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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3682/2009
[2023] HKFC 1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9年第1368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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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內庭聆訊(非公開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3年4月2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3年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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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贍養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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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這是一宗更改贍養費命令的審訊 。本席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 於2009年11月3日,女方以「分居兩年」為由,向家事法庭呈請離婚。雙方育有兩名女兒在2020年11月19日已成年及一名出生於2002年3月30日的兒子。
3. 於2020年11月19日,區域法院歐陽浩榮法官在雙方同意下頒令:由2020年7月1日開始,男方支付女方個人之每月贍養費港幣$5,500及兒子之每月贍養費港幣$7,500,每月合共HK$13,000。
4. 男方於2020年12月支付了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的贍養費差額,合共HK$25,000; 學費津貼HK$35,000及2020年12月的HK$13,000贍養費。及後,男方在2021年1月開始便沒有再支付任何贍養費。換言之,在命令發出後不足兩個月,男方便沒有按照法庭命令支付女方及兒子每月的贍養費。
5. 女方於2021年11月11日發出判決傳票追討贍養費欠款。男方於2021年12月14日及2022年5月23日向法庭提出更改贍養費命令的申請。
6. 男方存檔的誓章,交待他申請的原因如下:
“因本人長年工作,身體勞損,有腰病,糖尿病,肝病,蛋白尿,關節痛,高血壓,三高,現在做散工,半退休生活,收入不穩定,有心冇力”
7. 男方存檔了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日期為2021年12月14日。而女方亦在2022年1月10日存檔了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
法律原則
8. 根據香港法例192章第11(1)條例,法庭有權就一項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在行使上述條例所賦予的權力時,根據第11(7)條條例,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在作出有關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案件所有的情況,並包括列在第192章第7條條例中的以下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 (3) 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 (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 (1)(a)及 (b) 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9. 上訴法庭張澤佑法官在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一案的判詞第14段指出︰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賦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10. 法庭在處理更改命令申請時是有酌情權,但這並不代表法庭會漠視之前所作的命令,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庭曾在HCTT v TYYC (CACV No.380/2007) 一案的判詞第16段中指出︰除非情況有實質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下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11. 此外,上訴庭袁家寧法官在另一宗案件 TCH v TYL (HCMP 1595/2011,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 作出類似的説法 (見判詞第11段):
“案例確立,當法庭作出雙方同意的命令後,雙方應該遵從。雖然法律賦予法庭更改命令的權力,但法庭會否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要視乎情況。一般而言,申請一方若能證明命令頒下後發生了重大的轉變,令到法庭需要因應轉變而調整命令,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但法庭會考慮轉變是否申請一方在同意有關命令時可以預料到的。在一般案件而言,申請一方要證明同意命令作出了一段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如患病,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法庭才會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討論
男方的經濟狀況
12. 男方向法庭只提供了一份不甚完整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但男方沒有詳細披露或提供女方在問卷要求的文件[1]。有關男方未能提供要求的文件,男方在盤問之下,作出以下回應:
(a) 男方聲稱因為他是自僱人士,所以從未就強制性公積金供款;
(b) 他沒有交稅並聲稱其收入微薄。男方聲稱差不多20年沒有收到任何稅局文件;
(c) 當被問及其經營的業務 (德怡貿易公司),他曾說是與其他人士合資經營,但在盤問時,他承認在德怡貿易公司的商業登記證的顯示為獨資經營。
13. 除了表格E之外,男方在最後限期因應法庭命令才提供了一些文件包括以下保險單及銀行月結單:
(1) 1 份租約及其中1個月的租金入款紀錄;
(2) 4份保險單;
(3) 2019年1月19日至2022年4月19日的花旗銀行月結單。
14. 男方提供的租約[2]並沒有蓋印花稅,租約上的租客名稱也不是男方, 而是一位姓甄女士。當他被盤問有關姓甄女士時,他說甄是他女友。另一方面, 男方在庭上曾說姓黃女士也是他的女朋友,而保險單受益人卻只是姓黃[3]女士。
保險單
15. 男方提供了4份保險單。在盤問時,女方律師向男方指出在花旗銀行的月結單自動供款紀錄顯示了男方擁有多過4份保險單的供款。
16. 在盤問下,男方承認他其實擁有6份保險單,其中兩份保險單是在2020年才購買:
(1) 保單號碼38-0614959-1[4]是在2020年8月14日購入 ,每年的保費為美元$11,134,相等於港幣$86,845。
(2) 保單號碼38-0608758-5[5]是在2020年8月10日購入 。
17. 上述16(1)段每年的保費為美元$11,134,美元的保單 ,從未有在男方的月結單上顯示有關保單付款,男方在盤問下聲稱該份保單其實是他姓黃女朋友所購買的, 她會先支付現金給他, 而他將之交予其大女兒,然後大女兒在互聯網上替黃支付有關保單。當被問及為何黃要用如此轉接的方法支付此份保險的年度供款時,男方解釋因為黃是公屋住戶,不能在銀行轉賬大數目。
18. 有關另一份每年須付港幣$18,911的保單[6],男方聲稱是他替其大女兒為其孫女買的,女兒之後會給他現金,因大女兒亦申請公屋,不能被發現擁有大額保單[7]。
19. 此外, 在盤問下男方承認他每年支付保險的保費高達HK$173,695。本席認為此數目是足以能夠支付女方及家庭子女的贍養費(每年$156,000)。男方在盤問下,承認他仍然及繼續每月支付上述6份保險單的保費。
20. 此外值得留意的是:上述其中兩份保單的購買日期距離2020年11月在家事法庭歐陽浩榮法官的應訊只有3個月。
21. 綜觀男方上述就保險單的解釋在很多處都有違邏輯,自相矛盾,欠缺即時記錄, 亦與其他沒爭議的證供不符, 本席不接納上述男方的辯解。本席認為男方刻意利用購買保險單把其資產轉移, 本席亦認為單單是男方購買保險單的款項已足以支付女方及家庭子女的贍養費。
花旗銀行戶口
22. 男方提供了2019年1月19日至2022年4月19日的花旗銀行月結單。在其表格E中[8],男方報稱他在2019年8月19日擁有$2,745,676資產及$1,893,530的負債,而負債是主要銀行給予之孖展貸款。
23. 花旗銀行戶口顯示男方在該時段的投資包括:
(1) 在2018年5月15日購入了周大福珠寶的股票。[9]
(2) 男方不時亦有外幣投資[10],如澳元、日元等;
(3) 男方亦有投資基金項目,如Templeton Global Fund 。[11]
24. 從男方的投資紀錄,男方顯然是一位精明的資深投資者,他擁有的三張信用卡,每張信貸限額為港幣$315,000[12] ,合共約港幣100萬,可見男方是一位經濟有相當實力的人士,銀行才肯批出有關貸款。
25. 有關現金的流動:
(1) 在2020年5月19日,男方有港幣$549,247的現金結餘;並沒有任何負債。[13]
(2) 在2020年9月23日,男方除了從櫃員機提取現金$80,000 ,亦轉賬$10,000到支票戶口,並從儲蓄戶口轉賬$86,045到花旗銀行的信用卡戶口。[14]
(3) 在2020年12月15日,男方出售中國人壽股票,獲取了港幣$256,543.91,[15];隨後男方提取現金及轉賬至支票戶口,合共$169,967。[16]
(4) 在2020年12月28日,男方在櫃員機提取現金$80,000。 [17]
(5) 在2021年2月19日的月結單顯示男方收到一筆$103,000的收入 ,他提取了現金$30,000及轉賬$60,500到支票戶口,及後從支票戶口提取現金[18]。在盤問下,男方聲稱是正常的商業往來資金活動;此說法與其早前聲稱自己因為沒有再做生意和業務而沒有錢支付贍養費的說法是自相矛盾的;
(6) 在2021年3月19日的月結單[19] ,男方亦有收到$41,000的現金入賬,但是隨後也是被提取走;
(7) 至2021年尾,男方每個月都有大量現金進賬到其銀行戶口,但是隨後亦是迅速被提取走。
26. 本席同意女方的律師陳詞︰男方由2021年1月至今仍然有營運其業務,業務看來還相當不錯,只是男方沒有完全披露其公司資料及其他有關的銀行戶口資料。本席亦認為本案有充足證據顯示男方是故意把其資產隱瞞及轉移到其他人士或戶口來逃避支付贍養費的責任。
男方身體狀況
27. 男方聲稱身體欠佳,可是男方並沒有提供任何醫療報告。男方只提供少量的跌打收據及一些門診覆診紙。本席認為本案沒有充份證據顯示男方在同意命令作出一段時間後,他遇到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如患病,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須要法庭更改有關的同意命令。
28. 男方在盤問中承認他曾經擁有4個住宅物業。當被問及詳情時,他卻表示現在在土地註冊處的物業查冊並不能找到任何屬於他的物業。
29. 在FCMC 14697/2011(BX與BMPE)一案中的第4段,麥沙朗法官指出 “It is also true that the parties also have a duty to make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of their means and a failure in the duty can lead the court to draw an adverse inference.” 明顯地,男方在2020年11月聆訊之前,已經從其花旗銀行戶口提取大部分金錢 ;他亦繼續轉移其資金包括出售基金、股票、外幣投資,然後把所得的收益全部提走。在盤問過程中,男方在很多問題上都支吾以對,前言不對後語, 亦不合情理。故此,本席裁定男方是一個不可信亦不可靠的證人。
女方情況
30. 另一方面,因為男方沒有支付贍養費,女方需要申請社會保障津貼, 而其幼子亦要申請學生貸款以應付理工大學的學費。女方上庭作證時採納其誓章之內容,亦如實作答所有問題。男方亦對她沒有盤問。本席接納女方書面及庭上所有證供。
總結
31. 小心考慮過所有情況後,及基於上述與證供之分析,本席拒絕男方更改贍養費判令的申請。由於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男方須即時支付此申請及是次聆訊的訟費。若相方不能同意有關訟費金額, 便交由聆案官作出評定。而女方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呈請人: |
由陳志成律師事務所代表 |
| 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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