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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3/2023
[2025] HKCFI 62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申請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2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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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有關訟費申請的陳詞: |
2025年9月25日 |
| 上訴人有關訟費申請的陳詞: |
2025年10月13日 |
| 有關訟費申請的決定日期: |
2025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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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申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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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七項控罪(即五項欺詐罪及兩項企圖欺詐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裁定其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所有定罪,並擱置相關判處,詳細理由見本席日期為2025年8月8日的判案書。簡單來說,主要理由是本席認為案中部分控方主要證人(PW1及PW4)的WhatsApp紀錄在原審時未有披露給辯方,影響了審訊的公平性及該些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2. 上訴人現在申請訟費,答辯人不反對上訴人可獲得本上訴的訟費,但反對上訴人就原審訟費的申請。
3. 就與本案有關的訟費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早已確立[1]:
(a) 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案中指出:
「... 如果被告人為某些控罪受審而後來獲判無罪,在正常情況下,他顯然應當獲得補償,由公帑支付他為抗辯該等控罪而招致的訟費。當法官行使酌情權,考慮是否即使有該一般原則,也應判被告人不得獲付全部或部份訟費時,很明顯,法官必須整體審視被告人的行為,但大前提是該等行為須與被告人的控罪有關,這不得局限於某段期間。不過,既然法官是在被告人獲判無罪的情況下行使酌情權 – 換言之,構成控罪的事實陳述已被陪審團裁定為不足以作為罪證 – 一般而言,與斟酌事項最有關的行為,必定是被告人在接受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諸如被告人最初對調查人員有何反應,面對指控時如何應對,其應對與其後的抗辯是否一致。最後還須考慮的是:對被告人不利的理據的強弱,以及被告人在何種情況下獲判無罪。法官行使酌情權,判定被告人不得獲付訟費時,凡此種種均屬需要考慮的因素,但大前提是法官並非因個人看法明顯有別於陪審團的觀點及無罪判決所反映的看法,而要藉此以間接方式懲罰被告人。最有資格衡量上述種種事宜的人,很明顯就是法官本人。」
(b) 終審法院在Ting James Henry案中指出:
「就法庭如何酌情決定是否將訟費判給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而言,該人在接受調查或審訊期間的自招懷疑行為,曾被形容為『最有關連』的考慮因素。然而,即使在接受調查或審訊之前,被告人亦顯然可能作出自招懷疑的行為,例如作出構成控罪的部份背景的行為。法庭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行使訟費上的酌情權時,沒有理由忽略該等行為,但條件是行使該酌情權的方式不得侵犯無罪推定,特別是法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不得採納一個與事實審裁庭判被告人無罪一事不相符的立場。」
4. 簡而言之,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在正常情況下應獲得訟費作補償,除非有正面理由如他的行為自招嫌疑或誤導了控方而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際為強。
5. 答辯人反對上訴人獲得原審的訟費,理由在於,在本案案情的背景下,上訴人在調查階段或在審訊前沒有透露過其辯護理由或作出過任何回應或解釋,影響了控方對案情的評估,有自招嫌疑及/或誤導控方相信指控她的案情比實際為強。
6. 另一方面,上訴人則指,在一般原則下,被告人行使其權利於警誡下保持緘默,不應令其被剝奪訟費。無論如何,法庭也應考慮是否因被告拒絕披露其辯護理由而導致審訊出現的所有相關情況。上訴方陳詞指在本案中上訴人與其他證人同為涉案的基金會義工,有金錢來往沒有可疑,更力陳本案的關鍵議題實為各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在該情況下,控方及警方未有盡責調查及適時披露相關文件,對原審時的辯方不公,亦影響了審訊的走向。
7. 本案控方的案情,簡單來說,指稱上訴人分別向不同的控方證人虛稱她會用所收到的款項用以支付涉案基金會1203室的租金,誘使或企圖誘使他們向上訴人支付若干金額,亦指稱上訴人曾虛稱她沒錢支付1203室的租金,誘使證人向1203室業主支付租金及相關費用。
8. 警方在調查階段所掌握的案情及客觀證據包括,各證人曾於相關時段分別向上訴人轉賬金錢,而在指稱的欺詐行為後再沒法聯繫上訴人。針對控方證人提出的指控,警方在調查階段曾兩次向上訴人嘗試錄取警誡會面紀錄,曾就證人分別向上訴人所支付的款項及有關1203室的租務事宜等事情向上訴人提問,上訴人拒絕回答任何問題。
9. 在本案中,如本席在本上訴的判案書中指出[2],上訴人於審訊作供時指出了與控方案情截然不同的版本,控方證人作供指上訴人有作過控罪中的虛假陳述,上訴人則作供指沒有,並指有關款項其實是基金會其他支出的還款,或她本人根本沒有同意與證人分擔有關租金,上訴人更反指各控方證人沒有如她一樣為基金會付出大量金錢,指稱各人一同誣告她。
10. 另外,亦如答辯人指出,於原審時上訴人就她與PW1至PW4及基金會其他人士的關係,她在基金會的經歷,及她聲稱為基金會所負擔的支出等事宜,詳細地提出了其版本,其證供牽涉的時間更遠超控罪範圍,因此亦呈遞了大量的文件證物,包括她聲稱為基金會所付項目的發票及/或支票[3],其個人銀行帳戶的月結單[4],藉此證明她曾為基金會付出大量金錢,用作支持其指控方證人向她付款是為了支付上訴人為這些基金會支出所墊支的金額的說法。明顯地,以上種種辯方所提出並依賴的大量證供及文件證據只有上訴人本人才知悉。
11. 因此,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在缺乏上訴人的版本及其依賴的文件證物的情況下,確會影響控方對案情的考慮及對證據的評估,這些因素的確令控方以為其指控上訴人的案情比實際為強;而上訴人本身,亦有自招嫌疑的行為,包括最少有在不同階段接受各控方證人的轉帳及付款並在之後失去聯絡。
12. 但是,另一方面,如答辯人在本上訴中亦正確及公正地接受,當時的調查人員應在更早階段(而非在本上訴期間)向PW1作出其WhatsApp事宜的澄清及查問,亦應在適時(即在審訊前或審訊中而非在本上訴期間)向辯方披露PW4向警方提交的紀錄及文件作為未被使用的材料。本席認為以上事情亦應在處理本訟費申請時,特別是在酌情權上的運用,放在考慮之列。
13. 在考慮過包括上述在本案中的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應行使酌情權頒令上訴人應獲得原審時的三分之一訟費及本上訴的所有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有關金額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任高級檢控官香栢軒代表
上訴人:由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王本初大律師代表
[1] 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535 D-H);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第16段)
[2] 判案書第33段
[3] D11-D13; D21-D22
[4] D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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