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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6/2021
[2022] HKDC 4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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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麥淦鴻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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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Yeung, Solicitors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4]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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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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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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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四項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及一項非法入境罪。
答辯
2. 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案情
3. 於控罪一至三,女童X年八歲。她與母親及生父同住於上址單位內。於2012年母親與生父離婚,但生父仍住在上址的睡房。
4. 被告人於2015年3月來港,並提出免遣返聲請。於2017年X母親與被告人成為情侶,被告人會到上址探訪X母親。於2019年起,被告人遷入上址,X睡在客廳的床上,而X母親與被告人則睡在旁邊的摺床上。
控罪一
5. X(年8歲)返回家中,看見被告人在客廳觀看色情錄像。被告人叫X爬上睡床。被告人脫下褲子露出陽具,他把X移向自己,將X坐在他下半身的陽具之上,他扶住X的腰部,並搖晃X的身體,X隔著褲子感到被告人的陽具升起,這動作維持了數分鐘。其後,X的生父從睡房出來,被告人推開X。當X的生父返回睡房後,被告人繼續之前的動作,約4至5分鐘。
控罪二
6. 事發時,X母親外出上班,X睡在自己床上。被告人突然爬上她的床,用被子蓋住兩人。被告人吻X咀唇,並試圖把舌頭伸進X口中,X緊閉牙齒擋住被告人的舌頭。之後被告人脫下褲子,用陽具摩擦X的臀部。被告人繼而用手伸入X的短褲,試圖拉下X的褲子。期間,被告人的左手碰到X的下體。其後X的生父從睡房出來,被告人停止。當X生父返回睡房後,被告人再用陽具磨擦X臀部約一分鐘。
控罪三
7. 案發時,X在家中,被告人抓住X的手,拉X進浴室,並鎖上門。被告人露出陽具,叫X跪下。被告人雙手放在X肩膊上,按下X的身體,右手把X的頭部壓向陽具,X說 “No”。之後,被告人清洗陽具,用紙巾抺乾後,把陽具放在X咀巴前面,X再說“No”。整個過程中,被告人的陽具觸碰X咀唇3次。
控罪四
8. 案發時,X 10歲,X母親出門上班。X仍睡在床上。X發現被告人躺在她身旁。被告人右手握住流動電話。左手把X的右手按在陽具上,X立刻縮手,拳打被告人,被告人便停止。
控罪五
9. 於2019年2月,入境處將被告人從香港遣返越南。在2021年5月10日,警方於上址單位內拘捕被告人。在會面期間,被告人聲稱,於2019年5月30日非法入境香港。
被告人的背景
10. 他年56歲,已婚,是農民,有年邁母親及已成年的一子一女,全部居於越南。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量刑
11.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涉及4次向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情節嚴重;
(2) 辯方的求情;
(3) 被告人紀錄良好;
(4) 受害人的醫生及心理醫生報告。
12. 本席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案例,也進一步考慮過以下幾宗案例:—
(1) HKSAR v Chan Ching Ho Owen, CACC 549/1999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T, HCMA 646/2004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家發, CACC 354/2008
13. 在WT一案中,受害人年約15歲,上訴人是她的父親。案發時,受害人坐在家中梳化,上訴人從房間走到受害人面前,掏出陽具,對受害人說,男人的性器官興奮時會硬,並叫受害人「掂」下,受害人沒理會。上訴人隨即將陽具「掂」落受害人的膝蓋處,接觸了兩三下。於上訴後,法官認為兩年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本案情節
14. 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就控罪一至三,女童X只有8歲;而就控罪四,X為10歲。換句話說,事隔兩年後,被告人再侵犯X;
(2) 控罪一至三的侵犯過程持續一段時間,並非短暫;
(3) 就控罪一至二,X的生父在睡房內,被告人明目張膽地持續侵犯X;
(4) 就控罪三,被告人更使用武力拉X入浴室,鎖上門,並按下X的身體;
(5) 雖然被告人與X沒有血緣關係,但他是X母親的男朋友。
量刑起點
15. 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遠較WT一案嚴重。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有關的案例以及女童X於去年的醫生及心理醫生報告。
控罪一至三
16. 本席就各控罪,以27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控罪四
17. 以2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控罪五
18. 本席以22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
認罪扣減
控罪一至三
19. 經扣減後,每項控罪為18個月監禁。
控罪四
20. 經扣減後,定為14個月監禁。
控罪五
21. 經扣減後,定為15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原則
22. 本席進一步考慮了整體量刑及總刑期的原則,認為較恰當的做法是部分分期和部份同期執行。
控罪一: 判監18個月;
控罪二: 判監18個月,其中3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三: 判監18個月,其中3個月與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四: 判監14個月,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五: 判監15個月,其中8個月與控罪一至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判刑
23. 總刑期為18個月、加3個月、加3個月、加2個月及加8個月,即合共3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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