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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34/2025, [2026] HKCA 1366
原案件 [2024] HKCFI 2547及
[2025] HKCFI 6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5年第3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2782號及2016年第142號 (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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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竹林明堂有限公司 (CHUK LAM MING TO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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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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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陳祺豐 (CHAN KEI FUNG ERI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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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聆案官黎達祥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命令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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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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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2025年1月13日,高等法院在HCB 7055/2024案中對被告人作出破產令,破產管理署署長遂成為被告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
2. 2025年5月22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頒下命令 (「該同意命令」),因應原告人及破產管理署署長
(以被告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身分) 簽署日期為2025年5月21日的同意傳票,撤回被告人藉日期為2025年2月21日的傳票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3. 2025年7月18日,被告人藉傳票(「該傳票」)提出申請,尋求作廢該同意命令。
4. 2025年11月14日,被告人再一次藉傳票提出申請,重覆該傳票提出的基本投訴。
5. 2025年12月5日,本庭頒發判案書
(「上訴庭判案書」) ,拒絕被告人提出的申請,撤銷該傳票,並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及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
6. 同日,本庭剔除被告人2025年11月14日的傳票,理由如下:
「被告人日期為2025年11月14日的傳票(下稱「此傳票」)實質上僅重覆其早前於日期為2025年7月18日的傳票(下稱「先前的傳票」)所提出的基本投訴。法庭已於2025年12月5日頒下先前的傳票的判案書。被告人於此傳票所尋求濟助並無任何基礎支持,而且,被告人於2025年11月14日送交存檔的誓詞中針對法官、司法人員及法庭職員的指稱,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此傳票濫用法庭程序,現被剔除。法庭將不會受理被告人就同樣事項提出任何進一步申請。」
7. 2026年3月16日,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 (i) 原告人關於該傳票的訟費為港幣53,730元,及 (ii)
破產管理署署長關於該傳票的訟費為港幣16,900元 (「該評定」)。
8. 被告人藉日期為2026年3月31日的傳票提出申請,尋求廢除 (i) 該評定;(ii)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書記於2026年3月16日向被告人發出傳達該評定的信函;及 (iii)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書記於2026年3月23日向被告人發出傳達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所作命令的信函。
9. 2026年4月21日,本庭撤銷被告人日期為2026年3月31日的傳票(「該命令」),理由如下:
「關於本庭循簡易程序評估被告人2025年7月18日傳票所涉訟費的命令
(該命令載於2026年3月16日法庭信函),被告人不能藉傳票提出質疑。至於上訴法庭就被告人日期分別為2025年12月18日及31日的傳票所作的法庭指示
(該等指示載於2026年3月23日法庭信函),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恰當或有效理由以質疑該等指示。被告人日期為2026年3月31日、尋求就法庭上述命令及指示提出質疑的傳票並無合理依據,且屬於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本庭現駁回被告人所提出以口頭聆訊方式處理其2026年3月31日傳票的申請,並將上述傳票剔除。被告人就同一標的事項提出的任何進一步申請,本庭將不予受理。」
10. 2026年5月13日,被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就該命令以及一些其他事宜,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提出動議通知書」)。
討論
11. 本案的背景、事實和上訴的議題,在上訴庭判案書已有述及,在此不重複。
12.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3. 本庭經考慮被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第3段,按照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提出動議通知書。
14. 被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及其書面陳詞中,指稱該上訴庭判案書以及本庭日期為2025年12月5日,2026年3月16日及2026年4月21日的命令均屬無效。被告人投訴本庭僅根據已呈交的文件,而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該傳票及多項申請;並指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書記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書記均不具備任何權力或權限發出上述載有由法院作出命令的信函;他又指稱民事上訴案件司法常務官並不具備任何權力或權限發出多項與程序有關的指示。被告人指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三人偏頗。此外,被告人作出大量毫無根據的其他指稱,本庭認為並無需要於本判案書中詳盡地列出。
15. 縱觀被告人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的內容,被告人實質上只是不認同本庭所作出的決定,以及提出一些沒有根據及 /
或不相關的指控或事項。終審法院的上訴機制並非是為對上訴論據進行重新審視,也不是讓被告人提出一些沒有根據及 /
或不相關的指控或事項。被告人未能具體說明本庭的判決理由有甚麼錯誤,也沒有指出擬提出的上訴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
16. 被告人的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其擬提的上訴缺乏理據,也沒有成功機會。
17. 至於是否有「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這只適用於例外情況。本庭不認為被告人的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無論如何,根據慣例,上訴法庭一般會把這問題留待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決定。
處置
18. 本庭拒絕被告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
19. 鑑於原告人及破產管理署署長均未就本申請採取任何實質步驟,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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