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SA 37/2024
[2025] HKCFI 48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24年第37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18414號)
——————————
| 申索人(申請人) |
SO LAI SIN |
|
| |
對 |
|
| 被告人 |
佳得投資有限公司 |
|
——————————
| 聆訊日期: |
2024年7月1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10月24日 |
判 決 書
前言
1. 申索人為香港利源東街3號2/F(下稱「該物業」)的前租客,被告人為該物業業主。
2. 申索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下稱「審裁處」),指被告人應向她退回兩個月按金HK$18,000、賠償六個月租金HK$54,000、賠償裝修該物業的費用HK$100,000、賠償傢私及設備費用HK$50,000、以及賠償租客佣金HK$10,000。上述的申索金額合共HK$232,000,但因審裁處設有申索上限,所以申索人只追討HK$75,000,放棄餘額。
3. 經審訊後,暫委審裁官莊靜敏(「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敗訴,撤銷她的所有申索。申索人的覆核申請亦遭駁回。申索人不服審裁官的判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背景
4. 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詳述了本案的事實背景如下。
5. 申索人和被告人在2021年1月12日簽訂該物業的租約(下稱「該租約」)。租期由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包括首尾兩天)。該租約中沒有退租期,每月租金為HK$9,000,按金為HK$18,000。在該租約的附表二〔用途〕中列明,租客除將該物業作為商業用途外,不可將該物業或其任何部份作其他用途。
6. 該租約的附註中亦列明,在此兩年租約期內,業主如要拆樓重建,須以三個月書面通知,並於租客遷出時補償三個月之租金金額,而租客則須準時無條件遷出,決不阻礙。
7. 申索人已經是第二次和被告人續租該物業。
8. 被告人為桂洪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桂洪地產」)的附屬公司。被告人代表陳家然先生受聘於桂洪地產。陳先生的職位為高級租務主任。
9. 陳先生確認被告人的記錄中,在申索人名下簽訂的租賃合約只有該物業,並無涉及其他物業。
10. 被告人在2022年8月8日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追討申索人自2022年4月1起的欠租(申請編號LDPE618/2022)。後來,申索人根據法庭命令於2022年9月20日繳存HK$54,600於土地審裁處,即6個月的欠租(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以每月HK$9,000計算,及訟費HK$600。
11. 陳先生稱,他於2022年10月6日代表被告人在該物業的門前張貼了遷出通知,通知申索人租約將於2022年10月31日到期,並須於2022年10月31日或之前遷出及把物業以交吉狀態交回業主。
12. 陳先生稱,申索人在租約到期當天沒有主動交回物業,因此被告人需於2022年11月1日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追討申索人自2022年10月份起的欠租以及收回該物業(申請編號LDPE1012/2022)。申索人在2022年11月21日通知被告人她已於2022年10月24日支付了2022年10月份的租金。土地審裁處於2022 年11月25日作出判決,命令申索人須把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還被告人,並須支付被告人由2022年11月1日開始直至交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以每月HK$9000計算,及訟費HK$365。
13. 被告人於2023年2月9日經執達吏收回該物業,於同日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棄置令。土地審裁處在2023年2月10日作出命令,批准被告人在該命令的7天後,棄置及/或銷毀證物「甲」內所述的財物。被告人稱在7天的期限內並沒有收到申索人申請要求取回有關財物。
申索人案情
14. 申索人的主要投訴,是被告人於2022年10月6日在其門前貼紙通知申索人的租客可直接與被告人簽訂新約。申索人指這行為是搶奪她的裝修和租客的滋擾行為,並稱被告人應在2022年10月31 日之後方可發出通知書。申索人在其供詞指被告人直接與其分租租客簽約,是搶奪了申索人的傢俬和租客,導致申索人的損失。
15. 申索人亦指她一直沒有欠租,但被告人至今仍未退回按金。
16. 申索人指被告人的前任經理梁先生(下稱「梁經理」),在簽訂租約時曾給她口頭承諾,即倘若沒有拆樓重建,只要申索人準時交租,她便可以一直續租該物業至拆樓為止。申索人稱自2021年新經理上任後,被告人便無視她所付出的一切,包括出資裝修和維修的功勞。
17. 申索人稱是因為有梁經理的口頭協議,申索人才會投放金錢在裝修上,及隨後再分租給其他租客。
審裁官的裁定
18. 審裁官在她的判決理由書中就申索人的每項申索作出分析和裁定。
19. 就按金申索方面,審裁官考慮了兩宗相關的土地審裁處判決[1],確定申索人的按金已經在該兩案中用作扣除申索人的欠租和訟費。因此被告人無須退回。
20. 有關HK$54,000的租金賠償,申索人是依賴租約附註中訂明的條款,即業主如要拆樓重建,則須以三個月書面通知,並於租客遷出時補償三個月之租金。審裁官認為該物業在租約期內並沒有拆建也沒有任何拆建通知,所以條款並不適用。
21. 就裝修費和傢俬設備費用方面,申索人依賴的是聲稱梁經理給予的口頭承諾,而證明此承諾的,需要依賴申索人和他丈夫李先生的證供。審裁官在聽取了李先生的證供後,認為有很多矛盾的地方,而申索人聲稱的口頭承諾,不是尋常條款,亦與合約的書面內容相違背,因此不接受梁經理曾代表被告人給予口頭承諾的指稱,亦裁定這些聲稱口頭承諾在法律上不能成為合約的一部份。
22. 而有關租客佣金,審裁官認為張貼相關告示不可能構成滋擾,亦沒有所謂搶奪了申索人的租客。
覆核裁定
23. 申索人在覆核申請中所提的論點,主要是不同意裁判官的裁定,重複指李先生的證供可信,及有證據支持梁經理曾作口頭承諾。申索人又指被告人承認張貼相關告示即等於承認搶去申索人的租客。
24. 上述論點並不是有力的覆核理據,審裁官在她的「覆核判決理由書」中已一一處理。
擬上訴理由
25. 申索人於其表格9中只是重複她在審訊時的說法,沒有提出任何審裁官在法律上的錯誤,或超越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的地方。
討論
26.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條例」)第28(1)條規定: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27. 正如上文所述,申索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可供爭議的法律問題,裁判官的裁定亦完全在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之內。
28. 本席審閱了本案的證據以及審裁官的裁斷理由,認為審裁官的裁斷有節有理,合乎法律和常理,沒有可供爭議的地方。
2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申索人沒有在任何涉及法律的問題上有合理的勝算,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LDPE618/2022及LDPE1012/2022。
|