(二十二):上訴人認為控罪違反雙重指控原則 (bad for duplicity),指控罪中涉及多項行為。
36. 上訴人以上的批評並無基礎或理據。裁判官已清楚並多次提醒自己舉證責任[14],最重要的是,他在整個分析和裁斷過程中並無任何顯示他有如上訴人投訴般「顛倒舉證責任」,亦沒有「過多干預」,沒有任何對上訴人不公平的地方。而上訴人指稱控罪違反「雙重指控」(duplicity) 的原則更是全無理據,控罪指稱上訴人襲擊PW5,在控方立場和案情中,亦是裁判官的定罪基礎,一直都是針對其「批踭」的行為。
(7) 申請提出四項新證據
37. 上訴人提出上訴理據(十),希望提出四項新證據,即其醫療報告,精神科報告,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初次被補,和上訴人慣用右手的事情。
38.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Mahabobur Rahman v HKSAR[15]清楚指出,法庭須考慮,在接受新證據前,須符合以下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爲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39. 明顯地,上訴人未能符合上述要求,本席毫不猶疑拒絶其新增證據的申請。
(8) 投訴審訊時辯方大律師嚴重不稱職
40.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據(二十七)中指稱原審時其辯方大律師嚴重不稱職,包括聲稱對方未曾告知上訴人可以申請品格證人,不爭議會面記錄呈堂,和未有向法庭提交上訴人的醫療報告和精神科報告。
41. 終審法院在案例 Chong Ching Yuen v HKSAR[16]中確立原則,如上訴人依賴此上訴理由,除了須證明辯方大律師嚴重不稱職,關鍵在於有否引致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審訊。
42. 莫說上訴人未能提供實質及/或詳細證據或資料證明其對原審時辯方大律師的投訴,上訴人現在所提出的所有事項,本席看不到與原審時的關鍵議題有任何重要關連,更不見有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之處,其所有相關投訴同樣沒有理據。
43. 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44. 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案中所有證供。本案其實並不是複雜或不尋常的襲警案件,案中的爭議亦是非常聚焦的事實爭議。兩控方證人PW5及PW6指稱上訴人以「批踭」襲擊PW5胸口,而上訴人則指稱全屬誣告,其立場是他不但沒有襲擊警員反而是遭警員武力及其他不當方式對待。本席考慮後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分析及定罪結論,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慶文代表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
[1] HCMA 99/2014
[2] (2001) 4 HKCFAR 133,詳情見148F-151J段
[3] HCMA 1035/2004, 判詞第9 段
[4] HCMA 422/2012, 判詞第6 段
[5] 《裁斷陳述書》第67段
[6] 《裁斷陳述書》第70至73段
[7] 《裁斷陳述書》第92至96段
[8] CACC 444/1977
[9] 原文是 “It was conceded that by virtue of S.59 of the Police Force Ordinance it was legitimate for the police to take the Appellant’s fingerprints after his arrest and it would have been lawful for them to use no more than was necessary to do so.” ,見判詞第二頁第二段
[10] HCMA 99/2014,詳情見判詞第35至42段
[11] [2012] 5 HKLRD 221,詳情見判詞第78至89段
[12] HCMA 197/2014
[13] 《裁斷陳述書》第73至74段
[14] 見《裁斷陳述書》第35、49及67段
[15] (2010) 13 HKCFAR 20,判詞第13段
[16] (2004) 7 HKCFAR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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