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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1/2024
[2025] HKDC 2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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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阮兆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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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鎮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成康趙樹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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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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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撮要
2. 2023年11月17日0324時,警員乘坐警車在新界元朗翠桐里附近巡邏,見被告人獨自駕駛登記號碼YT6885私家車(“YT6885”),形跡可疑,於是尾隨。YT6885停泊在AD6358號燈柱旁邊,警員下車截停被告人。
3. 經搜查,在車內發現以下物品:
(i) 司機位車門儲物格:
(a) 一個膠袋, 載有內含0.1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77克晶狀固體(“證物1”);
(b) 14個膠袋,載有內含1.95克可卡因的共2.26克固體(“證物2”);
(ii) 換檔桿底下:
(a) 9個膠袋,載有內含1.55克可卡因的共2.00克固體(“證物3”)。
4. 被告人在現場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YT6885車內發現的危險藥物屬於他本人所有。
5. 被告人被拘捕時,身上有現金港幣11,910元、人民幣10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6. 案發時,被告人是YT6885的登記車主。
7. 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至3的毒品成分。
8. 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港幣5,496元。
9. 案發時,被告人管有證物1至3作販運用途。
個人背景
10. 被告人現年57歲,未婚,與前女友育有一名20歲的女兒,由女友照顧。被告人的母親現年75歲,已退休。
11. 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是一名貨車司機,月入約$20,000。
刑事定罪紀錄
12. 被告人過往有9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11項控罪,包括於1994年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罰款$500。
輕判陳詞
13. 代表被告人的虞大律師透露,被告人任職的司機工作,經常開工不足,但經濟上需要支持女兒及母親,加上被告人有吸毒習慣,所以一時貪念,為了「搵快錢」而收取一名不知名人士$1,000,替對方送遞毒品。
14. 虞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以下事項:
(i) 被告人於第一時間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顯示其悔意;
(ii) 被告人扮演的角色屬最底層次的「送貨人」;
(iii)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只有1項與毒品有關;
(iv) 被告人明白控罪涉及販運兩種毒品,構成加刑因素。
求情信
15. 被告人自己撰寫一封求情信,表示明白及痛恨自己犯錯,亦深深吸取了教訓,承諾以後會痛改前非,回報家人及社會,懇求法庭輕判。
判刑考量
16. 上訴庭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0] HKCA 974一案,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已經訂立了量刑的原則。
17. 本案控罪涉及兩種毒品,分別為3.5克可卡因及0.19克冰毒。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達至10克可卡因的刑期,是2至5年監禁(R v Lau Tak Ming and Ors [1990] 2 HKLR 370及AG v Pedro Rojas [1994] 1 HKC 342),而販運達至10克冰毒的刑期,是3至7年監禁(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4 HKC 256)。
量刑的方式/數學運算
(以下計算結果由辯方提供,控方表示沒有異議,本席亦核實為正確)
18. 假若法庭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來處理案件中的可卡因和冰毒,純以數學角度計算,販運3.5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約為36.58個月的監禁。而販運0.19克冰毒,量刑基準約為36.86個月的監禁。將兩者加起來,得出的量刑起點為73.44個月的監禁。
19. 但若果採用「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中的「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來計算,即假設被告人販運的毒品全是冰毒(即總重量為3.69克),得出的量刑起點約為53.68個月的監禁;但如果全是可卡因的話,得出的量刑起點約為37.26個月的監禁。
20. 另外,如果以「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的計算,得出的量刑起點約為49.47或37.49個月的監禁。另外,以「比例測試」(ratio test)的計算,得出的量刑起點約為35.34或38.1個月的監禁。
21. 由上述計算可見,以「個別方式」得出來的73.44個月刑期,明顯過高。本席同意辯方的提議,採用「綜合方式」來處理量刑。
22. 又基於上述的不同測試結果,本席認為假定(notional)的量刑起點,應為42個月的監禁。
被告人的角色/罪責
23. 本案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一名實質/直接的販運者,本席會以被告人作為一名送貨人的角色來考慮。因此,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2個月的監禁。
24. 本席以毒性(potency)較強的冰毒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將販運0.19克冰毒的約為36.86個月的量刑基準,上調至42個月的監禁,以反映可卡因的份量。
加刑因素
25. 被告人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本身已是加刑因素,因為這樣接觸到的市場,會較販運單一毒品的市場為大,同時可造成更大的禍害(HKSAR v Wan Lau Mei [2014] 4 HKC 75),因此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至45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
26. 經本席向辯方澄清後,獲確認被告人並非倚賴部份毒品自用作為減刑因素。
27. 無論如何,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判刑
28. 被告人被判監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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