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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2/2024
[2024] HKDC 19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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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馮勇遇先生,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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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振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勵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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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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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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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被控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他另外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承認兩項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 於2023年8月8日早上6時42分,警員到達旺角亞皆老街48號7樓的一個單位,憑搜查令撬開單位入口內進。該單位約600平方呎,並設有一個客廳,三個房間、兩個洗手間及一個廚房。警員發現當時被告及另外9人都在客廳內。被告表示自己是單位負責人。
3. 警方搜查該單位並在單位入口旁的房間的桌上發現3粒膠包載有共內含0.4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5克混合物、一個膠袋載有內含2.9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56克混合物、4個膠袋載有共內合0.84克可卡因的1.09克固體、3個膠袋載有共內含2.1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14克晶狀固體,另有3排錫紙包載有共30片共含0.37克的咪達唑侖片劑。此外另有一個透明膠盒載有為數不少經剪裁的錫紙、可再封口膠袋、兩個打火機、及現金港幣2,000元,還有一個電子磅及計算機。
4. 在客廳的兩張枱上,發現數張經剪裁的錫紙及打火機,另有兩個吸服裝置,分別載有甲基苯丙胺的0.01克固體及可卡因的0.04克固體。房內及廳中也貼上毒品的價目表,顯示不同重量及類別的毒品的售價。而相關現金港幣2,000元是售賣海洛英的得益。
5. 警方就「經營煙窟」罪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承認負責讓客人進入該煙窟及向他們售賣毒品。警方再就「販毒」罪名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承認單位內的毒品是作販賣用途。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再承認在該單位負責招待客人及向他們售賣海洛英,而單位內找到的所有毒品都是售予到來的客人,而相關的錫紙、吸服裝置及打火機都是提供予客人服用毒品時使用。案中涉及的各種危險藥物估計總市值為港幣7,140.81元。
被告背景及求情
6. 被告現年56歲,有6項共8次刑事定罪紀錄,全都不涉及干犯《危險藥物條例》。他單身及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指被告自2004年被診斷患有因濫藥而精神分裂病,倚靠領取綜援及家人接濟為生。黃大律師又指被告有濫藥習慣,他被一名毒品拆家招攬經營涉案毒窟,每天收取薪金及無償吸食冰毒為酬勞。他又指案發當日是被告首天在該處所工作。
判刑考慮及量刑
第一項控罪
7. 第一項「經營煙窟」罪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可罰款五百萬元及監禁15年。案中的煙窟規模不小,在被突擊檢查時,該單位連同被告共有10人。單位內除了涉案不同類別及總值港幣7千多元的毒品外,還有不少吸食工具及殘留毒品的吸服裝置。本席在參考了HKSAR v Cheung Chi Fai Alex CACC 173/2005,HKSAR v Wong Chi Ying CACC 320/201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林喬CACC 165/2016案後,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認罪可得三份一刑期扣減,就第一項控罪被告被判監16個月。
第二項控罪
8. 就「販運危險藥物」罪,上訴法庭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指出販運可卡因,可以參照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的判刑指引,而按照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被告在本案販運的海洛英及可卡因的總份量為4.22克,以純算術計算的刑期起點是3年3.2個月監禁(即39.2個月)監禁。
9. 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案指出販運10克以下俗稱為「冰」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量刑基準為3年至7年監禁。販運2.14克冰,以純算術計算,量刑是3年10.3個月(即46.3個月)監禁。此外本案涉及販運0.37克咪達唑侖的片劑,相對份量甚少,對判刑基本上沒有影響,所以在量刑時就咪達唑侖的份量不作計算。
10. 由於被告同時販運多種毒品,本席參考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和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案提出的計算方法及原則。根據這些案例,可以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來處理同時販運不同危險藥物的量刑。本案如以「個別方式」來考慮,即把涉案的海洛英及冰毒個別量刑起點加起來是85.5個月監禁,這量刑起點遠高於下述3個檢測的監禁刑期。
11. 本席會以「綜合方式」考慮刑期,選擇毒性較強的冰毒先定下量刑起點,再因應被告販運的可卡因及海洛英的份量調整刑期。本席採用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8/2013案所定的3種檢測方法衡量合適的刑期:即 (1) 謬誤檢測、(2) 換算檢測及 (3) 比例檢測。
謬誤檢測
12. 若本案涉及的毒品全是冰毒,即共6.36克冰,則法庭可判5年6個月(即66個月)監禁刑期。
換算檢測
13. 被告販運4.22克的海洛英與販運0.67克的冰毒均可判處
3年3個月(39個月)監禁。因此本案可考慮把全部案中毒品換以為冰計算,即販運共2.81克的冰,按HKSAR v Tam Yi Chun的量刑指引,可判4年1.5個月(即49.5個月)監禁。
14. 被告販運2.14克的冰與販運6.19克的海洛英均可判3年10.3(即46.3個月)監禁。若案中毒品全部換以海洛英計算,即販運共10.41克的海洛英,則刑期可判5年(即60個月)監禁。
比例檢測
15. 在本案海洛英與可卡因佔毒品總重量的66.35%,冰毒則佔33.65%。販運6.36克的海洛英的量刑是3年10.9個月(即46.9個月)監禁,按比例計算,66.35%的刑期是31.12個月監禁。另外販運6.36克的冰的量刑是5年6.5個月(即66.5個月)監禁,因此33.65%的刑期是22.38個月監禁,以比例檢測法計算,被告的總量刑起點應是4年5.5個月(即53.5個月)監禁。
16. 正如前述,本席以「綜合方式」考慮量刑,亦考慮了被告在案中的角色,本席先採納46個月監禁作為販運2.14克冰毒的量刑起點。因應被告另外販運共為4.22克的可卡因與海洛英,再調高量刑起點4個月至50個月監禁。由於被告同時販運4種毒品,即可向他人提供或售賣這4種毒品。正如上訴法庭在Chan Yuk Leong案第24段所述 “It has been said that one aggravating feature is the ability of the trafficker to cater a wider market”,本席把量刑起點再調高3個月以反映這項加刑因素。被告適時認罪,可得刑期折扣,53個月監禁經三分之一的扣減及整合後是35個月監禁。
總刑期
17. 第一項控罪與第二項控罪性質不同,理論上可分期執行,但考慮了總刑期原則,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2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即1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被告共被判監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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