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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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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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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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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開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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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晉光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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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庭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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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龍生律師事務所律師楊龍生先生,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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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布高江律師行律師莊靜慧女士,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使用虛假文書(Conspiracy to use false instrume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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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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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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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而第二被告人另被控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
答辯
2. 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第二被告人亦承認兩項控罪,他們同意案情,裁定就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 事發當日,警員觀察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乘坐一部客貨車。該部客貨車分別在不同的時間,駛往上水區、大埔區及大圍區。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分別進入屈臣氏藥房及惠康超級市場,但最終沒有購物。當日較後時間,警員採取行動,截停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身上就搜到控罪一的其中兩張虛假信用卡,而在第二被告人身上則搜到控罪一的另外兩張虛假信用卡。
4. 警方其後於第二被告人家中進行搜查,搜到涉及控罪三的兩張虛假信用卡,一部儲有信用卡號碼及圖像的電腦及一部讀卡器。
5. 警誡下,第一被告人稱是第二被告人招募他使用這些虛假信用卡購物,如果交易成功,贓物會轉售給水貨商,他可以獲得10% 的轉售收益。
被告人背景
6. 第一被告人年26歲,單身,與父母同住,曾任職散工。他有三次刑事紀錄,並不類同。
7. 第二被告人年24歲,單身,與父母及兄弟同住,曾任職散工。他有兩次刑事紀錄,最後一次與本案類同,他正就該定罪服刑中。
量刑
8.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涉及串謀使用四張虛假信用卡;
(2) 辯方求情各點及呈上的求情信;
(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9. 本席也考慮了以下的案例︰
(1) The Queen and Chan Siu To, CACC 115/1996;
(2) HKSAR v Lau Pui Hang, CACC 393/2003;
(3) 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
(4) HKSAR v Lee Ming Yin, CACC 332/2010。
量刑
控罪一
10. 根據首三件案例,就小規模的使用虛假信用卡,一般的量刑起點為3年。以本案的情節,涉及使用四張虛假信用卡,其潛在損失只是4,300美元。
11. 經考慮後,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席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2. 就第二被告人而言,由於他是在上一宗案件(即他正在服刑中的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本席將量刑起點略為提高3個月,即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為三年零三個月。
控罪三
13. 考慮到只涉及兩張虛假的信用卡,本席會採納兩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判刑
14. 就第一被告人的第一項控罪,他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經扣減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兩年。
15. 就第二被告人的第一項控罪,他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26個月。另外,就住第二被告人的第三項控罪,亦經三分之一的扣減之後,判監16個月。
整體量刑
第二被告人
16. 在考慮整體量刑的原則後,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刑期中的兩個月監禁,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合共28個月的監禁。
17. 最後,由於第二被告人正因上一宗案件服刑中,本席考慮過Lee Ming Yin 一案所提及的相關法律原則。本席下令本案的28個月刑期中的20個月,與第二被告人正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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