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936/2018
[2019] HKDC 7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36號
----------------
----------------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家樂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
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
[2]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
|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承認3項控罪,包括:
(i) 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ii) 偽造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111(1)(a)條;及
(iii)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 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2. 2018年2月27日16:20時左右,警員在長沙灣道近北河街巡邏,看見登記號碼TE6448私家車,車上有3人包括司機為被告,另一人之後亦登上該車輛,然後該車輛駛走。
3. 警員尾隨至16:48時左右,該車輛駛到耀東街11號停車,4人下車步往南昌街方向,警員尾隨他們,另一警員則檢查該車輛,發現該車輛的登記文件顯示其登記號碼實為BL3382。此時上述4人正於餐廳用膳,當該4人離開餐廳時,警員截停他們及押返涉案地點附近位置。
4. 警員查詢登記號碼TE6448,發現該號碼沒有登記,亦查詢BL3382,發現該登記號碼屬於一部報失車輛,警員於是拘捕被告。
5. 警方向運輸署作出查詢,發現:
(i) BL3382登記車主為梁卓民;
(ii) 車輛底盤號碼為CF4-1108472;
(iii) 登記號碼TE6448並沒有任何人登記。
6. 車主梁先生表示他於2004年購買車輛BL3382。他於2018年2月15日最後一次看見該車輛。2018年2月20日,他發現BL3382沒有停泊在慣常位置,反而見到該位置地面上有一些玻璃碎片,他意識到BL3382被盜,於是報警處理。他從未把車匙交給任何人。
7. 梁先生尋回車輛後說BL3382的車頭蓋被更換、左邊防撞杆刮花、倒後鏡重新噴漆、兩個嬰兒座位不見了、立體音響系統被更換、一個鎖被更換、一個遮太陽擋不見了、BL3382前面散熱罩被更換了等等。
8. 被告於會面紀錄中表示TE6448是朋友數天前借給他代步,他只知道朋友綽號「飛機」,兩人相識一年左右,在酒吧認識,他沒有方法聯絡對方。他昨天從「飛機」那處取車,對方只給他一套車匙,「飛機」會告訴他如何還車,他沒有檢查過車輛登記文件是否與登記號碼吻合。
9. 被告現在承認知道或相信一輛底盤為CF4-1108472的私家車為𧷢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𧷢物,而該車輛屬於梁卓民所有。
10. 被告亦意圖欺詐而在該汽車上使用一對登記號碼為TE6448的號碼字牌。
11. 被告在道路上使用一輛底盤號碼為CF4-1108472的私家車時,並沒有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12. 被告現年45歲,過往有15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3次販運及2次管有危險藥物罪,亦曾干犯使用虛假文書罪,及在2013年8月27日干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被判監20個月及停牌5年。
13. 本案於2018年2月15日干犯,應仍在停牌期間。控方表明因技術緣故,經考慮後決定不予另行作出檢控及處理。被告最後在2018年3月因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及刑事毀壞罪等,被判入戒毒所及罰款。
14. 黃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為裝修散工,月入約10,000元。事發時朋友把該車輛借予他使用,他明知是𧷢物但愚蠢地接受,當中並無其他利益。至於該車輛,事主約在2004年以約110,000元購入,至今已10多年,現有價值應大為降低。事主現只失去2部嬰兒座椅及一些修理費用約23,200元,被告願意作出賠償。明顯地被告過往受毒品及損友所影響,現在後悔犯案,其求情信表明在覊押期間未能見到父親最後一面感到遺憾,現作出承諾不會再犯及重新做人,貢獻社會。被告已及早承認所有控罪,望予以輕判。
15. 處理𧷢物罪及偽造文件等均為嚴重罪行,本案嚴重之處是車輛被盜去不久,約一週後被告已駕駛該車輛,且接載乘客並使用虛假車牌,但並無保險覆蓋,若遇上甚麼意外,其他道路使用者可說是毫無保障可言,案情嚴重。
16. 首先,車輛是貴重物品,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指出,盜竊或處理失車為嚴重控罪,法院可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畢竟在本案中,本席須考慮在處理𧷢物罪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該盜竊車輛的情況有任何關連,而本案的失車的價值相對較低,案中亦並非涉及任何專業買賣或可取得任何龐大的利益。上訴法院在HKSAR v So Pak Lun CACC 276/2013案中,就處理價值35,000元的失車,可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考慮到本案的情節及案情,被告亦願意作出相關賠償,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
17. 至於使用虛假文件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上訴法院在HKSAR v Lam Shun Choi CACC 402/2012分別確認以12個月及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分別判以8個月及4個月監禁及停牌12個月。上訴案件亦是涉及使用虛假車牌,本席認為可適用於本案。因此,就本案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被告認罪後分別被判以8個月及4個月監禁及停牌12個月。
18.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亦願意承擔賠償。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總判刑為16個月監禁及停牌12個月為適當的。
19. 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i) 第一項控罪,12個月監禁;
(ii) 第二項控罪,8個月監禁;
(iii) 第三項控罪,4個月監禁及停牌12個月;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當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總判刑為16個月監禁及停牌12個月。
20. 此外,在被告同意下,被告須於2020年12月31日或之前賠償予車主梁卓民23,200元,可存予法庭待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