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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4/2021
[2022] HKCFI 9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1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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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回應陳詞日期: |
2022年3月1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4月11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面對一項「沒有遵從妨擾事故命令」罪[1],她不承認控罪,暫委裁判官[2] (「裁判官」) 裁定她罪名成立,判處她罰款4,000元。她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對上訴人的指控,簡而言之,上訴人於2019年8月5日,沒有遵從於2019年6月20日按照《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3] 送達給她的妨擾事故命令的一項或多項規定,在該命令送達日期起計45日內,減除妨擾事故,即須在涉案樓宇4字樓E室分間房二的浴室地台及其周邊牆身,妥善修理,以防止滲水到下層位於同一樓宇3字樓E室處所,以及防止再有類似的妨擾事故發生。
辯方案情
3. 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她的證詞有以下要點:
(一) 所有的控方證人均說謊,冤枉她;
(二) 消防署/屋宇署/食物環境衛生署誣告她;
(三) 於本案的相關日子內,有警員到達涉案單位,發現沒有漏水或滲水跡象;
(四) 過往有很多人偷竊她的水,但沒有被相關立法部門起訴,只收取水費了事;
(五) 她的單位內被指稱漏水的房間的下一層的對應房間,沒有滲水問題;和
(六) 她的單位沒有滲水漏水。
4. 上訴人指控方證人誣告她,原因包括:
(一) 消防署指控她於涉案單位和另一單位外非法棄置廢物;
(二) 屋宇署在2015年指控她上一分段所述的另一單位有僭建和有滲水;和
(三) 食物環境衛生署指控她於本案涉案單位有漏水。
5. 上訴人也指出,裁判官須考慮如下文第17段所述的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
原審控方證據
6. 原審時,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他們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 (PW1)
7. PW1是屋宇署/食物環境衛生署聯合辦事處的二級衛生督察。2019年6月20日,他將涉案的妨擾事故命令的中英文版本[4],分別張貼在涉案樓宇4字樓E室的一間分間房2 (「4E分間房2」) 的門上,並進行拍攝[5]。
8. 根據該命令,上訴人須在送達該命令日起計的45天內,將4E分間房2的滲水問題妥善修理。該45天的屆滿日期為2019年8月4日。
9. 2019年8月7日晚上約8時30分,他到達上述單位樓下的3字樓E室的一間分間房1 (「3E分間房1」),進行複檢,以確定是否仍然有滲水情況。經量度該3E分間房1的天花的濕度後,發現他量度的所有位置[6],濕度都超標,即高於35%。他將相關的量度結果記錄了[7]。
10. 他當時使用的濕度計,是由他的部門提供的。他於每年一月和六月就該濕度計進行調較,確認操作正常。
11. 由於3E分間房1仍然出現滲水問題,他聯絡屋宇署和其外判商 (現代試驗顧問有限公司) 的代表 (即控方第二證人),並一起於2019年8月9日早上約10時15分,到達3E分間房1,進行複檢,並發現相關位置的滲水仍然超標。之後,他們到達4E分間房2,在上訴人見證下,進行覆核測試來確定是否仍然有滲水情況。控方第二證人在4E分間房2的浴室地台和其周邊牆以顏色水分別進行「速水覆核測試」和「噴灑覆核測試」。
12. 經盤問後PW1有以下的證供:
(一) 在進行上述的測試的21天後才可確認是否有滲水出現,但若在極度嚴重滲水的情況下可在約一小時見到該滲水出現。
(二) 8月9日當天,也有警方到達3E分間房1。
控方第二證人 (PW2)
13. 他是現代試驗顧問有限公司測量主任。2019年8月9日早上,他和PW1到達3E分間房1,利用濕度計進行複檢,發現該單位的相關天花板位置的滲水仍然超標。該濕度計在當日之前已使用超過100次,在當日進行複檢前,他就該濕度計已進行核對確保其準確性。之後,他們二人到達4E分間房2,與上訴人見證下,進行覆核測試來確定是否仍然有滲水情況。他在4E分間房2的浴室地台以顏色水進行「速水覆核測試」。「速水覆核測試」的方法,是首先將浴室地台的去水口位置密封,然後將麗春紅顏色水儲存在該浴室內。約一小時後他回到3E分間房1,沒有發現該麗春紅顏色水在該3E分間房1內出現。
14. 21天後,2019年8月30日,他到達3E分間房1,發現該單位的相關天花板位置出現麗春紅顏色水漬。
15. 他在上述兩天都就測試拍攝了相片,並撰寫了一份英文報告[8]。
16. 經盤問後PW2有以下的證供:
(一) 於2019年8月9日,到達涉案單位的,共有三人:他本人、PW1和一名食環署女衛生督察;
(二) 他不知道4E分間房2對正下層3E單位是甚麼房間;
(三) 他不同意在本案的所有關鍵時刻,該4E分間房2沒有滲水流下至3E分間房1;和
(四) 他不同意他在本案中冤枉上訴人。
17. 在覆問下,他表示,即使上層單位的房間有漏水,不是必定會對正下層單位的房間出現滲水,因為水會經過樓層板落下一層,而當水經過樓板中可能會滲入裂縫或石屎可能會有吸水的情況,然後將水帶去另一個位置。
控方第三證人 (PW3)
18. 他以建築測量師專家身份作供。上訴人就其專家證人身份提出爭議,裁判官以交替程序來處理這議題,裁定PW3擁有足夠及獨特的知識及經驗,可就本案進行相關測試,並信納PW3對本案懷疑漏水或滲水的事議有豐富的認識能力,具有足夠資格,故容許PW3以專家證人身份作證。
19. PW3據他的滲水檢查報告[9] 作證,他確認相關報告的內容是真實準確的。從PW2的測試,他的專家意見是:4E分間房2浴室下的地台,包括周圍的牆壁滲漏水而導致3E分間房1的天花滲水。於本案中的相關測試不是由他進行的,是由PW2進行測試的,他本人沒有前往涉案的單位。
裁判官的裁斷
20. 裁判官信納三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他們的證供十足的比重。[10] 另一方面,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中與控方證據有抵觸的部份[11]。
21. 裁判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一) 在本案中的所有關鍵時刻,上訴人為涉案樓宇4字樓E室的擁有人。
(二) 法庭於2019年6月20日向上訴人發出妨擾事故命令/減除令[12]。
(三) PW1於2019年6月20日,將中英文版本的妨擾事故命令文件[13],分別張貼在4E分間房2的門上,成功妥善送達給上訴人。
(四) 根據該命令,上訴人須在送達該命令日起計的45天內,將4E分間房2的滲水問題妥善修理。該45天的屆滿日期為2019年8月4日。
(五) 「妨擾事故命令/減除令」限期屆滿後,於2019年8月7日,PW1到達3E分間房1,發現該房間的天花板仍然有滲漏。
(六) 2019年8月9日,PW2在4E分間房2的浴室地台及周邊牆壁用色水進行覆核測試,並於2019年8月30日在3E分間房1的天花板找到在4E分間房2浴室和周邊牆壁使用過的色水,證實上訴人未有遵從妨擾事故命令/減除令,妨擾事故依然存在。
22. 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就定罪的上訴理由
23. 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14],她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一名水務署督察江先生的證詞與案有關,對她有利,不過,裁判官沒有應她的要求傳召他為證人,要她自己傳召,而在她聯絡水務署時,被告知要法庭傳召,江先生才會出庭作證,她投訴裁判官處理有誤;
(二) 江先生於2021年3月18日到了涉案樓宇3樓E室1房為天花拍照,可見沒有漏水。有女住客對他說:現在沒有漏水,夏天漏水。而江先生曾對警員說:3樓E室不是偷4樓E室水;
(三) 2019年8月9日有多人到涉案單位做漏水測試,包括食環署人員岑先生,並說21天後會有結果,但當她想約食環署人員於8月30日前往單位時,人員沒有回覆她;
(四) 事實上,3樓E室1房樓上是4樓E室1房,該房床下沒有水管,而4樓E室2房廁所喉管則經過1房廁所喉管出外牆的,言下之意,她的單位沒有喉管,不可能導致樓下單位天花漏水;
(五) 4樓E室沒有裝修或改動地面;和
(六) 3樓E室的房東沒有向水務處報告天花漏水。
24. 為支持上訴,上訴人申請將以下新增證據呈堂:
(一) 水務署的江先生於2021年3月8日到3E分間房1拍照時,床頂沒有漏水,女住客表示現在不漏水,夏天漏水;
(二) 水務署寄給她的兩封信件;
(三) 於2021年6月1日,香港公正行有限公司在上訴人單位內的分間房2做測試而分間房1沒有水管或喉管。3E分間房1房頂沒有漏水測試色水;
(四) 4E分間房1床下沒有水管或喉管;
(五) 4E分間房2廁所喉管經4E分間房1廁所喉管排出;
(六) 3E分間房1及2是4E分間房1及2;和
(七) 食環署於2019年8月9日進行的測試沒有發現漏水。
25. 根據《裁判官條例》[15] 第 118(1)(b) 條,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官若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可收取該等證據,法官也具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6] 第83V條所賦予的權力。
26. 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案[17] 列出,收取證據前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二) 該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三) 該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四)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和
(五)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27. 本席不批准這項申請,因為:
(一) 關乎那些在原審時已存在的材料,上訴人未能解釋她為何在原審時沒有提供這些證據;
(二) 一些申請為新增證據的,只是上訴人自己的說法,同樣,如果上訴人在原審作證時已提及,裁判官已考慮了,沒有提及的,不能在上訴時補充;和
(三) 無論如何,基於下文第44 - 48段所述,即使考慮這些材料,無一可構成上訴理據。
相關法律
28. 《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18] 中,以下條文與本案有關:
「 127. 確保減除可循簡易程序處理的妨擾事故的條文
(1) 主管當局如信納有任何本條適用的妨擾事故存在,可安排將一份符合附表7表格C格式的通知(在本條中稱為妨擾事故通知),送達因其作為、失責或容受而令妨擾事故產生或繼續存在的人,但如不能尋獲該人,則可安排將上述通知送達有妨擾事故存在的處所或船隻的佔用人或擁有人,並規定上述獲送達通知的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減除妨擾事故,並為達致該目的而作所需事情;主管當局如認為適當,通知亦可指明為達致上述目的而須進行的工作:
但如妨擾事故是因任何處所或船隻在結構上的不足或缺點而引起,而該處所或船隻是無人佔用的,則上述妨擾事故通知須送達該處所或船隻的擁有人。
主管當局並可藉根據本款前述條文而發出的通知,或藉進一步發出的通知,規定獲送達通知的人作出所需的事情,以防止通知所關乎的妨擾事故再次出現;主管當局如認為適宜,亦可指明為達致此目的而須進行的工作,而即使通知所關乎的妨擾事故當其時已被減除,如主管當局認為該妨擾事故相當可能在同一處所或同一船隻再次出現,則載有該項規定的通知仍可予送達。
...
(4) 凡妨擾事故通知已向任何人送達,則在下述情況下,主管當局可向法庭提出申訴,而聆訊該項申訴的法庭則可作出一項符合附表7表格D格式的循簡易程序作出命令(在本條中稱為妨擾事故命令) ——
(a) 該人沒有在上述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遵從該通知的任何規定;或
(b) 上述命令所關乎的妨擾事故,雖已在該通知送達後被減除,但主管當局仍認為該等妨擾事故相當可能在同一處所或船隻再次出現。
(5) 妨擾事故命令可屬減除令、禁止令或封閉令,亦可由該等命令組合而成。
減除令可規定任何人遵從該命令所關乎的妨擾事故通知的各項或其中任何一項規定,或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內,減除妨擾事故或作所需事情以防止其再次出現。
禁止令可禁止妨擾事故再次出現。
封閉令可禁止將任何處所或船隻用作供人居住,但只有在向法庭提出證明使其信納該等處所或船隻因妨擾事故以致不宜供人居住後,該封閉令方可作出。
...
(7) (a)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妨擾事故命令,或明知而違反該命令,即屬犯罪。
...」
29. 條例中第150條也是適用的,關乎罰則,故只和判處上訴有關。
30. 條例第 127(8) 條關乎對妨擾事故令的上訴。在本案,沒有證據上訴人曾據法例對向她發出的妨擾事故令提出上訴。故此,本席不用考慮第 127(8) 條的作用,條款對本案沒有關係。
31.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是谷穗案[1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20] 陳慶偉指出:
「 15. 在小心閱讀條例的第127條及控方呈上的案例,包括Rhymney Iron Co v Gelligaer District Council (1917) 1 K.B. 589, Andrew v St. Olave (1898) 1 Q.B. 775後,本席信納第127條的原意並不表示主管當局有責任找出妨擾事故的成因,主管當局只需滿意妨擾事故的存在,便可將妨擾事故通知送達予條例所講及令妨擾事故產生或繼續存在的人。條例亦講及,假若主管當局未能尋獲該等人士,則可將妨擾事故通知送達妨擾事故存在的處所的佔用人或擁有人,要求後者在指明期限內減除妨擾事故。
16. 妨擾事故的實際成因,尤其在多層式住宅林立的香港中不是容易找出的,很多時須大費周章,例如聘請工程師、測量師作詳細勘察後,才有望知悉。妨擾事故的種類亦多不勝數,既可是滲漏,也可是噪音、異味。即使簡單如滲漏,程度亦有不同:輕則是食水管滲漏,只破壞家居美觀或降低生活質素;但嚴重的則有排污管滲漏,這嚴重影響住客健康及公眾衞生。本席相信條例的目的是賦予主管當局權力,確保妨擾事故的存在能盡快減除,至於最終的成因、責任及費用等,這是其後的問題。」
討論和考慮
32. 在本案,以下事情是沒有爭議的:
(一) 上訴人是4字樓E室的擁有人;
(二) 控方呈堂的一份妨擾事故命令/減除令[21] 顯示法庭於2019年6月20日向身為涉案樓宇4字樓E室的擁有人的上訴人發出上述命令;和
(三) 妨擾事故令於2019年8月4日屆滿。
33. 根據控方證人的證詞,於2019年8月9日和30日的實地查察,漏水情況仍然存在,故此控方指稱上訴人沒有遵從上述妨擾事故命令。
34. 本案關鍵並非上訴人是否沒有遵從相關妨擾事故命令,上訴人並非說她遵從了,關鍵是即使她沒有遵從,她有沒有合理辯解這樣做。
35. 原審時,上訴人提出以下事項作為合理辯解的憑藉:
(一) 當局人員根本在誣告她;和
(二) 無論如何漏水非源自她的單位。
原審議題,裁判官是掌握的,並加以考慮了。[22]
36. 裁判官評估了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詞的可信性,期間顧及了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否定了上訴人的誣告指稱。另一方面,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誠實可信,裁定沒有誣告上訴人。
37. 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證詞是否真實可靠,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23] 終審法院在HKSAR v Finan Boris Anthony案[24] 中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只能在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就證人的可信性的判斷顯然錯誤時才可偏離裁判官的相關裁斷。[25]
38. 本席察看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相關交代,也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詞,認為裁判官的相關裁斷是合理有據的,認為沒有充份理由要干預他的上述裁斷。
39. 因為誣告之說不成立,故此也不會成為合理辯解的理據。
40. 至於漏水並非源自上訴人的單位的可能性,從裁判官的裁斷,他是否定了這可能性的。
41. 如剛才所述,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根據他們的證詞、和他們撰寫的報告,2019年8月7日,PW1在3E分間房1以操作正常的濕度計檢查房間天花不同位置的濕度,因讀數超越35%,認為有滲水滋擾。8月9日,以操作正常的濕度計再次檢查下,結果一樣。2019年8月9日,PW2將染色劑蓄水,並噴灑在4E分間房2的浴室地台及周邊牆壁。2019年8月30日,PW2在樓下3E分間房1該位置發現同樣的染色劑。
42. 裁判官指出,相關測試是科學化的,也有與所述情況吻合的相片支持[26],足以證明4E分間房2的浴室滲水至3E分間房1的天花[27]。
43. 裁判官裁定樓下滲水源自上訴人的單位,這是合理的事實裁定,也有充份證據支持。反之,即使顧及上文第17段所述的PW2的意見,上訴人的說法缺乏客觀實質證據支持。
44. 上訴人申請成為新增證據的材料,其中包括上訴人的說法,若果說法已在原審時提出,裁判官已加以考慮,上訴人未能提出有力的陳詞,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有誤。
45. 其中一項材料,關乎水務署人員於2021年3月18日在現場拍攝的照片,照片是事後一年多才拍攝的,對本案不起作用。
46. 另一項材料是水務署回應上訴人2021年5月6日的信件的涵件[28],內指出:
(一) 3樓E室其中一間分房未見有明顯滲漏;和
(二) 4樓E室水錶流量測試沒有顯示明顯的滲漏而導致浪費供水。
47. 就這材料,本席有以下觀察:
(一) 水務署的視察是在案發後一年多才進行的[29];
(二) 水務署人員只視察了3樓E室多間分間房的其中一間,沒有說明是涉案那一間;和
(三) 水務署表明上述只是初步觀察。
本席認為這項材料與本上訴案的考慮無關。
48. 另一項材料只見上訴人與一間公正行的聯絡,不見有任何來自公正行的材料,遑論有上文第 24(三) 段所述的資料。
49.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沒有替她傳召水務署的江先生,裁判官確沒有這責任,這批評不成立。
50. 上訴人未能提出有效的上訴理據。本席審視了案中證據和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顧及上訴人的陳詞,認為定罪是穩當的。
51. 故此,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52. 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4,000元。他指出他考慮了以下事情:
(一) 上訴人現年約64歲,未婚。
(二) 她主要以收取租金維生,每月收取大約港幣10,000多元,也有其他工作,甚麼都有做,例如裝修。
(三) 經濟負擔方面,每月需要提供大約港幣2,000元給她的女兒;也飼養了一隻貓,每月費用需要大約港幣2,000元。她需要食很多,需購買蔬菜每月大約港幣200元。
(四) 她不是只干犯沒有遵從妨擾事故通知書,而是沒有遵從由法庭發出的妨擾事故命令,一項更嚴重的情況。
(五) 她擁有的單位已經早於約2019年年中出現了滲漏問題,但至2021年4月,仍未妥善修理,以防止滲水到下層處所,或以及防止再有類似的妨擾事故發生。
(六) 浴室內的地台和周邊牆壁的滲水,輕則是食水管滲漏,只破壞家居美觀或降低生活質素;但嚴重的則有排污管滲漏,這嚴重影響住客健康及公眾衛生。
53. 本席認為,裁判官已考慮了所有相關事項,判處一點也非過重,金額也是上訴人可負擔的範圍。因此,也駁回上訴人的判處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潘忻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 127(7)(a) 及第150條。
[2] 馮念偉先生。
[3] 見註腳1。
[4] 證物P2A和P2B。
[5] 見證物P3A、P3B、和P3C。
[6] 即他拍攝的相片證物P4第一張相片所顯示Control Point (CP) (校驗點) 的位置。
[7] 證物P5A內 (中文版證物P5B)。
[8] 證物P6A,中文譯文版證物P6B。
[9] 證物P6A。
[10] 裁斷陳述書第67和68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56段。
[12] 證物P2A和P2B。
[13] 證物P2A和P2B。
[14] 原審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15] 香港法例第227章。
[16] 香港法例第221章。
[17] (2010) 13 HKCFAR 20。
[18] 香港法例第132條。
[19] [2012] 2 HKLRD 1102。
[20]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當時官階。
[21] 證物P2A和P2B,據《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 127(4) 和 (5) 條和第135條呈堂。
[22] 見裁斷陳述書第44段。
[23]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24] (2020) 23 HKCFAR 220,FAMC 62/2019。
[25] 見判詞第9段。
[26] 裁斷陳述書第64 - 65段。
[27] 裁斷陳述書第59段。
[28] 見上訴人2021年8月9日的誓章證物一。
[29] 在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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