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PI 43/2022
[2026] HKCFI 3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2年第43號
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張小嫺 |
|
| |
及 |
|
| 被告人 |
九龍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 |
|
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5年10月1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1月16日 |
判 決 書
背景
1. 2025年7月25日,聆案官就一宗交通意外衍生的人身傷亡訴訟,經進行損害賠償評估聆訊後,裁定原告人可得港幣165,000元賠償(「該判決賠償金額」),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聆案官於2025年8月6日頒下判案理由書。
2. 2025年8月8日,被告人存檔傳票申請,要求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聆案官聽取雙方陳述後,於2025年9月3 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和作出下述命令(「該命令」)。
3. 根據該命令,聆案官更改了該暫准訟費命令如下:
(1) 被告人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並根據區域法院訟費表計算,支付原告人直至2022年7月13日在本案之中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有的話)。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2) 原告人按聆案官該2025年7月25日的判決可得之利息只計算至2022年7月13日止,總利息金額為港幣11,358.78元(「判決利息」)。在2022年7 月13日之後,該判決賠償金額不附帶任何利息。該判決賠償金額連同判決利息合共為港幣176,358.78 元(「判決總額」);
(3) 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並根據高等法院訟費表計算,支付被告人由2022年7月14日起在本案之中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有的話)及連同大律師證書。原告人亦須支付上述被告人的訟費中已支付的部分被告人律師的費用及代墊付費用(disbursement)的利息,以判定利率加2%計算,及由支付日期起計算至2025年7月25日;
(4) 被告人的訟費(除被告人2025年8月8日的傳票申請的訟費外),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5) 根據 《 法律援助條例 》第 18A(4)條,批准判決總額其中港幣 126,358.78 元用作抵銷被告人由 2024 年9 月 5 日起在本案之中的訟費。
4. 聆案官也透過該命令作出下述命令:
(1) 就被告人於2022年6月15日、 2024 年 7月 24 日丶 2024 年 9 月 30 日及 2025 年 2 月 24 日所繳付的附帶條款付款連同累積的利息(如有的話),法庭立即從被告人作出的附帶條款付款的金額,透過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向被告人支付港幣348,641.22元 (扣除根據 2022 年 9 月 6 日命令已支付予原告人的中期付款及餘下判決總額港幣126,358.78元,然後加上下述2025年8月8日申請的訟費)連同其利息(如有的話)。
(2) 在雙方就上述原告人的訟費及被告人的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後,或在法庭就有關訟費數額作出評定後,若被告人的訟費數額連同利息較原告人的訟費數額為大,法庭立即從該附帶條款付款的剩餘款額中,透過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向被告人支付扣除原告人的訟費數額後的被告人的訟費數額連同利息。
(3) 原告人在獲得法律援助期間的自身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 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因2025年8 月8日的申請的訟費及大律師證書及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為港幣75,000元。
5. 2025年9月10日,原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該命令。
本庭的司法管轄權
6. 原告人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本上訴的。根據該條:
“(1) 除第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不論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是僅基於書面陳詞而作出的,或是經聆訊後而作出的。”
7. 上述第1(1)條中所指的第2條規定:
“來自聆案官在下列情況作出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 (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除外) 的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出 —
……
(b) 根據第37號命令或在其他情況下評估損害賠償;
……”
8. 換言之,任何針對聆案官透過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作出的裁決的上訴,並非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而應由上訴法院審理的: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第1 冊第58/2/1段。
9. 聆案官所頒下的,包括其後頒下有關訟費和利息的該命令,都是聆案官於本案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中作出的最終命令。針對該等命令的上訴,並不屬於第58號命令第1條適用的程序。相反地,《高等法院條例》第14條適用於原告人所擬上訴。根據該條:
“(1) 除第(3)款及第14AA條另有規定外,向上訴法庭提出來自原訟法庭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或命令的上訴,乃屬當然權利。
……
(3) 不得提出來自以下各項的上訴 —
……
(e) (未經有關法院或審裁處或上訴法庭許可) 原訟法庭或任何其他法院或審裁處作出的一項經各方同意或只是關於訟費的命令,而法律已將訟費事宜交由該法院或審裁處酌情決定;”
10. 由於原告人擬上訴推翻有關訟費的命令,她沒有當然權利提出該等上訴。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條:
“(1) 除第(4)款及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針對下述判決或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只可在該判決或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以作原審審理 ——
…
(b) 本條例第14(3)(e)或(f)條指明的法庭判決或命令;或
…
(2)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有關申請必須向作出所尋求的上訴許可所針對的有關判決或命令的法官或聆案官提出。”
11. 因此,原告人必須先向作出該命令的聆案官申請許可,以提出所擬上訴。
上訴理據
12. 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和誓章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據。在庭上,原告人只是重申不同意和不明白聆案官該判決書。這些並不構成理據去指聆案官行使酌情權是明顯錯誤,足以令上訴法庭決定應該干預的。
13. 換言之,即使假設原告人現在是申請上訴許可,也未能展示申請存在合理勝算。
結論/命令
14. 原告人的上訴予以撤銷。
15. 鑑於此結果,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本上訴引致的訟費。
16.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本聆訊時呈交了《訟費陳述書》。原告人對該《訟費陳述書》沒有表示異議。本席簡易評估被告人可得訟費為港幣48,000元;原告人須於今天起14天內支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轉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