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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1/2019
[2019] HKCA 6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9年第2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條例第IV部收回管有申請案件2018年第2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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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KWOK, So Yue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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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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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答辯人 |
LIU J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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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陳淦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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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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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6月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6月5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申請為陳淦輝先生就土地審裁處成員吳紹林於審裁處案件LDPD 2393/2018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LDPD 2393/2018案中的申請人Kwok So Yuet為馬鞍山聽濤雅苑第六座30樓E室的業主。租客為第一答辯人Liu Jing ,她是陳先生的妻子。租賃期由2018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每月租金19,000元。申請人基於租客自2018年12月10日起未繳租金及單方面退租但没有交吉為理由,在2018年12月21日入禀土地審裁處,要求審裁處頒佈收樓令。
2. 第一答辯人Liu Jing沒有提交反對通知書。
3. 陳淦輝先生在2018年12月24日提出申請,要求加入為案件的第二答辯人。在同日的誓詞,陳先生聲稱如下:
「 本人陳淦輝于2010年12月18日,用港幣叁仟伍佰元租用聽濤雅苑六座30樓E室,為期三年,約滿後業主楊忠對本人講不用合約,你每月交租就得了,一直租用上址到現在。」
4. 陳先生的申請在2019年1月7日由審裁處成員吳紹林審理。在當天的聆訊,陳先生向審裁處陳述如下:
(1) 第一答辯人Liu Jing是他的妻子;
(2) Liu Jing約在2018年11月至12月份離開了他;
(3) 他自從2010年12月起居住在涉案物業;
(4) 最初他是向他的親戚楊忠以月租3,500元租用,為期3年;
(5) 至2012年,他沒有再簽新租約。楊忠同意讓他繼續以月租3,500元租用;
(6) 後來,自大約五年前,交租由他妻子處理;
(7) 楊忠口頭同意讓他可以住一世;
(8) 但是在他不知情下,楊忠將物業出售;
(9) 也是在他不知情下,Liu Jing與申請人 Kwok So Yuet簽訂2018年10月10日的租約;
(10) 他每月給他妻子30,000元, 他相信妻子每月交租15,000元予楊忠;
(11) 他不同意月租19,000元;
(12) 他同意2018年10月10日的租約是他妻子簽署的,但他否認她有權租;
(13) 他同意他須負責妻子沒有支付的租金,但他不承認2018年10月10日的租約。
5. 審裁處於2019年1月7日頒令如下:
「 1. 批准擬答辯人陳淦輝於2018年12月24日提交的非正審申請;
2. 批准陳淦輝加入成為本案的第二答辯人;
3. 第二答辯人須於2019年1月18日或以前提交反對通知書,並須派送予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
4. 第二答辯人須於2019年1月18日或以前支付審裁處由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的暫定租金/中間收益共30,000元;
5. 除非另有命令,審裁處在本命令中命令第二答辯人支付的所有款項須以現金、易辦事、香港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律師行發出的支票繳存審裁處,及本審裁處會將收到的款項保留直至以命令命令其發放;
6. 本非正審申請的訟費歸於案中。」
6. 陳先生於2019年1月14日向審裁處就中間收益30,000元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在2019年1月25日聆訊後被審裁處成員拒絕。
7. 陳先生在2019年1月31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但該申請因陳先生沒有按法庭指示存檔文件及他的法援申請,延至2019年6月5日才聆訊。
8.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同時,《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 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9.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
「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0. 按照陳先生2019年1月31日發出的傳票,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 我不服從,他無故收樓,我多年租住金為HK$3,500元月,法官要我交每月HK$15,000元合共兩個月HK$30,000,現我向法庭提出上訴,要求法庭給予搬出時間,及補回搬[遷]法[費]用。」
11. 正如審裁處成員在2019年1月25日拒絕上訴許可時指出,中間收益30,000元的命令是根據陳先生在2019年1月7日聆訊時聲稱租金為15,000元而作出。其後陳先生反口指稱租金應為3,500元,不可構成上訴理由。
12. 本庭認為審裁處成員在本案之判決沒有法律上的錯誤,陳先生亦未能提出符合上述法例要求的上訴理由。
13. 本庭不認為陳先生的上訴有任何勝訴機會,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4.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陳先生上訴許可,撤銷他2019年1月31日的傳票。
| (林文瀚) |
(黃國瑛)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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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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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第二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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