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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69/2009及
DCCC 70/2019
[2019] HKDC 4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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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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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 出席人士: |
岑頴欣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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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荔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大潛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DCCC 1269/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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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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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至 [20]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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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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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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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2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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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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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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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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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DCCC 1269/2009一案,被告被控1項「盜竊」罪(第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19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二至二十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7(1)條;1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二十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7(1)條及第200章第159G條;及1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第二十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第9L(1)及(3)條。
2. 就DCCC 70/2019一案,被告被控1項「盜竊」罪(第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及1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7(1)條。
3. 被告就上述兩宗案件共二十四條控罪認罪而被定罪。
案情
DCCC 1269/2009
4.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夫妻,被告是他們的舊同學。被告偶爾到訪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香港新界荃灣的住所。
5. 2008年7月至8月在幾次倩況下,被告到訪時從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住所偷去下述5張信用卡:
• 控方第一證人的大新Visa卡(號碼4918-5795-2805-0004)(卡1);
• 控方第二證人的滙豐Visa卡(號碼4921-1100-1621-0085)(卡2);
• 控方第一證人的花旗Visa卡(號碼4028-5600-0223-4154)(卡3);
• 控方第一證人的恒生Visa卡(號碼4548-8901-3415-0601)(卡4);及
• 控方第一證人的大新萬事達卡(號碼5437-3638-0072-7020)(卡5)(控罪1)。
6. 2008年8月,被告在控罪2至21使用從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偷來的卡1、卡2、卡3及卡4進行欺詐購物,涉及總值港幣138,252.00元的貨品。購物的詳情如下:
(a) 使用卡1購物
控罪 |
日期 |
地點 |
財物 |
金額 |
2 |
3.8.2008 |
荃灣南豐中心資訊站(“資訊站”) |
一部流動電話 |
4,150元 |
3 |
3.8.2008 |
資訊站 |
兩部流動電話 |
7,483元 |
4 |
8.8.2008 |
資訊站 |
兩部流動電話 |
6,970元 |
5 |
10.8.2008 |
資訊站 |
兩部流動電話 |
6,930元 |
6 |
11.8.2008 |
資訊站 |
一部流動電話 |
5,330元 |
7 |
13.8.2008 |
葵涌葵涌廣場領域電訊有限公司 |
一部流動電話 |
5,990元 |
8 |
13.8.2008 |
資訊站 |
兩部流動電話 |
6,930元 |
9 |
14.8.2008 |
資訊站 |
兩部流動電話 |
9,379元 |
10 |
14.8.2008 |
資訊站 |
兩部流動電話 |
6,930元 |
(b) 使用卡2購物
控罪 |
日期 |
地點 |
財物 |
金額 |
11 |
26.8.2008 |
屯門屯門市廣場1期Jusco百貨(“屯門Jusco”) |
一部流動電話 |
7,776元 |
12 |
26.8.2008 |
屯門Jusco |
一部筆記簿型電腦 |
4,788元 |
13 |
26.8.2008 |
荃灣荃灣廣場Jusco百貨(“荃灣Jusco”) |
兩部流動電話 |
7,160元 |
(c) 使用卡3購物
控罪 |
日期 |
地點 |
財物 |
金額 |
14 |
26.8.2008 |
荃灣Jusco |
一部筆記簿型電腦 |
4,880元 |
15 |
27.8.2008 |
荃灣Jusco |
兩部流動電話 |
8,168元 |
16 |
27.8.2008 |
荃灣南豐中心67號舖叻叻店 |
一部流動電話 |
3,930元 |
17 |
27.8.2008 |
資訊站 |
兩部流動電話 |
9,200元 |
18 |
27.8.2008 |
荃灣眾安街德仁樓百老滙攝影器材有限公司(“荃灣百老滙”) |
兩部電子視像遊戲機 |
6,714元 |
19 |
28.8.2008 |
屯門屯門市廣場1期百老滙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
3部電子視像遊戲機 |
6,568元 |
(d) 使用卡4購物
控罪 |
日期 |
地點 |
財物 |
金額 |
20 |
29.8.2008 |
資訊站 |
兩部流動電話 |
11,000元 |
21 |
29.8.2008 |
荃灣百老滙 |
兩部筆記簿型電腦 |
7,976元 |
7. 2008年8月29曰下午5時25分,花旗銀行來電告知控方第一證人,2008年8月26日至2008年8月28日期間懷疑有人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花旗Visa卡購物,總額港幣45,753.60元。同日稍後,控方第一證人向荃灣警署報案。當警方向他錄取證人供詞時,恒生銀行卡務中心來電通知他,2008年8月29日下午5時15分,有人在荃灣百老滙盜用他的信用卡支付港幣7,976元,企圖購買兩部筆記簿型電腦。控方第一證人叫恒生銀行卡務中心拒絕該項交易(控罪21)。警務人員立即前往荃灣百老滙,並於2008年8月29日下午6時30分拘捕被告。經搜身,發現被告管有卡4及一些先前欺詐購物的信用卡付款單。
8.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2008年8月28日探望控方第一證人時,從控方第一證人住所偷去卡4,並一時貪心使用該張偷來的Visa卡進行欺詐購物。
9. 警務人員搜査被告住所,找到卡1及卡5,一疊先前欺詐購物的信用卡付款單,以及些電子產品。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電子產品是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被盜信用卡購買的。
10. 被告於警署在警誡下再承認偷去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上述5張信用卡進行欺詐購物。2008年8月,她使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被盜信用卡進行多次欺詐購物時,簽署信用卡付款單,後來被警方檢獲。她把所購貨品賣给街上的“收買佬”,全部錢用光。
11. 2009年12月24日,被告沒有按指定時間在聆訊出庭。根據警方當時的查問,被告並無因其他案件而被警方或懲教署羈押;向醫院管理局查問,也顯示當日沒有姓名為被告的入院紀錄。2018年10月7日,警方因為一宗“糾 紛”案而發現被告是通緝人士,引致被告再被拘捕。2018年10月8日,被告被帶到法庭,但她未能提出合理因由,解釋為何於2009 年12月24日缺席法庭聆訊。被告承認於2009年12月24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22)。
DCCC 70/2019
12. 2010年左右,控方第三證人向富邦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富邦”)申請一張富邦Visa卡(號碼4058-2345-2042-0801)自用。舊信用卡過期,控方第三證人於2015年10月後收到一張續期信用卡(“續期信用卡”)。她甚少使用該張續期信用卡,最後一次是於2016年5月28日用來購物。她之前從未遺失信用卡,也沒有借信用卡給任何人。
13. 約2015年初,控方第三證人與被告在同一間醫院工作,因而認識被告。控方第三證人調往另一間醫院後,仍與被告保持聯絡,偶爾見面吃飯。2016年8月初,控方第三證人答應被告要求,安放被告的兩隻狗在控方第三證人的寓所暫代照顧。因此,控方第三證人准許被告自由出入控方第三證人寓所。
14. 2016年8月3日1542時左右,控方第三證人在上班期間接到富邦職員來電,問她同日較早前有沒有在荃灣使用續期信用卡購物港幣27,164元。控方第三證人並無進行以上購物。她檢查續期信用卡,發現完好無缺,於是立即向富邦取消信用卡。翌日案件報警處理。
15. 調查顯示2016年8月3日1542時,被告使用控方第三證人的續期信用卡,在新界荃灣楊屋道8號如心廣場1樓112號舖“香港新天際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新天際數碼”),購買兩部 “Apple MacBook Pro”(每部港幣9,988元)、一部 “Apple iPhone” (港幣6,988元)、一張保護貼(港幣198元)及一個膠袋(港幣2元)。
16. 2018年10月之前,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在兩份會面紀錄中概括聲稱:
- 被告無錢過生活,拿了控方第三證人的信用卡購買價值港幣27,164元的產品。
- 被告於2016年5月認識控方第三證人,兩人在威爾斯親王醫院工作,成為朋友。2016年8月3日,被告當時在控方第三證人家中居住,發現控方第三證人的富邦“過期"信用卡。被告於是從控方第三證人的銀包拿走控方第三證人的續期信用卡,並以控方第三證人的“過期”信用卡取而代之。被告使用續期信用卡在荃灣購買港幣27,164元的產品,然後變賣,賣得港幣約10,000元。她把變賣所得的錢來“去玩同買嘢食”。同日晩上, 她把續期信用卡放回控方第三證人的銀包。她約於2016年8月5日搬離控方第三證人住所。
被告背景
17. 被告在干犯DCCC 1269/2009及DCCC 70/2019兩宗案件前,並無任何犯罪記錄。
18. 被告於1980年9月出生,現年38歲。受教育至中五程度,過往曾任職文員。
求情陳詞
19. 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引用她早前呈交法庭的兩份書面「求情綱要」(一份為DCCC 1269/2009所用,另一份為DCCC 70/2019所用)作為求情陳詞。
20. 兩份「求情綱要」概括了被告的背景,亦解釋被告干犯現時兩宗案件各項控罪的原因 ——被告因經濟問題而盜取她的朋友的信用卡,使用該等偷竊回來的信用卡購物,繼而把所購得物品變賣換取現金供被告自己使用。
21. 李大律師亦為被告呈上兩封分別由被告自己及她父親所撰寫的求情信,請求法庭從輕發落。
判刑
22. DCCC 1269/2009及DCCC 70/2019兩宗案件所牽涉的信用卡皆為被告的朋友的,被告偷取該些信用卡,繼而干犯DCCC 1269/2009一案19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1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其中第二至二十項控罪所取得的財產共值港幣130,276元,而第二十一項控罪,被告企圖取得的物品價值港幣7,976元。至於DCCC 70/2019一案第二項控罪所牽涉的財物共值港幣27,164元。
23. 就盜竊信用卡罪,並無量刑指引,本席參考上訴庭在HKSAR v Shum Chung Wai CACC 516/2001的案例,就DCCC 1269/2009一案的第一項控罪及DCCC 70/2019的第一項控罪,均採用2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4. 就DCCC 1269/2009第二至二十一項控罪及DCCC 70/2019第二項控罪,本席參考上訴庭在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及HKSAR v Wong Wan Shan CACC 9 & 10/2002各案例,每項控罪均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5. 就DCCC 1269/2009第二十二項控罪,本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6. 被告及時認罪,每項控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折扣。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各項控罪的判刑有進一步的折扣。因此,被告就DCCC 1269/2009的第一項控罪及DCCC 70/2019的第一項控罪,分別判處16個月監禁;就DCCC 1269/2009的第二至二十一項控罪及DCCC 70/2019的第二項控罪,分別判處2年監禁;就DCCC 1269/2009的第二十二項控罪,判處4個月監禁。
27. 被告挪用三位控方證人共五張信用卡購物,共值港幣157,440元,亦企圖購買DCCC 1269/2009一案第二十一項控罪所涉共值港幣7,976元的物品。本席認為判處兩案的總刑期為3年2個月監禁是適當的。
28. 為此,本席下令就DCCC 1269/2009一案的第三、九、十一及十七項控罪中的2個月監禁,及第二十二項控罪中的4個月監禁,分別與DCCC 1269/2009一案的第二十項控罪的2年監禁分期執行,而DCCC 1269/2009一案其他控罪的判刑均同期執行,因此,DCCC 1269/2009一案的總刑期為3年監禁。
29. 而DCCC 70/2019一案的第二項控罪中的2個月監禁與DCCC 1269/2009的3年監禁分期執行,其他刑期同期執行。
30. 兩案的總刑期為3年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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