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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51/2025,[2026] HKCA 331
原案件:[2026] HKDC 3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5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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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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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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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王俊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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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CHUN Y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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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2月12日 |
| 判案日期: |
2026年2月12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6年2月26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2025年2月21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原審法官」)席前承認4項控罪,即:
(a) 控罪2: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1],涉及一筆港幣30,000元的款項;
(b) 控罪3:串謀詐騙[2],涉及港幣60,000元;
(c) 控罪5:管有危險藥物[3],涉及0.28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通常被稱為「冰」毒);及
(d) 控罪8:處理贓物罪[4],即一張屬於他人的香港身份證。
就上述控罪,申請人被原審法官判處總刑期4年9個月的監禁。其他控罪在控辯雙方同意下被保留於法庭檔案。
2. 申請人不服判刑,於2025年3月7日存檔上訴許可申請,並於上訴階段親自行事。高級檢控官高凱怡代表答辯人。
3. 經聽取陳詞後,本庭即時宣判,基於待頒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作出上述裁決的原因。
承認事實
4. 控罪2及3:2023年3月2至3日,兩名長者分別接到詐騙電話,騙徒偽冒其親人訛稱急需現金,申請人當中負責收款。
5. 控罪2指,3月2日,時年97歲的林女士被詐騙港幣30,000元,其後林女士(PW1)自行查證後識破騙局,沒有交付金錢。控罪3指,時年88歲的侯先生(PW2)被詐騙港幣60,000元;3月3日,他按照騙徒指示,於指定地點將載有款項的公文袋交予申請人後,申請人從公文袋取出港幣500元給侯先生便離開,埋伏的警員拘捕申請人。申請人在現場警誡下說他被指派到場取港幣60,000元,事成可獲港幣1,000元報酬,其餘一概不知。
6. 警方拘捕申請人後,在其居所搜出控罪5的「冰」毒、以及控罪8的贓物:一張屬於他人的香港身份證。
7. 在錄影會面中,申請人承認獲朋友介紹一份「收錢」的工作,懷疑該工作與詐騙有關,他獲發一部手機以接收指示;就控罪2,申請人曾被指派向一名老婦(PW1)收取款項,但他致電受害人時無人接聽,後來按指示離開;就控罪3,申請人被指派向一名老翁(PW2)收取港幣60,000元,可獲港幣1,000元報酬,他冒稱其子的朋友,對方交出公文袋後,表示沒有錢回家,申請人於是取出港幣500元給他。申請人承認管有控罪5的「冰」毒自用。申請人亦聲稱,他於被拘捕前數日在樓下拾得控罪8的香港身份證,但從未使用它。
8. 警方檢查涉案手機,發現申請人的電話曾在案發期間多次致電兩位受害人,亦曾與控罪3騙徒的電話號碼聯絡。控罪8的香港身份證屬於控方第五證人(PW5),PW5於2022年8月16日被盜去身份證,有人曾於2022年12月12日偽冒PW5在網上提交該身份證副本以開立銀行賬戶。
輕判請求及判刑理由
9. 申請人判刑時47歲,與妻子分居,報稱為廚房散工。辯方就控罪2確認申請人是懷疑(並非確知)工作與詐騙有關仍試圖收款,但求情時指申請人擔任跑腿前線工作,雖構成關鍵環節,但並非主謀,犯案手法稱不上專業;申請人在羈留期間進修課程,冀以宗教信仰改變自我重新做人。
10. 申請人共有27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與本案相同或類似的定罪:1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3項不誠實相關罪行(包括盜竊)、6項管有毒品/毒藥罪行,及1項「處理贓物」罪。就控方申請對控罪2及3加刑之事,辯方沒提出反對。原審法官認為加刑幅度應為三分一。
11. 辯方指,在控方證據不足情況下自願認罪者可獲額外扣減: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5];而本案申請人因控罪3被捕後,主動就控罪2作出招認,故請法庭作出進一步減刑。原審法官留意到涉案手機的通話紀錄中,申請人曾於控罪2案發期間跟PW1有多次連繫,警方可就此線索進一步作出調查,故只會酌情作出扣減2個月。
12. 控方申請對控罪2及控罪3加刑[6],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並不反對。經考慮後,原審法官裁定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加刑幅度應為原本刑期的三分一。
13. 個別控罪判刑及最終總體刑期如下:
(a) 就控罪2,原審法官以36個月為量刑基準,就其認罪扣減三分一後(24個月),加刑三分一(32個月),再因其主動認罪再扣減2個月,最終刑期為30個月(2年6個月);
(b) 就控罪3,量刑基準是48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一後(32個月),加刑三分一,最終刑期為42個月(3年6個月);
(c) 就控罪5,量刑基準是3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一後是2個月;
(d) 就控罪8,量刑基準是6個月,認罪作出三分一扣減後是4個月;
(e) 考慮到整體量刑及數罪合併刑期不能過長的原則,原審法官下令將控罪2的15個月、控罪5的2個月及控罪8的4個月與控罪3的刑期同期執行,故此,總刑期為4年9個月(控罪2分期執行的刑期(15個月) + 控罪3的刑期(42個月)= 57個月(即4年9個月))。
上訴理據
14. 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對控罪2的「主動認罪」部分作出的分析是錯誤的:PW1因為沒有損失而沒有主動報案,涉案手機中的通話紀錄龐大,如申請人不作出招認,警方不大可能逐個號碼查找出「另一個受害人」而作出控罪2的檢控,所以就控罪2的扣減幅度理應更大(「上訴理據1」)。
15. 申請人指原審法官下令同期執行的刑期過短,導致總刑期過長,並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案[7](「上訴理據2」)。
16. 在口頭聆訊期間,申請人基本上只是重複他的上述理據。
答辯人的陳詞
17. 答辯方指出,雖然PW1沒有報警,警方不知道控罪2案件的存在,但是就控罪3,警方得悉申請人以涉案手機(從申請人身上檢獲的手機)接收電話指示和聯絡受害人以參與電話騙案,必然會對通話紀錄詳細分析及比對,對涉及的電話號碼進行個別垂詢,如此不難發現PW1的身份進而揭發控罪2。實際上本案證據並沒顯示該手機的通訊紀錄多到不能調查的地步,而且控罪2的通話紀錄只是申請人拘捕前一天產生。
18. 答辯方指本案情況與曾繼安 案不同,該案上訴人干犯兩宗入屋犯法案件,但均成功逃脫,除了其招認,沒有絲毫客觀證據。原審法官對於本案控罪2情況的觀察並沒不穩妥之處;而即使有可商榷之處,扣減2個月也並非過短。
19. 至於陳皓傑 案,答辯方承認其案情與本案部分相似:被告人同是收錢角色,涉及串謀詐騙及洗黑錢罪,涉案金額為數萬元,而受害人最終沒有損失,總刑期最終為48個月。但答辯人認為本案的量刑並非明顯過重,並指出兩案的區別:
(a) 申請人整體罪責較重,除了控罪2及3,申請人亦干犯管有危險藥物及處理贓物的控罪,罪行性質不同且干犯日期也不一樣;
(b) 申請人有電話騙案的前科,在一洗黑錢案曾持有一個涉案銀行戶口共處理約港幣36萬元(2022年3至4月期間,一系列涉及17位受害人及港幣640萬元總額的電話騙案中,該賬戶接收了當中的港幣15萬元);
(c) 申請人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他於2022年9月15日因上述的洗黑錢案被拘捕,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d) 申請人有多項刑事紀錄,而且就本案的控罪他全部均有相同或相類的案底,有可提高量刑基準的基礎;以及
(e) 陳皓傑 案是覆核刑期的案件,因為該案被告人在聆訊時已差不多服刑完畢,上訴法庭鑒於該案刑期上調幅度較大,就每項控罪給予各2個月的扣減(共4個月)。
20. 綜上,答辯方認為本案的整體刑期並非明顯過長。
討論
21. 基於以下的原因,本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a) 就上訴理據1:
(i) 如上訴法庭在曾繼安 案中解釋,被告人若在控方證據不足下仍然自願認罪,這反映他真誠懊悔,在此情況下,法庭應給予申請人額外扣減以作鼓勵,而此舉亦符合公眾利益;
(ii) 在該案中,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就該兩控罪,被告人均成功逃脫,相關戶主未能認出被告人,若非他作出招認,控方不能將他繩之以法;
(iii) 在本案中,雖然控罪2的受害人並無主動報警,但本席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析,當警方進一步分析申請人手提電話內的通話紀錄後,控方可就控罪2將申請人繩之以法。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酌情給予申請人2個月的刑期扣減,本席認為,已經足夠;
(b) 就上訴理據2:
(i) 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特別考慮到申請人的前科,本案的整體案情,比陳皓傑 案嚴重;再者,陳皓傑 案是覆核刑期的案件,亦不另涉管有危險藥物及處理贓物罪;
(ii) 事實上,控罪5及控罪8均獨立於控罪2及控罪3,性質亦完全不同;法官將相關判刑,與控罪2及控罪3的判刑全部同期執行,本席認為已屬對申請人寬大;
(iii) 本席認為最終的整體刑期並非明顯過長;
(c) 上訴理據1及2,均非可作合理爭辯。
22. 本席亦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高凱怡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2]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5] [2011] 2 HKLRD 336。
[6]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
[7] [2024] 6 HKC 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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