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224/2019
[2019] HKDC 9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24號
---------------------------------
---------------------------------
| 出席人士: |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陳家昇先生及陳凱智先生,由王潘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欺詐罪。獲承認案情透露,2005年8月19日,被告人經過兩名人士協助之下,使用虛假銀行月結單及糧單,獲得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批給一筆港幣61,800元的無抵押私人貸款。被告人取得金額之後,給了協助他的男子18,000元作為佣金。
2. 2008年10月,在警方保釋期間,被告人棄保潛逃到內地。
3. 2018年11月,被告人從內地回港被捕。
背景及求情
4. 被告人現年35歲,他有九次刑事紀錄,與不誠實罪行無關。
5. 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當年犯案是因為揮霍無度致財困,他在被捕時已經即時承認罪行。被告自從潛返內地之後,已經在內地成家立室,並且育有一個5歲女兒,他和太太開了一間服裝店,月入約人民幣15,000元。被告人是為了家人,不想再逃避事件,所以特意回港自首歸押。
6. 被告人當年還了四期欠款,仍然欠54,318.08元,被告人願意立即償還餘款。大律師要求法庭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以被告人自願歸押抵銷他棄保潛逃的過錯而不作加刑,並且就被告人作出的償還給予一些扣減。
判刑理由
7. 被告人所犯罪行不輕,而且是涉及不止他一個人參與犯案, 但是他騙取的金額不算很大。考慮了辯方大律師援引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錦濤案(CACC 397/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智海案(CACC 218/2009),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建議,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8. 被告人棄保潛逃,控方並沒有加控被告人不依期歸押罪,對被告人是十分寬大的處理做法。被告人既已歸押,潛逃與自首因素可互相抵銷,本席不打算因其潛逃因素增加刑罰,或者扣減他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扣減。
9. 被告人潛逃之後,個人情況已有改變,他已經有了家庭及小生意,可以算是重新做人,但是這些情況轉變在被告人棄保潛逃的背景之下,不應該得到進一步刑期扣減。
10. 被告人已經存入54,318.08元入法庭,用作償還受害人公司。控方通知法庭,案中的受害人公司已經被清盤,所以沒有人能夠計算被告人應付而未付的利息。本席接納,作為本案的求情用途,被告人所付的金額可以當作全數償還。本席會因此償還因素給予兩個月刑期扣減。
11. 因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一年十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