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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201/2021
[2022] HKCFI 22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1年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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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6月1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6月16日 |
判決書
引言
1. 原告人於2022年2月10日存檔上訴通知書(「該上訴通知書」),針對葛倩兒聆案官(「聆案官」)於2022年2月7日所作的判決(「該判決」)提出上訴(「本上訴」)。聆案官於該判決中頒令,撤銷原告人日期為2021年9月13日的傳票及2021年9月27日的傳票,並剔除原告人在2021年7月7日存檔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案。
2. 原告人於存檔該上訴通知書的同日作出一份宗教式誓章,並附上標題為「就2022年2月7日聆案官葛倩兒的判決提出上訴 『14號命令上訴陳述書1-3頁』」(「該上訴陳述書」)的證物。雖然原告人未有在該上訴通知書中列出其上訴理由,但從該上訴陳述書可見,原告人主要的上訴理由似乎為:
(1) 謝堅成神父被指稱於2021年6月18日的信件(「謝神父的信件」)中,已表明被告人隱瞞曾繁光醫生詐騙(「第一點」);
(2) 法庭被指稱沒有及時頒令登錄判決(「第二點」);及
(3) 按原告人的理解,“remitted” 一字於本案中應解作為「康復」(「第三點」)。
上訴的法律原則
3.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內庭法官處理來自聆案官的判決的上訴時,會以重新聆訊的形式,審理聆案官的判決所針對的申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2, Practice Note 58/1/2)。
4. 內庭法官在審理來自聆案官的判決的上訴時,如認為恰當,有權在自己的判決中採納聆案官的裁決理由而無須親自提出,這做法並不代表法官未能行使賦予他的酌情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2, Practice Note 58/1/2)。
5. 此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條規則,在上訴時,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
分析
6. 從該判決中可見,聆案官有考慮到原告人在上訴時提出的三點並逐一反駁:
(1) 就第一點,聆案官於該判決中的第22及23段已指出謝神父的信件為何不足以作為證據支持原告人的任何指控;
(2) 就第二點,聆案官於該判決中的第9和第10段表示自己是在考慮雙方陳述後,才頒下命令,給予被告人逾時提交抗辯書的許可,原告人沒有任何理據以被告人沒有提出抗辯為理由作出登錄判決;及
(3) 就第三點,聆案官於該判決中的第14至第16段指出余敏奇聆案官於2019年8月1日的判案書中,已裁斷原告人於HCPI 705/2017一案中未能提供其他專家意見,顯示 “remitted” 解作「康復」或「好番」。聆案官再引述曾醫生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引證曾醫生否認 “remitted”的詞義等同「好番」。故此,原告人不能一味堅持自己對 “remitted” 一字的理解。
7.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可恰當地採納聆案官的裁決理由,駁回上訴。
8. 被告人進一步陳述,而本席亦同意,法庭應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條規則,判原告人無權援引其日期為2022年3月1日的宗教式誓章及附同證物,以及2022年5月10日的宗教式誓章及附同證物,原因是該等文件:
(1) 是在聆案官於2022年2月7日作出命令後存檔;
(2) 不關乎在聆案官作出命令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及
(3) 不存在接納新證據的「特別理由」。
總結
9.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此上訴的訟費。
10. 被告人的法律代表準備了一份「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並要求法庭下令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考慮了有關訟費陳述書之內容,就訟費的評估,本席簡易評定為港幣$52,000元。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Reynolds Porter Chamberlain律師事務所江建漢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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