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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1/2025
[2026] HKCFI 42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1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3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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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3月17日及2026年6月2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8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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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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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1]。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8月2日在長洲東灣路East Coast Seaside Cafe外猥褻侵犯X(下稱PW1[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21日監禁。
2.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他於原審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的馮律師代表,但在上訴聆訊時則親自行事。
3. 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3]扼要指出控方案情如下:
「事件發生於2024年8月2日下午在長洲的一段行人斜路上。當時,一名女子PW1和其男友PW2正在斜路推單車往上斜。被告人則正步行落斜,與PW1迎面。當被告人行經PW1的左方身邊時,PW1感到被告人用手指摸她臀部。她形容感到起碼有三隻手指向上撩了一下,力度足以讓她感受得到。
PW1即時向完全不懂廣東話的PW2說:『He touched my ass』。其後,PW2到斜路底與被告人理論。期間,PW2要求被告人道歉,而被告人表示可能在噴鼻涕時不小心觸碰到PW1,並且向PW1說『sorry』。
其後,PW1從斜路一間餐廳的老闆獲悉閉路電視有機會拍攝到事發經過,並邀請他們觀看。PW1和PW2看完後,決定到長洲警署報警。
2024年9月16日,被告人在處所被拘捕。警誡下,他表示:『佢上斜嗰陣,我驚佢撞到我,所以我先拍開佢』。
2024年11月23日,被告人於警方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期間,被告人陳述:『9月16號媳婦同外孫,佢7歲,一齊去長洲沙灘玩,途徑事發地點,發覺左邊有人揸住單車企立,頭部唔係向我,即係她的左手邊擰轉頭部向背面,我聽見聲音,當時我就經過佢旁邊,向他拉到我[4]。由於我是傷[殘][5]人士,容易跌倒,同黃斑病變,視覺判斷不準確,所以我用左手擋住,並叫他睇住。』被告人進一步說:『我有嘢加,要連接以上口供。離開事主約5米,會合媳婦及外孫,三人左轉沙灘欄杆並企立,觀看沙灘。約10分鐘,有個男子講英文,旁邊有事主,跟媳婦有爭執,我並向兩人道歉,為息事寧人,還叫媳婦跟人吵架,事主很生氣就離開。我想澄清返,我只係擋開,無接觸過“臀部”,無意侵犯事主。』
上述警誡供詞在雙方沒有爭議下呈堂。」
4. 據承認事實[6],案發現場有閉路電視錄像(控方證物P4)拍攝到案發經過。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審訊時67歲,已退休。他的腰和腳有傷殘,容易跌倒和轉彎扭傷。上訴人作供指,事發時由於怕被PW1撞到,所以拍開對方。事發後10分鐘,控方第二證人(下稱PW2)和PW1才找他理論,期間PW1問他為何摸她,而上訴人回應:「我無摸你,我係拍開你,驚你撞到我」。PW1和PW2生氣地離開,而他則逗留原地看孫兒玩樂[7]。
6. 上訴人傳召了一名政府眼科醫生(陳醫生)作為辯方證人。陳醫生指,上訴人的右眼有白内障、輕微黃斑前膜增生、輕微乾性黃斑退化,左眼有黃斑前膜增生。上訴人的視力雖然不完美,看東西有時會彎,但情況可以接受,特別對比起一般年紀相若的人士,他的問題屬於正常,並且能應付日常生活,行路不需要拐杖或他人扶持[8]。
裁判官的分析
7. 裁判官首先強調由於上訴人在事件中曾在PW1及PW2對質下表示「sorry」,但由於上訴人的説法是可能因噴鼻涕而碰到PW1,所以不代表上訴人承認自己曾非禮PW1,故不會因而對上訴人作出不利推測。考慮過PW1、PW2及陳醫生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8. 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指出拒納的原因[9]:
「19. 首先,根據陳醫生的證供,被告人的視力雖然不完美,看東西有時會[彎][10],但情況可以接受,特別對比起一般年紀相若的人士,他的問題屬於正常,並且能應付日常生活,行路不需要拐杖或他人扶持。本席認為,這些證供客觀清晰,毫無動搖,獲本席接納。
20. 據影片顯示當時的情況,影片顯示觸碰一刻,其實被告人的身軀有輕微向前[彎][10],才能觸及到PW1的左臀部外側。若他真的如他所供稱,是要『拍開』對方,他的左手應該水平線向橫伸展,而非[彎][10]身去接觸對方下身的位置。他的說法不合情理。
21. 第二,他在庭上和會面紀錄,都曾經以『拍開』對方來形容自己的意圖。但是,影片清晰顯示,他的動作並非『拍開』對方,而是觸摸對方。
22. 第三,他對於自己的行為,曾經有不同並且互相衝突的形容。拘捕警誡下,他形容自己『拍開』對方。第一次會面紀錄中,他形容[是][11]『擋住』對方。第二次會面紀錄中,他以『擋開』來形容。庭上,他再次形容為『拍開』。本席認為『拍開』或『擋開』,都有肢體伸展的意思,而擋住則明顯是一個固定被動的動作。本席認為,被告人作為一個富有人生經驗的長者,不會搞亂這些字眼。本席認為他的說法飄忽不定。
23. 第四,庭上他不只一次表示案發過程中,他並無與PW1有任何言語溝通,但是在其會面紀錄中,他卻表示擋開對方時,曾叫對方『睇住』,明顯自相矛盾。
24. 基於以上,被告人明顯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證供被拒絕。」
9. 裁判官繼而考慮控罪元素,並指出[12]:
「25. 控方需要證明一下要素:
(1) 被告人蓄意襲擊事主;
(2) 襲擊的整體程度足以被一般心智正常的人視為性質猥褻;
(3) 作出襲擊時具有猥褻意圖。
26. 關於被告人蓄意襲擊事主的環境證據,是非常充分的:第一,現場是一條寬闊的斜路。PW1當時在斜路邊緣往上行,而且推著單車,速度很慢,而PW1的右方有大量位置,人流稀疏。PW1要避開PW1[13],有大量時間,亦有很多空間,完全不需要與PW1擠於道路的一邊。
27. 第二,無論被告人是希望「擋住」抑或「擋開」對方,手臂正常來說應該是向橫伸展,推開或擋住對方的上身,而非如他那樣手部往下觸摸對方的下身部位。
28. 基於以上,本席肯定被告人蓄意襲擊事主。
29. 第二項要素,是要考慮行為的性質是否猥褻。被告人與對方並不認識,性別不同,觸及的是對方臀部外側,屬於女性較為私密的部位。被告人行經對方時,以手指向上撩對方臀部外側一下,屬性質猥褻。
30. 第三項要素,是被告人是否具有猥褻意圖。因應上文26-29段所陳述的理由,本席肯定被告人作出襲擊時,具有猥褻意圖。
31. 基於以上,控方已經證明了所有控罪要素,被告人就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 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1)沒有提供任何上訴理由。
11. 上訴聆訊於2026年3月17日進行。
12. 由於上訴人沒有存檔上訴理由及書面陳詞,本席遂押後聆訊,並指示上訴人須於2026年4月14日之前向法庭存檔上述文件。然而,上訴人在第二次的上訴聆訊日之前,即2026年6月25日,仍沒有呈上書面理由/陳詞。本席在庭上聆聽他的口述陳詞。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他個人身體狀況(辯方證物D2至D5),即是他眼睛患上黃斑點病變,看東西時出現曲線。另外,他是永久傷殘人士(辯方證物D6),行路易跌,不能容易轉彎。他沒有觸碰對方,亦沒有猥褻意圖。審訊時,他自己提出有刑事定罪記錄(與涉案控罪無關),足見他對法庭坦白。
答辯人的回應
13. 答辯人採納其書面陳詞的論據並在庭上補充,上訴人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佢上斜嗰陣,我驚佢撞到我,所以我先拍開佢」[14]。換言之,上訴人是有觸碰PW1。
14. 本案不是一對一的情況,PW1的說法與P4所拍攝的內容吻合。
15. 另外,答辯人指裁判官在整個審訊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而且在判斷事實爭議時,已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和證供,並作出合理的分析。對於辯方就控方證人的證供所提出的批評,裁判官已合理地分析[15]。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亦已考慮了所有相關事項,包括陳醫生的證供、P4片段的内容、上訴人的警誡供詞等,分析合情合理。裁判官亦準確掌握猥褻侵犯罪的罪行元素[16],才達致最終的裁決。
16. 值得留意的是,控方證物P4的閉路電視片段清晰拍攝到案發時間的現場情況。根據P4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情況,答辯人陳詞:
(1) 片段顯示PW1案發時穿著貼身瑜伽褲,臀部位置沒有其他衣物阻擋。PW1能細緻感受到上訴人有「起碼有三隻手指指向上撩了一下」完全合理。
(2) 如裁判官正確指出,涉事路段寬闊,且人流稀少。在片段14:14:44 - 14:14:46時,當時PW1及PW2同時出現在同一路段,且分別推著一部單車。即使兩人推著單車使用同一路段,路段明顯還尚餘許多空間走動,毫無擁擠的情況,兩人更可保持相當距離推著各自的單車走動。
(3) 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他在案發前「發覺左邊有人揸住單車企立,頭部唔係向我,即係她的左手邊擰轉頭部向背面」[17]。PW1作出上述「揸住單車企立,頭部唔係向[上訴人]」的動作僅出現在片段14:14:44時(PW1在14:14:45時已轉身面向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早已在14:14:44時,即涉事襲擊約5秒之前,已經留意到PW1。此外,當上訴人首次在片段畫面出現(見片段14:14:47時),他當時眼望PW1的方向,顯示他在案發前留意到PW1的存在及其動態。答辯人陳詞,既然上訴人早已留意到PW1,加上現場路面的情況,正如裁判官的分析,擔心會跌倒或碰撞的上訴人絕對有充分的時間、充分的路面空間讓他與PW1保持距離。
(4) 片段14:14:49時可見,上訴人左手的三隻手指明顯接觸了PW1臀部外側一帶,而上訴人的手部更隨著PW1身體移動的方向而往後擺動。一早看到PW1的上訴人沒有可能不知道他左手擺放的位置極為靠近PW1臀部。另外,正如裁判官對片段細緻的觀察,從上訴人出現在畫面的第一刻直至14:14:49時顯示,上訴人作出襲擊時身體往前彎。答辯人陳詞,上訴人身體的動態以及他左手擺動的位置、方向及力度均與PW1的描述完全吻合,與上訴人「拍開」、「擋住」、「擋開」的描述則難以磨合。
(5) 根據片段拍攝到的整體情況及PW1的證供,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在案發時有意圖及蓄意地作出猥褻侵犯的行為,即用左手手指「撩」PW1的臀部。
本席的考慮
17.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18] 一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
18. 證物P4於上訴聆訊時在庭上播放,而本席在內庭亦觀看多次。答辯人對P4所拍攝到的影像的描述相對裁判官所提及的更為仔細,本席亦同意答辯人的描述。
19. 事實上,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只是重複原審時代表他的馮律師在結案陳詞所提及的事項。當時馮律師說[19]:
「Mr Fung: 法官大人,首先關於我學友講嗰個醫療報告,控方--閣下,即係辯方其實仲會有指出或者強調我當事人行路要用拐杖或者盛,唔係咁情況,而係呢兩個報告都係講佢有長期嘅盛,咁同時係都要食嗰啲止痛藥㗎。
…
Mr Fung: 咁所以個--兩個骨科醫生嘅--嘅情況只係想交代到我當事人其實即係咁多年嚟都有--有聞--有毛病…你見到佢行路腳都係--唔係唔需要 aided,但係其實你見到佢步姿盛,你見到佢個--好似有少少八字腳類似…絕對唔係辯方嘅說法呢,話佢由於--失平衡呀,唔妥,而係想話畀法官大人聽呢,我當事人有呢個問題咁解。另外當然眼睛亦都唔係話佢睇唔到嘢,咁所以今朝都希望法官大人同意到佢就算係--唔係睇唔到嘢,不過佢同正常人嚟講係有差距嘅。咁可能我今朝都好似講笑咁嘅,如果我唔係睇咗啲報告,我根本可能覺得我當事人應該要認罪,咁好明顯嗰啲畫片見到呢,係一個如果正常人唔會咁樣情況,但係堅固咗佢嘅背景同埋佢嘅視力,周遭嘅情況呢,而家我哋講緊係兩秒嘅時--第4--7--47至49嗰度,電光火石之間。
…
佢--同埋嗰個女子佢都係感覺自己嗰個臀部被--被摸,咁所以摸當時就係fondling或者molesting,但係--見到鏡頭所見就真係--你話佢手--走去拍--手心係拍其中一個--唔係帶有--即係我辯方嘅陳述喇當然法官大人可以有你嘅裁定--就唔係一個猥瑣嘅--嘅停留呀盛喇,就真係--盛。咁當然去到極端,法官大人覺得冇事主同意當時咁拍都係唔啱嘅,就未必有嗰個--因為我哋而家控罪係--係非禮,除--除咗嗰個assault之外仲有淫念嘅,咁所以呢個係一個問題所在喇…
…佢唔係一個血氣方剛嘅青年人,佢都係一個六十幾歲嘅長者,當時媳婦响附近,孫女亦都响度,即係有冇人咁--一個色膽包天去--去做一啲咁嘅--咁傷風敗俗令人嘔心嘅嘢呢?咁尤其是亦都有個孫女好細嘅,咁呢個當然係法官大人只要响個宏觀嚟講,佢係咪真係有起咗個--個歪念呢?你話如果佢真係冇禮貌拍開…
…希望法官大人亦都明白到,雖然佢有案底,但係成五十年前嘅,不類同嘅,咁所以呢就--點解我--佢會願意披露就係希望唔會有個誤會,就係佢其他特別案底。」
20. 在庭上,上訴人以個人的身體狀況為由,指出自己有黃斑點病變,又是傷殘人士。然而,馮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已強調上訴人的健康情況。
21. 裁判官知悉辯方的論據遂在《裁斷理由書》加以考慮並逐一處理辯方提出的議題。上訴人現在只是重複審訊時辯方的論據。
22. 上文已節錄了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言的原因。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乎情理與邏輯。
23. 裁判官在達致裁決之先,緊記舉證責任和量證標準,給予自己適當的法律指引;亦正確指出控罪所須的罪行元素。他的裁斷合理,有充分證據支持。
24. 經重審之後,包括審視P4以及所有醫療報告D2至D5,本席達致與裁判官一致的裁決,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是故,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彥蓉女士(書面陳詞)及署理高級檢控官肖慧婷女士(聆訊日)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
[2] PW即Prosecution Witness 控方證人
[3] 上訴宗卷第23-24頁
[4] 答辯人指《裁斷理由書》此處的原文為「向他拉到我」,屬手民之誤。根據警誡會面記錄P19及參考上訴宗卷第52O的裁決的錄音謄本,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説法為「怕她撞到我」
[5] 原文是「產」,應是「殘」
[6] 上訴宗卷第10頁
[7] 上訴宗卷第25頁
[8] 上訴宗卷第25及27頁
[9] 上訴宗卷第27-28頁
[10] 原文是「灣」,應是「彎」
[11] 原文是「時」,應是「是」
[12] 上訴宗卷第28-29頁
[13] 應該是上訴人要避開PW1
[14] 上訴宗卷第12頁
[15] 上訴宗卷第27 A-H
[16] 見R v Court [1989] AC 28
[17] 上訴宗卷第18頁
[18] (2024) 27 HKCFAR 265
[19] 上訴宗卷第50-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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