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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737/2022
[2023] HKCFI 30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編號2022年第1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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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林鎮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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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M CHUN SING JOH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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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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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林秀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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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M SAU HA ANNI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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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3年11月1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3年11月16日 |
判決書
引言
1. 今天的聆訊是被告人林秀霞女士於2023年6月15日提出的傳票的實質聆訊。被告人有兩項申請:
(1) 剔除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及答覆書,以及撤銷本訴訟;
(2) 對原告人作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下文簡稱「限制令」)。
2. 此外,於書面陳詞中,被告人提出一項新的申請。她要求法庭頒發限制提出申請令,並夾附命令的草擬本。
3. 程序上,於書面陳詞中提出一個新的申請,並不合適。這項申請應以傳票提出,並夾附支持誓章。於這最後階段以書面陳詞提出申請,以致原告人沒有機會作出回應。因此,法庭不會處理或考慮被告人提出的限制提出申請令申請。
4. 原告人林鎮星先生於本訴訟中親自行事。被告人則由律師代表。
背景
5. 原告人和被告人為兩兄妹。自2021年起,雙方牽涉於以下訴訟:
(1) HCMH 25/2021 — 原訟法庭的判決書載於 [2021] HKCFI 3222 及 [2022] HKCFI 3212;
(2) CACV 531/2021 — 這是針對以上HCMH 25/2021的上訴,由原告人提出;上訴法庭的判決書載於 [2023] HKCA 263;
(3) DCMP 128/2022;
(4) HCMP 8/2022 — 原訟法庭的判決書載於 [2022] HKCFI 3838。
6. 與以上第 (1) 至 (3) 段相關的訴訟歷史,已於上訴庭的判決書第11至24段中詳細列出。於下文中,將採納該判決書的釋義。需要補充的是,於第19段中提及的DCMP 128/2022訴訟中的管有令上訴,其後已於2023年5月4日進行聆訊。法庭於當天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7. 此外,HCMP 8/2022為一項針對監護委員會作出的監護令的上訴。原告人是該程序中的上訴人,上訴其後被駁回。
本訴訟的申索
8. 原告人於2022年12月開展本訴訟。根據狀書,原告人的訴訟因由如下。
9. 於2022年10月23日中午,原告人於沙田物業居住期間,他往門旁垃圾房倒垃圾時,大門突然被風吹開,繼而關閉,令他反鎖在外。當時,他身上只有手提電話,沒有攜帶其他物件。他欲聘請開鎖匠前往物業開鎖,但是被告人指示屋苑的保安及屋邨主任,不准原告人進入居所。
10. 原告人指,這是違反區域法院的暫緩執行令,亦是違法地押扣他的身分證明文件、旅遊證件及其他財物等。由於原告人無法進入物業,令他無家可歸,而又身無分文,有關他各項訴訟的文件及聆訊文件夾,全部被扣押在沙田居所內。
11. 同樣地,被告人於2022年10月28日及11月29日,向屋苑的保安及屋邨主任作出相同的指示,不准原告人進入沙田物業。
12. 原告人指,被告人的違法行為令他蒙受金錢上的損失,以及令他患上創傷後遺症,精神及心靈受到嚴重傷害。前者的損失,包括因為他無法進入物業而導致的損失,例如補領證件的費用,以及由於需要押後數宗聆訊而被頒令支付的訟費,他申索金額約$490,000。後者的索償金額為約$3,200,000,這是他已經或將需要接受治療的費用。在本訴訟中,他的總申索金額為$3,781,900。
剔除申請
13. 於抗辯書中,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指稱,她不知悉物業的保安員有否曾經拒絕讓原告人進入物業。若有的話,亦從無人曾向被告人徵詢意見。
14. 原告人的訴訟因由是建基於他的事實指稱,即被告人指示保安不准許他找開鎖匠協助進入物業。被告人否認這指稱。這是一個事實上的爭議。在現階段,法庭一般不能作出事實上的定奪。但是,即使假設原告人的指稱屬實,法庭認為該事實指稱,不足以構成法律上可行的訴訟因由,因此申索應被剔除。
15. 這是因為被告人的行為若屬實的話,並不構成違反暫緩執行令的情況。暫緩執行令純粹代表被告人不可繼續執行收回管有令,但沒有賦予原告人任何權利進入沙田物業,也沒有要求被告人讓原告人進入沙田物業。這是上訴庭於CACV 531/2021的判決書中第27段的見解。
16. 於上訴庭席前的聆訊中,原告人對被告人曾提出相同的指控,作為申請押後上訴的理據。上訴庭認為,原告人提出違反暫緩執行令的論點,是基於他對該命令的誤解。
17. 基於以上原因,原告人在本訴訟的狀書並無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因此,狀書應被剔除及訴訟應被撤銷。
18. 這裡須附帶一提的是,因訴訟一方違反法庭命令而導致另一方蒙受損失,這本身是否一個可提訴的訴訟因由,法庭在此不提出任何意見或觀察。
19. 最後,法庭亦應紀錄在案,法庭拒絕接納原告人以下的立場。他指,被告人在同一張傳票中提出兩項申請,即剔除申請和限制令申請,這並不合法。
20. 原告人的講法不成立。法院的條例並無禁止訴訟任何一方於同一張傳票中提出多於一項的申請。事實是,於2023年6月23日,原告人本人提出的傳票中,也提出了兩項申請,當時不見得他認為這個做法有任何不妥 — 參照判決書 [2023] HKCFI 1951,第10至11段。
限制令的申請
21. 有關限制令適用的法律原則,確立已久。終審法院已於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2005) 8 HKCFAR 1 案件中,作出了詳盡的指引。撮要而言,法庭只應在下述情況下,才向訴訟人發出限制令 — 訴訟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訴訟人經常試圖提起新的法律程序,並在毫無法理依據的支持下,就法庭已經裁定的事項再次提出訴訟,而法庭在此情況下發出限制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參考《實務指示11.3》第8段。
22. 法庭考慮了以下的事項:
(1) 直至今天,雙方牽涉的數宗訴訟中,HCMH 25/2021 及DCMP 128/2022均由被告人開展,原告人實際上屬於抗辯一方;
(2) HCMP 8/2022涉及監護令一事,與其他訴訟在性質上有分別;
(3) 本訴訟雖剛被撤銷,但不存在原告人就已裁定的事宜作出提訴。(在這裡需要指出的是,本訴訟於2022年12月開展,而以上引述上訴庭的見解 (見上文第15段),是上訴庭於2023年3月提出的。)
23. 考慮以上各項事項後,法庭認為,在現階段頒發限制令的條件並未符合,或作出限制令並非是適當或相應的應對措施。
24. 不過,在這裡法庭必須指出,在以往的訴訟中,原告人提出的多項理據和陳詞均被駁回。其中,法庭亦曾經指出,他的一些指稱「不可理喻」,而他在訴訟中的一些處理手法和行徑「令人遺憾」。參照 [2022] HKCFI 3212,第23至24段。
25. 被告人的律師於今天的聆訊中指出,在過往的訴訟中,原告人多次重複相同的指稱。法庭認同這個觀察。
26. 市民擁有向法院申訴的權利,但沒有濫用程序的權利 — 見Ng Yat Chi第5段。在現階段,雖然法庭認為不適宜作出限制令,但將來若存有持續濫用法庭程序的情況,被告人可適時再提出申請,屆時法庭將會視乎情況再作處理。
命令
27. 基於以上原因,現作出以下命令:
(1) 剔除原告人存檔的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及答覆書,以及撤銷本訴訟中所有針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
(2) 撤銷被告人提出的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的申請;
(3) 拒絕被告人倚賴於2023年10月30日存檔的姜可晴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
(4) 取消2023年12月20日案件管理傳票聆訊。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28. 被告人可得本訴訟及剔除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定的訟費,簡易評估為$115,000。原告人須於2023年11月30日或之前支付。
29. 原告人可得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申請的訟費,簡易評估為$5,000。被告人須於2023年11月30日或之前支付。
30. 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本案件案情並不複雜,因此法庭不批准以$5,200的每小時收費作準,因此作出扣減。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劉俊明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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